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40號上 訴 人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276-113、276-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臨苗栗市○○路,原為都市計劃住宅區,建有合法房屋,因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Ⅱ─18道路(即郵電街)工程需用,76年間由該所組成「郵電街地下道開闢促進委員會」,與上訴人協調,允將來補發公告現值與市價差額,由上訴人同意配合,將系爭土地○住○區○○○道路用地。之後苗栗市公所申經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於78年4月8日核准徵收,交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於78年5月15日公告。然而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辦理徵收補償,並未發給原承諾補發之差額,苗栗市公所逾徵收計畫使用期限,仍未發包施工,且未經核備竟將之交由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接辦,違法亂紀,上訴人得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提出申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報由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322號函同意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所擬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之意見。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據以91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9100034301號函復上訴人。顯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准許上訴人按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內政部則以:本件核准徵收案之土地因當時鐵路尚未高架致土提阻隔,以鐵路為界,分為二部分處理,鐵路以西之工程已於80年6月9日開工,同年11月11日完工,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已依計劃使用。而鐵路以東之土地仍依原徵收目的作道路使用,僅係併同建功街、長春街辦理道路工程,一併打通,同時施工作業,又該等土地已登記為苗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苗栗市公所,應無變更原核准徵收計劃情事,原處分不予發還系爭土地,並無違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非駁回申請收回系爭土地之原處分機關,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以:
(一)本件上訴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之訴願書雖載明不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91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9100034301號函,然查該函係報奉被上訴人內政部91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322號函同意不予發還系爭土地後所為答復,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及本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認被上訴人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原處分機關內政部為被告,竟併列苗栗縣政府為被告,關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部分之起訴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二)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又「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
(三)查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為辦理郵電街工程,需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苗栗縣苗栗市○○段231—31地號等87筆土地,報經台灣省政府78年4月8日78府地4字第37625號函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苗栗縣政府78年5月15日78府地用字第46082號公告。之後上訴人以需用土地人苗栗縣苗栗市公所未依原核准徵收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案經苗栗縣政府91年1月14日府地用字第9100004948號函及91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9100025947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並擬具不准予收回意見,報由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322號函同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據以91年4月22日府地用字第9100034301號函復上訴人。
(四)本件徵收土地計畫書載明計畫進度為預定78年5月開工,88年6月完工。當時因鐵路尚未高架,土堤阻隔,郵電街工程以鐵路為界,分為二部分處理,鐵路以西部分,已於80年6月9日開工,同年11月11日完工,完成約百分之八十以上。鐵路以東部分因需配合鐵路雙軌高架後方得施工,故未一併發包施工,嗣於鐵路高架後,為利用橋下空間做多目標使用,加速地方發展,乃併同苗栗縣政府所辦理建功街、長春街等其他東西向道路工程,一併打通並同時施作,惟仍係作道路使用,郵電街工程用地之管理機關,仍為苗栗市公所,並無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情事。
(五)本件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察,既已完成使用約百分之八十以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及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意旨,已依核准計畫逐漸完成使用,且系爭土地仍係依徵收目的作為道路之規劃使用,自不符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得申請收回土地之規定,被上訴人內政部否准上訴人之申請,即無違反法令情事。
(六)苗栗縣政府擬具不准收回意見,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示時,雖一度以為申請已逾期,惟經被上訴人內政部函請再查明,嗣經苗栗縣政府以91年3月25日府地用字第9100025947號函敘明係錯認申請已逾5年期限,被上訴人內政部始以91年4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10005322號函否准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顯未以申請已逾五年期限為理由。又上訴人所陳徵收系爭土地未履行承諾以不低於每坪新台幣17萬元之價格補償地價云云,係屬徵收補償問題,與本件上訴人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無關。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內政部之請求為無理由等情,因而併同關於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本件徵收土地供辦理郵電街道路工程需用,雖因鐵路經過分東西二段施工,惟工程仍為一整體規劃,徵收之全部土地無從割裂各自獨立使用。就整體觀察,徵收土地已完成使用約百分之八十,可認為已依核准計畫逐漸完成使用,且完全依核准計畫,以徵收土地供道路使用,並未變更原核准徵收計畫等情,已經原判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及本院68年判字第52號判例說明甚詳。至於工程在鐵路以東部分遲未完成,雖涉疏失,已經監察院完成調查,惟未影響依整體計畫逐漸完成徵收土地使用之認定,無從據以准許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是其疏失情由與本件判斷無關,原判決因而未詳審究,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為未詳加審究糾正,顯有不當,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二)系爭土地縱因由相關公職人員所組成之「郵電街地下道開闢促進委員會」與上訴人協調,允將來以相當於市價價額補償,由上訴人同意,經都市計畫將系爭土地○住○區○○○道路用地。之後未依允諾行事使上訴人權益受損。然而歷經都市計畫變更、徵收、補償等行政處分,均已確定。本件乃徵收後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之事件,原判決已說明不合收回之法定要件之理由,自無須論斷其餘無關判斷之情由。上訴意旨所指之監察院調查意見,乃有關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市公所暨其人員違失之意見,既與本件原處分機關無關,亦無從據以認為上訴人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合於法律所定之要件。餘上訴意旨所指苗栗縣政府及苗栗市公所違法情由,均與原處分及原判決無關。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