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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35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3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丙○○

參 加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88年11月4日以「胸墊結構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並提出異議附件2第00000000號「液調型磁波健康胸罩」專利案(下稱引證1)、附件3第00000000號「香氣胸罩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2)、附件4第00000000號「液囊型健美胸罩之液量調整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3)、附件5第00 000000號「液囊型胸罩之液量調整安全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4)、附件8第00000000號「波振式按摩胸罩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7)、附件9第00000000號「具遠紅外線及水波指壓按摩之液囊型胸罩」專利案(下稱引證8)、附件10第00000000號「胸罩墊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9)等證據,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25日(九一)智專三㈠02016字第09189000751號異議審定書(下稱原處分),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為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引證1、2、3、4、7、8 、9等7件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等)足證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審定異議成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本件由參加人所提上揭引證案等與系爭案之技術結構特徵均有相當差異,且系爭案與上揭引證案等二者在空間形態上及功效上均有相當之差異,實難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未針對系爭案申請及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以第1項獨立項為前提之各附屬項所載之整體特徵詳為審查,亦未依上述新型專利要件之審查原則審查,顯有欠客觀、公允之處。㈡依改制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3年10月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所定新型專利「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已載明:「⒈判斷進步性時,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有無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情事,如有則不具進步性,如無始具進步性。⒉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二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⒊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且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更明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案已於「新型專利說明書」第3頁(創作說明⑴)中載明現有習式內衣胸墊在結構設計及使用上均存在有如下之缺點:「⒈海棉或泡棉胸墊雖易成型,但棉體如太柔軟則支撐力不夠,如稍硬則彈性不佳,且使用後容易產生變形,尤其是綿體洗晒後易老化致彈性疲乏扁縮,而使用壽命減短最為嚴重。⒉矽膠胸墊,雖其韌性和彈性不錯,但重量太重、加工不易,且原料成本高。⒊囊袋襯墊以塑膠薄膜內充填液體、氣體或膏狀體,雖然最具真實觸感、效果佳,但係因薄膜包覆之柔軟囊袋內為自由流體,致形狀無法塑定為凹凸有緻之胸墊外型之需求。」更載明:「有鑑於上述習用各種胸墊所存在之缺點,本創作人乃深入加以設計、改良,經多方實驗試製後,終於有本創作之產生。」