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13號上 訴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被 上訴 人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甲○○輔助參加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參加人環保署)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9日查獲上訴人將廢光阻液交由順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該廢光阻液含有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清除處理之有害廢溶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0條規定,移由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以90年3月26日90竹市環4字第22852號函對上訴人所屬FAB8A、FAB8B、FAB8C、FAB8E、FAB8F等五廠(以下簡稱「上訴人五廠」)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上訴人五廠各有系爭違章事實,係憑參加人環保署89年9月29日及89年10月4日之稽查紀錄與「UMC廢溶劑產量」表為據。惟觀諸前揭稽查紀錄,均未見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證據,故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係以產量表為其據以裁罰之判斷基礎。惟查,上訴人自始即一再表示該產量表第3欄內所載之「主成分」,係溶劑(即原物料)之成分,並非廢溶劑(即原物料經晶圓生產製程後殘餘之廢棄物)之成分。而參加人將產量表之「溶劑總類」及「主成分」,標示如下:PFI(光阻去除液),Methyl amyl Ketone(二庚酮);OK 82(OK82正光阻液),並未將之標示為「廢去光阻液」或「廢光阻液」。由參加人之標示,顯可推知「溶劑總類」欄下所記載者應為「原物料」,而所謂之「二庚酮」、「乳酸乙脂」係原物料之「成分」。故上訴人自始不曾表示其所產出之廢溶劑內含有「二庚酮」、「乳酸乙脂」,由產量表亦無法推知系爭違反事實。另外,參加人庭呈有「各廠廢溶劑已檢測項目」,由該資料可知,事實上,各廠之廢溶劑並未被檢測出含有二庚酮或乳酸乙脂之成分。是以,系爭產量表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產出之廢溶劑含有「二庚酮」、「乳酸乙脂」。況上訴人已檢附物質安全資料表範例及晶圓製程之參考文獻,證明縱使上訴人於晶圓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溶劑成分包含「乳酸乙脂」及「二庚酮」,該二化學成分亦已於製造過程中揮發、蒸發或起化學作用而轉換為其他物質,不可能殘留於「廢溶劑」。雖參加人一再主張「光阻液」、「去光阻液」就是「『廢』溶劑」,然按屬性為原物料之「光阻液」、「去光阻液」,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欲管制之事業產出之廢棄物,二者之區別,如渭涇分明;且按常理,廠商亦不可能將其所高價購買之「光阻液」及「去光阻液」當成廢棄物,再花費請人處理,則參加人此一主張明顯已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又參加人89年12月7日於華邦公司及順倉公司之稽查紀錄,分別明確於「其他稽查重點情形概述」欄內,記載「其廢溶劑內含廢光阻液,其中廢光阻液中乳酸乙脂非順倉核可項目」,「該公司處理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廢光阻液」,參加人當時並未將「光阻液或去光阻液」,混淆為廢溶劑,何以在本件訴訟中反覆。兩相對造,參加人所謂其專業上判斷的正確性與合理性,恐有疑義。綜觀全卷,本件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說明「溶劑種類」及溶劑「主成分」之一紙表格為不利判斷,而未就廢溶劑採樣鑑定,亦未於違反事實「現場」(例如順倉公司)作成稽查紀錄,其據以裁罰之判斷基礎正確性與合理性堪疑。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違反事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細觀本件之原處分,僅係通知上訴人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第2次違犯,然被上訴人所謂之前案,係指「89年10月23日」環保署稽查之永隆違法清除案件,而本件原處分之違反日期為「89年9月29日」,發生時間早於永隆之前案。故客觀上,不能認為本件上訴人係「再犯」、「第2次違犯」、「明知故犯」,而有應課以最高罰鍰之違法性。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5廠均各課以最高罰鍰,難謂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與比例原則有違,實為行政裁量權之濫用。次按原處分援用行為時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惟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並未規定對該法第13條者如何處罰,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訂定裁罰性法規命令,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違反事實,然上訴人係依順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及操作許可證上有概括性記載「有機廢溶劑(含丙酮...醋酸乙脂...)」及許可項目包含廢棄物代碼為「C-0301」之廢液,是上訴人對於順倉公司不得處理之部分,並無認識,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不應課以處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之規定,參加人身為環境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依法自有行政檢查權限。按本案稽查階段,係自89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間由參加人多次派員訪談、稽查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月5日所提供之廢溶劑相關資料,即為9月29日稽查紀錄要求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參加人遂以該日為查獲違法行為之時點,而依上訴人自行提供之資料顯示其所屬各廠所產之廢溶劑含有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非順倉公司許可清除處理範圍內之成分,違法事實明顯,遂交由被上訴人進行後續告發、處分。