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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3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33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原審卷皮書為3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18日提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暨文興女中學籍表、林慧玲證明書等項資料影本,通訊申請更正戶籍登記父姓名「黃成六」為「黃成業」。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資料非為得直接證明上訴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具有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乃函請證明人林慧玲、上訴人生母林月霞等人接受訪談,並函請上訴人曾就讀之彰化縣民生國小提供資料,惟仍有疑義,遂經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函覆彰化縣政府:「…說明林滿紅(即乙○○)與黃成六之親子關係是否仍存在?又黃成業是否為乙○○之生父?均屬事實問題。…本案仍請參酌相關法令規定、法院判決內容及其他事證,本職權核處。」被上訴人乃以92年4月16日彰市戶字第0920003226號函,請上訴人另提足資證明上訴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而與黃成業親子關係存在之證明文件,並再就上訴人於92年4月18日所提出之異議申請書,以92年4月24日彰市戶字第0920003506號函重申被上訴人前開函之意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生母林月霞與生父黃成業(已於79年12月9日死亡)於48年5月26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昧,黃成業與林月霞僅屬同居關係,為隱瞞配偶,乃情商胞弟黃成六(已於71年5月10日死亡)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上訴人為其叄女,旋即於49年2月26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上訴人,上訴人事後知悉該事乃曾對林月霞與黃周夢提起確認收養無效及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該判決並未於主文表明上訴人之生父為黃成業,致上訴人仍無法向戶政事務所為變更父親為「黃成業」之登記,因此,上訴人復針對胞弟黃信介及生母林月霞提起確認上訴人與黃信介間姐弟關係存在、確認上訴人及黃信介與黃成業之父子女關係存在,以及確認林月霞與黃成六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雖前開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惟觀之該民事判決第四項理由:「上訴人主張其係林月霞及訴外人黃成業於48年5月26日所生…於49年2月26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等情…足堪信為真實」,第五項理由:「…關於上訴人訴請確認林月霞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不存在部分,查依上訴人主張事實觀之,不能看出有何人主張林月霞與黃成六間婚姻關係存在…」,足見林月霞與黃成六間顯無婚姻關係存在。尤其,該判決第六項理由所示:「…上訴人既為追加被上訴人林月霞之親生子女,為原審(彰化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39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而追加被上訴人林月霞與黃成六並無婚姻關係,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不能據為推定係黃成六之婚生子女,雖上訴人在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仍為黃成六,然此為戶政機關登記是否錯誤得請求更正而已,況上訴人自承其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黃信介)及追加被上訴人(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並提出照片一幀為證並為被上訴人(黃信介)所不否認,則上訴人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被上訴人(黃信介)及追加被上訴人(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稽,因此,上訴人顯經黃成業撫育,視為已認領而為黃成業之婚生女,從而上訴人不得已依該民事判決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正父親欄之記載「黃成六」為「黃成業」。㈡上訴人提出如下之相關資料,以資証明上訴人自幼受黃成業撫育,上訴人之生父確為「黃成業」﹕⒈上訴人就讀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之學童指導紀錄表上家庭狀況欄記載:「父:黃成業」,及彰化縣文興高級中學學籍表上家庭狀況欄亦記載:「父:黃成業」,有該學童指導紀錄表、學籍表可稽。⒉上訴人生父黃成業於51年所收房租(厝稅)交給生母林月霞為共同撫養上訴人之生活費用,有黃成業親筆所寫房租(厝稅)收據可稽。 ⒊黃成業因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乃於74年12月23日贈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為養、面積0.0077公頃土地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⒋上訴人出生後即與生父及生母同住,此有上訴人生父黃成業之鄰居林慧玲、黃俊輕、邱黛芬、劉榛、張永長及王壽添出具之證明書可稽。⒌黃成業之長子黃衡舟於87年11月4日去世,而所發之訃文,其內記載上訴人為「胞妹」,可見上訴人為黃成業所生之女,有戶籍謄本及訃文在卷可稽。