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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6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6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2月23日以其自64年起迄今,受政府情治人員及其外圍組織之監控、騷擾及迫害,人身自由、名譽、財產及身心嚴重受損,應予適當補償云云,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案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27日(91)基修法乙字第8414號函復上訴人,其既未經裁判,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受裁判者,又查無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資料,亦不適用同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主張其得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申請補償,而被上訴人向不相關之軍法處查證而未向相關情治機關調閱資料,違反同條例第9條規定,又受政治迫害之證據均為國家有關機關所掌控,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規定,無庸舉證,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依被上訴人自訂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下稱核發標準)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決議不予補償上訴人,實有不妥。蓋上開核發標準並未涵蓋受司法外未經不起訴、未經起訴、未經受裁判者所受限制或妨礙人身自由之情形,實有違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規定,依憲法第172條規定,被上訴人所訂之核發標準應屬無效。又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應準用同條例第9條,被上訴人應向政府機關查證上訴人受迫害之檔案資料。另國家安全局雖拒絕補償上訴人,惟其業已承認對上訴人行使公權力致造成上訴人損害(包括限制、妨害人身自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自無庸再行舉證證明。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償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其所提出違背經驗法則、未盡調查能事亦未具體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序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戒嚴時期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確有不當之個案,給予適當之補償,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適用範圍亦應僅侷限於涉嫌叛亂且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罪名之情形。至於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監聽、監視、騷擾,並無經拘禁或軟禁之情事,顯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不符補償要件。

且經被上訴人函查,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8年11月23日(88)慮剛字第5209號書函復查無上訴人受裁判之相關資料,上訴人顯未於戒嚴時期因內亂罪、外患罪或匪諜案件受有罪判決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所定之受裁判者。從而,被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為不予補償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除執前詞外,復主張:(一)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修法意旨係對在戒嚴時期包含在司法外(包括不經起訴、不經不起訴、未經裁判)被刻意暗地裡和秘密地冠上叛亂(內亂、外患或匪諜)的罪名,而施以司法外的懲罰、迫害,能得到適當的救濟和補償,原審判決僅認該條款係以司法內受裁判者為限,不能涵蓋受司法外迫害的受害者,增加限制有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其判決自有違誤。(二)司法外的懲罰、迫害既不經起訴、不經不起訴,又未經裁判,自無法能受裁判拘禁或軟禁,原審曲解補償條例第15條之1之真意,而為設限、違法之判決。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應准許補償上訴人應有之法定補償金等語。

六、本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二、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四、於民國35年10月25日起至38年5月20日宣告戒嚴前,在台灣地區觸犯戰爭罪犯審判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經判決無罪確定者。」為本件申請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所明定。可知,依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申請補償者,必須是曾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並其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原因為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者。查上訴人就其於90年2月23日向被上訴人為本件補償之申請,遭否准後,提起行政訴訟為救濟,係主張其自64年起迄今,受政府情治人員及其外圍組織之監控、騷擾及迫害之事實,並以此事實符合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為其論據。惟就上訴人所主張其係受監聽、監視、騷擾,並無經拘禁或軟禁之情事,乃認上訴人顯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所稱「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已不符本款補償要件;並以依據前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88年11月23日(88)慮剛字第5209號書函,認上訴人非屬申請當時補償條例所定之受裁判者,而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補償之請求,並無不合等情,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核其理由與補償條例規定、相關判例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包含司法外的懲罰、迫害,並其既規定不經起訴、不經不起訴,又未經裁判,自無法能受裁判拘禁或軟禁等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至於核發標準第10條乃關於補償金應如何計算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情形既與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申請補償之要件不合,故核發標準第10條規定是否違反上位規範,即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原審就上訴人此一爭執雖未審究,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