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97號上 訴 人 癸○○○○代 表 人 丙○○○上 訴 人 己○○
辰○○丙○○○丑○○寅○○子○○壬○○庚○○卯○○○戊○○申○○○葉榮欽甲○○○辛○○午○○巳○○未○○丁○○共 同送達代收人 酉○○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公4公園工程,經被上訴人報經臺灣省政府民國(下同)77年8月2日77府地4字第154893號函核准徵收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39筆土地及一併徵收其地上物,並由被上訴人以78年5月10日78屏府地權字第49932號公告周知。嗣上訴人癸○○○○、丙○○○、己○○、辰○○、丑○○、寅○○、子○○、壬○○、庚○○、卯○○○、戊○○、申○○○、葉榮欽等13人於91年11月5日及同年12月6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屏東市公四公園之徵收及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1月7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005140號函復,不必辦理撤銷徵收等語;惟上述13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未為處分為由,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其中關於上訴人癸○○○○及丙○○○請求撤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78、679地號土地部分,經內政部以被上訴人92年1月7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005140號函處理在案,並無逾期不作為情事為由,以內政部92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20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癸○○○○及丙○○○之訴願;另關於上訴人癸○○○○所有坐落677地號土地及上訴人己○○、辰○○、丑○○、寅○○、子○○、壬○○、庚○○、卯○○○、戊○○、申○○○申請撤銷徵收部分,內政部則以9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998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至上訴人甲○○○、辛○○、午○○、巳○○、未○○及丁○○等6人則是於92年5月7日提出申請函,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屏東市公四公園之徵收及收回被徵收土地,案經被上訴人以92年6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01278號函拒絕上訴人甲○○○等6人之申請,上訴人甲○○○等6人不服提出訴願,經內政部併於92年11月20日以台內地字第0920015998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等語。上訴人不服上述內政部92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202號訴願決定及內政部9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998號函,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後,仍不服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土地於79年3月間徵收完竣,嗣於81年5月12日系爭土地由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第5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已無法配合都市計劃處理,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故上訴人已有申請依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於82年3月1日及4月16日實行,亦未逾法定期限。故被上訴人僅能依當時發生之事實及狀態審查上訴人申請有無符合規定,屏東市公所未查於此,而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恢復為公園用地為由,拒絕上訴人請求,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另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經成立,並已實行,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亦一再要求屏東市公所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辦理,致本案拖延至今,並於89年5月12日欲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恢復為公園用地(尚未完成所有程序),依誠實信用原則,不應因此使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權利又歸於消滅,且此一行為無異侵犯上訴人既得之權利,依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顯有不當。又依被上訴人82年10月30日出具之屏東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變更簡介,事實上依照屏東市公所徵收計劃書內容,政府機關根本沒有能力做到(目前也確實因為沒有預算,任徵收土地荒廢,或做為停車場使用,亦非公園),又以人口比例計算屏東市的預定公園面積(指變更後)已超出省頒作業原則規定的標準,所以沒有必要再將上訴人等人土地供作公園之用,以屏東市公所於89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由原住宅用地又恢復為公園用地的用意,僅係為脫避法規之形式動工,實際上屏東市公所根本沒有能力將系爭土地開發成公園。另系爭土地於81年5月12日變更為住宅用地,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3款規定之撤銷徵收要件,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查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39筆土地,面積2.6463公頃,係屏東市公所配合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取得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報奉台灣省政府77年8月2日77府地4字第154893號函准予照案徵收,並經被上訴人府78年5月10日78屏府地權字第49932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8年5月12日起至78年6月11日止),並以被上訴人79年3月28日79屏府地權字第32997號函囑託轄區屏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屏東市」、管理機關為「屏東市公所」在案。而系爭徵收土地其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性質為公共事業(公園),嗣經被上訴人81年5月12日發佈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依附帶條件2通過,其附帶內容為:一、應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含公園用地取得之具體措施),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又縣政府應於5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再查被上訴人為考量屏東市自日據時代即劃為大高雄都會區之衛星城市,現在南部區域計畫中為屏東生活圈鄰近12鄉鎮之核心都市,又為縣治所在地;由於地勢平坦幅員廣闊,加上縱貫鐵路及多條省道經過,交通便捷發展條件已相當優越,由於位處台灣南部區域發展主軸上與南迴鐵路、高速公路、高屏雙軌及高市捷運等國家重大建設息息相關,為因應屏東市未來都市發展及公共工程建設等需要,屏東市公園預定地應維持原計畫劃設之數量。故被上訴人於89年5月15日發布實施「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已將本案變更住宅區部分恢復為公園用地。按「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或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者。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四、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其興辦之事業改變或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者。五、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所明定,本案土地於被上訴人81年5月12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以附帶條件方式通過將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2、3、4款之規定;又內政部對本案是否應撤銷徵收,前以該部86年3月7日台(86)內地字第8674388號函釋略為:「...