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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7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7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被上訴人國稅局)於個案調查上訴人乙○○與其配偶陳映君綜合所得稅個案時,查得上訴人乙○○分別於(一)民國(以下同)85年1月13日為其女楊慧玲償還臺北市第3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誠泰商銀)貸款新台幣(下同)4,872,587元,涉有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國稅局於87年8月2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87035546號函,通知上訴人乙○○補辦贈與稅申報,上訴人乙○○依限具文主張實為借款非為贈與,且其女已返還該款項云云,並提供返還資金流程,經被上訴人國稅局審理結果,認該償還日(87年7月27日)係本案調查日後所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核認贈與額4,872,587元。(二)85年5月27日,上訴人乙○○將其與其女楊慧玲2人共有之彰化縣○村鄉○○段170、170之10及172之8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地號,上訴人乙○○及其女楊慧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讓售予宜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進公司),上訴人乙○○將其應分得之價金62,484,575元於85年9月25日存入其女楊慧玲銀行帳戶,涉及贈與,被上訴人國稅局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贈與額62,484,575元,併同前開贈與額,核定贈與總額為67,357,162元,淨額為66,357,162元,應納贈與稅額25,293,581元。並以其漏報贈與額62,484,575元,短漏稅額24,975,871元,按短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24,975,871元。上訴人乙○○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一)關於被核定贈與額62,484,575元部分:系爭土地上訴人乙○○與其女楊慧玲各占2分之1,於85年5月27日出售與宜進公司,總價1,676,620,400元,宜進公司於84年11月30日開支票兩張:金額1千萬元付與上訴人乙○○、金額1千萬元付與楊慧玲是為訂金。宜進公司於85年7月25日由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匯款2千萬元至楊慧玲於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此款中上訴人乙○○占一半即1千萬元。但楊慧玲以匯款及現金9次償還,總計12,490,000元償還上訴人乙○○。除償還上開1千萬元外,餘額2,490,000元則償還土地價金尾款4,969,150元的一半。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疑異。宜進公司於85年9月25日同日分5次匯款,每次匯2千萬元,共1億元,從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匯入楊慧玲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其中一半即5千萬元為上訴人乙○○所有。而上開價金1億元85年9月25日同日即由楊慧玲「領出轉帳」給富邦銀行,由富邦銀行出具「放款收入傳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亦載明抵押借款情形,可證明85年9月25日宜進公司付於楊慧玲帳戶之1億元價款,雖有一半(5千萬元)是上訴人乙○○所有,但所以匯入楊慧玲帳戶,純為轉清償富邦銀行共同抵押擔保之4億元債務的1億元部分,非為「贈與」楊慧玲。因為清償1億元債務,所以富邦銀行才以「部分清償」為理由,塗銷上開3筆土地之抵押登記,而無物上負擔移轉登記給宜進公司。該1億元實即吉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發公司)上開抵押總債務4億元之一部分。關於該1億元,係上訴人乙○○、女兒楊慧玲與訴外人王林罕(王建朗之母親)、吉發公司間,為參與津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重整案,由吉發公司出面向富邦銀行辦理上開4億元抵押權,上訴人乙○○父女2人為抵押義務人,訂有「津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協議書」,並經原審法院92年8月14日7上午傳訊證人王建朗證明屬實在案。彼等向富邦實際貸款是2億5千萬元,是以吉發名義借款。協議書載明2億5千萬之其中1億元是楊氏父女承擔。此外,被上訴人國稅局所稱「楊慧玲君81年5月3日以債作股3,942,620股部分,依津津公司回覆楊慧玲君於81年5月3日以債作股442,620股,此與原審證人(王建朗)所提供之証明股數相差甚大」云云。此乃被上訴人國稅局代理人自己沒看懂津津公司93年1月2日津管字第051號函所附「楊慧玲股東名簿」股份變動表所致。且「股東名簿」只存在於公司本身,不在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那有股東名簿?國稅局要向經濟部商業司查稅公司股東的稅,不是罔然嗎?被上訴人國稅局所認「81年6月12日增資基準日乙○○、楊慧玲不是股東」云云,究竟根據甚麼?(二)關於贈與額4,872,587元部分:復查決定書已承認楊慧玲已於87年7月27日如數償還該4,872,587元,亦承認87年8月29日才通知上訴人乙○○辦理贈與稅補報,上訴人乙○○在該日前完全不知情有贈與稅追查情況下,已償還該借款。訴願決定書復以上開還款日期在86年8月13日函查土地公告現值,86年8月15日函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後,做為否定還款事實及證據之理由。然此筆4,872,587元,與上開系爭土地毫無關係,何以作為否定還款之事實與證據?是關於此4,872,587元所謂贈與,被上訴人國稅局87年7月27日前,並無任何調查可言,自不生調查後才還款之問題。本件代償不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前提要件之規定,楊慧玲欠誠泰銀行4,872,587元,誠泰銀行未曾免除楊慧玲債務,上訴人乙○○亦未曾免除楊慧玲債務。被上訴人國稅局實將上訴人「代償」該債務,誤認為「承擔債務」。查法律上代償並非承擔債務,前者發生法定債權讓與之效果,即上訴人乙○○因代償使誠泰銀行對楊慧玲之債權,法定移轉於上訴人乙○○所有。