⒍上訴人之生母林月霞曾居住於彰化市○○路403之1號,有戶籍謄本及信封可稽,而黃成業於47年間亦在該地點開設隆裕商行,此觀之證人劉榛出具之前開證明書及當時黃成業在隆裕商行申請裝設電話之市內電話用戶登記卡自明,是黃成業既然在上訴人及生母林月霞所居住之地點經營布店,自對於上訴人顯有撫育之事實。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於上訴人生母林月霞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上明載「…林月霞…稱因當時無法將告訴人(上訴人)遷入黃成業之戶籍內,黃成業遂自行為告訴人(上訴人)報戶口,登記告訴人(上訴人)為黃成業之弟弟黃成六、弟媳黃周夢所生之女,並交給伊當養女…」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依卷附檗谷黃氏族譜龍人第7頁,詳細記載家父黃成業生平及從事布業,亦有相片足證,更與戶籍記載不謀而合。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更正上訴人戶籍上關於父親欄內之登記為「黃成業」。

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雖符合前開規定,惟其內容記載:「本件被上訴人縱有向戶政機關謊報告訴人之生父、生母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業已完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本件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非為確認上訴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暨與黃成業之親子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據上訴人首次所提資料,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第1項函請林慧玲、林月霞等人接受訪談;再依同法第40條主動發函上訴人曾就讀之彰化縣民生國小提供資料,期能獲致相關事實及直接證據,然仍不得其解,致上述資料得否為上訴人更正父姓名之據仍存疑義下,爰循行政程序於92年2月17日以彰市戶字第0920001384號函報請彰化縣政府釋示,復經彰化縣政府轉請內政部釋復,並非藉故拖延。㈢經查,黃成業與上訴人生母林月霞嗣於75年9月28日結婚,其間上訴人同母胞弟黃信介出生,並經黃成業於54年4月15日認領為次男,若黃成業與上訴人確具親子關係,何以僅認領黃信介?甚至在黃成業與林月霞結婚後,亦未見其提出更正之申請?又依林慧玲於訪談中表示其證明書係根據幼兒時期聽聞父母提起之事而製作,則其證明書應屬傳聞證據,詳查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

4 點之6項例示規定得提憑為更正用之證明文件並未列有傳聞證據一項,亦不符於第7項「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再按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學童指導記錄表係其就學紀錄,雖載有「父:黃成業、母:林月霞」,然監護人卻是「黃林月霞」,關係「母女(養女)」,記載與事實不符,且前後矛盾,而國小、國中、高中等畢業證書資料,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5點規定,其用於申請更正出生年月日者,尚需符合「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構)檔存原始資料影本」要件,況畢業證書除記載當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畢業學校外,並未記載其父母姓名,發證日期亦後於上訴人初次申報出生戶籍登記日期,如何據以為申請更正父姓名登記?上訴人提憑記載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單據一張,謂係黃成業「手稿」,內容載有「月霞分」字句,據林月霞女士接受訪談時表示「看不出是誰的筆跡…上述記載的『厝稅』我並未拿到,故而不知所代表意義。」上述單據如何為更正之據?㈣至上訴人提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民事判決理由一:「…然上訴人與已故之黃成六是否確無親子關係之存在,除被上訴人之自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之規定,訴訟上自認事實之效力,於親子關係事件訴訟不適用。」上開內容並未針對黃成業是否與上訴人具親子關係或與黃成六未具親子關係部分為確切判決,殊難謂得為更正父姓名之據。㈤又黃成業與上訴人生母林月霞已結婚,若上訴人與黃成六間並無親子關係,且確為黃成業之非婚生子女,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則上訴人只需提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即可依上開民法規定辦理父姓名更正登記,自無是否具自幼由黃成業撫育問題之爭議。㈥上訴人謂黃成業因與上訴人為父女關係,乃有贈與土地予上訴人之行為,惟土地贈與不限於直系親屬間,是此尚不足為更正父姓名之據。㈦按上訴人申請更正父姓名,係一重大個人身分更動,故有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相關提證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本著嚴謹態度審慎為之;依上訴人檢附之檗谷黃氏族譜龍人第7頁記載:「黃成業先生…夫人黃李阿眛女士,黃林月霞女士,…現育有2男2女,…長女淑美、次女滿紅…」,然查黃成業戶籍資料並未登記長女,僅林月霞女士於65年12月20日收養一女名為林淑美,此君是否即為黃氏族譜上所載之長女淑美,尚待上訴人舉證釐清。再者,黃成業先生配偶係黃李阿眛及林月霞兩人,且無女兒出生登記紀錄,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檗谷黃氏族譜逕將林月霞冠以夫姓,並有長女淑美、次女滿紅等,似均未經嚴謹查證,不符應審慎處置之要求。㈧上訴人訴願時提及「黃成業與訴願人為父女關係,乃於民國00年生前給予黃家祖產土地,訴願人上有一姊(父親不同人)黃成業為何不給,其意灼然甚明」;惟此已與林月霞戶籍謄本記載未符,今檗谷黃氏族譜記載黃成業長女淑美,亦與黃成業戶籍資料不符;上訴人全然未顧及其所言及所提證明文件之矛盾性。㈨按內政部82年8月5日台內戶字第8203943號函略以:「私文書不得視為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之足資證明文件」暨87年5月29日台內戶字第8704778號函略以:「私文書不因存檔於政府機關而改變性質」。