如當初其徵收為合法且無瑕疵,嗣後係因都市計畫核定將該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致無法供公共設施使用者,其所稱之『撤銷徵收』,性質上似屬徵收之廢止...是以本案土地就有無撤銷徵收之必要,自應由原處分機關...考量比例原則,衡酌公益與私益之影響,審慎妥處之。...撤銷徵收應由需地機關視實際情形主張後,方由原核准徵收機關為准駁。準此,本案請需地機關屏東市公所依前述內政部82年函釋意旨衡酌處理。」,並經屏東市公所86年3月24日86屏市工字第6877號函復略以:「...本所經全盤考量決定不予撤銷徵收。」在案,且屏東市公所以92年6月2日屏市工字第0920019888號函,查復已於92年3月1日已徵收之公四公園用地全部完成開闢,更無前開條例第1、5款所規定之情事。又本案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其計畫進度:預定100年6月完工,尚未逾越陳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亦非不依照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興辦事業使用,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準此,上訴人申請依法不合。再查上訴人稱已於82年3月1日向屏東市公所申請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業經該所82年3月13日82屏市工字第7400號函復上訴人等人在案。又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廖素兒因請求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不服被上訴人82年11月23日82屏府建都字第175784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案,前經台灣省政府83年4月11日83府訴1字第150165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上訴人以83年5月18日83屏府地權字第58036號函重新處分,惟訴外人廖素兒不服再提訴願,又經台灣省政府83年8月27日83府訴一字第160614號函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旋經被上訴人再以83年12月15日83屏府地權字第187656號函重新處分:「本案土地之徵收應予維持原徵收土地計劃案意旨辦理」在案;嗣後該「公二」公園用地業經需地機關屏東市公所以84年6月16日84屏市工字第19546號函報被上訴人,將於84年7月1日進場拆除其地上物,以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目前並已完成公園開闢。然上開訴願案均為訴外人廖素兒為請求收回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關於公園用地事件,不服被上訴人處分而提起之訴願,與上訴人本件所爭執之土地無涉,上訴人所稱本案前經訴願等行政救濟云云,應不足採。再按「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劃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為都市計畫法第83條所明定,本案徵收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依照上開規定,自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且用地機關屏東市公所並於興辦事業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關上訴人聲明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收回,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關於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係規定:「已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三、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因都市計畫變更,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者。...前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同條例第50條則規定:「撤銷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但需用土地人未申請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求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符合前項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其未符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時,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符合規定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可知,已徵收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認有土地徵收條例第1項各款之事由,固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撤銷徵收之請求,然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撤銷徵收之請求不符合規定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即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之,而中央主管機關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符合規定者,即得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又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當事人有進行訴訟之正當利益,或有接受判決之必要而言。故上訴人之請求在法律上並無實益者,其訴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二)本件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向被上訴人為撤銷徵收之申請後,係經被上訴人分別以被上訴人92年1月7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005140號函及92年6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01278號函,函復上訴人不必撤銷徵收等語,是依上述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不服此處理結果,即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之;且上訴人因不服上述函文提起之訴願,除關於上訴人癸○○○○及丙○○○請求撤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7
8、679地號土地部分,經內政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外,其餘之請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均以9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998號函表示:「本案其餘申請撤銷徵收之屏東縣屏東市○○段○○○○號等21筆土地,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7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其決議理由:『本案土地既係合法徵收,又按89年5月1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劃(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已恢復為公園用地,並經需用土地人屏東市公所於興辦事業計畫期限內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未符合申請人所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應辦理撤銷徵收之規定,故不予撤銷徵收。』」,並表示「本案屏東縣屏市○○段678、679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五王宮管理人丙○○○、丙○○○向本部請求撤銷徵收,業經本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75次會議決議:『不予撤銷徵收。』並以本部92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668號函復申請人在案。申請人不服,已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正由行政院審理中,先予敘明。」且於此回函中同時表示「本案屏東市○○段671地號等21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本函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該函文及內政部92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668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
