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8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高雄市龍華國民小學(下稱龍華國小)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48地號(85年6月14日逕為分割出同地段48之2地號)、49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報奉行政院以77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625530號函核准徵收後,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78年5月10日78高市地政四字第907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以78年6月9日高市地政4字第11811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78年6月16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乃於82年2月22日將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26,602,783元提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並於同年2月23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2728號函通知鹽埕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有土地。因上開公告期間,上訴人於78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陳情本案徵收土地應以市價辦理補償,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78年6月21日高市地政4字第12577號函復略以:所請按市價補償於法未合,歉難照辦等語,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略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合為由,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依上開判決意旨,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重新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被上訴人遂於79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3985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7年至79年公告土地現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重新核算差額地價,並於83年2月18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234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83年2月28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予領取,乃於83年4月13日將差額補償費24,904,196元提存高雄地院。上開兩筆提存之補償費均經上訴人於84年10月6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在案。又因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前開公告期間亦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以市地重劃方式代替土地徵收,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報經內政部於86年8月4日以台內地字第8607366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遂於87年3月26日以87高市地政四字第352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償費,俾便憑辦理回復產權。因上訴人未於限定期限內繳還受領之補償費,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公有。上訴人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按「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準此,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已經被上訴人撤銷徵收,原徵收處分即應溯及失其效力,應回復至未徵收前之狀態,被上訴人於撤銷徵收前之占有使用上訴人土地,亦因原徵收處分溯及失效,而屬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不當得利情形。㈡雖被上訴人於辦理本件之撤銷徵收時,曾要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惟被上訴人自82年2月23日起即逕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斯時起,迄87年3月26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撤銷本件土地徵收時止,歷時近5年餘期間內,上訴人均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占有使用收益,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5年期間所受損失及被上訴人因撤銷徵收而溯及的發生對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於撤銷公告徵收時均未對上訴人另為給付或返還,僅一昧要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有違公平原則。㈢被上訴人於要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之同時,實亦應返還其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此等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應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規定有關徵用土地之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之標準而計算之,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佔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其金額共計為84,725,654元。此筆金額扣除上訴人應繳還之補償費(含提存規費及郵資)共計51,507,155元,被上訴人尚有33,218,499元之不當得利未返還予上訴人。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又「至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雖曾於78年6月16日函知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費,雖因上訴人未領取,而於82年2月提存於高雄地院;惟因被上訴人曾於79年經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後於79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39853號函公告更正系爭土地現值(調高公告現值),即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增加發放差額補償費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無故拖延遲至3年又2個月餘後,於83年2月18日始發函通知發放差額補償金,依上述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早已失其效力,而本件土地徵收處分亦當隨之失其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所有權與占有。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其已為第一次之發放或提存地價補償費,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而認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受後續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程序合法與否之影響。此外,上訴人亦得援用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十年多來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㈤又被上訴人既已撤銷先前所為之徵收處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回復至未被受徵收前歸屬上訴人所有之狀態。準此,被上訴人亦負返還土地所有權與土地占有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迄今仍捨此未為,上訴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予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十年餘時間內之不當得利33,218,499元如前述,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援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㈥又被上訴人主張本案差額地價之補發,係在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前,應無上訴人所稱必須於3個月之期限內發給之限制,且被上訴人已儘速編列預算發給,與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核無不合,其徵收仍屬有效云云。惟查:⒈本案差額地價之補發,固在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前,然依本案差額地價評議確定及補發之時,其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係土地法第233條:「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而被上訴人之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顯然係於差額地價重新評議確定後3年又3個月餘方發給或提存,其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甚明。⒉且依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縱被上訴人有其他特殊情事,而無法依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方屬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被上訴人延遲3年又3個月餘,始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與「儘速發給」經驗法則不符,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甚鉅。