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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58號上 訴 人 蕭婉后即尚瑩企業社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因購進廢鐵,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八、八二九、二一二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一、四四一、四六二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一、四四一、四六二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四一、四六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復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再訴願決定意旨重行查核後,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廢合社購進系爭廢鐵,確已付與合作社貨款,合計八十四年金額即合作社所開立之全部發票金額二八、八二九、二一二元,並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情形,且上開交易已按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繳交營業稅一、四四一、四六0元,如再補徵,顯係重覆課稅;依訴願決定書內容,指開立發票之廢合社非上訴人購進系爭廢鐵之交易對象,僅依證寰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證寰公司)負責人蕭明山及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等在臺北縣調查站之談話筆錄,餘無其他任何證據。況二人在調查單位之談話筆錄僅說明廢合社共同運銷之程序及作業、付款方式,並未否定此為社員共同運銷之廢鐵,況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附會議紀錄意旨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應為廢合社,且既對上訴人購進系爭廢鐵已無疑義,惟原處分機關對收受貨款開立銷項憑證統一發票之廢合社強指其非交易對象,卻又未能說明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究為何人,足見本件裁罰處分實無依據;證寰公司負責人蕭明山兼擔任廢合社司庫,受該社委託代理買賣該社廢鐵及收付共同運銷款,其交易對象非僅為上訴人,尚有其他買受人,與上訴人同為由司庫蕭明山經手向廢合社買入廢鐵,而交易方式、付款方式、完稅方式完全相同者有昇瑩企業行、承瑩企業行,然以上二家公司經向財政部再訴願後,經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且由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結案,而上訴人則遭訴願決定駁回,結論卻不同。原處分機關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證據法則及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原處分對上訴人確有買進廢鐵及有給付價款與蕭明山之事實,自始即無爭議,僅以蕭明山非廢合社司庫,不能由非交易對象之廢合社開立發票為原處分之唯一理由。如今此一理由顯不存在,竟另闢途徑另找理由指摘上訴人未支付進貨貨款,作其處分之依據,已失公允,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補徵營業稅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證寰公司負責人蕭明山購進廢鐵,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金額合計二八、八二九、二一二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一、四四

一、四六二元,參照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該非交易對象廢合社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又蕭明山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臺北縣調查站談話筆錄坦承其為證寰公司負責人,從事廢鐵回收工作,並供稱:「其使用廢合社統一發票依發票金額百分之五付營業稅、百分之0.四付手續費、百分之0.八付人頭社員費。我等均有交貨予再生工廠,並以廢合社之統一發票開立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有開立廢合社之發票給予尚瑩企業社作為進項憑證。」另據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之調查筆錄所載,因拾荒業者將廢棄物交予收集站,收集站無法取得進項憑證而於轉售予再生工廠時需開立銷貨發票,為解決此問題乃成立廢合社,由收集拾荒業者廢棄物之各收集站成為社員(亦稱司庫),由廢合社代收集站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吳招治又稱:「按一般狀況是由再生工廠或由各司庫打電話給本社員工(包括總社、桃園分社及彰化分社)告知要開立多少面額、何種品名之後,本社員工即依所示開立發票予再生工廠,貨款係由再生工廠直接交予司庫,至於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及百分之0.三五的手續費則由司庫匯至本社,如果該司庫沒有社員可以攤提而是由我提供社員攤提個人一時貿易,則需再另外支付千分之八的費用。」「如果工廠或公司等法人要參加,我都要求渠等以個人名義參加,成為本社的收集站(司庫)。」「實際上我廢合社在作業上會把一些公司、工廠(使用廢合社發票)之聯絡人列為司庫,所以司庫不一定是收集站。」等語,本件開立發票之廢合社僅係收取代價代為開立發票而已,自非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每筆交易金額均達幾十萬元,大多數的交易金額均超過九00、000元以上,甚至有高達二、三百萬元者,主張全數付現有悖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且上訴人亦無法提示支付價款證明。況且吳招治對調查機關詢問有關司庫或再生工廠取得廢合社發票後如何付款一事答稱:「只有正隆紙業公司會依發票金額全額付款,我們廢合社再將這些錢打散,分給交貨給正隆紙業公司的司庫。其他的再生工廠或司庫僅付我們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及百分之0.四的手續費,如有使用我們介紹的社員攤提一時貿易所得,據以開立發票使用,則加付發票金額百分之0.八之費用。」足見交易之貨款並未交予廢合社。至上訴人所提示之現金簿,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購進該批廢鐵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其實際有交付貨款予廢合社,再者,本件上訴人雖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進貨事實,惟並未支付貨款予廢合社,業如前述。是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核屬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憑證,其進項稅額仍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持以申報扣抵,即有未合。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委託蕭明山在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處所作之談話筆錄說明:「係由廢合社載運廢鐵至尚瑩企業行所設立之收集站場後,本商號即付現金予廢合社之社員或司庫。已不記得支付與廢合社之那位社員或司庫,僅記得其中一位為蕭明山。」經查,前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提供給原處分機關之司庫資料表司庫僅登記為蕭小姐,又查無蕭明山為司庫之任何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附會議紀錄意旨,維持原核定,並無不合。㈡違反稅捐稽徵法罰鍰部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證寰公司負責人蕭明山購進廢鐵,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金額合計二八、八二九、二一二元,如前所述,有證寰公司負責人蕭明山及前廢合社總經理吳招治之調查筆錄、廢合社當期代收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可稽,違章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二八、八二九、二一二元處百分之五罰鍰一、四四一、四六0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㈠上訴人就取得系爭統一發票之實際交易情形,依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處之談話筆錄,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一則主張係以現金直接支付於社員,一則主張廢合社社員購入廢鐵之貨款現金,係由蕭明山收付,足見其前後說詞不一,已堪置疑。次查,上訴人營業登記為廢鐵買賣業,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開業,營業現金收入為獨資業主出資資本額及現金銷貨收入或賒銷之應收帳款收現(按: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無非營業收益),依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現金簿記載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設立資本額四七0、000元、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現金銷貨收入四、七九二、六八五元及三、七一