必須上訴人乙○○在誠泰銀行原債權請求權時效內,免除楊慧玲此項債務,才購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免除債務」之要件,才得「以贈與論」,而與「承擔債權」毫不相干。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引用財政部84年6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與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均嫌誤解違背牴觸民法之基本規定,依法均不應維持。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國稅局則以:(一)贈與額4,872,587元部分:本件係個案調查案件,經被上訴人國稅局查得上訴人乙○○於85年1月13日為其女楊慧玲償還誠泰商銀貸款4,872,587元,涉有應以贈與論之情事,經通知上訴人乙○○辦理贈與稅申報,上訴人乙○○主張實為借款非為贈與,且其女已返還該款項云云,惟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稽徵機關於辦理列選案件或個案調查案件時,倘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本件被上訴人國稅局於辦理個案調查上訴人乙○○與其配偶陳映君大量出售多家公司股票時,即查得其有前揭代償行為,早於86年1月10日以(86)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6001323號函,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與楊慧玲等人之存放款往來情形,原核定審理結果,認該償還日(87年7月27日)係於被上訴人國稅局調查日後所為,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及財政部84年6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規定,核認贈與額4,872,587元,並無不合。(二)贈與額62,484,575元部分:查上訴人乙○○未能提示向吉發公司借款之借款契約、借貸款之資金流程、及買進彰化縣大村鄉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資金流程等資料,且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事項,亦僅能證明吉發公司有以系爭土地向富邦銀行抵押借款,尚難認定上訴人乙○○與楊慧玲2人有共同向吉發公司借款1億元購地之事實,從而,所稱楊慧玲自富邦銀行仁愛分行提款1億元,轉帳支付吉發公司短期借款利息乙事,難以認定與上開貸款購地事件有所關連。次查上訴人乙○○將其售地應分得之價金62,484,575元存入楊慧玲銀行帳戶,已生民法動產交付之效果,其主張非為贈與僅係借貸,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並未能提示借貸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乙○○此部分核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乙○○及楊慧玲將共有土地出售,而楊慧玲取得不相當之售地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國稅局按比例核定其贈與額62,484,575元,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乙○○所稱楊慧玲已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前,分別自86年12月29日至87年7月27日,分9次返還上訴人款項計12,490,000元乙事,惟均屬被上訴人國稅局開始調查後所為,所訴已於查獲日前返還,核不足採。另上訴人乙○○於貴院審理中改主張其中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億元為與楊慧玲共同償還吉發公司向富邦銀行借款,由上訴人乙○○父女2人為抵押義務人之債務乙節。嗣經上訴人乙○○證人提出93年1月2日津管字第051號函及楊慧玲股東名簿影本佐證。惟查該股東名簿僅記載日期及股數,並無相關之交易資料、債權人(或股東會)會議記錄等資料可資勾稽,尚難判斷該紀載之真實性。其次,關於楊慧玲81年5月3日「以債作股」3,942,620股部分,津津公司答覆被上訴人國稅局初查之股東投資情形與上訴人乙○○證人所提供之證明股數相差甚大;再者,被上訴人國稅局經向經濟部商業司查調上訴人乙○○、楊慧玲投資津津公司情形,津津公司於81年6月12日為增資基準日,惟當時股東名單並無楊慧玲投資紀錄,至82年8月30日該公司召開82年度第1次全體臨時股東會議,上訴人乙○○及楊慧玲分別持股數,亦與上開資料所載股數不同,是上訴人乙○○證人所提之證物,其證據力甚為薄弱。尤其,上訴人乙○○證人並未能提出積欠上訴人乙○○及關係人楊慧玲債務相關之證明資料,及公司決議「以債作股」方式配發上訴人乙○○及關係人股數之相關債權人(或股東會)會議記錄,是難認所提資料為真實。(三)罰鍰24,975,871元部分:本件經被上訴人國稅局查得上訴人乙○○於85年5月27日,將其與其女楊慧玲共有之彰化縣○村鄉○○段170、170之10及172之8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讓售予宜進公司,上訴人乙○○將其應分得之價金62,484,575元存入其女楊慧玲銀行帳戶,涉及贈與,因其未辦理贈與稅申報,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按短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24,975,871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贈與額4,872,587元部分:查上訴人乙○○於85年1月13日為其女償還誠泰商銀貸款4,872,587元,為其所不爭,而由民法第312條及同法第311條之規定合併觀之,就債之履行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如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倘債權人不為拒絕,該債權固仍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惟第三人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此項不利益乃第三人自己之行為所造成,自應由其承擔結果。