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5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一)中工建廣字第○○○四號廣告物許可證,依該許可證設置廣告招牌於台中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熊貓東京公寓大廈之外牆。因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及四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檢舉該廣告物之設置不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經被上訴人以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中工建字第○九二○○○八三二六號函請上訴人補附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廣告物之會議決議紀錄資料、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同意廣告物設置之決議資料、及其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之問卷調查內容、問卷份數、所佔住戶比率、住戶最終意見及相關決議內容等資料,因上訴人未能檢附,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申請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檢附之附件不符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工建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撤銷上訴人之廣告物許可證,並限其於文到後十日內自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該大廈規約既由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其規定有關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八亦決議「以平面及不突出為原則」,何須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訴人既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不當事實,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不僅未能逕行撤銷上訴人之廣告物許可證,復按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民事判例要旨所為之揭示,更無權認定或逕行「核不足採」一年多前經合法過程並業確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況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違反法令及規約產生後,不以服務社區為職志,卻極力假藉上訴人之廣告物一事而明顯另有所圖的大做文章。上訴人只不過為排除莫名其妙的一再遭受騷擾與現在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主導者明顯的違法亂紀之言行,才不得不訴諸於法,以求保護而已。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申請時及被上訴人要求其補充說明時均係以「熊貓東京公寓大廈規約」第二條第三款(應為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範圍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為由,而依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臨時動議八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視為經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異議即為同意通過核備在案之規約而為之規範決議,而向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申請並取得許可。然經核上訴人申請資料及補附之書件,尚有疑義,因前揭之規約授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不明確,故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函請上訴人補附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資料,以求適法。上訴人仍未能補附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廣告物之會議決議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該申請取得之廣告物許可證所檢附之附件不符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九一)中工建廣字第○○○四號廣告物許可證。另上訴人申請時應檢附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其僅檢附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無其他之資料,使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誤以為該會議紀錄已成決議,且可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因而核發許可,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上訴人未能提供正確之資料且未能完全陳述,而致使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依其資料做成行政處分,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應予撤銷且無需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日申請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時,除依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外,並附具熊貓東京大廈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以證明上訴人設置廣告物,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雖然該公寓大廈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訂定之規約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規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已將廣告物之設置標準及使用規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該管理委員會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伍、臨時動議第八案大樓外牆面懸吊廣告紅布條改善案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惟查該項決議係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召開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三案「從新光三越大樓觀看本大樓外觀有紅布條,是否有礙觀瞻」,當時決議:「會後請管理公司李主任去做了解,並報告管委會,再行處理。」嗣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開九十一年元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上訴人(即當時之主任委員)提出說明該紅布條為其所有,非刻意違規使用,並建議制定相關辦法及標準管理,提供住戶遵循,經作成決議:「下次會議請全體委員出席再討論。」俟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始於臨時動議第八案中作成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此有熊貓東京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一月份、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各一紙附本院卷可稽。顯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第八案決議僅作成原則性結論,尚待住戶填具問卷提供意見後,方為定案,難認該項決議得以代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已同意該公寓大廈得於外牆設置廣告物。㈡本件上訴人係於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申請設置廣告招牌,則其應經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設置,自為被上訴人核准其設置之重要事項,惟上訴人對此重要事項僅提出前述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而未為尚須待住戶填具問卷提供意見後,始得決定是否同意設置系爭廣告物之完全陳述,致被上訴人作成核准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之處分,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信賴保護,且上訴人之設置廣告物亦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自得撤銷原違法核發予上訴人之廣告許可證。㈢本件係上訴人所提出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不足做為上訴人業經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證明,與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被告熊貓東京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為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應予撤銷」,均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舉證檢舉」不予處理,反而對上訴人根本無礙建築物安全之廣告物大展其公權力之威。除足以令人懷疑其對本件不當處分之動機及其公平性外,更足顯被上訴人選擇性之偏差,與其原處分之不適法。原判決對攸關上訴人權益之是否處於公平之對待,且曾於原審唯一庭訊時之相關此一申訴,竟不予提及詳細說明並載明理由。因此,原判決難謂合於公平與適法性,且已顯有偏頗之嫌,並為不適法之判決,實甚灼然;原判決係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以九十一年一月份第一屆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和以九十一年三月份第一屆熊貓東京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銜接之,並以其中所謂之「紅布條」為原判決銜接認定之基礎。惟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中有人提議「紅布條」之事,並非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壓克力材質廣告招牌,上訴人自始不僅未曾懸掛過「紅布條」,廣告招牌之材質亦明載於工務局所呈院之書證中。