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45號再 審原 告 甲○○
送達代收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3月13日92年度判字第26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一方面認定系爭土地無再審原告與股東合夥購買之事實,一方面又認定系爭土地之「合夥股東」有向林楷焜借款支付購地價金,既認有合夥股向林凱焜借貸之事實,又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再審原告對其判決提起上訴,原判決竟未查明,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原判決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又按贈與事實之有無,應由稅捐機關為實質之查明舉證,不可僅憑形式上有帳戶資金流動乙事,即認定屬於贈與行為,為鈞院91年度判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所明示。準照鈞院上揭判決意旨,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財產者,其資金是否為贈與亦應由再審被告為實質之舉證,不得僅憑帳戶有資金流動乙事,即認為係屬贈與行為,乃屬當然。本件被再審被告於第一審僅以資金流動即認為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贈與給訴外人林焜堯,依照上揭判決意旨,再審被告舉證責任顯然未盡,原判決竟驟認有贈與行為,其適用證據法則顯係違誤,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且再審被告未盡舉證之責,即無證據以認定有贈與事實,竟率予認定贈與事實存在,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亦未查明,有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更何況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焜堯間確有贈與之意思,則既已贈與,資金即無回流之必要及可能,然事實上林焜堯事後確實以系爭土地貸款5,900萬元交給再審原告,匯入再審原告之帳戶之內,可證明再審原告與林焜堯間根本非終局贈與之意思,否則為何要在贈與後,又以贈與所得之土地貸款5,900萬元鉅額返還再審原告,高等行政法院就此並未交待任何理由。再者,再審原告收受林焜堯返還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合夥股東所購土地之買賣價款,乃部分復有先還給股東,若無合夥為何要用來支付合夥購地之價款,剩餘要先退還給股東,原判決不查於此,僅以再審被告所主張有資金流動乙事,即認為再審原告贈與資金給林焜堯,判決額已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就再審原告收得林焜堯返還之款項,用以支付合夥購地之價款,原審認為係「各股東」所「借用」,原判決既認有「各股東之存在,何以又反而認為「無合夥」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其主文與理由有所矛盾,又認為林焜堯返還再審原告之款項係各股東所「借用」,然卻無說明理由,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確係「借用」,竟然自己臆測認定,其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判決竟無查明,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錯誤。為此,懇請鈞院鑒核,廢棄原判決,並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
三、本院經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其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82年1月29日以自有資金56,923,600元,無償為其子林楷焜購置系爭土地,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為56,923,600元,贈與淨額為56,473,600元,發單課徵其贈與稅22,458,050元。再審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訟,原審審理結果以再審原告係以自有資金無償為林楷焜購置財產,其資金應以贈與論,且高於系爭核定之贈與金額,原核定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為前開主張,惟查再審被告早於84年11月16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及85年7月17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提示其與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地之資金流程或有關貸款支付之相關流程等資料供核;詎再審原告僅提示股東合夥宣誓證明書、支付第4期款項後餘額金額各股東按比例得到分配款之部分等事證,而無提示其與合夥人共同出資購地之資金來源流程或存摺等相關支付流程資料供核,以實其說。嗣後歷經多次爭訟,再審原告陸續補提資料,迄91年8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期間長達6年餘,依再審原告所提示之其他合夥人繳納資金流程表觀之,各該合夥人之出資仍與約定之比例不相符,是再審原告主張其與朋友以暗股方式投資系爭土地,借用林楷焜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自非可採。況查,再審原告提示所謂之「其他合夥股東繳納資金之證據」,是否確與本案有關,亦值商榷。且再審原告所提示系爭三重市○○○段六張小段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記載,三重市土地價金共付款4次,分別為81年6月7日、9月6日、82年2月29日及4月4日。而再審原告所提示各股東「實際出資明細表」所列出資資料,有在82年4月4日土地價款付清後,始行支付者,顯不合理,難予採取。另再審原告所提示各股東「實際出資明細表」所列出資資料,部分乃係依據再審原告帳戶內匯入款之資料列載,並未有任何直接之匯付款證明,無從查知確為各合夥人所匯入或與該合夥購地有關。甚且部分未列有存入行庫及帳戶名稱,亦無任何支付證明,空言主張者,亦不足取。至於再審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李文堯、陳秀松、林政廷、蘇麗紅、陳永春、林義忠等人,核其在原審之證詞均與事實不相符。況各證人就合夥付款方式、合夥購地次數及盈餘分配退回情形所述亦與再審原告主張不同。又本件縱認有合夥購地之事實,惟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136,923,600元,又依再審原告所述其出資比例為百分之45,換算再審原告之出資額為61,615,620元,其既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登記予其子林楷焜為所有權人,又不能證明林楷焜有將該資金返還予上訴人之事實,自難謂非再審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林楷焜購置財產,依首揭規定,其資金應以贈與論,且亦高於系爭核定之贈與金額56,923,600元,原核定有利於再審原告,自應予維持。另查再審原告以林楷焜名義借貸之5,900萬元,實際上係借來供合夥股東支付第4期土地買賣價款,餘額並分配予各合夥股東,故非林楷焜返還資金予再審原告,且事實上,上開款項亦已償還,並塗銷抵押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上訴意旨仍謂其己返還予再審原告無贈與之意思云云,並非可採。原審因認再審原告訴請撤銷一再訴願決定,並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已繳納之贈與稅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在原審之訴,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指仍認原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判例、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等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記載,核屬論述上訴無理由,其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並無適得其反情形,是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從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說明,殊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