至債務人有無因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不當利益,乃第三人得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對債務人有所主張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乙○○既未證明其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則其尚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上訴人乙○○主張其代償使誠泰銀行對楊慧玲之債權,法定移轉於上訴人所有乙節,尚無可採;再查,第三人清償本質上即為承受他人之債務,僅於承受同時清償而已,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代楊慧玲清償債務,使楊慧玲債務歸於消滅,被上訴人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及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認為係無償承擔債務,視為贈與並無不合。次查稽徵機關於辦理個案調查案件時,倘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應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就稅捐稽徵法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函釋在案,此係財政部就調查基準日所為通案性之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且不違背法律之規定,應予適用。再查,本件被上訴人國稅局於辦理個案調查上訴人乙○○與其配偶陳映君大量出售多家公司股票時,即查得上訴人乙○○有前揭代償行為,早於86年1月10日以(86)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6001323號函,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與楊慧玲等人之存放款往來情形,是被上訴人國稅局已於86年1月10日對楊慧玲資金往來、86年8月15日就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調查,而楊慧玲在87年7月27日始將款返還,足證其返還款項之日係屬被上訴人國稅局開始調查後所為,是被上訴人國稅局核定上訴人乙○○贈與額4,872,587元,亦無不合。(二)關於核定贈與額62,484,575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國稅局指為贈與金額62,484,575元中之5千萬元,連同楊慧玲自己應得5千萬元,合計1億元,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主張經查證結果,係因上訴人乙○○父女家族與吉發公司負責人王建朗家族共同出資參與津津公司重整案,該1億元係整個重整資金之1部分,當時係以吉發公司出面向富邦銀行借款,上訴人乙○○及楊慧玲提供本件出售土地為抵押義務人,向該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元之債務,實際欠款為2億5千萬元,上訴人乙○○與楊慧玲父女共同分擔其中1億元,嗣該土地出售後,買受人於85年9月25日匯入楊慧玲帳戶1億元後,同日即領出轉帳至富邦銀行,清償上訴人乙○○父女應分擔之吉發公司上述借款,富邦銀行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乙○○與楊慧玲、王林罕、吉發公司負責人王建朗於85年5月所訂之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並據證人王建朗就共同出資參與津津公司重整案,系爭土地抵押部分上訴人乙○○家族分擔1億元之事實,到庭證述屬實在案;被上訴人國稅局對抵押權登記部分雖不爭執,惟主張上訴人乙○○父女並非債務人,不必負清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乙○○父女既為抵押權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以該土地為吉發公司提供擔保而為抵押義務人即利害關係人,買受人既已繳清買賣價款,自不容該土地不塗銷抵押權,而上訴人乙○○依其與吉發公司間之約定,清償其中1億元,抵押權人富邦銀行並因而於同年10月1日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則上訴人乙○○所稱該1億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務一節,要與經驗法則無違;且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本件在並未查得當事人間另有訂定之情況下,上訴人乙○○主張其與楊慧玲各分擔清償5千萬元債務,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乙○○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國稅局就上訴人乙○○所稱該1億元係上訴人乙○○父女參與津津公司重整出資,並以以債作股方式取得津津公司股權一節,雖不爭執,惟認證人吉發公司負責人王建朗所證不實乙節,經查,原審函詢津津公司,經其以93年1月2日津管字第051號函復並檢附楊慧玲股東名簿說明,與津津公司前於被上訴人國稅局調查時所提出楊慧玲81年5月3日以債作股所取得津津公司之股份為442,620股相符,是被上訴人國稅局就此質疑證人所提出之楊慧玲以債作股資料不足採信乙節,要無可採。從而,關於該1億元部分,上訴人乙○○應得之5千萬元雖存入楊慧玲帳戶,惟既已於同日由楊慧玲帳戶清償上述2人應分擔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國稅局認定該5千萬元為上訴人乙○○對楊慧玲之贈與予以補稅處罰,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均應予撤銷,由被上訴人國稅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其餘12,484,575元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國稅局於辦理個案調查上訴人乙○○與其配偶陳映君大量出售多家公司股票時,即查得上訴人乙○○有前揭代償行為,早於86年1月10日以(86)財北國稅審貳字第86001323號函,報經財政部核准調查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與楊慧玲等人之存放款往來情形,是被上訴人國稅局已於86年1月10日對楊慧玲資金往來、86年8月15日就上訴人乙○○所有之系爭土地進行調查,而楊慧玲在86年12月29日起始陸續將款返還,足證其女返還款項之日係屬被上訴人國稅局開始調查後所為,是被上訴人國稅局核定該12,484,575元部分為上訴人乙○○對楊慧玲之贈與,並無不合等由,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核定上訴人乙○○贈與楊慧玲土地出賣價金新台幣62,484,575元,其中之新台幣50,000,000元及其罰鍰部分(此部分經國稅局提起上訴,本院另行裁定);並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