即使設若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議人所指稱之「紅布條」為上訴人所有,該會議既經多數無異議通過,授權由第一屆管委會訂定外牆廣告物標準,若出席而有異議者,必須遵照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會議決議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撤銷會議決議之訴,逾期即於法不合。換言之,即使該臨時動議提議人,設若係針對上訴人之廣告招牌而來,逾期不聲請撤銷該會議決議,亦不足以影響該會議決議之合法成立。原判決一方面以此會議紀錄所載為原判決之認定基礎,卻又逕認為上訴人所主張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會議決議範疇之基礎,及相關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所為之揭示與本案無涉,實明顯理由矛盾,且顯已違背法令;原判決又認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即九十一年三月分第一屆管委會會議決議後一年後),無法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再提供熊貓東京住戶之意見調查,因此難認已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完全同意云云。此不僅不符實際,又顯非適法。不符實際者,按照議事規則,無意見則為無異議通過甚明,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接到住戶規約明定不予接受之匿名黑函後,仍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聲明書方式致全體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理性兼威性的表明,若住戶有意見可以當面溝通或按照規約所定至管轄法院訴訟解決。惟並無任何住戶提出意見或至法院訴訟。因此,九十一年三月第一屆管委會決議訂定外牆面廣告物為「以不凸出平面為原則」之決議,顯然已經合法過程成立。換言之,上訴人並無再須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提供所謂的住戶意見書之必要或義務。其道理甚明,且其過程與書證,皆附卷可稽,原判決卻亦對此避而不談。而其之不適法者,乃相關法令及既定住戶規約,並無規定或訂定經授權管委會訂定標準後,還須再經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戶戶之同意意見,或復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才可。且原判決又豈可無視已被判決撤銷所謂要拆除上訴人廣告物一案之專屬撤銷會議決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法判決,反為不合法之認定,其認定及原判決不適法實已灼然等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
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分別為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核發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廣告物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使用證明」,於使用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設置廣告招牌之情形,應係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其使用之證明,合先敘明。
㈡揆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熊貓東京公寓大廈規約」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規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處理之,並遵循相關法令」,僅係將廣告物之設置標準及使用規範授權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並非同意任何人包括上訴人於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牌,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准許任何人於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牌,此觀該規約同條項明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自明。而授權制訂「廣告物設置標準及使用規範」之目的,無非提供將來審核個案申請設置廣告招牌及監督其使用時依循之標準,是否同意(准許)設置廣告招牌,自須就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制訂之標準,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決定。顯難以熊貓東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1年1月19日決議通過上開規約,即謂其已同意或已授權管理委員會決定是否同意上訴人於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牌。又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召開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固針對上訴人設置廣告招牌乙事,於臨時動議第八案中作成決議:「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請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惟僅係訂出核准之標準(以平面及不凸出為原則),並未同意其設置(如前所述,其亦無權同意),且明確囑託管理公司製作問卷調查表,供住戶書寫意見表示是否同意。則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亦不足證明其已經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該大廈外牆設置廣告物。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核發時(91年5月20日)尚未能取得所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其使用之證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中工建字第○九二○○一一二九七號函撤銷系爭廣告物許可證,並限其於文到後十日內自行拆除,於法並無不合。
㈢按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自行撤銷該處分,係以其作
成原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故相對人對該「撤銷原處分」之處分訴請撤銷時,法院審酌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時,依實體從舊原則,仍應以最初作成原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以審查該「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之適法性。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核發時(即最初作成處分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既明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則無須等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禁止,公寓大廈之外牆面,原本即不得設置廣告物,而必須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許可後,始得設置廣告物。此觀同上法條第二項規定:「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報請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處以罰鍰後,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無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益加明瞭。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果決議禁止其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者,亦僅係重申前開法律規定之意旨,縱使其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可議之處,亦不影響前開法律原則上禁止公寓大廈之外牆面設置廣告物之規範狀態。依上訴人所述,熊貓東京公寓大廈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案(包括外牆不得裝設任何招牌及鐵窗、請上訴人拆除所屬A棟十一樓外牆布條),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12月22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以其未經過特別決議,僅以普通決議通過,援引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但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取得所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許可以前,仍不得設置廣告物。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決議「住戶不可私設大樓外牆之廣告招牌,即洪前主委(上訴人)之A棟十一樓之一外牆廣告招牌必須拆除」在案,無論前揭會議之召集及決議程序如何,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始終未能取得所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許可其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又單純沈默依經驗法則,並不當然表示其默示同意,上訴人殊難以有些現住戶於會議內或外未對其表示反對意見,即將之視為同意,何況前開法律既係明文規定「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設置廣告物」,上訴人既未能取得所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許可,即不能於外牆面設置廣告物。因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結果,無論其是否已確定,均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核發時尚未能取得所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之事實。原審判決理由謂本件係上訴人所提出熊貓東京九十一年三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不足做為上訴人業經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於外牆設置廣告物之證明,與上訴人所主張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無涉」等語,其真意應指該民事判決結果不影響上訴人於系爭廣告物許可證核發時尚未能取得所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之事實。故原判決論理並無矛盾可言。
㈣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系爭廣告物許可證之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