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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62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6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離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機料處高級業務員主任課員,係經銓審合格之有資位人員,嗣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日完成民營化並結束運輸業務,乃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0年6月26日第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月1日離職生效。惟揆諸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對從業人員之處置離職必須合乎「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從業人員非不願隨同移轉,但事業改組轉讓時,新舊雇主對於從業人員另有約定未隨同移轉者」等要件,從業人員方應辦理離職手續。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不願隨同移轉,或被上訴人與新雇主之間於事業改組轉移時有另有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空言適用該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逕將上訴人辦理離職,即屬未合。又倘上訴人未符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謂「應辦理離職」之要件,惟上訴人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公務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公營事業員工,性質與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規定所列人員相同,則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應將上訴人隨同機構移轉民營或轉任或任新職。是前開離職通知書顯違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準用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至於上訴人之所以領取被上訴人所發之專案精簡資遣、退休金,係因當時上訴人配偶罹患癌症,生活無以為繼,並不代表上訴人之意願係選擇配合被上訴人之專案精簡資退方案。綜上,被上訴人作成上開離職通知書之前,並未為上訴人辦理轉介或隨同移轉相關事宜,顯有違誤。請撤銷一再復審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僅就留用人員始有適用,復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意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所謂之除外規定。亦即,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時,所屬從業人員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例外規定辦理資遣、退休、隨同移轉或離職,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原則規定。從而,被上訴人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辦理所屬從業人員之異動,於法並無不合,且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之日,從業人員不願隨同移轉或因該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隨同移轉者,即應辦理離職。參照上訴人於90年6月30日所提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可知上訴人於收受上開離職通知書後,係選擇成為被告之專案精簡資遣人員,並領具專案精簡資遣、退休金在案,可知其並非依據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辦理離職人員,自不得主張上開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準用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留用人員始有適用餘地。上訴人雖係有資位人員,惟並非經甄選之留用人員,自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可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惟公務人員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時,如已無實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90年6月26日第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月1日離職生效。惟上訴人另行於90年6月30日填具「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簽名蓋章申請依「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精簡資退,案經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0年8月3日人0000000000A號函,核定自90年7月1日資遣生效,給與上訴人一次資遣費,並請上訴人於資遣生效日起一個月內辦理離職手續,有上訴人填具之「公務人員資遣事實表」、前開被上訴人核定函、上訴人領取資退金之支領名冊及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0日核發支票之支出傳票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再復審決定卷可稽。且上訴人就該專案精簡資退案,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未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該專案精簡資退案業已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系爭離職通知書表示不服,並無法改變上訴人因該專案精簡資退案確定而結束之公法上職務關係。是以,上訴人以系爭離職通知書為標的提起一再復審及行政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就系爭離職通知書仍有提起行政爭訟之實益存在,惟按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釋亦同斯旨。次查行政院為加速推動與監督管理公營事業民營化之相關事宜,成立公營事業民營化推動與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會90年6月22日(90)經部字第01148號函及交通部路政司90年9月4日路台營90字第16221號函,可知無論員工集資籌組新公司及路線、車輛、人員搭配釋出均屬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範圍,另因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資產,該公司辦理車輛標售,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標售資產」方式移轉民營,應無疑義。茲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之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報名參加留用人員之甄選,亦無權責機關核准上訴人予以留用之事實,此觀再復審決定卷及本院卷附被上訴人90年5月25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175號函、預擬留用人員甄選評分表、被上訴人公司90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及6月27日「留用人員甄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0年8月10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763號函及留用人員名冊甚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不願隨同移轉人員即係留用人員如上訴人等予以轉任或派職云云,自嫌無據。另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係指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如就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時,定有人員處理之特別規定者,即應優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而適用之。又查被上訴人辦理民營化過程中,曾多次對所屬員工進行意願調查,並舉行輔導就業博覽會,協助轉介所屬員工至其他客運公司服務,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國光公司任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協助轉介至其他行政機關任職,實際留用人員只有10人,其餘未經留用、轉介,亦未隨同移轉人員,則鼓勵其辦理提前優退。