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以90竹市環4字第22852號函逕行告發、處分,所指涉之違法事實皆指明係上訴人將「含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項目之廢光阻液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上訴人主張和前揭處分通知單所記載的「乳酸乙酯」不同,應係對前揭處分通知單有所誤解。況針對此項顯係誤寫之錯誤,被上訴人業已分別於90年8月29日與90年12月10日之後函中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補正,並無上訴人所稱內容不特定之情事。縱如上訴人所述其廢溶劑產量報告係為「化學溶劑成分資料」,亦難以反證其廢溶劑中未含前揭成分,若其廢溶劑所含成分為順倉公司許可證列舉之19種(本院按:應為20種)有機廢溶劑之一,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所屬各廠明知順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無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項目,仍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且根據該二成分之物質安全資料表,乳酸乙酯毒性雖低,卻有產生火災或爆炸之危險,二庚酮不僅易燃,並為毒性液體,為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對水中生物有害,自然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所需負之注意義務有所差異,難謂其對環境影響及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程度並非重大,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違規情節重大及本案係上訴人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情予以從重處分自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據89年9月29日參加人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工廠稽查後得知,上訴人所產生之廢溶劑中,一般性廢溶劑均交予訴外公司達和清宇公司,而有害性廢溶劑則分別交予順倉公司清除、處理或暫存於上訴人廠內或訴外公司油源公司等三種方式處理。另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同時請求上訴人於89年10月3日前提供廢溶劑如何分類處理等應用相關資料,惟上訴人僅傳真其所屬各廠7月、8月、9月有關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處理與暫存情形報表,並未提供廢光阻劑、廢去光阻劑等進一步詳盡資料。而89年10月4日參加人再次派員前往上訴人所屬工廠稽查得知,上訴人所產生之廢溶劑係依閃火點攝氏60度為判定標準,區分為一般性事業廢棄物與有害性事業廢棄物;另參加人所屬稽查人員再度請求上訴人提供光阻劑、去光阻劑等應用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上訴人遂於事後再次傳真廢溶劑產量報表。經調閱上訴人86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載明其原料確有「光阻劑」無誤,分析上訴人傳真廢劑產量報表內容,確有多項光阻劑、去光阻劑成分無誤:另比對上訴人傳真其所屬各廠7月、8月、9月有關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處理與暫存情形報表,上訴人所屬89年9月份有害廢液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處理完畢,未如上訴人前述所言係貯存於其所屬廠區或油源公司內。查事業廢棄物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其判定標準非僅有閃火點一項而已,故非必然謂閃火點高於攝氏60度即可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次調閱順倉公司所提供該公司88年1月11日之操作許可試運轉審查會勘之會勘結論及參加人所屬中部辨公室89年9月13日89環署中室字第0020140號有關順倉公司89年9月7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決議皆載明順倉公司不得處理正負光阻廢液及去光阻廢液,是以依法順倉公司不得受託處理該項事業廢棄物,從而上訴人不得委託不具處理能力之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其所產生之廢溶劑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既在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0條第1項規定:「事業機構未依本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自應尊重環保主管機關之專業,應認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次原則即授權明確性原則。不能因所授權之法規以授權母法之其他不具處罰法效規定之法條為違規構成要件,即謂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至於嗣後如何修法,並不影響被授權法規之法效性。次按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7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2條與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之規定,參加人為環境保護之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自有行政檢查權限,參加人所屬北區督察大隊既於執行專案稽查,發現上訴人有本件違規情事,移交由執行機關之被上訴人告發處分,並無不合。