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28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丁○○
乙○○甲○○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就書籍予以補償,其中關於被沒收之書刊251本部分,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第1審廢棄部分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與李碧雲、濱田亞知繪於民國88年4月13日以李沛霖因販賣日文書籍,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觸犯連續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匪書251冊沒收,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經上訴人決議補償受裁判者之家屬,有關財產沒收部分,暫予保留,待查明後另行處理。嗣上訴人就沒收李沛霖圖書251本部分,以91年7月18日(91)基修法己字第6981、6982、6983、6984號函復上訴人等,以李沛霖之書籍非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之補償範圍,乃不予補償。惟依上開判決所載李沛霖之主刑係因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其從刑之沒收,原應依特別法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適用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之規定,該判決適用刑法第38條,屬判決適用法則違誤之問題,不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權利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令上訴人另為適當處分。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等就李沛霖財產被沒收申請上訴人予以補償案,因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認定在李沛霖開設之三省書店內搜獲之匪黨理論及傾匪書刊251本均屬違禁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沒收,非屬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即不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第5條規定,故決定不予補償,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就書籍予以補償,其中關於被沒收書刊251本部分,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係以:依行為時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產者,限於犯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之罪,至於觸犯該條例其他條文之罪者,關於從刑即沒收財產之宣告,因懲治叛亂條例未規定,自應適用普通法即當時之刑法之規定。經查,李沛霖係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7條以文字為有利於叛徒之宣傳罪而被判刑,並非觸犯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範之罪,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認系爭書刊251本屬於違禁物,依當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法規並無不當。次查,李沛霖被判刑,係屬於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而補償條例第6條將「財產被沒收者」,列為補償範圍,並未明文規定將財產被沒收者,限於依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2項宣告沒收者為限,且依前述,除依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規定,沒收其全部財產外,如犯該條例其他罪者,關於從刑即沒收財產之宣告,均應依刑法之規定,因此,如符合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受裁判者,且主刑部分已依補償條例之規定予以補償,僅因從刑係依刑法之規定沒收,即將該從刑即沒收財產部分排除於補償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外,顯難符合立法之初衷。本件李沛霖經上開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該主刑部分,上訴人認係不當審判而決議補償,從刑部分認並非依當時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而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書籍,不符補償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之補償範圍,而決議不予補償,依前所述,法律見解自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以撤銷。又查上訴人已認上開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係不當審判,而對李沛霖有期徒刑8年部分給予補償,則系爭書刊251本是否為違禁物,亦有從新檢討之必要,如檢討後認非屬違禁物而應予以補償時,補償基數之計算,亦有待上訴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核發標準之規定,委由具公信力之機構評定之,凡此均待上訴人調查清楚,本件自應由上訴人依前述之判斷重行審查而為適法之處分,爰酌由上訴人遵照原審判決之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補償申請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另主張被搜獲之內容不妥書籍121本,原判決理由說明另交由有關機關依法處理,此部分亦請給予補償云云,但查補償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補償範圍包括財產被沒收者,係指受裁判者之財物經裁判宣告沒收者而言,如未經裁判宣告沒收,縱使確實有遭扣押,亦應循其他法律規定及程序請求發還或補償,並非補償條例6條第4款規定之補償標的,亦非上訴人之主管權限。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書籍併予補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本院查:按刑法之沒收,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原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違禁物之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違禁物依法既屬必予沒收之物,自與原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沒收全部財產」及第2項所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之規定有別。次按原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財產」之立法意旨,無非係以沒收犯罪行為人全部財產之手段以遏阻犯罪。行為時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6條第4款規定:「補償範圍如下︰...財產被沒收者。」所指應補償之財產,自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依原懲治叛亂條例規定沒收之財產為限,不包括法定必予沒收之違禁物在內。申言之,補償條例第6條所定財產被沒收者,係指依原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沒收之財產為限。卷查,本件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業已載明李沛霖被搜獲之匪黨理論及為匪宣傳書籍「人民戰線」、「中國革命」等251冊,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依上開說明,違禁物之沒收雖為從刑,但與主刑並無必然之牽連關係,且補償條例第6條所定財產被沒收者,係指依原懲治叛亂條例規定沒收之財產為限。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之書刊251本,非屬原懲治叛亂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者全部財產之情形,即不符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6條第4款規定之補償範圍,乃決定不予補償,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判決誤為違禁物被沒收,亦得依行為時補償條例第6條第4款之規定補償;並以上訴人已認上開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係不當審判,而對李沛霖有期徒刑8年部分給予補償,則系爭書刊251本是否為違禁物,有從新檢討之必要,認為上訴人對於上開65年諫判字第79號判決所認定非依原懲治叛亂條例規定沒收之違禁物,亦應重新檢討認定,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就書籍予以補償,其中關於被沒收書刊251本部分,應依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均廢棄,並就該廢棄部分,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104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