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05號上 訴 人 丙○○
戊○○己○○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按民事私權爭執之審判權專屬於民事法院,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本件和解書內容有效與否,為私權範疇,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判決竟認「是以,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依和解書所載,外觀上已有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云云,顯然已就和解書內容有效與否為實體裁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係主張和解書簽訂時異議人張麗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及張麗玲明知有2筆土地於訂定和解書前已被徵收,可以領取現金徵收補償費之事實,卻仍將該2筆土地列為不動產分配,則張麗玲依和解書內容取得者為該2筆土地物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非領取現金徵收補償費之請求權。而不動產物權取得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上訴人配合辦理該2筆土地物權予張麗玲之給付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和解書應屬自始無效。並非原判決所認「主張撤銷而歸於無效」。上訴人與張麗玲訂立和解書於91年3月31日,上訴人於同年4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張麗玲,主張和解書無效,又經同年4月29日及5月6日2次催告張麗玲重新協議無著後,才於同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本案。
姑不論行政法院就民事私權爭執無審判權,原判決僅審酌上訴人對於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即認「依和解書所載,外觀上已有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並推論遺產已非公同共有狀態,顯然認定和解書有效,卻對同為證據,於辦理本案登記前,上訴人早已致張麗玲主張和解書無效之存證信函,何以不生和解書無效之法律效果,致和解書仍為有效之法律依據或其心證之所由得未置一詞。和解書與存證信函之真正皆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據為證據,原判決如何得和解書有效、存證信函無效之心證,理由中無從知悉。原判決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三)依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並無「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有爭執時,得駁回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類似規定。上訴人為合法繼承人,依前述法令規定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原勿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原判決就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並有利於上訴人之法令規定,何以不適用於本件申請,未置一詞,逕自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然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四)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所謂「涉及私權爭執」之規定,必須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爭執,才有其適用,如爭執事項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則不得據為駁回登記之理由。另現今繼承登記實務上,由合法繼承人申請辦理者有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繼承登記及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等3種登記方式,各有其應遵循之要件。合法繼承人可擇一辦理繼承登記,但3種登記方式各有其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可混淆。依土地登記相關法規及審查實務,地政機關對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除應審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與否外,無須審究有無遺產分割協議或其內容。合法繼承人直接辦理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固為一次分配遺產之簡捷方法,但繼承人間分配遺產如有爭執,合法繼承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不得指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有爭執,而不准予登記,因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視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是否合法而定,與繼承人間有否協議分割遺產無涉。本件上訴人所辦理者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張麗玲聲明異議所依據之和解書為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應備文件之一,被上訴人無需審酌和解書之內容,而應審究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合法與否,以為登記准否之依據;如上訴人與張麗玲之繼承權合法且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完成本案之登記;否則,只要合法繼承人之一對遺產分割有爭執而提起異議,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等規定將無適用之餘地,顯非立法之本意。然原判決與被上訴人皆認「是以,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依和解書所載,外觀上已有分割遺產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繼承發生時起至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因各繼承人自始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即與原告主張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權利狀態顯然不符。」顯然原判決與被上訴人皆混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遺產協議分割繼承登記」兩者之法律關係,而將與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關之和解書之內容,錯誤認定為繼承權毫無爭執之本件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爭執,本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而不適用,不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卻予適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錯誤之違背法令。(五)經驗法則係由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前者相當於事實律,後者等同於邏輯律。上訴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檢附之文件完全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已經審查確定上訴人與張麗玲同為合法繼承人。張麗玲所提和解書內容未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有效,且經上訴人予以否認。