⒊又被上訴人編列預算有何困難,此係被上訴人之問題,國家機關依憲法本應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被上訴人豈可以行政機關自身無法解決之預算問題為由,而違法侵害無過失之上訴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⒋況被上訴人於尚未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完成本件徵收之合法程序前,逕自於82年2月23日(即第一次提存日翌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作法明顯違法,是無論本案是否適用土地徵收條例,被上訴人延遲3年3個月餘方發放差額地價補償費,且於發放完成徵收程序前,即逕行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屬違法。㈦另被上訴人以行政院87年10月14日台87內字第50443號函(下稱行政院87年函)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而主張因上訴人不繳回原承領之徵收價額,視同上訴人放棄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云云。惟:⒈上開行政院87年函之法律位階,僅屬行政院單方發布之解釋令函,對人民並不當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且其於事涉人民重大財產利益時,本不應以未經法律明確授權之解釋令函限制或拘束人民財產權。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違法之行政院函而主張其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係合法。⒉且行政院87年函亦未論及地主應繳回之補償費與政府機關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應如何抵銷或抵充之事,是本件被上訴人亦不應單憑該函即遽指上訴人放棄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㈧末查,上訴人根本無如被上訴人所指仍占有原被徵收土地之事,倘被上訴人欲為本項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另附系爭土地現況照片2幀,由照片內破敗之老舊房屋及遍地雜草漫生及被上訴人於土地外圍架鐵絲網等情形觀之,殊不知上訴人要如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言完全不實。為此,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4小段48、48之2、49地號等3筆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返還土地占有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33,218,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㈠查本案差額地價部分之發放,係依前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意旨而為。該判決所撤銷者,乃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78年6月21日78高市地政四字第12577號函之處分,並非本徵收工程之撤銷,且本徵收案當時業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其徵收仍具有效力。㈡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經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將徵收當期(7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重新提報高雄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被上訴人並於79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39853號公告更正上開土地77年至79年公告土地現值後重新核算差額地價,惟因差額地價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地機關籌措經費費時,然仍摒除萬難,編列預算,地政處且於83年2月18日以高市地政四字第2340號函知該工程內各土地所有權人於83年2月28日領取土地徵收差額地價,惟因上訴人並未於是日領取該差額補償費,地政處乃將該差額補償費提存於高雄地院提存所,完成補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㈢復查本案差額地價之補發,係在土地徵收條例頒布前,是本案差額地價之發放,應無上訴人所稱必須於3個月之期限內發給之限制。且被上訴人業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見解,已儘速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編列預算發給,並無不合。爾後,上訴人再以地價重新核計及地上物應一併徵收為由,訴請應重新辦理徵收,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皆經駁回在案,且前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634號再審判決略以:因行政救濟程序需時,尚不得謂有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情事,且核無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其徵收仍有效力,核無疑義等語。故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主張原徵收業已失其效力,自不可採。㈣次查本徵收工程雖已完成法定徵收程序如前述,然經本徵收工程內所有權人(含上訴人本身主張市地重劃)陳情被上訴人採公共設施用地跨區重劃方案,被上訴人遂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並報奉內政部以86年8月4日台內地字第8607366號函准予撤銷徵收並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地政處為辦理撤銷徵收,乃於87年3月26日以87高市地政四字第3528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6個月內(9月30日前)繳回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俾辦理所有權移轉後,參加市地重劃,經上訴人於87年3月28日收受送達。嗣地政處再以87年9月8日87高市地政四字第11510號函通知儘速繳回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已於87年9月10日收受送達,惟期間屆滿,上訴人仍未繳回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乃依行政院87年函規定,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故回復系爭土地之權利乃因上訴人不繳回原承領之徵收價額而放棄,則系爭土地自徵收完畢已為被上訴人所有,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所有權或有無權占有抑或有不當得利之情。㈤再查本案土地撤銷徵收後,依程序即應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惟上訴人一再以行政程序阻礙公共建設進行。系爭土地自78年由被上訴人公告徵收後,上訴人仍占有原被徵收土地,故實際情形應為上訴人有無權占有之情事,應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撤銷徵收自核准撤銷徵收土地案公告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生效,參照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接獲通知撤銷徵收之日起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未依限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者,視為拒絕收回土地,依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內字第5554號令之意旨,應認係放棄其權利,主管機關可適用有關法令處理之。」為內政部86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8604873號函釋在案(下稱內政部86年函)。
又「所報本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釋…應如何辦理執行疑義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附內政部87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790584號函:…按內政部87年8月18日台內地字第8708382號函頒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第2點第3款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原核准徵收機關通知核准撤銷徵收案時,應公告並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發還其原有土地。未於一定期間內繳清應繳回之徵收價額者,不予發還,仍登記為公有土地。』故土地徵收案既經撤銷,且依上開規定登記為公有土地,應依公產管理有關法令處理之。」亦經上揭行政院87年函明確釋示在案,合先敘明。㈡系爭土地固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惟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繳回已領補償費而未予繳回,依前開內政部86年函及行政院87年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自仍應登記為公有,不予發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徵收,應溯及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恢復登記上訴人名下並返還土地占有云云,委無可取。又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公有土地,被上訴人自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利益之不當得利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82年3月1日起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84,725,654元,扣除上訴人應繳還之徵收補償費(含提存規費及郵資)51,507,155元,尚餘33,218,499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亦屬無據,殊難憑採。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徵收處分因差額地價補償費未於相當期限發給而失其效力部分:⒈按「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在案。⒉惟其所指「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參酌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意旨以觀,其法律效果應係指「向後失效」而言。蓋徵收處分公告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0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得為種種行為,為不使該行為之法律效果受影響,故乃採向後失效之見解,非採自始當然「無效」之見解。