0、九六七元,無賒銷之應收帳款收現,卻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以現金支付進貨貨款二

八、八二九、二一二元及稅額一、四四一、四六二元,合計高達三0、二七0、六七四元予廢合社之司庫蕭明山,並於現金支付貨款同日取得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無足額之現金收入足以支應現金支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九一五號、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四五四八號、第二0七四五號、第九一七一號檢察官起訴書亦認定取得廢合社發票之公司、行號,並未實際支付貨款,而蕭明山係向廢合社購買不實之發票,以供公司、行號逃漏稅捐,顯見上訴人未確實支付進貨貨款予廢合社司庫蕭明山之事實甚明。㈡另查上訴人委託蕭明山至原處分機關說明其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取得廢合社所開立發票支付貨款情形係稱:「上訴人因需現金購入廢鐵,故由負責人蕭婉后女士向其爺爺蕭順治先生調借現金,因係祖孫關係,故並未書寫借據,並俟上訴人廢鐵售予工廠後,再將所出售廢鐵之付款票據直接交付爺爺蕭順治先生,以償還前所借之款項,蕭順治先生並將票據存入華南銀行南都分行00000000號綜合存款戶名蕭順治帳戶內。茲檢附相關付款證明文件。」等語,經依上訴人主張之現金支付貨款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日期與上訴人八十四年度進貨簿、現金簿及廢合社當期代收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勾稽結果,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進貨有向蕭順治借款支付予廢合社司庫蕭明山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價金交付與廢合社之司庫蕭明山,應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亦係廢合社云云,委無可採。㈢上訴人並未支付系爭貨款於廢合社之司庫蕭明山,尚無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之適用。且縱認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係蕭明山所介紹之社員,上訴人或直接交付貨款予該社員,或由蕭明山受該社員之委託而收受貨款,均無可認為蕭明山係基於廢合社司庫之地位與上訴人為交易行為,上訴人均不得依前開財政部函釋主張免徵營業稅及免罰。㈣有關訴外人昇瑩企業行謝復恩、承瑩企業行蕭瑜芳違反營業稅法補徵營業稅乙案,雖經分別財政部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一四七六號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六六八四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處分別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0三八二三四號及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高縣稅法字第0一0六九五九號再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撤銷。」此固有上開再訴願決定書及復查決定書等附卷可考。惟該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及高雄縣稅捐處之復查決定未查明前開事實,而僅據財政部賦稅署補充說明謂:所謂司庫性質係廢合社各地回收場處理相關交易及款項收付之人員,在外代表合作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亦代表廢合社支付及收受貨款,故司庫對外收取貨款,即代表廢合社收取貨款等詞及採認廢合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九)總字第一六0號函復稱:本社司庫名冊雖登記為蕭千金,但實際該收集站司庫為蕭明山,本社未於名冊上更正之理由云云,乃決定撤銷原處分,尚嫌速斷,原審法院自不受其見解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亦不足取。