惟環保署之移送函僅為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文件,並非行政處分,本件仍應以被上訴人於90年3月26日以90竹市環4字第22852號函及所附告發單、處分通知單為原處分,該函及告發單、處分通知單三者皆為原處分之內容,應合併觀察,則被上訴人原處分所記載上訴人之違法事實皆指明係上訴人將含乳酸乙酯、二庚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清除處理之廢光阻液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乙節甚明,上訴人主張前揭函及處分通知單所記載一為「乳酸乙脂、二庚酮」一為「乳酸乙酯」尚有不同,因認原處分自始當然無效,應係對前揭處分(包含函、告發單及通知單)有所誤解。況被上訴人對處分通知單此項顯係誤寫之錯誤,業已分別於90年8月29日與90年12月10日之後函中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補正,並無上訴人所稱內容不特定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相當於誤寫之瑕疵,亦提供上訴人依同法第102條所規定之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行政程序之正當法律程序相關規定。查順倉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並無乳酸乙酯、二庚酮等項目,亦不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UMC廢溶劑產量」表所列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光阻液等物質,此觀之順倉公司許可證、順倉公司許可資料查詢系統、順倉公司88年1月11日之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試運轉審查會勘之會勘結論及參加人中部辨公室89年9月13日89環署中室宇第0000000號有關順倉公司89年9月7日審查會會議紀錄決議自明。而在上訴人產製之過程中,確係會產生乳酸乙酯、二庚酮等有害成分,亦有上訴人所提之「UMC廢溶劑產量」表可稽,且上訴人「UMC廢溶劑產量」僅係原物料表之主張顯與該表標名為「UMC廢溶劑產量」文字不符,上訴人主張上述二種化學成分在產製過程中已揮發、蒸發或轉換為其他物質而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又事業廢棄物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亦或有害事業廢素物,其判定標準非僅有閃火點一項而已,所以上訴人以順倉公司許可項目具有與前揭乳酸乙酯、二庚酮等二物品相同代碼物品便認為其可以清除、處理,殊屬誤解。再參加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稽查得知,上訴人製程所生之廢溶劑依該公司自行之分類分別以下述方式處理之,即:1、一般性廢溶劑:均交予訴外公司達和清宇公司清除、處理。2、有害性廢溶劑:⑴、部分暫存於上訴人公司廠內或部分暫存於訴外公司油源公司。⑵、除暫存部分外,其餘則交予順倉公司清除、處理。稽查人員同時請求上訴人於89年10月3日前提供廢溶劑如何分類處理等相關資料,此有89年9月29日稽查紀錄表可稽。嗣同年10月3日上訴人傳真該公司所屬各廠7月、8月、9月有關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處理與暫存情形報表。經檢視該報表發現:1、UMCFAB6A(即上訴人公司FAB6A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九月份產量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2、UMCFAB8A(即上訴人公司FAB8A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9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已超出清除、處理8月份之暫存量。3、UMCFAB8E(即上訴人公司FAB8E廠)有害事業廢棄物(IPA即異丙醇混合物部分)9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8月份3噸之暫存量消失。4、UMCFAB8E(即上訴人公司FAB8E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9 月份產量雖未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但暫存量有異,16.86噸暫存量消失。5、UMCFAB8F(即上訴人公司FAB8F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9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已超出清除、處理8月份之暫存量。依上開月分表記載,在上訴人交予順倉公司之月分,既無任何庫存,則被上訴人依此推論:上訴人所屬各廠顯已將含乳酸乙酯、二庚酮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該公司清除、處理,自屬無訛。至上訴人5廠均屬上訴人之各廠,其交付予順倉公司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情節大同小異,且上訴人於本件犯後,又再以相類同之處理訴外人永隆公司案,致又遭處罰,足見上訴人接續為違章之行為,情節嚴重,是以被上訴人均同處最高罰鍰額,依據本院事後審查,被上訴人之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等情。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查上訴人及參加人均未曾前往上訴人5廠實地稽查,更未於89年9月29日查獲所謂「上訴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將廢光阻液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之違法事證,此有參加人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可稽。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二)順倉公司之清除許可證記載順倉公司經許可清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包括「有機廢溶劑(含丙酮...醋酸乙脂...)」,廢棄物代碼「C-301」。又參加人公告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發管理系統」,公告順倉公司得處理「廢棄物代碼:C-301」「廢棄物名稱: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故順倉公司係有處理「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60度」之有害廢棄物之能力。