足證系爭案已針對習用胸墊結構加以改良,而被上訴人審定准予系爭案專利,即肯定系爭案顯與已核准專利在先之各前案並無技術同一性之問題,否則被上訴人即無准予系爭案之餘地。㈢上訴人於系爭案「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至7頁(創作說明⑶至⑸)中已配合圖式詳載系爭案之整體及各實施例之結構特徵,與參加人所提之上揭引證案等相比較,在結構特徵之空間形態上均有相當之差異,實難認具有技術同一性之處;又觀諸引證案等之專利申請範圍、所載主要目的、功效等,亦與系爭案均不相同,參加人異議所指各節均為片面之詞。尤其針對引證3、4、7、8、9,參加人僅引述其中部分圖示,未就與系爭案之目的、功效、結構特徵及空間型態上之差異加以比較,被上訴人竟均完全忽略審查整體結構特徵,即採參加人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片面之詞。且由引證案等計7件專利案均已分別准予審查有案,更足證明各該引證案間並無技術同一性,原處分之審查論見顯然前後矛盾。㈣傳統習知技術係把水袋放在泡棉的內、外夾層間,是先將內、外夾層做好後,留一縫隙,再將水袋塞入,再就斜邊部分為縫合,而此種方法無法固定水袋,所以穿著起來不舒適。上訴人系爭案將水袋置於護罩體中為定位固定,之後再將內外夾層與杯體縫合,此為本件技術專利所在,與引證案等之技術特徵不同,此有提出專利鑑定報告書為證據。且系爭案的對應案在美國與大陸都有獲得專利,系爭案確實有功效上之增進,故具進步性,原處分有誤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對系爭案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㈠比較系爭案與引證案等,系爭案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設裝填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填充耐壓體;即引證一於胸罩之罩杯內層棉布與外層織布之間,依罩杯形體置設有可供一種液體充填之囊袋;即引證七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耐壓袋體;即引證八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囊袋;即引證九於胸罩杯內設裝填有液體之容器,該容器之形狀、大小、充填量係胸罩彈性選擇。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之護罩體由發泡棉體、絲棉體、布料製成,與習知胸墊或胸罩海棉、泡棉配合絲、棉布料製成,乃為相同技術範疇之應用,且可依需求選擇不同材料製成不同軟、硬度,以達到不同支撐、襯托效果(即系爭案所稱凹凸有緻效果);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6項之填充耐壓體製成眼袋形或任意形狀已揭示於上述引證案等即引證1、2、3、4、7、8、9;又引證案等雖各另具有其它構件,以增加其它效果,但不得以各引證案具有其它構件,而認為系爭案之構造及功效未見於引證案;故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㈡傳統的胸罩使用海綿體與矽膠體可以達到固定與保護的效能,只是因為其材質容易軟化、脆,所以上訴人將護罩體內的東西置換成水袋,但技術是引用習知的技術。習知技術也可以達到定位、凹凸有緻的功效,系爭案只是護罩體內裝置物的替換而已,其他的引證案也有揭示囊袋可以作成弧形,也可以達到定位的功效,並不如上訴人所言無法達到定位的功能。另對於專利鑑定報告書形式上不爭執,此份鑑定報告書只是針對是否有專利侵害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㈡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⒈一種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護罩體,概呈單向內凹之貝形,該護罩體內留設有一置物容間;以及一填充耐壓體,係1密封之韌性囊袋,其內裝填有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充填物,定位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藉此,使柔軟之填充耐壓體藉由護罩體之支撐而形成為凹凸有緻之胸墊,同時製成後形成可具一經久不易變形、損壞及具真實觸感之襯托部,而能延長使用壽命有效輔助胸部著裝美觀、舒適、定型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護罩體可為發泡棉體或絲棉體1體成型者。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護罩體可為兩片貝狀發泡棉體或絲棉體經連結製成者。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護罩體可為一貝狀發泡棉體或絲棉體及1層貼身布料連結製成者。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填充耐壓袋體為眼袋形,組成時位設於護罩體內之下半部或外側者。