而被上訴人自認「查和解書之內容有效與否非行政機關可得認定」,可見張麗玲未提出使被上訴人對和解書內容作有效認定之證據,則被上訴人應通知其補正,如其不能補正,應駁回其申請。而上訴人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所檢附文件足供被上訴人審查確定合法有效,被上訴人應依申請完成本案登記。乃被上訴人不駁回張麗玲之申請,反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然反其道而行,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和解書內容既有爭議,其法律效果僅有3種可能:有效、效力未定、無效。如屬有效,於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可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對張麗玲之合法權利毫無影響;如屬效力未定或無效,即等同無遺產分割協議。既無遺產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為全體合法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判決依其心證所為「遺產已非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之認定,顯然亦有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六)主張私權被侵害者,始得提起訴訟,請求保護其權利;權利未受侵害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如濫行起訴,將受駁回之判決。被上訴人與訴願決定機關主張本件應由上訴人與張麗玲循司法途徑解決,惟上訴人與張麗玲雖於民國91年3月31日訂立和解書,但和解書內容有無效之原因,已經上訴人函知張麗玲,主張和解書無效。且張麗玲至今並未執和解書辦理完成如和解書內容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張麗玲既未取得和解書內容之權利,亦即張麗玲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利。如上訴人以張麗玲為被告訴請法院判決確認和解書無效,因上訴人權利未受侵害,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必遭駁回之判決。如被上訴人可以不准上訴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則上訴人將永遠無法辦理完成遺產繼承登記,且無救濟之法。原判決未見及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亦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七)張麗玲所提和解書並未訴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有效,且上訴人早已否認和解書之效力。被上訴人一面自認和解書之內容有效與否非行政機關可得認定,卻一再以和解書為憑,認遺產已非公同共有狀態,前後自相矛盾,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機關予以維持,損害上訴人依法之權利,均應予以撤銷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准如上訴人於原審求為作成登記處分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提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不影響張麗玲之權利,張麗玲仍得經協議分割遺產取得其依法應得之遺產云云。惟依據上訴人與張麗玲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並全體簽名同意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號等13筆土地全部由張麗玲單獨繼承,此係個別所有之權利狀態,與訴願人主張由全體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顯然不符,張麗玲因有感其依法應得之權利受侵害而提起異議,則上訴人主張是否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顯有爭議。(二)依據上訴人與張麗玲簽訂之和解書內容,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並全體簽名同意將系爭13筆土地全部由張麗玲單獨繼承,故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成立,並非繼承發生時起至申辦登記前,因各繼承人自始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此類情況申請登記,縱繼承人提起異議,難謂有涉及私權爭執之適用),是上訴人仍執意主張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與事實不符;另於簽定分配遺產和解書後,上訴人既認當時協議不公,並因張麗玲隱瞞徵收之事實,故和解書依法應為無效乙節,顯已涉及私權爭執事項,原應另由上訴人、張麗玲循司法途徑解決雙方遺產爭議。本案於上訴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期間內,未會同繼承人檢具和解書相關文件提起異議,被上訴人經審理後,以事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與法尚無不合。(三)依內政部87年1月21日台87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及89年1月21日台內中地字第8925914號函釋意旨,數繼承人間先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依分割協議書或法院判決等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比直接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多一申辦登記案件手續,且須繳納2次登記規費及權利書狀費用,除增繼承人申請手續上之困擾及負擔外,亦顯對應分得遺產之繼承人不利益。另上訴人主張為避免土地法第73條第2項規定逾申請繼承登記期限而受罰鍰之處罰,乃提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云云,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規定,登記案件如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可提出具體證明文件,於審查無誤即可扣除,毋須為避免罰鍰而提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若繼承人有私權爭執事項,應訴請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後,再檢送相關證件辦理,方為徹底解決兩造爭端之正途。(四)原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依92年7月31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819號令刪除,故被繼承人張美玉所遺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等土地(權利範圍1/4),若經上訴人等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而致影響張麗玲因和解協議取得之權益,上訴人主張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先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不無疑義,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亦未對各繼承人間造成不公與不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嗣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張麗玲於同年月15日持憑全體繼承人於91年3月31日共同簽定之和解書影本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函、和解書附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張麗玲隱瞞系爭土地已被徵收而可領取補償費之事實,誘使上訴人與之簽訂和解書,上訴人對於和解書自得主張撤銷而歸於無效,張麗玲不得據無效之和解書主張權利云云。經查:本件和解書記載「臺北縣中和市○○段692、846、857、857之1、857之2、858、858之1、862、862之2、...863、863之1、863之2...