又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附表「代碼索引-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知廢棄物代碼「C-301」係法令明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而所謂之「正、負光阻液」,或廢「正、負光阻液」,則非法令所明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分類。參加人僅提出未經公告之89年1月11日順倉公司甲級廢棄物處理廠操作許可試運轉審查會會勘之會勘紀錄,及參加人89年9月13日89環署中室宇字第0000000號函有關順倉公司89年9月7日審查會議紀錄,認定順倉無處理「正、負光阻液,或廢正、負光阻液」之能力。另順倉公司之許可證照係「概括性記載」而非「列舉」式之記載,原判決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誤認與89年10月4日稽查紀錄顯不相符之參加人「另請該公司提供光阻液及去光阻液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為「再度要求原告公司提供製程使用光阻劑、去光阻劑等應用相關資料」。又上訴人自始即一再表示上揭「UMC廢溶劑產量表」第3欄內所載之「主成分」,係「溶劑」(原物料)之成分,並非廢溶劑(即原物料經晶圓生產製程後殘餘之廢棄物)之成分。而參加人於93年3月21日答辯狀將產量表之「溶劑種類」及「主成分」,標示如下:PFI(光阻去除液),Methyl amyl Ketone(二庚酮);OK82(OK82正光阻液),並未將之標示為「廢去光阻液」或「廢光阻液」。由參加人之標示,顯可推知「溶劑種類」欄下所記載者應為「原物料」,而所謂之「二庚酮」、「乳酸乙脂」係原物料之「成分」。故系爭產量表無法證明上訴人所產出之廢溶劑含有「二庚酮」、「乳酸乙脂」,原判決竟誤認參加人所提「各廠廢溶劑已檢測項目」即「UMC廢溶劑產量表」;另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範例及晶圓製程之參考文獻,證明縱使上訴人於晶圓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溶劑成分包含「二庚酮」及「乳酸乙脂」,該二化學成分亦已於製造過程中揮發、蒸發或起化學作用而轉換為其他物質,不可能殘留於「廢溶劑」,查該資料為經科學實驗證明之客觀資料,已證明事實上不可能殘留有系爭二物質,原判決竟棄之不論,顯違背證據法則。(三)本案卷內並無原判決指稱「經公告於查詢網站上」及上訴人「各化學環保專業人員眾多」之證據,原判決有判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四)原判決對「原處分」之認定前後不一,又與被上訴人原處分之認定矛盾,且違背「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之環保專業能力」認定亦前後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五)原判決認定「乳酸乙脂廢棄物」或「含乳酸乙脂、二更酮等多項非屬順倉公司核可項目之廢去光阻液」,前者僅為後者誤寫之錯誤,並認瑕疵業已補正,惟被上訴人90年8月29日函係以「陳述意見書」為名,不曾主張有所謂「顯係誤寫之錯誤」,且訴願程序中事實並未補正,原審焉能為如此之事實認定。縱認係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補正,訴願委員會亦未給予上訴人即時提出答辯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六)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8月29日及90年12月10日之後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並補正」,「亦提供上訴人依同法第102條所規定陳述意見之機會」,誤認作成行政處分「後」,仍可補正「未提供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瑕疵,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七)被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未確實證明上訴人之違法事實,亦未善盡其舉證責任,難認其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原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原處分課處上訴人5廠最高罰鍰部分係裁量權之濫用,詎原判決援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與行政秩序法,以規避比例原則,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且其恣意認定上訴人「自應善儘污染產業之最大社會責任,並作其他產業之示範,不應有任何之怠忽或恣意」,「上訴人違反社會對上訴人之期待至極」云云,欠缺依據,違返依法行政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及撤銷訴願決定與原處分等語。
七、本院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本院著有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查順倉公司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其中有機廢溶劑以含有丙酮、丁酮甲異丁酮、二異丁酮、環己酮等成分為限共20種(原判決載為19種),並無乳酸乙酯、二庚酮之項目乙節,固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廢棄物處理場(廠)操作許可證附卷可稽。惟「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違反行政程序或方式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90年3月26日90竹市環4字第22852號函檢送系爭告發單及處分通知單,並於主旨內記載受處分人即上訴人所處罰鍰,請於文到15日內繳納,該函「說明一」載明系爭處分係依據環保署90年2月7日(90)環署都字第0008103號函辦理;「說明二」敘明上訴人系爭廠房違規行為經參加人環保署於89年9月29日查獲,核有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50條規定,因引用同法第25條第2款處罰等語。是綜觀被上訴人系爭處分,乃以參加人環保署前揭90年2月7日(90)環署都字第0008103號函及環保署89年9月29日之稽查紀錄為依據甚明。
