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20號再 審原 告 甲○○再 審被 告 臺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66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向訴外人葉張秀芬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930之1、930之2、930之3地號及南工段第99地號、五王段第1地號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再審原告負擔,於81年7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再審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54,866,266元,再審原告於81年9月3日如數繳納。嗣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葉張秀芬分別於88年12月13日及89年6月30日共同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申報,並申請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款,經再審被告查明後分別於89年3月21日及10月9日退還原繳稅款。再審原告請求返還原繳納稅款自繳納至退還期間,按繳納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共計3,435萬6,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再審被告拒絕,循序提起給付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現認為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公法上不當得利,應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本件再審被告受領之增值稅款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原審確定判決未予論究,卻以受領人無過失判斷不成立不當得利,於法有違。
(二)財政部90年2月2日台財稅000000000號函檢送89年11月20日研商財政部89年6月3日台財稅0000000000號函釋衍生之相關問題會議記錄為行政規則,僅係規範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退稅範圍。本件縱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但不能限制另依不當得利衡平原則之法理請求返還利息,原審判決率依行政規則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本案上訴理由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本於再審原告原有之給付而更有所取得之利息一併返還,原審判決置之不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四)公法上不當得利,不以受領人有過失為成立要件,其返還標的包括本於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亦不區分受領人善意或惡意。本件再審原告所繳納土地增值稅款存置公庫期間,至少自84年6月22日以後滋生百分之二之利息達550萬元,應隨同本金稅款返還。原審判決未論,徒以申請至撤銷均由再審原告主動提出,再審被告核認過程並無過失為唯一理由,據以認定本件非屬不當得利,其論斷於法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再審原告第一次申請撤銷為88年12月13日,至退還日89年3月17日,延遲達95日,第二次申請撤銷為89年6月29日,至退還日89年9月28日,延遲達91日,再審被告有不必要之積延,遲誤法定期限退還稅款,其不當遲誤期間應負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責任。然而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非無故拖延,原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或命令再審被告查明陳報,更未於判決理由交代心證取捨,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六)本案再審原告起訴,另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審徒以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8條之適用,未查其類推適用,亦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裁判脫漏,亦屬適用法規錯誤。
四、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係屬申請撤銷土地現值申報退稅案件,經再審被告函索證明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原土地增值稅確為再審原告代繳之相關具體證明文件未得,再向地政事務單位查證系爭土地是否確未辦理完成產權登記,以及原繳土地增值稅確係由再審原告代繳無訛,始能依法准予撤銷及退稅,核辦過程並無違誤遲延。
(二)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係憲法核課人民依法納稅之義務,係公法事件,然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本件再審原告既係自行撤銷土地移轉,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款,稅法並無應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之相關規定,應非公法上返還義務範圍,自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返回請求權範圍,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規定。故本件應否加計利息係屬再審原告個人法律見解,難據為再審理由。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意旨所指之再審事由,論述如下:
(一)查再審原告請求返還者,為退還土地增值稅款之利息。退還稅款於稅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乃公法上之金錢債務關係。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以本件退稅非如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事實,與本院86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稅款應加計利息之情形亦異,無從據以認為再審被告應返還土地增值稅款之利息。且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本件原課稅處分並無違誤,不構成不當得利,無附加利息一併返還之適用等情為論據。並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起訴請求者,不論基於何種請求權基礎,主張何種不同之訴訟標的,基本上仍屬退稅之附加利息。原判決說明本件係再審原告自行申報移轉土地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嗣又撤銷申報並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稅款之繳納及退還,均由再審原告自行決定,無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處,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退稅,屬可歸責於稅捐稽徵機關者迥異等情。其論述有無歸責事由,在於區辨本件與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第38條第2項規定退稅之案件不同,並非以過失之有無,作為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尚無違誤。
(三)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具陳報狀,陳報其請求權基礎有二,一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二為準用民法不當得利法理。之後又具狀主張請求權基礎係以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主,佐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輔。原審判決已悉論述其主張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說明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並說明本件情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及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不同,即指明本件無法律之特別規定,不應附加利息退還。採此見解,自無須再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難指為置之不論,有所脫漏。亦非依財政部上開函釋為據,難指為以行政規則為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本件課稅處分並無違誤,蓋以本件退稅之發生,實由於課稅處分之後,發生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不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撤回其原申報案之新事實,再審被告始註銷廢止原課稅處分而退稅,與錯誤處分之撤銷不同。原判決已說明本件並非不當得利,無民法有關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範圍,包括附加利息一併償還之適用。再審意旨指為未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論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裁判脫漏,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五)再審意旨所稱再審被告退還稅款遲誤期限,其不當遲誤期間應負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責任云云,核屬損害賠償之問題,為別一事。原審判決縱未予調查說明,亦無違誤。況原審判決業已指明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惟本件非不當得利,無其適用或類推適用等情。原判決亦說明無其適用,予以維持,難認理由不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意旨無非其一己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前述說明,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