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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5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58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他人原共有而分管雲林縣○○鎮○○段第172之1、172之4、172之10地號等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79年度春牛埔(東區)農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受分配雲林縣○○鎮○○段○○○○○號,面積0.457924公頃,所處位置東北側有6公尺寬度之農路,為被上訴人基於重劃職權規劃設計而來,較原4公尺寬度更合乎重劃宗旨。重劃分配結果於79年6月30日公告期滿確定。不料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重劃前分管之土地農路現況原為4公尺寬度,重劃後分配為6公尺寬度,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不符,有違比例原則等由,以90年11月30日90府地劃字第9007303001號公告更正重劃分配結果,將上訴人受配土地之農路寬度回復為4公尺,面積亦更正為0.453224公頃(減少0.0047公頃),並更正單位區段地價為新台幣(下同)160元。其更正公告顯然違法。上訴人提出異議,不獲救濟,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亦屬違法等情,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土地重劃前分管位置築有水泥牆,上訴人以4公尺寬為出入聯外道路使用,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按原位置分配。原重劃分配未經分管之訴外人吳媽湖同意,不依分管位置分配,使上訴人受配為6公尺寬度,與法不合。且訴外人土地西側已因重劃規劃農、水路需要,須拆除部分雞舍,依原分配結果,訴外人土地東側原留置4公尺通路縮減為2公尺,又須拆除雞舍始能維持原通行寬度,與比例原則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臨路寬度6公尺分配,更正回復為按現況使用界址4公尺寬度分配,且併同釐正受配土地面積暨核算誤繆之查定地價,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全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次分配之。但同一所有權人在同一分配區有數宗土地時,面積小者應儘量向面積大者集中;‧‧‧前項但書規定於左列土地辦理分配時,不適用之‧‧‧二、原有鄰接公路‧‧‧或特殊建築改良物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期間為30日。」分別為行為時(下同)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5條所明定。次按「‧‧‧至於貴處71年3月26日71地5字第3795號函說明一:『‧‧‧對於共有人共有2筆以上土地,重劃前如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已分別分管使用,而持分面積又已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均得照土地權利使用狀況調查結果,按各共有人分管(使用)位置為個人所有。』乙節,請援往例辦理。」內政部71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81541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媽湖等人共有重劃前雲林縣○○鎮○○段第172之10地號等土地,參加被上訴人辦理之79年度春牛埔(東區)農地重劃,重劃後上訴人受分配雲林縣○○鎮○○段第1386地號,面積0.457924公頃,吳媽湖受分配同段1391地號,面積為0.296000公頃,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經被上訴人以79年5月31日府地劃字第50917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間自79年5月31日起至79年6月30日止。

(三)系爭土地重劃前使用權利狀況調查及現況測量時,上訴人與吳媽湖管有位置土地即築有水泥版為界,雙方均以分管位置土地北端所臨既成道路4公尺寬度,作為各自出入聯外道路使用。吳媽湖重劃前於所分管土地鄰近公路,依前引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規定,自應按其原有位置辦理土地分配。惟被上訴人重劃當時,未經吳媽湖同意,即逕將吳媽湖分配大北段第1391地號築有雞舍土地東側留置對外通行道路寬度縮減為2公尺,另將毗臨之上訴人重劃後受配同段第1386地號土地出入聯外道路分配增為6公尺,而吳媽湖上開土地西側復因鋪設規畫農水路所需,拆除部份雞舍供南側土地所有權人蔡建發等人受配土地通行、排水使用,是被上訴人所為前開土地分配,已牴觸上揭農地重劃條例相關規定。

(四)上訴人與吳媽湖於重劃前,均以各自4公尺寬道為土地出入道路,若土地分配均維持雙方4公尺寬道,對雙方均無損害,亦能達成土地重劃之公益目的。乃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土地分配,將上訴人重劃後土地寬道擴增為6公尺,另吳媽湖原通行之4公尺寬道路則縮減為2公尺,致吳媽湖須拆除路旁原有建物方能通行,造成吳媽湖單方損害之情甚明。可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土地分配,亦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即非適法。