本案上訴人所提之檗谷黃氏族譜依上開規定,自無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適用。㈩綜上所述,上訴人自始即未能提憑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文件辦理更正戶籍登記事項;至其提憑之文件未具直接證據力,被上訴人雖依行政程序之相關規定多方調查,卻因上訴人主張之生父黃成業及非生父黃成六等人均已死亡,且年代已遠而未能確認其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直接證據,致未能消除相關疑義,原處分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㈠按「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4、10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戶籍登記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應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⒈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⒉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⒊各級學校或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⒋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⒌國防部或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含前警備)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⒍法院確定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或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等。⒎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亦有明定。其中民法第1064條即學說上所謂準正,準正要件有二,其一須有血統上之父母子女關係,其二須生父與生母結婚;而民法第1065條第1項有關認領之要件,除應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主觀要件)而為認領或撫育(行為要件)外,尚包括認領人係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客觀要件),即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㈡經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雖列有七款證明文件,惟其所舉之證明文件,均應符合「足資證明」待證事實之情形,始准其更正戶籍登記事項。本件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出生證明書上載明上訴人父母為黃成六、黃周夢,並由黃成六以父女關係持該出生證明書於48年5月27日(機關收文日期為48年5月28日)辦理出生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又查上訴人所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上訴人與林月霞、黃周夢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為林月霞所生,與黃周夢並無母女關係存在之事實,業經該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可以證明上訴人為林月霞所生,惟該鑑定結果僅得證明上訴人係林月霞所生,即上訴人與黃周夢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無訛,然上訴人與已故之黃成六是否確無親子關係之存在,除林月霞及黃周夢之自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依民事訴訟法第595條(應為594條之誤)之規定,訴訟上自認事實之效力,於親子關係事件訴訟不適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為林月霞所生,即與黃周夢間無親子關係存在部分,洵堪認定,其餘主張則無足採等情甚明;而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書理由欄雖有關於自幼撫育事實之論述,惟該部分乃係參酌上訴人自認及被上訴人不否認所為理由之說明,且未就是否「以該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暨「認領人與非婚生子女間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予以審究認定,自均難採為更正其「父姓名」之證據資料;另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學童指導紀錄表係其就學紀錄,雖載有「父:黃成業、母:林月霞」,然監護人卻是「黃林月霞」,關係「母女(養女)」,記載前後矛盾;文興高中學籍表與戶籍狀況不符,其究係憑何記載?有無查證?欲籍此而推證撫育事實亦有疑問;黃成業是否因上訴人為其子女而贈與上訴人土地,由書面資料實無從得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0號不起訴處分書僅係針對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未對事實之真偽予以認定。㈢至上訴人提憑記載房租收入及分配之單據一張,謂係黃成業「手稿」,內容載有「月霞分」字句,可證明黃成業有自幼撫育之事實,惟林月霞於接受訪談時卻表示「看不出是誰的筆跡…上述記載的『厝稅』我並未拿到,故而不知所代表意義。」前後對照亦有矛盾;證明人林慧玲既於訪談中表示其證明書係根據幼兒時期聽聞父母提起之事而製作,則其證詞自屬傳聞證據。至上訴人於訴願補正書所補提之幼時合照、訂(結)婚照片及兩位族親所出具之證明書,前者核與自幼撫育事實無直接關聯,後者除未具體描述自幼撫育之事實外,亦未證明「黃成業以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為撫育」及「黃成業與乙○○間有血統上之父子女關係存在」,況上訴人既陳稱其上有一姊非黃成業與林月霞所生,則何以黃成業僅認領黃信介,卻未認領乙○○,足見尚有斟酌之餘地。故即令暫置「乙○○與黃成六間並無親子關係,且確為黃成業之非婚生子女」有關準正之認定於不論,就上訴人所舉之自幼撫育視為認領之事證,亦難認為符合「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規定。是上訴人所提文件,均未能憑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且與黃成業具親子關係之證明,被上訴人否准所請,並無違誤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固非無見。