862之1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歸戊方(即張麗玲)繼承。」上訴人與張麗玲分別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上訴人並對於渠等簽名蓋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是以,依和解書外觀觀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遺產之合致之意思表示,而非自繼承發生時起至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前,因各繼承人自始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仍呈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此狀態顯然與上訴人所主張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應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權利狀態不符。本件既有同為張美玉繼承人之張麗玲,於上訴人以張美玉之部分繼承人地位,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為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時,出面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有所爭執,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例及91年度判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係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之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和解書為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即登記權利人所申請登記事項之權利狀態,既尚有不明確之情形,顯屬申請登記案件涉及私權爭執,該私權爭執已非被上訴人所得自行審認,除全體繼承人協議解決外,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由民事法院以判決認定之。原處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登記申請,並無不合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之爭執,係專指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苟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權利關係人間非就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登記機關自不得依前開規定駁回登記之申請。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759條、第1164條、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於數人共同繼承場合,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數繼承人即開始繼承,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承人雖於繼承開始後,可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遺產中之不動產,應於完成繼承登記後始得為之,並於完成遺產分割登記後,始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則於繼承開始後至完成遺產分割時止,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利,必然有公同共有之情形。至繼承發生後,數人共同繼承之不動產因分割而應為之登記,固應先完成繼承登記後,再為遺產分割登記,惟苟於完成繼承登記前,繼承人已先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則於為登記申請時,同時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登記,可收程序便捷經濟之效,非法所不許,此項登記原因即內政部所發布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稱之「繼承分割」。於登記實務,「繼承分割」雖可作為單一之登記原因,而其基礎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仍為繼承與遺產分割二者;其效力之發生亦有先後,繼承效力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在前,遺產分割效力發生於分割登記完成後,發生在後,非謂以「繼承分割」為原因之登記,其法律關係僅為單一,且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狀態未曾有公同共有之情形。又基於繼承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申請為「繼承分割」之登記,乃登記申請人之權利,而非其義務,苟登記申請人先申請為繼承登記,其後另行申請為遺產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不得以其未併為遺產分割登記而駁回其申請。再者,登記費與權利書狀費之收取,乃登記機關與登記申請人間關於提供服務與給付對價之關係,苟申請人未欠繳應繳之登記費、書狀費,申請人得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之權利即不受影響,尚不得以得同時合併申請登記之案件,因未合併申請,致須繳納較多之登記費、書狀費,使其申請登記之權利受損。經查:(一)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麗玲為張美玉之共同繼承人,上訴人未經會同張麗玲,於9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張麗玲於同年月15日持憑其與上訴人即全體繼承人於91年3月31日共同簽定,內載「臺北縣中和市○○段692、846、857、857之1、857之2、858、858之1、862、862之2、...863、863之1、863之2...
862之1地號...土地,持分各4分之1歸戊方(即張麗玲)繼承。」之和解書影本,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與張麗玲就登記之法律關係涉有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所申請之登記,其法律關係為繼承,此項法律關係於上訴人、張麗玲間,並無任何爭執,被上訴人以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私權爭執為由,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核有未合。(三)被上訴人雖謂上訴人與張麗玲間已就系爭遺產訂定和解書,協議為遺產分割,嗣上訴人主張該和解書係屬無效,自有私權爭執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並未申請為分割遺產之登記,則張麗玲與上訴人間因分割遺產所生之爭執,究非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四)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與張麗玲簽訂之和解書,係就被繼承人張美玉之遺產進行協議,系爭土地全部由張麗玲單獨繼承,雙方意思表示已一致成立,並非繼承發生時起至申辦登記前,因各繼承人自始未能達成協議致遺產仍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狀態,是上訴人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與事實不符,顯已涉及私權爭執事項等語,惟如前所述,本件登記之法律關係為繼承,而繼承之遺產為共同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者,乃繼承之效力,而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張麗玲就其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公同共有,有所爭執,亦非就登記之法律關係而為爭執。(五)依前述說明,本件上訴人雖於為申請繼承登記前,已就系爭遺產與張麗玲達成分割協議,其後,上訴人欲分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登記,抑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原有選擇之權,不因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程序便捷、登記費較少,而喪失此項選擇權,並發生僅得辦理「繼承分割」之義務;且應申請辦理何項登記之爭執,亦非就本件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而致影響張麗玲因協議取得之權益,上訴人主張其係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先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一節,不無疑義等語,惟被上訴人此項論述,已明顯牴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之規定,已無足取,且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登記申請,原亦非以此為理由;況此亦非張麗玲於異議時所為主張,自亦不得認上訴人就此與張麗玲發生私權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於法核非有據,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同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而因原審就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是否應予准許之其他相關事實,迄未為調查,自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另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