五、本件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營業稅事件,復查決定書維持原處分之理由,並非否定上訴人確有購進廢鐵及付款,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亦陳明「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證寰公司負責人蕭明山購進廢鐵,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五張,金額合計二八、八二九、二一二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廢鐵係向廢合社司庫蕭明山買進並支付貨款予蕭明山,確屬事實,惟雙方爭執蕭明山是否具有廢合社司庫身分?得否代表廢合社收集及出售廢棄物,並代表廢合社支付及收受貨款?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準備書狀中舉證綦詳,惟原判決不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七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八六條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舉證據加以調查,且對原處分加以維持之理由已變易為「顯見原告未確實支付進貨貨款予廢合社司庫蕭明山」、「現金簿亦未載有原告借款之現金收入及償還借款之現金支出,並無法證明原告進貨有向蕭順治借款支付予廢合社司庫蕭明山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係將價金交付與廢合社之司庫蕭明山,應認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亦係廢合社云云,委無可採。」。㈡所謂「現金簿亦未載有原告借款之現金收入及償還借款之現金支出」,因貸方蕭順治係上訴人之祖父,借入資金支付貨款時固未登現金帳,惟償還時,現金簿已一一列明,即⒈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償還借款七、三

四七、八三0元。⒉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償還借款一、八二

七、九四三元。⒊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償還借款二、九五0、七四七元。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償還借款四、三七

四、一三五元。⒌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償還借款三、八四

0、四三九元。⒍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償還借款一、一六二、八00元。⒎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償還借款一、000、000元。⒏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償還借款一、0一二、四八四。⒐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償還借款三、七一0、九六七元。合計償還九筆二七、二二七、三四五元,業經被上訴人查核無誤。原判決稱現金簿未載有償還借款之現金支出,顯有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㈢本件原處分對上訴人有向蕭明山購進廢鐵之事實既無爭議,蕭明山亦到庭證稱其出售與上訴人之廢鐵早已貨銀兩訖。原判決捨證人蕭明山之證詞不採,而依被上訴人提供應無證據能力之陳年老帳即現金簿漏未記載借入現金,為上訴人未支付貨款之論證依據,而未說明賣方對未收取之貨款何以竟無異議,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誤解廢棄物回收流程,遂以「縱認本件係由蕭明山介紹廢合社社員與原告交易。而原告亦有以現金支付貨款,惟實際交易對象為該社員本身而非廢合社,竟取得廢合社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主張免徵營業稅及免罰之餘地」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基礎,不但置財政部為輔助廢棄物回收業者所宣示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內容於不顧,以司法干預行政,更令善良商民無所適從。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六、本院查:㈠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