四、惟按:㈠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為林月霞所生,與黃周夢並無母女關係存在,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實,並為林月霞、黃周夢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89年度親字第3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所承認,該法院並依據上開事証,對上訴人所提起確認其與林月霞間養母女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黃周夢間母女關係不存在之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原審卷為憑,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既非黃周夢所生,則彰化縣線西鄉線西村村長所出具之上訴人出生証明書父母親姓名欄及彰化縣線西鄉公所之出生登記申請書父母親姓名欄,均記載父:黃成六,母:黃周夢,即難認為真實。又上訴人既為林月霞之親生子女,而林月霞與黃成六並無婚姻關係,此又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法不能推定為黃成六之婚生子女,因此,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父親欄登記之父親雖為黃成六,然是否僅憑此即可認為上訴人與黃成六有親子關係﹖亦不無疑義。㈡上訴人復認其與訴外人黃信介間為同胞姐弟,乃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認其與黃信介間姐弟關係存在暨確認其及黃信介與黃成業間父子女關係存在,經該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2月4日以91 年度家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然觀之該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之戶籍謄本上母親欄之記載為林月霞,而黃信介於戶籍謄本上父親欄之記載為黃成業,母親欄之記載為林月霞,故黃信介與黃成業間本來即屬父子關係,而上訴人與黃信介之母親既屬同一人,在法律上本來亦屬姐弟關係,是上訴人及黃信介間姐弟關係之存否及黃信介與黃成業父子關係存否,於法律上並非不明確,是其訴請確認其與黃信介間姐弟關係存在及確認黃信介與黃成業父子關係存在部分,不得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與黃信介及林月霞共同生活在一起,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難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等語,足見該判決並非認定上訴人與黃成業無親子關係,而是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為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理由有關上訴人自幼即受黃成業撫養之論述,仍非不得作為本案之參考。況黃成業已於75年9月28日與上訴人之母林月霞結婚,此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承認,則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因上訴人與黃成六是否有親子關係,已有如前述之疑義,則依卷內相關事証,如足資証明黃成業與上訴人具有非婚生之親子關係,則上訴人應已因黃成業與林月霞之結婚,而與黃成業準正為具有婚生父女關係,上訴人申請更正父親姓名,尚難謂為無據。㈢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就學之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學童指導紀錄表,其上記載上訴人之父為黃成業,母為林月霞,雖監護人欄記載監護人為「黃林月霞」,關係為「母女(養女)」等語,惟上訴人為林月霞之親生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生母林月霞與生父黃成業於48年5月26日所生,當時因黃成業已有妻室,配偶為黃李阿昧,黃成業為隱瞞配偶,乃情商胞弟黃成六及弟媳黃周夢向戶政事務所謊報上訴人為其叄女,並於49年2月26日由林月霞單獨收養一事,尚非全然無據,因此前揭紀錄表為如上述不同之記載,完全符合當時之情形,被上訴人認該記載前後矛盾,尚屬無據。㈣民事訴訟法第594條關於訴訟上自認事實之效力,於親子關係事件訴訟不適用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該當事人仍應舉証証明該事實為真實,而不能依同法第279條之規定,免除舉証責任。然對造之自認仍非不得作為佐証資料。經查,林月霞、黃周夢於上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39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中,供稱:「上訴人與黃成六無親子關係」,該供詞雖未發生自認之效力,惟非不可作為本件之佐証。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証人林慧玲、黃俊輕、邱黛芬、劉榛、張永長及王壽添出具之證明書,証明其為黃成業之子女,並聲請傳訊該等証人,原審僅就林慧玲出具之証明書予以指駁,至於其餘聲請調查部分,竟恝置不論,未於判決中說明不採或無需調查之理由,亦有疏略。㈤上開各點關係上訴人與黃成六及黃成業是否有親子關係之判斷,原審自應詳予調查究明,詎原審尚未完盡職權調查之義務,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謂合法。基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戶政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