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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1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10號上 訴 人 庚○○

丙○○戊○○己○○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辛○○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固規定「政府因興辦事業需要‧‧‧,業經協議購買之耕地,視為本條例第7條第4款之徵收。」惟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第7條及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足證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實施徵收對象並非泛指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而係限定於該條例第6條規定之地主為限。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509之2地號土地,於42年間由曾壽榮因放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則曾壽榮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規定之地主,其雖曾與陸軍總司令部於43年間協議出售土地,其兩造之買賣行為,不能視為符合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之徵收,何況依據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規定,徵收仍有其必要遵守之程序,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耕地應造冊公告,而同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視為徵收之土地,並無可不辦理徵收公告之規定,故縱然系爭土地買賣兩造間為協議價購,依該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視為徵收,但徵收機關未依法辦理公告程序前,其徵收程序仍尚未完成,政府機關即不能逕為辦理移轉登記。(二)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依行政院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辦理徵收,並於61年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惟原判決對該徵收公告登載應付土地徵收補償款究竟多少,需用土地人是否已依土地法第236條規定將補償費繳交被上訴人轉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曾壽榮領取等情節,均未記明,即遽下論斷,難謂合法。且原判決稱曾壽榮除陸軍總司令部於43年間送繳土地銀行之地價補償費,經抵繳曾壽榮未繳清之承領地價款後尚有剩餘,仍得請求支付外,自不發生上訴人所指「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致該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云云,顯對於土地法第236條第2款及第233條之立法意旨,有所誤解,依土地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將本案徵收公告所載土地徵收補償費全數發予曾壽榮領取,否則該徵收處分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可資參照。至於曾壽榮與其他政府機關任何債務爭議,非可由其斟酌扣除或抵充,被上訴人未依規定發放徵收補償費,徵收處分即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原判決顯屬誤解法令之違背法令。(三)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款、第233條、第39條及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本件土地雖係依行政院47年令核准徵收,轉令被上訴人執行,但徵收補償款之發放及移轉登記,係由被上訴人為之,原判決亦稱被上訴人對上級機關囑託登記有形式上審查權,因而被上訴人對於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囑託登記,仍應不予辨理,何況本件土地徵收應給付之補償費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發放,被上訴人明知土地補償費未依規定發放,對囑託登記即應不予受理,卻仍逕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即屬違法,上訴人以其違法,請求塗銷及回復登記,依法並無不合,是原判決引用法規顯有錯誤。綜上所陳,原判決認事用法,均違背法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於43年間需用上訴人等之先祖父曾壽榮所承領坐落高雄市○○區○○○段覆鼎金小段509之2地號土地,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並先行使用土地,而曾壽榮亦先後於4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向軍方領取轉業輔導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及4,492元、房屋補償費4,557元及地上物補償費2,565元。因系爭土地係放領土地,原應分期攤還地價款,共計19期,然承領人曾壽榮僅繳交前3期之應攤還數額,其後軍方因囿於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懸案,國防部遂依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報奉行政院以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61年1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曾壽榮之子曾阿棋(即上訴人等之父)除曾於76年間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以台76內字第28068號函否准其請求外,復於87年、89年間就前開行政院之徵收命令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及行政院90年1月29日台89訴字第37086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曾阿棋又於90年3月12日以前開徵收命令無效為由,聲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曾壽榮所有,經被上訴人以90年3月23日高市地政字第002860號函復曾阿棋,曾阿棋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函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函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之行政處分等情,有業戶領單、曾壽榮43年6月29日立具之同意書、行政院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行政院台76內字第28068號函、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行政院90年1月29日台89訴字第37086號訴願決定、上訴人90年3月12日聲請書及被上訴人90年3月23日高市地政字第002860號函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二)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部分:本件上訴人等之先祖父曾壽榮係系爭土地承領人,並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領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壽榮業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至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亦僅對於未繳清地價地主私權移轉之限制,尚不因此異其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又查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於43年間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系爭土地,並先行使用土地,而陸軍總司令部亦已於43年間將有關補償費(轉業輔導金、房屋補償費及地上物補償費等)發放予曾壽榮受領,有前揭業戶領單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42年4月23日公布,83年9月22日廢止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陸軍總司令部既於43年經徵得曾壽榮同意而協議購買系爭土地,即已視為徵收系爭土地,洵屬明確。復據行政院台50內字第5810號令明揭:「政府機關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耕地,其未繳之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一次扣繳」之要旨,其內容則謂:「一、凡依法徵收尚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私耕地,其未繳地價應於發給補償時比照臺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地價提前繳付獎勵辦法規定予以一次扣繳並免計未到期利息。二、被徵收之放領公私耕地應繳未到期地價仍按原應繳地價種類繳納至依照規定應折徵現金者,應依當地當年期所定標準折算之,如當年期折徵標準尚未訂定時,得依照前期標準折算之。三、徵收放領之公私耕地其未到期地價既經土地銀行依照上開規定代為扣繳應無繳納期限及逾期繳納之問題發生。」茲查,本件因徵購系爭土地時,曾壽榮尚未向臺灣土地銀行繳清承領之地價款(當時曾壽榮僅繳交前3期之應還數額),陸軍總司令部遂將原應發放予曾壽榮之地價補償費合計27,490.5元送繳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此並有高雄縣市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繳清地價報結清冊、聯勤五九醫院函稿附卷及高雄縣市軍事用地計算清冊付訖資料附於訴願卷可憑。