可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就被上訴人92年1月7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005140號函及92年6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01278號函,回復上訴人不必撤銷徵收之函文,上訴人本即得向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請求之;且事實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亦已就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所為撤銷徵收之請求,分別作成9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998號函及92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668號函之處分,否准上訴人撤銷徵收之請求;並該等函文中均有上訴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函文之次日起30日內經由內政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之教示(其中僅有對內政部92年6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20073668號函之處分有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至於內政部9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998號函之處分部分,則未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換言之,准否撤銷徵收係屬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之權限,至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本件即被上訴人若認符合撤銷徵收之要件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於本件即屏東市公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亦即被上訴人並無准予撤銷徵收之權限;且關於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撤銷徵收之請求,內政部既已為否准撤銷徵收之處分,上訴人如有不服,即應就此否准之處分為行政救濟,並無再請求撤銷前述被上訴人之回函及內政部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屏東市所辦理都市計畫公4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撤銷徵收,並層報內政部准上訴人依徵收時價額收回」之行政行為之實益;況其中上訴人執為訴願決定之內政部92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0920015998號函,係內政部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所為之回函,並非訴願決定;上訴人關於本件撤銷徵收部分之請求,既無撤銷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回函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屏東市所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撤銷徵收,並層報內政部准上訴人依徵收時價額收回」之實益,故上訴人此一請求即因欠缺訴之利益,而無保護必要。關於上訴人依據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請求部分:(一)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第1項第1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1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土地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另「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巿)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餘地。如經初步審查結果,認與規定不合,而作成否准之決定時,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應以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處分機關。至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作成准、駁之決定,而函復該管直轄巿或縣(巿)地政機關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時,依訴願法第13條但書規定,即應以該作成准、駁決定之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二)又所謂給付判決包括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或併為給付請求訴訟之判決在內。此類訴訟與民事訴訟相似,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的基準時,上訴人訴請判令被上訴人給付金錢、物品或發布行政處分,應以行政法院裁判時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並非以過去存在之法規或事實為依據,乃屬當然。至於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本件上訴人援引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明請求撤銷上訴人甲○○○等6人於92年5月7日之申請,被上訴人所為92年6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01278號函,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屏東市所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層報內政部准上訴人依徵收時價額收回部分,其中聲明第1項即屬撤銷訴訟之聲明,至於聲明第2項則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故上訴人該2項聲明是否有理由,即應分別以被上訴人92年6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01278號回函作成時,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先予敘明。(三)經查,如附表所示土地,係為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而徵收,嗣被上訴人81年5月12日發佈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將原公園用地以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其附帶內容為:一、應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含公園用地取得之具體措施),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二、縣政府應於5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公園用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公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嗣被上訴人之後考量「屏東市自日據時代即劃為大高雄都會區之衛星城市,現在南部區域計畫中為屏東生活圈鄰近12鄉鎮之核心都市,又為縣治所在地;由於地勢平坦幅員廣闊,加上縱貫鐵路及多條省道經過,交通便捷發展條件已相當優越,由於位處台灣南部區域發展主軸上與南迴鐵路、高速公路、高屏雙軌及高市捷運等國家重大建設息息相關,為因應屏東市未來都市發展及公共工程建設等需要,屏東市公園預定地應維持原計畫劃設之數量」,而於89年5月1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第1階段─屬第1次通盤檢討暨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內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以附帶條件通過者)案」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又恢復為公園用地等情,已經被上訴人陳述甚明,並有上開都市計畫公告附原處分卷可按,自堪認定。