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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67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67號上 訴 人 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仁基會計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民國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支出新臺幣(下同)61,244,913元。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81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1之1號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司),總價746,899,634元,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惟截至本年度尚有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502,889,634元,涉嫌借入款項支付利息而將鉅額資金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數額36,741,116元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24,503,797元。惟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公司,雙方約定按「簽約期」、「土地過戶期」、「貸款撥款期」及「取得允許開發之建築執照期」分期付款,為土地買賣之交易常態,本年度尚有應收款係因上訴人未完成買賣合約約定之義務,被上訴人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調減上訴人之利息支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又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如期後無法收回或收回有重大疑慮,則該筆債權因逾2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依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得視為實際發生呆帳,帳上可列報當期費用,減少課稅所得額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出售土地與關係人尚有鉅額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無異貸款與他人而不收取利息,被上訴人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數額,於上訴人該年度申報利息支出剔除,核與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利息:...十一、營業人一方面借入款項支付利息,一方面貸出款項並不收取利息或收取利息低於所支付之利息者,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或其差額,不予認定。」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所明定。上訴人於81年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61之1地號土地出售予關係企業秀岡公司,總價746,899,634元,上訴人僅收取小部分土地款,即於81年11月20日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公司,惟至86年度上訴人尚有應收土地款502,889,634元未收回,而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61,244,913元之事實,有上訴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將該應收款供他人運用未收取利息,對於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36,741,116元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查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擔負者,得予減除,固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規定,須營業人在該營業年度內所借入款項支付之利息與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兩相計算調整後確實仍有支付利息之負擔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出售土地與關係企業,僅收取小部分土地款,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顯係將鉅額資金供其關係企業運用,無異貸款予他人不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數額,於上訴人本年度申報支出利息內剔除,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言。又上訴人縱於期後又收回部分應收土地款,餘額227,279,634元,於其本年度有鉅額應收關係企業土地款之事實並無影響。又按呆帳損失應符合查核準則第94條各款之規定,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秀岡公司既無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等情形,且上訴人自承秀岡公司期後又支付275,610,000元,餘額227,279,634元,則本件並無經行使法定催收程序致無法收回債權之情形,自無呆帳損失可言。從而被上訴人就相當貸出款項支付之利息數額36,741,116元不予認列,核定利息支出為24,503,797元,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意旨略謂: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之所以尚有應收款未收取,乃緣自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獲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致無法取得建照,且根據買賣合約條款上訴人須協助秀岡公司(買方)取得土地建照,交易始稱完備,故應收款之所以存在,乃係上訴人未完成買賣合約約定之義務,造成買方合理之未付款,有其不得已之原因,實非上訴人所可控制,倘內政部營建署主管機關早日核發建照,焉有應收土地款未收足之理。被上訴人援引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實與事實大相逕庭,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上訴人86年度亦有借入款項,其用途主要為購買固定資產及內部裝修等支出,而有借入款項而支付利息之必要,完全符合所得稅法第3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強行適用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之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本院查:原判決以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擔負者,得予減除,固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規定,須營業人在該營業年度內所借入款項支付之利息與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兩相計算調整後確實仍有支付利息之負擔者,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出售土地與關係企業,僅收取小部分土地款,即將土地所有權移轉,顯係將鉅額資金供其關係企業運用,無異貸款予他人不收取利息,被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就相當於貸出款項應收取之利息數額,於上訴人本年度申報支出利息內剔除,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10條規定可言,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尚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適用法律之見解有所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