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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3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35號上 訴 人 己○○○

壬○○庚○○戊○○丁○○辛○○癸○○○兼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持吉田照正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北黎出張所之存款單據金額(原幣)計1萬9,111.87元,及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村長吳清誥於民國(以下同)90年4月16日出具陳火炭之日本名字為「吉田照正」之證明書,申請依照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規定由政府先行墊還,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上訴人所檢附陳火炭更名為「吉田照正」之證明書,未具法律證明效力,於91年2月4日以台財庫中字第0910390143號書函請上訴人己○○○於文到1個月內另行檢附更名舉證資料送部憑辦,逾期不予墊還。上訴人逾期限未檢附更名資料送該部審核,該部乃於91年4月12日以台財庫字第0910390259號審核結果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不同意墊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炭於日據時代日本政府所屬之台灣糖業公司服務,並依公司指派前往海南島工作,基於工作需要更名為吉田照正,並以該名字於當時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北黎出張所辦理存款,領有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存款簿,其最後存款總數額為日幣1萬9,111元8角7分,並於35年9月16日向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預為登記,並檢附當地村長開立之證明書證明上開事實確為真實。又上訴人提出之南投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1年4月24日核發之日據時代戶籍登記簿謄本,其上確有「吉日照正」之記載,該戶籍登記簿上之吉「日」照正,應係吉「田」照正之誤植或漏書。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4萬6,71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申請墊還款案,所持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北黎出張所「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原存款人吉田照正是否為陳火炭一節,經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90年11月8日90名戶字第2141號函復,該轄居民陳火炭無其日據時期更名資料;另上訴人檢附之「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村長證明書」乙節,業經「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有關更名疑義之案件,其證明方式不同意採2人具名切結方式辦理。至如何證明吉田照正即為陳火炭,既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明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另有關陳火炭曾有更名為『吉日照正』乙節,財政部國庫署曾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據再復按名、年籍查無居民陳火炭改名為吉田照正之戶籍資料。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資料,本案爰不予墊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依據「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3條規定:「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其範圍以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之存款及匯款並於本法規定期間內向主管機關提出墊還申請者為限。...」暨第4條第1項規定:「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經查本案上訴人申請墊還款案,所持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北黎出張所「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原存款人吉田照正是否為陳火炭一節,經被上訴人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經該所函復略以該轄居民陳火炭無其日據時期更名資料;另上訴人檢附之「南投縣名間鄉南雅村村長證明書」乙節,業經「日據時代株式會社台灣銀行海外分支機構存款及匯款處理條例」第8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有關更名疑義之案件,其證明方式不同意採2人具名切結方式辦理。至如何證明吉田照正即為陳火炭,既無戶籍資料可資佐證,上訴人亦未提出確切證明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參照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案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於起訴主張稱:「經訴訟人等多方追查取得名間鄉戶政事務所之證明陳火炭曾有更名為『吉日照正』之戶籍資料,吉「日」照正係吉「田」照正之筆誤」乙節,惟被上訴人於91年5月22日以台庫1字第0910351091號函檢附上訴人所附資料,再次函詢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據該所91年5月30日91名戶字第1104號函復略以:按名、年籍查無居民陳火炭改名為吉田照正之戶籍資料等語。嗣經原審法院依上訴人申請函臺灣糖業公司查詢有無陳火炭更名為日名「吉田照正」之資料,經該公司以93年1月8日人業字第09320502002號函覆並未留有紀錄,是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再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法第3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戶籍登記錯誤,在未經戶政事務所依法為更正前,上訴人之主張即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資料證明吉田照正即為陳火炭,被上訴人不予墊還,並無不當。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及給付上訴人折算後之新台幣114萬6,712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所持株式會社台灣銀行北黎出張所「特別當座預金通帳」原存款人吉田照正是否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火炭一節,至於該存款簿是否真正,並非本案之爭點,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就上開存款簿之真正加以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顯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查陳火炭日據時期調查簿固有吉日火照正之記載,惟該記載已畫刪除線甚為明顯,不足證明陳火炭改名為吉田照正,業經南投縣名間鄉戶政事務所函覆被上訴人在案,原判決以戶政主管機關之函覆,及原審向臺灣糖業公司查詢有無陳火炭更名為日名「吉田照正」或受指派前往海南島工作之資料,經該公司函覆並未留有紀錄,且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明資料證明吉田照正即為陳火炭,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後所得心證,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或論理法則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判決,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尚難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綜上,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申請墊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