然查閱全卷,並無該函文所稱之環保署90年2月7日(90)環署都字第0008103號函,而依環保署89年9月29日稽查紀錄顯示,環保署當日稽查處所係上訴人公司設址處所即新竹市○○○路○號,稽查情形為:「⒈本件依新竹科學園區廢溶劑專案辦理。⒉經派員瞭解得知目前該公司廢溶劑清除處理情形為有害性廢溶劑交予順倉公司清除處理(部分),一部分暫存油源公司及暫存廠內;一般廢溶劑均交予達和清宇。⒊已請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89年10月3日前提供)。⒋已告知相關法令。」是該稽查既僅在上訴人公司設址處為之,且未查到上訴人違規事實,而該處所除上訴人FAB8 A廠係同址外,其餘FAB8B、FAB8C、FAB8E、FAB8F廠依序設於同市○○○路○號、力行3路6號、力行路17號、力行6路3號,然被上訴人系爭處分,竟一律記載上訴人5廠違規時間均為89年9月29日,已有未合。縱認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依前述稽查紀錄⒊所示傳真上訴人公司所屬各廠7月、8月、9月有關一般與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處理與暫存情形報表亦屬參加人89年9月29日稽查紀錄之一部分,且該報表經參加人檢視該報表結果有:1、UMCFAB6A(即上訴人公司FAB6A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9月份產量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2、UMCFAB8A(即上訴人公司FAB8A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9 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已超出清除、處理8月份之暫存量。3、UMCFAB8E(即上訴人公司FAB8E廠)有害事業廢棄物(IPA即異丙醇混合物部分)9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8月份3噸之暫存量消失。4、UMCFAB8E(即上訴人公司FAB8E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9月份產量雖未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但暫存量有異,16.86噸暫存量消失。5、UMCFAB8F(即上訴人公司FAB8F廠)有害事業廢棄物(低閃火點部分)9月份產量除已全數送交順倉公司清除、處理完畢外;另已超出清除、處理8月份之暫存量等情事,亦無從據此證明上訴人5廠委託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之有害廢溶劑含有「二庚酮」及「乳酸乙脂」成分;況該報表其中FAB6A部分與系爭處分無關,且無上訴人FAB8B及FAB8C廠具有該等情形之記載,被上訴人持此推論上訴人5廠89年9月29日交由順倉公司清除處理之有害廢溶劑均含有上述2種成分而悉予處罰,亦有違誤。另參加人環保署89年10月4日再至上訴人公司設址處(新竹市○○○路○號)稽查紀錄稽查情形欄記載:「⒈本件係依新竹科學園區廢溶劑專案辦理。⒉今日至該公司瞭解其廢溶劑,係依閃火點60℃判別是是否為有害或無害事業廢棄物後歸類收集。⒊另請該公司提供光阻液及去光阻液之相關資料,以供查核。」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再次傳真該公司廢溶劑產量即卷附「UMC廢溶劑產量」表,查該表共有4欄,第1至第4欄依次為用途、溶劑種類、主成分、數量(噸/月),用途欄列有3格,由上向下列依序記載:
一般廢溶劑、有害廢溶劑、IPA;而第2及第3欄「溶劑種類」及「主成分」,參加人將之標示如下(原審卷第141頁):PFI(光阻去除液),Methyl amyl Ketone(二庚酮);OK82(OK82正光阻液);IPA異丙醇混合物。則該「廢溶劑產量」表第2、3欄所載究為溶劑種類之「原物料」?而所謂之「二庚酮」、「乳酸乙脂」乃指該溶劑種類原物料之「主成分」?亦非無疑。故綜合參加人89年10月4日稽查紀錄與上訴人同日傳真之「UMC廢溶劑產量」表所載內容,仍無法據以推論上訴人於89年9月29日確有系爭違章行為。雖被上訴人嗣於90年12月10日以90竹市環4字第18200號函檢送系爭處分等5份處分補正書予上訴人,處分補正書理由二並記載上訴人公司於90年1月10日因廢棄物清理法遭被上訴人處分在案,於半年內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爰對上訴人5廠分別處以最高額罰鍰15萬元之旨;且附記「貴公司得於接到本處分書後向新竹市政府提出補充答辯」等語。然該補正處分書仍依上揭證據,認定上訴人違章時間為89年9月29日,且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公司5廠違章日期為89年9月29日,竟以上訴人其後即89年10月23日(見被上訴人原處分卷所附訴願決定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0日處分之後違章行為,作為上訴人「連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違章在前之行為予以從重處罰之依據,已有未合;又本件訴願案訴願決定機關係於90年12月10日下午1時30分開會審議,並通過上訴人系爭訴願無理由,有「新竹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紀錄」附卷可證,故被上訴人以前揭90年12月10日處分補正書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是否於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獲致結論前收受該處分補正書即有疑義;縱認上訴人於該日收受該補正書,顯見上訴人亦無法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陳述意見),仍難認被上訴人之系爭處分因而獲得補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對上訴人5廠之系爭處分難謂與前開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無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審採認被上訴人與參加人之前揭主張,駁回上訴人之訴,尚嫌疏失,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將事實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又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上訴人公司於晶圓製造過程中所使用之溶劑成分包含「二庚酮」及「乳酸乙脂」,該二化學成分亦已於製造過程中揮發、蒸發或起化學作用而轉換為其他物質,不可能殘留於「廢溶劑」,並提出物質安全資料表範例及晶圓製程之參考文獻(原審卷第166至172頁)為證,此一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於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