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19號上 訴 人 戊○○
庚○○己○○丁○○乙○○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林錫耀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白蘇妹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41-9、41-7、41-19地號土地(由41-1地號分割而出,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台(44)內字第3124號令核准徵收,由參加人以45年5月12日45北府德地4字第51814號公告徵收,作為陸軍運輸學校用地,於63年間登記為國有。然而徵收補償費未經發給,早逾發放期限,徵收土地核准案已失其效力等語。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囑託地政機關回復登記為張白蘇妹名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徵收資料或已銷燬,惟依軍方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及相關單位人員於73年5月15日召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記載情形,得知張白蘇妹確實已領取地價補償費,且陸軍後勤司令部業依前揭協議結果將未徵收部分土地辦理分割並發還予張白蘇妹等人,足證該協調紀錄應為真實。並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尚未發給補償費情形,無徵收失效情事等語,作為抗辯。
三、參加人在原審陳述略稱:本件資料均已不存在,而依需地機關查明系爭土地確已徵收補償,完成徵收程序,並無疑義等語。
四、原審以:
(一)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白蘇妹原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溪頭小段41-1地號土地面積743平方公尺(後分割增編系爭土地地號),係經被上訴人台(44)內字第3124號令核准徵收,由參加人於45年5月12日公告徵收,作為陸軍運輸學校用地,由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於63年5月3日囑託登記為國有。
(二)73年間,原地主(即張白蘇妹)陳情41-1地號非全筆徵收,案經需用土地人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工兵署、參加人、土城鄉公所等相關單位與原地主(即張白蘇妹)就申請發還土地案,於73年5月15日在土城鄉公所開協調會並達成協議,會議結論第一點略以:「溪頭小段41-1地號原面積741平方公尺當時徵收391平方公尺,業主張白蘇妹已領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惟要求其餘350平方公尺,請軍方儘速分割發還。其餘無意見。」該協調會議紀錄並蓋有張白蘇妹印章,有上開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查,遞經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報由被上訴人函復請該署按財政部會商結論塗銷國有登記,並由該署於75年10月14日(75)勘明17480號函將辦理情形副知張白蘇妹有案,此有陸軍總司令部工兵署該函可按,且陸軍後勤司令部業依前揭協議結果將未徵收土地辦理分割並發還予張白蘇妹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證該協調紀錄應為真實,則依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一)之記載情形,可知張白蘇妹確實已領取地價補償費無訛。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春茂,核無必要。
(三)又按公法之程序法上或實體法上權利人,於權利得行使後,因長期間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權利人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者,其權利應即失效不得再為行使。蓋權利人因長期間不行使權利,已致客觀上使義務人相信其將不行使,如權利人再為行使其權利,則構成權利濫用,權利人自不得行使其權利,始合於行使權利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之原則。
(四)系爭土地經於45年5月間公告徵收,63年5月登記為國有。嗣於73年間張白蘇妹陳情發還未徵收部分,經召開協調會議,將系爭土地以外未徵收之41-1地號部分發還,並將辦理情形副知張白蘇妹有案,迄至張白蘇妹於85年間死亡前,張白蘇妹始終未主張徵收失效。長期間不行使其權利,依上述說明,其權利失效,不得再行主張。從而,上訴人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確認徵收失效既無理由,則其訴請回復系爭土地登記為張白蘇妹名義,即失依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系徵土地由同所41-1地號分割而出,經於45年間公告徵收,迄上訴人起訴時已歷40餘年,有關發放補償費之清冊等資料,或因銷燬已不可得。原判決依據與系爭土地徵收有關之申請發還41-1地號土地協調會議記錄,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參與協議,僅要求將41-1地號土地未經徵收部分分割發還,徵收部分已領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費等情,及事後確依協議結果辦理發還並通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至85年間死亡前,從無異詞,又無任何徵收補償費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之證據各情,遂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已依法發給完竣。其為事實之認定已指出所憑證據並說明心證理由,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乃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合。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參與協議,又依協議結果受領未徵收部分土地之發還,協議結果自屬可信。上訴意旨猶認協議結果關於徵收部分已受領補償費之內容為不足採,指原判決之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前,並未申請訊問證人陳春茂。且依上訴人於起訴前致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之郵局函件,內載據陳春茂告知,陸軍總司令部於45年間違法徵收系爭土地,並無依照徵收計畫使用,現為早餐營業使用等情,全未提及徵收補償費未經發放之事。衡情如知悉其事,當一併告知上訴人。又事實已歷時久遠,勢須有意回想,難以求其真實。是以原判決說明無訊問該證人必要,無適用法規不當之可言。
(三)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判決又說明上訴人未能另行舉證,應承受其不利,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指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不可採。又原判決以權利失效,作為另一理由,與前所認定系爭土地已依法發放補償費,無徵收失效情事,均在說明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無矛盾。
(四)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被上訴人因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補償費受領資料,而故意予以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之事實,茲上訴主張之,又乏該條所定要件事實存在之佐證,自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認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未發放之事實為真實。且如前述,原判決已依其他證據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之事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未適用該法條為違法,並非可採。
(五)按權利失效原則為誠信原則之類型化,於公法上之適切要件事實具備時,尚非不可適用。原判決以為理由之一,在認定補償費已發給而逾期之情形,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受領補償費而享其利,非不知補償費之發給有逾期之缺失,長期間容許其存在,不主張其法律上效果,使需地機關依其需用計畫使用徵收土地,登記為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實已致徵收機關相信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不再主張徵收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適用權利失效原則,認為不得再為主張,實無不合。況原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依法發放,無徵收失效之情事,上訴人之起訴請求即非所許,不依權利失效原則說明,仍無違誤。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生前雖因行政訴訟新制尚未施行,無從提起確認之訴,然非不可依撤銷訴訟主張,或為其他方式例如向需地機關、徵收機關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或循民事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得主張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前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當,亦非可採。至於需地機關於徵收後歷時久遠始囑託登記所有權,非本案爭訟標的,亦不相干,原判決未予論述,並無矛盾。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