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52號上 訴 人 安富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在接受雇主郭美足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時,提供不實資料,使雇主取得偽造之申請專用診斷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16日以府勞就字第09100984962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之標準作業流程,係在接受雇主委託案後,隨即針對勞委會所規定應備文件搜集彙整,所提資料包羅萬象高達10項之多,必須與如醫院管理顧問公司、快遞公司等相關協力廠商合作,待廠商將上訴人所訂作之產品完成交貨,雙方契約隨即終止,此乃業界慣例。上訴人在承作本案時,依既定模式進行外勞申請許可事宜,並經由業務上來往多次的林哲仲推介由許傑偉代上訴人聯絡雇主辦理被監護人之健檢事宜,而許傑偉亦如期依約完成健檢表之各項,並取得署立新竹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隨即上訴人依證明書內容,逐項檢視醫院印信、院長、科主任、診治醫生之蓋章,診治醫生於巴氏量表上蓋章且無塗改,總分在30分以下,核對無誤後,即與其他文件共同送件,而勞委會職訓局外勞作業中心也書面審查各項應備齊文件而通過該外勞案之申請案。然而,此經由送件、受理、核准之流程,卻在歷經90天的執行作業後,又否定先前的決定,讓人質疑原處分之公信力。蓋外勞作業中心是受理外勞申請案件之審查單位,如受理機關對其文件之真偽有所疑義,自當要求送件單位補正或逕予退件,俟資料正確後再重新申請,而本案受理機關並未退件或要求補正,反而通過本申請案,是上訴人不會對該份診斷證明書之效力提出質疑。況且主管機關並未培養就業服務機構辨別診斷書真偽之能力,也未以法院公證或認證來確保法律效力之無瑕疵,使上訴人在不知情的狀況下,誤觸規定,再者,被上訴人處分時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另因本件行為,遭勞委會另處停業1年的處分,顯有一事二罰之虞,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雇主郭美足之受監護人徐簡碧桂其醫院診斷證明書確是經上訴人之關係,安排由第三者代為聯絡處理取得,惟受監護人所申請使用之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署立新竹醫院所開立,此案既是由上訴人安排其協力廠商辦理,自該負起責任。又乙○○在先前以雇主名義、父親潘獻章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時所提供之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証明書,經醫院證實亦是偽造不實,說明兩者之診斷證明書其來源是同出一轍,上訴人對診斷書之取得過程及真實合法性非常清楚,實難推卸其責,故上訴人在明知不實卻仍提供不實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聘僱申請案,其未恪遵法令之事實明確。另有關就業服務法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規範及管理,遵循並依法行事是為常理,被上訴人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論處並無不合。另本件處分所據事實已甚明確,自無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上訴人係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可按。而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於90年7月接受雇主郭美足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申請時,提供偽造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越籍監護工之情,亦有聘僱外籍女傭監護工委託合約書、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91年7月15日署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1年10月29日91新醫政風字第0429號函、上訴人仲介業務員鍾金隆及雇主郭美足之談話紀錄等可稽,是上訴人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已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洵屬有據。次查,雇主郭美足之受監護人徐簡碧桂其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經由上訴人之關係,安排由第三人林哲仲再推介許傑偉,代為聯絡處理取得,此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屬實,則訴外人許傑偉乃上訴人為雇主郭美足辦理本件聘僱外國人申請許可事務之使用人,上訴人就使用人自負有選任監督之保證人責任,而上訴人應注意又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竟疏未注意,接受其使用人所提出偽造之診斷証明書,並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辦,自難辭過失之責,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責任。另查,上訴人接受雇主郭美足委託辦理聘僱外勞申請事宜,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引進越籍監護工之情,已有委託合約書、僱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偽造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1年10月29日91新醫政風字第0429號函、上訴人仲介業務員鍾金隆及雇主郭美足之談話紀錄等可稽,客觀上事證已甚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未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於法自屬有據。末查,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之責任,依同法第65條第1項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處分;另依同法第69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停業」處分;兩者處罰之機關與種類,俱不相同,並無一事二罰情事。是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勞委會為審核各項資料之決定機關,是其對證書之真偽應負查明審核之責,否則上訴人何需付費予勞委會?原判決捨行政機關應負注意義務於不顧,率論上訴人應負過失之責,顯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又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意旨狀中明載「聲請調查證據」,惟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不予調查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第40條第7款至第9款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1年以下停業處分:一、違反第40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款或第45條規定。」、「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8款、第65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本件上訴人於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事項時,即負有提供真實資料之義務,理應要求雇主提出受監護人徐簡碧桂至勞委會公告之醫院接受診斷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惟其卻委託第三人林哲仲再推介許傑偉,代為聯絡處理取得不實診斷證明書,且上訴人對不實診斷證明書亦未詳加審查,自難謂其無過失,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主體即為上訴人。從而,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3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處分時亦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顯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行政處分;上訴人因本件行為,遭勞委會另處停業1年的處分,顯有一事二罰之虞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等法令規定、解釋意旨及公平誠信原則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