五、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謂:按兩造之爭執在於本件是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構成要件。原審引用財政部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與上開法律上爭議,實屬無關,即難謂非適用法規顯有失誤。次按「第三人代償」是債務消滅之一種,與債之移轉不同。在無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稅捐機關、行政爭訟法院不得將上開規定視為同一。債之移轉與第三人清償最大不同在於「原債權」本質上係維持不變而繼續存在,「第三人代償」本質上係原債權之消滅,而變成為代償人與原債務人間另一新的法律關係。原審似誤認代償後「第三代償人」(乙○○)即喪失對原債務人(楊慧玲)一切求償權而構成「贈與」。甚至誤認為代償人對原債務人,求償機制只於限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實「代償」如是代償人與原債務人間有意的、事先的安排與合意。既有此安排與合意,則構成不當得利機率十分微小。這幾乎完全是原債務人與代償人間「周轉」、「借貸關係」之合意。而周轉、借貸關係是非要式契約。稅捐機關與行政法院誤認為五親等內借貸以「有書面契約」為常態,以「無書面契約」為特殊狀態,此即社會論理經驗法則之違法。其次,只有「無償債務承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法定構成要件。原審既引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即承認第三代償人乙○○與原債務人之間有法定「不當得利返還」之債之關係。其間法理、論理法則之連接甚為簡單而清楚。即「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係一種法定權利,而非合意所設定之權利。此「法定權利」即係「原債權」之化身。原審否定此「法定權利」之存在,而又引用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即難謂非理由矛盾之違法。而遺產及贈產稅法第5條第1款條文,係指「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之關係,不可能及於任何第三人。這顯然是原債權人與原債務人間之贈與關係。受規範的主體與第三人既不相干,怎可能適用於「第三人乙○○」?依憲法第19條「依法律納稅」之鐵則,不得在於法無據的情況下,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擴張」適用於第三人。準此,原審不只違法、而且違憲。再者,「調查基準日」既是行政規則,僅是稅捐機關內部行政作業的事,其功能充其量只得作為稅捐人員有無失職疏察的認定準據,不得為認定納稅人行為動機之依據。因不知者的動機與稅捐機關的內部作業,毫無關連。在此範圍內自不發生「違背法律規定」之問題。但原審與被上訴人卻用來「認定贈與、非贈與,課贈與稅、不課贈與稅」之基準,此當然違法、違憲。且原審所列舉之調查行為,皆與上訴人乙○○85年1月13日代償楊慧玲在誠泰銀行貸款4,872,587元無關,原審以他案之調查,為本案認定贈與、非贈與之依據,其違法、違憲,自甚明顯。此外,關於彰化縣○村鄉○○段出售土地價金中,其餘12,484,575元部分,原審亦承認楊慧玲已分9次償還乙○○12,490,000元整,且償還均在被上訴人87年8月29日通知上訴人辦理贈與稅補報之前。證明楊慧玲在該日前完全不知有贈與稅追查情況下,已償還乙○○。原審復以調查基準日為由,認定贈與云云,其間毫無任何科學論理經驗法則之基礎,亦屬違法、違憲之認定,係不備理由與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第500號解釋在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財政部84年6月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分別釋示:「納稅義務人許蕭君為其子許君償還銀行貸款,...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係就實質上屬於視為贈與性質之行為如何課稅所為之釋示,並未逾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課稅之範圍,符合課稅公平原則,法院自得適用。本件上訴人乙○○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代其女楊慧玲清償銀行債務,使楊慧玲債務歸於消滅,實質上與「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之經濟上之意義完全相同,揆諸前開司法院解釋,原審認應依前開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贈與稅,自無違誤。又稅法之構成要件借用民法之概念者,並不必然與民法之概念採取相同之解釋,應本諸稅法之目的而為解釋;故於事實關係之認定,應以實際內容之經濟上意義為準,而非以外觀之法律形式為斷。上訴人乙○○主張「第三人代償」與「債務承擔」於民法規定章節及其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只有無償債務承擔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法定構成要件云云,徒以民法之規定再事爭執,殊無足採。另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之依據,並非法所不許,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第548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0年8月16日函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係財稅最高主管監督機關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所稱「進行調查」之認定而為釋示,其依各種稅目之特性,規定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俾利下級稅捐機關認定得否免罰之依據,符合該條鼓勵納稅義務人誠實自動申報及節省稽徵成本之立法意旨,函釋本身未對人民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上訴人乙○○其他上訴論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難認屬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乙○○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