此有被上訴人90年2月26日(90)汽人字第90200852號函【提醒所屬員工,不願繳交「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等資料可稽。衡諸生活經驗,上訴人既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之各項作業,及上訴人因之可能受到的影響,理當知情,並且投以關心注意,此由上訴人於本院93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有科長來問過我意願」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之各項作業,並非全然不知情。而由上開資料,顯示上訴人並無隨同移轉至接駛被上訴人公司釋出路線之21家民營客運公司服務的意願登記,且上訴人對其業已超過被上訴人公司與福和客運公司等21家民營客運業者所約定50歲之就業年齡限制,並不爭執,經記明於本院9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公司與籌組新設之國光公司間,雖無50歲就業年齡限制之約定,然由前揭資料,亦足知上訴人並無參與國光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之登記,是上訴人空言主張其非不願移轉至國光公司云云,並無可採。又反觀上訴人已選擇申請專案精簡資退而辦理離職,已如前述,益證上訴人已不願隨同移轉。綜上,上訴人之情形,或因不願隨同移轉,或因新舊雇主另有約定從其約定,則被上訴人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離職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應於90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同年7月1日離職(資遣)生效,於法即屬有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遞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除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條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並以:查被上訴人所提其90年2月26日(90)汽人字第90200852號函【提醒所屬員工,不願繳交「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等資料,乃屬意思表示,惟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開意思表示是否送達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不啻判決未備理由,且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6條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科長詢問上訴人有無「留用」,而非如原判決所稱係詢問上訴人之意願。原判決以記載錯誤之筆錄為論述之理由,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另原審以上訴人對其業已超過被上訴人公司與福和客運等21家業者所約定50歲之就業年齡限制,並不爭執,惟查上訴人所不爭執者,係交通部公路局90年5月30日(90)路監督字第9088117號函之福和公司等21家民營公司而言,而前開21家公司並不包含國光公司在內。再者,如前所述,原判決先以被上訴人公司約定50歲之就業年齡,再認被上訴人公司與籌設之國光公司無50歲之就業年齡限制,兩者顯有矛盾,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本院按:㈠92年5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轉為民營型態時,其從業人員之處理,依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規定,即應隨同移轉或辦理離職者,而無上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審以本件應優先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即無不合,上訴人稱原判決違法適用上開條例,即無足採。㈡再原判決亦敘明被上訴人於移轉民營之過程中,上訴人並未報名參加留用人員之甄選之事實,此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90年5月25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175號函、預擬留用人員甄選評分表、被上訴人公司90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及6月27日「留用人員甄審會議紀錄」、被上訴人90年8月10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763號函及留用人員名冊甚明,又查被上訴人辦理民營化過程中,曾多次對所屬員工進行意願調查,並舉行輔導就業博覽會,協助轉介所屬員工至其他客運公司服務,或隨同移轉至民營化之國光公司任職,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則協助轉介至其他行政機關任職,實際留用人員只有10人,其餘未經留用、轉介,亦未隨同移轉人員,則鼓勵其辦理提前優退。此有被上訴人90年2月26日(90)汽人字第90200852號函【提醒所屬員工,不願繳交「台汽公司民營化方案員工意願調查表」者,當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90年3月23日(90)台汽人字第90201200號函【檢送「台汽公司民營化釋出路線併同輔導員工就業意願調查表」,再徵詢調查同仁隨同移轉至對外招標之新公司服務之意願】、90年4月3日(90)台汽業字第90201381號函【提醒所屬員工,未繳交「台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者,以「不投資籌組新公司,亦不願依民營條例隨同移轉至民營新公司」論】、90年4月10日(90)台汽業字第90201453號函請已填具並依限繳交「臺灣汽車客運公司員工希望參與國光客運公司投資及工作意願登記表」之同仁,補繳「員工參與集資合組新公司繳納股款借支單」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同意書」,以補列投資名冊】、交通部公路局90年5月4日(90)路監督字第9088060號及同年月17日(90)路監督字第9018403號函【訂於90年6月2、3 日辦理台汽客運公司員工輔導就業博覽會,請二十一家客運公司派員辦理登記、面談及進用事宜,並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屆時持已用印之離退員工就業意願登記表前往登記】、90年5月17日(90)台汽人字第90004546號書函【請各單位公告轉知有意願赴各民營客運就業者,填送「離退員工就業意願登記表」】、90年5月23日(90)台汽人字第90004932號書函【請各單位公告轉知員工踴躍參加北、中、南三區台汽員工就業博覽會,以轉介員工至獲選接駛本次釋出路線之民營業者服務】、90年5月25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184號函【請各單位對未表態人員再次詳為告知資退權益】、90年5月25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175號函【請各單位公告甄選留用人員】、預擬留用人員甄選評分表、90年5月30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237號函【請各單位告知未表態同仁有關離退權益事項】、被告90年5月31日(90)台汽人字第90202243號函【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擬至接駛釋出路線之民營客運公司就業意願登記彙整表,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轉發各相關民營客運業者參辦】、90年6月19日(90)台汽人字第90005454號函【請各單位公告週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年6月1日公保字第9002805號函】及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執行報告等附原審卷足憑。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有科長來問過我意願」等語,益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民營化之各項作業,並非全然不知情。參酌上述等資料及上訴人常年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且職務已昇遷至高級業務員主任課員,對公司上開欲移轉民營化而涉及其本身權益之過程,焉有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輔導員工就業人數有1962人,占現有員額百分之62.8,此有監察院91年5月23日(91)院台交字第0912500124號函所附之調查意見書附原審卷可稽,從而既高達千餘人均已接受被上訴人之輔導就業,豈有獨漏未通知上訴人辦理留用及轉業之理,上訴人指摘並未將前開被上訴人移轉民營之相關函件送達上訴人即難採憑,另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己載明上訴人自承「科長有問過我意願」,即難採上訴人於上訴時再諉稱「科長僅詢問上訴人有無留用」乙節。㈢再姑不論接駛被上訴人釋出路線之福和等21家公司或國光公司有無就進用人員有50歲年限之限制,惟上訴人既未依前開被上訴人之輔導辦理,已如前述。從而自無再予審酌上開公司有無對新進人員作年齡限制之必要,上訴人對此猶予以爭執,本院認核與原審判決結果無涉,自尚無採酌之餘地,附此敘明。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裁判案由:離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