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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7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其因叛亂案件,於民國(下同)66年11月1日被捕,於76年1月16日判刑,77年4月22日減刑出獄,遂於88年7月2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26日(90)基修法庚字第2602號函復,略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以賴明烈、劉國基、上訴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被上訴人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等證物可稽,字跡及化學配方並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無誤,事證明確,本件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有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此乃修正前刑法第100條第1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當時為戒嚴時期,而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論罪。惟懲治叛亂條例已因政府宣佈解嚴,而於民國80年5月22日由總統令發布廢止,而刑法第100條第1項,亦於81年5月16日修正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以強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行為人必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手段而著手實行者,始該當刑法第100條之普通內亂罪。上訴人前開行為,因欠缺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不構成修正後刑法第100條之犯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顯失依據,而為不當判決。又「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台獨暴動內亂案」,其犯罪行為均涉有暴力,已然該當刑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暴動內亂之犯罪構成要件,顯較本件上訴人被認定之犯罪事實更為重大,然被上訴人對上開二案件之受裁判人所為補償金之申請,均為准予補償之決定,竟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亦違反補償條例制定之意旨。為此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40萬元之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89年12月15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揆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0期院會紀錄所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修正,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絕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以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雖明定行為人客觀上須以強暴或脅迫之方法著手實行為其構成要件之一。然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本件上訴人觸犯行為時法律所定之內亂罪確有實據,被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另查補償條例第8條第2、3、4項規定,被上訴人係分別個案事實認定,其審查及議決過程均有一定之嚴謹程序,自不得以他案曾獲補償為由逕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本件上訴人前因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生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因此,上訴人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受裁判者,固無疑義。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為:「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89年12月15日修正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考該條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此揆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0期院會紀錄所載即明,因此,原判決是否為「不當審判之案件」,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行為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予以審查,不得以懲治叛亂條例現已廢止為由,主張應依81年5月16日修正之刑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予以審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又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⒈66年1月在臺北市○○路乙○○之住宅,由本件上訴人乙○○起草、賴明烈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200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台美商於66年6月底前離台,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⒉同年3月,復由劉國基擬稿,賴明烈親繕臘紙,共同油印此路不通反動傳單200餘件,內容捏詞侮衊政府,以無產階級的兄弟姊妹們快起來,只有革命顛覆政府,才能達到共產理想等語,於當月29日晚9時許,由本件上訴人及劉國基秘密在台北市○○路一帶散發;⒊66年4至10月間,本件上訴人、劉國基及賴明烈撰成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人民解放陣線黨員誓詞、人民解放陣線告同胞書等反動文件,66年10月9日於賴明烈之台北市○○○路住處,由本件上訴人、賴明烈、鄭道君、蔡裕榮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⒋同年10月,本件上訴人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台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⒌66年10月23日,本件上訴人乙○○等4人再度集會,決定利用同年11月19日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上情業據上訴人於66年11月1日調查筆錄、66年11月2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坦承不諱,與賴明烈於66年11月1日調查筆錄、66年11月2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劉國基66年11月3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蔡裕榮66年11月7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台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互證一致,亦與6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內該案各被訴人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獲案之證物如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上訴人等辨認,經其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扣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與本件上訴人及賴明烈、劉國基之筆跡無誤,是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本件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事實,足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認事採證並未違反証據法則。綜上所述,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本件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判處上訴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無不當。又本件上訴人所觸犯之事實與其所稱「成大共產黨叛亂案」與「美麗島臺獨暴動內亂案」之事實,並不相同,屬於不同之案件,因此,被上訴人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不同之處置,尚難謂有違平等原則。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上訴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為補償上訴人440萬元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原判決於理由一即開宗明義敘明;本件上訴人前因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諫判字第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生確定等由,故原判決理由三所載:「因此上訴人能否申請補償,在於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涉有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罪,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確有實據﹖」,經與上述理由一之記載前後對照,可知「上訴人涉有共同陰謀投降叛徒罪」一詞,應係「上訴人涉有意圖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之誤載,屬於顯然之錯誤,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僅為裁定更正之問題,不生上訴意旨所稱之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係指對戡亂時期所犯之內亂、外患罪,依現行法律有關採證規定或證據法則來檢視當時採證是否合法而言,並非重新審查當時之犯罪事實是否合於現行法律關於內亂、外患罪之構成要件,此由上開法條文字有「審查」「確有實據」已明。故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文義內容,已足認定上引條款於89年12月15日修正,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欲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加以變更。原判決以上述條款之修正原委,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此揆之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70期院會紀錄所載即明等語,係指由上述立法院之公報記載之意旨而推認修法真意在此,並非以該公報直接明示記載作為原判決之依據。是原判決認戒嚴時期之判決是否為「不當審判之案件」,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行為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予以審查,不得以懲治叛亂條例現已廢止為由,主張應依81年5月16日修正之刑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予以審查,並敘明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經核並無不合。又按「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補償條例第8條第2、3、4項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有周密之規定,且明訂審查小組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以昭慎重,惟就董事會並無規定必須逐一個案審查,此仍因董事會原則上尊重審查小組之決定,如欲變更小組決定必須經較高之門檻,是以本件經審查小組個案審查後,董事會對叛亂案同案被告即上訴人、賴明烈、劉國基及蔡裕榮分別列案提請審查,個案審查後,是否合併表決亦經董事會詳予討論,因上4人係同案之當事人,所憑之證據相同,始合併表決,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經核該次董事會決議與上引補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尚無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空言立法院公報89卷70期院會紀錄之內容,卻未載明出自何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修正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依「現行法律」或「現行證據法則」,審查上訴人當時之行為是否構成內亂、外患罪,而該法律應指實體法而言。然原審僅以「應就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行為時有效之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要件予以審查」,顯係依「過去之法律予以審查」,實有違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原判決未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加以爭執,無非係其一己之見解,核無足取。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