從而,陸軍總司令部將原應發放予曾壽榮之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之行為,核屬同等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時將徵收補償費發放予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準此,上訴人等訴稱曾壽榮並非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稱之地主,故其與陸軍總司令部於43年間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即不能適用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視為徵收,更不能將軍方於43年間所支付之土地買賣價款視為土地徵收款,洵難採取。再者,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固規定:耕地承領人依該條例承領之耕地,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然上開規定係針對私人間之買賣而設之限制,國家為國防或公共事業之需要而徵收或價購私有農地,自非其規範之對象。查本件系爭土地由陸軍總司令部出面向曾壽榮價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足見上開買賣行為之實際買受人為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不過為其管理機關,代表中華民國訂立買賣契約而已,其所為之買賣行為,效果歸屬中華民國,自與私人之買賣耕地有間,而不受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之限制。抑且,承前所述,陸軍總司令部向曾壽榮徵購系爭土地,既應視為國家之徵收行為,則其後軍方雖以曾壽榮尚未繳清承領之地價款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為由,報奉行政院以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47號令核准徵收,始於61年1月14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足見該次徵收處分無非係就系爭土地前已因價購而視為徵收之意旨再行確認,俾使軍方得依法辦妥移轉登記事宜。易言之,原價購行為既已視為徵收,則國家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後再次報奉行政院以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47號令核准徵收,實並未形成另一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曾壽榮亦未因此而對國家再次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除陸軍總司令部於43年間送繳土地銀行之地價補償費,經抵繳曾壽榮未繳清之承領地價款後尚有剩餘,仍得依法請求交付者外,自不發生上訴人等所指「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期滿完畢15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放」,致該徵收處分失其效力之情形。抑且,若採認上訴人等之主張,亦即系爭土地於47年間經遭徵收後,被上訴人仍應再次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曾壽榮,此無異使曾壽榮除就系爭土地享有免除繳付承領地價款之利益外,復得因該徵收處分而再次享有請求國家發放徵收補償費之雙重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故上訴人等一再執陳詞主張徵收處分已因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發放補償費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予曾壽榮所有云云,核無足採。

(三)不論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已因被上訴人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將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畢而失其效力,據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1款、第227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係因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五九醫院軍協工程,於43年間先向曾壽榮徵購系爭土地,嗣後因軍方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國防部乃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轉內政部,報奉行政院以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核准徵收,被上訴人即於61年1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由此可知,本件土地徵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被上訴人僅係執行土地徵收之下級機關,依法自無從審查該上級機關之徵收處分是否業已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依該上級機關之囑託,經形式上之審查,就系爭土地辦理以徵收為原因之登記,依法洵無不合。上訴人等指稱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機關,明知需用土地人未依法繳交徵收補償費,仍依囑託辦理移轉登記即屬違法云云,自難採取。況查,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審查徵收處分是否已失其效力之權限,則於該徵收處分未經本件之土地徵收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諭令失其效力,並囑託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回復登記前,被上訴人尚無逕予塗銷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之權利,是本件上訴人等逕行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徵收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於法亦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原處分否准所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直轄市地政機關如設有登記機關者,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乃應由登記機關辦理,而非屬該直轄市地政機關之職權,直轄市地政機關自無權作成塗銷土地登記之處分。而高雄市地政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業已分設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高雄市三民區土地登記事務,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就此轄區內土地登記已無辦理權限。經查:(一)陸軍總司令部為興建第59醫院軍協工程,於43年間需用上訴人等之先祖父曾壽榮所承領系爭土地,經徵得曾壽榮同意分兩次徵購並先行使用土地,而曾壽榮亦先後於43年7月31日及同年11月1日向軍方領取轉業輔導金5,000元及4,492元、房屋補償費4,557元及地上物補償費2,565元。因系爭土地係放領土地,原應分期攤還地價款,共計19期,然承領人曾壽榮僅繳交前3期之應攤還數額,其後軍方因囿於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之規定,無法以協議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解懸案,國防部遂依土地法第208條之規定,報奉行政院以47年11月19日台47內字第6574號令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於61年1月14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陸軍總司令部。嗣曾壽榮之子曾阿棋(即上訴人等之父)除曾於76年間請求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收回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以台76內字第28068號函否准其請求外,復於87年、89年間就前開行政院之徵收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本院88年度裁字第585號裁定及行政院90年1月29日台89訴字第37086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嗣曾阿棋又於90年3月12日以前開徵收命令無效為由,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將系爭土地因徵收所為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高雄市政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嗣以90年3月23日高市地政字第002860號函復,謂本案前經行政程序救濟,並經決定不受理,不再說明等語,曾阿棋不服被上訴人上開函覆,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上開函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將系爭土地之徵收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曾壽榮所有之行政處分,嗣曾阿棋於第一審行政訴訟程序中死亡,由上訴人等承受訴訟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之父曾阿棋向高雄市政府提出聲請書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因徵收而為國有之登記,揆之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並非登記機關,即無權予以准許,被上訴人前開函就上訴人之申請未予准許,經核即無不合。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被上訴人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作成塗銷系爭土地因徵收而為之國有登記,回復為曾壽榮所有之登記處分,自亦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