號函檢送之財政部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其中「六、會議結論」為:「關於調查單位查獲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案經與會單位充分討論,獲致結論如次:(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至於該合作社之個人社員透過該合作社銷售廢棄物部分,依本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免辦理營業登記,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另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檢送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立法院陳委員○容、施委員○生及郭委員○生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其中「伍、會議結論」為:「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86/3/18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㈠『(同上所引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㈠之適用。...。」足見上開財政部函送之會議結論認為可以免予補稅處罰之要件係: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或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如該合作社之司庫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須非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又廢合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或廢合社之司庫雖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非其他營利事業所銷售與再生工廠者,該司庫所收取之貨款即非為自己或其他營利事業所收取,而係代廢合社所收取。故依上開會議結論之真義,再生工廠收購廢棄物時付款對象必須是廢合社,或代廢合社收款之司庫,始能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十九條或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此觀上開「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㈡揭示「如查明營業人雖有購進廢棄物之事實,惟未支付貨款予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其取得該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除進貨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而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外,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等語自明。原判決係以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八八八0六一號函釋及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五三0九0號函釋之適用,須以廢合社及其所屬之司庫屬財政部原規劃之事實為前提。是於廢棄物運銷過程中,倘廢合社、社員、司庫或再生工廠間濫用前開制度,扭曲真正廢棄物收集者(即基層拾荒者)組成廢合社以解決其無法開立發票之制度良意,以致造成再生工廠之實際交易對象雖係為回收業者之中大盤商,卻由該中大盤商向廢合社取得發票交予再生工廠,或由再生工廠直接由廢合社處取得發票之違法事實,自無上開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二)記載適用之餘地。易言之,倘營業人向社員購入廢棄物,然並非將貨款交予廢合社而係交付予該社員,抑或廢棄物係由營業人向社員購入,雖營業人將貨款交予具營利事業身份之司庫,若該司庫實質上並非基於廢合社之代表人地位而係以營利事業之地位收受該貨款者;及廢棄物實質上係由具司庫身份之營利事業本身銷售予再生工廠者,則縱司庫係屬廢合社之對外單位,有代表廢合社受領貨款之權限,均無可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主張免徵營業稅及免罰之餘地。經查,證人蕭明山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準備程序證稱:「(問:證人有無與原告為廢鐵的交易?)沒有。」「(問:原告貨款支付給何人?)有時支付給社員,有時由我代收,因資源回收通常都求現,如果社員零零星星去的話,原告就付款給社員,如果社員有委託我,我就代收。貨款有時付給我,有時付給社員。原告實際上有與社員交易。」等語,是縱認本件係由蕭明山介紹廢合社社員與上訴人交易。而上訴人亦有以現金支付貨款,惟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係為蕭明山所介紹之該社員本身而非廢合社,至於貨款之支付,有時直接由上訴人交與實際交易對象之該社員,或由該社員委託由蕭明山代收。據此,就上訴人直接將貨款交付與該社員之情形而言,其直接交易對象係該社員,然竟取得廢合社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無主張免徵營業稅及免罰之餘地;而就蕭明山代收之部分,既係由社員委託蕭明山代收,自難認蕭明山係以廢合社之司庫地位而收受,易言之,縱使蕭明山確係為廢合社之司庫,亦難因該部分之貨款係由蕭明山代收,而置上訴人實際交易對象應係其他社員之事實於不論。是上訴人之實際對象既非廢合社,亦非廢合社之司庫蕭明山,其竟取具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二八、八二九、二一二元,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報進項稅額一、四四一、四六二元,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財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函所附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高雄縣稅捐處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營業稅

一、四四一、四六二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百分之五罰鍰一、四四一、四六0元,於法尚無不合。因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揆其判決理由項下已闡釋法令適用之見解及詳述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認定本件情形與適用前開財政部函釋(會議內容)之前提要件不符,並無置財政部函釋(會議內容)於不顧之情事,上訴意旨猶爭執原判決置財政部函釋內容於不顧,以司法干預行政云云,無非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非可採。

㈡又原審雖以上訴人現金簿未載有上訴人借款之現金收入及償

還借款之現金支出,並無法證明上訴人進貨有向蕭順治借款支付予廢合社司庫蕭明山之事實,認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價金交付與廢合社之司庫蕭明山,其實際交易對象亦係廢合社云云,委無可採。惟其判決理由二之㈣、㈤已兩度敍明「縱認原告(上訴人)之實際交易對象係蕭明山所介紹之社員,原告或直接交付貨款予該社員,或由蕭明山受該社員之委託而收受貨款,均無可認為蕭明山係基於廢合社司庫之地位與原告為交易行為」等語,足見原審並未否認上訴人有進貨及付款之事實,只是認定其交易及付款對象均非廢合社,亦非付款給代表或代理廢合社收款之司庫,與適用財政部函釋之前提要件事實不符,即已斟酌前述蕭明山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原審準備程序之證詞,顯然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係謂「經依原告上開主張現金支

付貨款日期、金額及取得發票日期與原告八十四年度進貨簿、現金簿及廢合社當期代收營業稅及手續費對帳表勾稽結果...現金簿亦未載有原告借款之現金收入及償還借款之現金支出」等語(見被上訴人92年11月3日答辯狀壹之四及原判決書事實欄所引述),上訴意旨卻謂「因貸方蕭順治係上訴人之祖父,借入資金支付貨款時固未登現金帳,惟償還時,現金簿已一一列明,即...合計償還九筆二七、二二七、三四五元,業經被上訴人查核無誤」,核與被上訴人答辯意旨不符(亦與原處分卷附之現金帳不符),所指實有誤會。則原判決理由認「現金簿未載有償還借款之現金支出」,顯無上訴意旨所謂「與卷證資料不符、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㈣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