是土地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或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致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意義,與行政處分之「無效」,尚屬有別;於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因該徵收處分於特定事由發生前效力仍為存續,故該具有失其效力事由之徵收處分如具有法令所定應辦理撤銷徵收之情形者,仍得依法辦理撤銷徵收。⒊本件上訴人引據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謂系爭差額地價補償費遲延發放,致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固非無據。惟查,原徵收處分既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於86年間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參酌民法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法理,則原徵收核准案即已因撤銷徵收而溯及既往無效,並變更為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自無得再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主張原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本件上訴人於系爭徵收處分經撤銷徵收後,復主張徵收處分因差額地價補償費遲延發放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占有土地及無權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理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除執與在原審同一論見外,並主張:㈠原審既認原徵收處分業經被上訴人報請內政部於86年間核准撤銷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參酌民法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之法理,原徵收核准案已因撤銷徵收而溯及既往無效等語,則本件徵收處分即應回復至未徵收前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移轉土地所有權並占有系爭土地迄撤銷徵收時止之四、五年期間,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土地利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實應一併返還無權占有使用上訴人土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原審竟又另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合法通知繳回已領補償費而未予繳回,即依內政部86年函及行政院87年函釋意旨,而認上訴人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恢復登記上訴人名下並請求返還土地占有及占有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委無可取云云,前後理由明顯矛盾。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無非係以內政部86年函及87年函為其論據,認上訴人未繳回已領之補償費,系爭土地自仍應登記為公有,不予返還。惟查:⒈該二函釋,雖狀似行政規則,然因函釋內容已實質影響人民財產權,應屬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且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今該二函釋並無法律授權,且違反民法相關法律行為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應回復原狀之法理。原審引用,即與法律授權原則有違。⒉又系爭徵收既然自始無效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未返還該等四、五年期間占有使用之不當得利而為繳回徵收補償費之「同時履行抗辯」或「行使抵銷權」,前述二則函釋豈可任意以土地法第219條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主動請求」照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而任意適用至撤銷徵收處分之繳回徵收補償費之事件,自有違誤。⒊且前開二函釋所引以為據者,另係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內字第5554號令(下稱行政院54年令),惟該令釋之適用情形乃針對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回」。然對於有其他事由如本件不當得利之抵銷權行使而尚未繳回徵收補償費但復未明確表示拒絕收回者,並未論及,是以二者未可一論。原審竟仍執意援引內政部86年函及行政院87年函,未論述審查該二函釋合法性之心證,亦完全未提上訴人之前揭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權,判決理由不備至明。⒋又該行政院87年函係87年10月14日公布,晚於本件撤銷徵收案之發生時間(上訴人繳回補償費期限係87年9月30日),原審竟予援引,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等語。請求廢棄改判。
五、本院按:㈠「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為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所規定。其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法律上之效果如何,行為時法律未設規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此項法定期間(即『公告期滿後15日內』),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可知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如有特定事由存在,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仍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為興辦龍華國小工程,需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後,由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並於公告期滿後以78年6月9日高市地政4字第11811號函,通知上訴人等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16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上訴人逾期未領,乃於82年2月22日將徵收補償費26,602,783元提存高雄地院,上開公告期間,上訴人於78年6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陳情本案徵收土地應以市價辦理補償,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9年度判字第85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重新提報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被上訴人遂於79年12月10日以高市府地二字第39853號公告更正系爭土地77年至79年公告土地現值,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重新核算差額地價,並於83年2月18日通知上訴人於83年2月28日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上訴人逾期未予領取,乃於83年4月13日將差額補償費24,904,196元提存高雄地院。上開兩筆提存之補償費均經上訴人於84年10月11日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在案(見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79年12月10日更正系爭土地現值,應依法發放上訴人差額地價補償費,詎竟遲至3年又2個月後之83年2月18日始通知上訴人領取差額地價補償費,依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云云。然上訴人曾以上述主張,指摘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83年12月16日以83年度判字第263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於84年3月17日以84年度判字第634號判決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足參,上訴人自不得再指摘系爭土地徵收核准案失其效力,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㈡嗣上訴人等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以市地重劃方式代替土地徵收,經被上訴人審查同意改採公共設施用地減額使用方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整體開發,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及同意辦理市地重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之原徵收核准案即因撤銷徵收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惟查,「有徵收即有補償」,足見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釋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系爭土地因變更為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被上訴人固有義務將登記為公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亦有義務返還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本件被上訴人已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原承領之徵收補償費,上訴人並未返還,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法理,被上訴人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土地之占有,於法自屬有據,內政部86年函及行政院87年函,亦係本於前揭意旨而為釋示,並未違反立法精神,上訴人指摘上開二函,有違立法精神及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尚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費前,占有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有不當得利可言。㈢綜上所述,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