又如附表所示土地所屬之公四公園都市計畫,其計畫進度係預定98年7月開工,100年6月完工一節,亦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原處分卷可憑。另公四公園用地經屏東市公所斥資1千1百多萬元,已於92年3月間開闢,採低密度開發,並命名為萬年公園等情,亦有簡報資料及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考;足見於被上訴人92年6月16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920101278號函回復上訴人甲○○○等6人於92年5月7日之申請時,甚至上訴人甲○○○等6人於92年5月7日為申請時,暨本院於93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如附表所示土地,不僅其都市計畫已回復為公園用地之編定,甚至其公園事實上亦已開闢,則斯時該等土地,並無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況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因有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況,故其得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屏東市所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層報內政部准上訴人依徵收時價額收回云云,自無可採。(四)再上訴人雖主張其曾分別於82年3月1日及4月16日向屏東市公所及被上訴人請求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有申請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上述請求,經遭拒絕後,其後雖有多次之訴願及陳情,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決定書及函文均係以訴外人廖素兒名義所為之行為或對訴外人廖素兒所為之函復暨訴願決定,自該等文書並無從如上訴人主張,認定係上訴人以廖素兒為代表所為之行為,是上訴人以其迭經行政救濟結果發回重為處分,屏東市公所及被上訴人均拒絕上訴人之請求為由,主張本於誠信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上訴人於82年間即已取得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照價買回土地之權利云云,即有誤會,尚難採取。況如附表所示土地係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是其使用期限,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而如附表所示土地,其核准計畫期限係98年7月開工,100年6月完工,則其使用期限迄今猶未屆至;是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土地於徵收後已逾1年均未開始使用,且於81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區,顯已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而上訴人當時亦已取得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之權利云云,更屬誤會,而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採。上訴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及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本件請求,其中關於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撤銷徵收規定請求部分,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內政部92年10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20007202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癸○○○○及丙○○○關於請求撤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678、679地號土地徵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而上訴人另請求照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部分,因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故此部分被上訴人92年6月16日屏府地徵字第0920101278號函否准上訴人按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之申請,並無違誤(此部分訴願決定機關逾期未為決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上訴人應於2個月內就屏東市所辦理都市計畫公四公園工程,原奉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撤銷徵收,並層報內政部准上訴人依徵收時價額收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復以:⑴、系爭土地於79年3月間即徵收完竣,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非如屏東市公所所言於81年間才徵收完竣。嗣於81年5月12日將系爭土地由原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依都市計劃法第53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已無法配合都市計畫處理,且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上訴人依上述法律規定,已有申請依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且該請求權已於82年3月1日及4月16日實行,也未逾越法定期限。則上訴人公法上的請求權既然已經成立在前,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拒絕,顯已違反公法上禁止恣意原則。原判決就上訴人上述主張,並未置一詞,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屏東縣政府82年10月30日出具之屏東都市計劃公園預定地變更簡介指出,事實上依照屏東市公所徵收計劃書內容,政府機關根本沒有能力做到,目前也確實因為沒有預算,任徵收之土地荒廢,或做為停車場使用,而且以人口比例計算屏東市的預定公園面積(指變更後)已超出省頒作業原則規定的標準,所以沒有必要再將上訴人等人土地供作公園之用。屏東市公所於89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出原住宅用地又恢復為公園用地,實際上屏東市公所根本沒有能力將係爭土地開發成公園,而且也沒有必要。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恢復為公園用地,剝奪上訴人公法上申請照價收回的土地的權利,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也未見原判決予以說明,自嫌理由不備。㈡、按「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5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土地法第2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5月15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附表所示土地又恢復為公園用地,並有上開都市計畫公告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系爭土地所屬之公四公園都市計畫,其計畫進度係預定98年7月開工,100年6月完工,亦有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在原處分卷可憑。且公四公園用地亦經屏東市公所於92年3月間開闢,並命名為萬年公園,亦有簡報資料及照片影本附原處分卷足考;足見被上訴人不僅其都市計畫已回復為公園用地之編定,其公園事實上亦已開闢,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況不合,是上訴人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並依徵收時價額收回,顯無可採。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無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之違背法令,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均已詳加論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求予廢棄,經核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