(五)被上訴人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已確定之違法原重劃分配公告行政處分,依職權予以撤銷,以91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7303001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將上訴人受配之大北段第1386地號土地回復為依現況管有之4公尺寬度分配,面積亦更正為0.453224公頃(減少0.0047公頃),並無不合。另參諸卷附戶號1121之土地對照清冊,上訴人受配土地第1386地號土地區段評定地價原為154元,然對照重劃前數筆土地,最低地價為156元,則若重劃後地價竟比重劃前地價低,土地重劃程序即無重劃利益可言,自屬矛盾。足認上訴人受配土地原區段評定地價係屬錯誤,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於公告土地更正分配結果時,依職權一併予以釐正為160元,亦無不合。

(六)上訴人就更正分配公告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駁回其異議,嗣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異議案件依法定程序辦理,而將被上訴人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撤銷。被上訴人即據訴願決定意旨,進行調處並檢具異議案件調處結果紀錄相關資料報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函復同意以擬具之「維持更正公告分配結果」意見辦理後,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9200061901號函通知上訴人,即非無據。

(七)本件更正分配導因於被上訴人先前之違誤分配,並於原公告異議期間經吳媽湖口頭提出異議,且拒予交接原公告確定土地界址,經被上訴人迭次邀集協商,均無共識,持續處於爭議狀態,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足以產生信賴基礎,上訴人更無為任何符合信賴表現之權利處分行為,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更正分配結果之處分,符合法定程序,並無違法裁量之情事,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媽湖等人原共有土地經被上訴人辦理農地重劃,於79年5月間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媽湖間就分配結果中系爭土地部分一直爭議不斷,之後被上訴人以原公告分配結果中系爭土地部分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違反比例原則,乃依職權予以撤銷,以91年11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7303001號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上訴人就更正分配公告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駁回其異議,嗣經訴願決定機關以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之異議案件依法定程序調處,而將被上訴人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撤銷。被上訴人即據訴願決定意旨,進行調處並檢具異議案件調處結果紀錄相關資料報由內政部裁決,內政部函復同意以擬具之「維持更正公告分配結果」意見辦理後,被上訴人乃於92年7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920006190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向原審提起撤銷訴訟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二)準據上開事實,系爭土地之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已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以公告更正分配結果取代。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系爭土地,亦屬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媽湖之土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視為受分配人之原有土地。上訴意旨以為公告更正分配結果牴觸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指原判決違法,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之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為行政處分,其違法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違法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之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亦為行政處分,即撤銷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而重為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上訴意旨以為本件並非原公告繕寫錯誤,不得為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亦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之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亦為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以書面提出異議,異議程序之處理,因涉及訴外人吳媽湖之權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應通知吳媽湖予以調處。被上訴人未予調處即以90年12月25日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駁回上訴人之異議,自有未合。此一駁回異議之函復,亦屬處理異議之行政處分,經上訴人連同公告更正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一併表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處理異議程序違法,僅撤銷被上訴人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復駁回異議之處分,著被上訴人重行處理異議,進行調處。被上訴人旋據訴願決定意旨,進行調處,最終擬具意見報由上級機關內政部裁決同意,仍依公告更正分配結果辦理。上訴人猶表不服,經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先前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復駁回異議之處分,著被上訴人重行處理異議進行調處為錯誤,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並非可採。

(五)查原判決已說明系爭土地原公告重劃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違法,被上訴人予以撤銷更正分配結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要件甚明,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上訴人於先前訴願決定撤銷被上訴人90府地劃字第9000110872號函復駁回異議之處分,著被上訴人重行處理異議進行調處中,又提起訴願表示不服更正分配結果之行政處分,該案亦經上訴人循序提起撤銷訴訟,最後經原法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土地重劃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