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胸墊結構之改良,其中該填充耐壓袋體為適合置入護罩體容間之任意形狀,組成時為含蓋整個護罩體內部者。㈢引證一主要係於胸罩之罩杯內層棉布與外層織布之間,依罩杯形體置設可供一種液體充填之囊袋,其特徵在該囊袋係由二片不透水之軟韌性膠材,利用高週波予以熔接形成一橢圓型拋物體之囊袋狀,且於高週波接合時,於囊袋下半部設製成一彎弧型填充室。且該填充室側邊預留有注入口,俾以充注容積之液體後,再以高週波封閉。經查,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固有差異,引證一另具有注入口、小磁石、透氣孔,以達到調整液體充填量、磁療、透氣之效果。但系爭案關於護罩體之結構,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定義係為「一護罩體,概呈單向內凹之貝形,該護罩體內留設有一置物容間...」,因此該護罩體依該項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只要是單向內凹之貝形,且內部留設有一置物容間,且內有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充填物定位於該置物容間者,均在其主張範圍,其填充耐壓體(2)之囊袋(21)置入於2同凹向護罩體(1)容間(14)之發泡棉體(12)、(12)或(13)間,並非當然連結而一體製成。又系爭案護罩體(1)概呈單向內凹之貝形,該貝形可為兩片同凹向之發泡棉體(11)(12)經連結製成,或如第3圖所示以發泡棉體(13)一體成型 (上述發泡棉體可為絲綿體)...,因此該護罩體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亦可為發泡棉體或絲綿體,與引證一將充填有液體之囊袋,係置設於罩杯之內層棉布與外層織布之間,均係藉不同材質定位該液體填充物,以達相同之支撐、襯托效果之技術特徵。縱系爭案定位該液體填充物材質或層次有所差異,但引證一已揭露其設置在胸罩左右兩罩杯內之內之橢圓形拋物體囊袋(2),其主要藉由二片不透水之軟韌性膠材(21)、(22)所構成,並利用高週波其周緣予以熔接形成一囊袋狀,且於高週波熔合時,於囊袋(2)下半部設製成1彎弧形之填充室(23),且該填充室(23)側邊預留有1注入口(24)...,將所須容積之液體由注入口(24)灌注...將注入口(24)再以高週波熔合封閉...。是引證1亦可藉由二片不透水之軟韌性膠材形成囊袋,並將弧形之填充室注入所需容積之液體予以熔合封閉,形成一柔軟自然之支撐體,同樣達到系爭案相同之支撐、襯托效果之技術特徵。系爭案藉由單向內凹貝形之護罩體裝填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充填物以支撐形成凹凸有緻之胸墊,及可具一經久不易變形、損壞及具真實觸感之襯托部,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㈣引證二之香氣胸罩結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耐壓袋體,其袋體由透氣之膠膜所製成,於袋體內封裝填充具有擴散功能之物質;一芳香載體,其內設有香料置人於袋體內之填充物質中;藉此,載體上之香料可在袋體內適量擴散,並經膠膜滲溢至袋體外,使胸罩能維持長久芳香者。引證2雖有芳香載體上所選用之香料可在袋體內逐漸擴散,而經透氣之膠膜滲透散溢至袋體外,使配置胸罩能維持長久芳香之技術特徵。但查,由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已揭露耐壓袋體係由透氣之膠膜所製成,於袋體內封裝填充具有擴散功能之物質,第2項並揭露袋體為適當形體之容器可填置於胸罩之罩杯內者,第3項載明,袋體內填充之具有擴散功能之物質,可為液體、膠狀體或其他具擴散功能之物質者。因此,引證2亦如同系爭案係於罩杯內再設一填充具有擴散功能之液體、膠狀體或其他物質之耐壓袋體,同樣能達到定位支撐以襯托胸部之效果。㈤引證3之液囊型健美胸罩之液量調整裝置,其主要係胸罩之左、右二罩杯內部,分別設置有一液囊袋;而該液囊袋係藉由不透水之軟性材質予以熔接成1袋體容器狀態,俾以裝填所需容積之液體者;該液囊袋之側邊適當位置,於熔接密封時段製1調整體,以達配合需求而調整至最適當液量之功效者。引證4之液囊型胸罩之液量調整安全裝置,其主要係胸罩之左右二罩杯內部,分別設置有一液囊袋;而該液囊袋係藉由不透水之軟性材質予以熔接成一袋體器狀態,該液囊袋其中一片軟性材質之表面適當位置,熔接一定位體,以達配合需求而調整至最適當液量,且藉助定位體之帽蓋部可防止注射器刺破液囊袋之功效者。引證七之波振式按摩胸罩之改良,其主要包括一密封內充填適量液體之耐壓袋體,一設於袋體上適位處以一塞件間合之注液口,及一固定釦,可持固定釦之公、母釦部分開,即可由扣於固定釦之袋體固定部將置入罩杯內之袋體取出,再打上固定釦之公、母釦部,即可回復1般胸罩之使用者。引證8之具遠紅外線及水波指壓按摩之液囊型胸罩,其主要係在胸罩之左右二罩杯內部,分別置設有一囊袋;而該囊袋係由韌性且不透水之軟性材質予以熔接成袋體容器狀態,俾以裝填所需容積之液體者;該囊袋之內緣表面具有散發遠紅外線電磁波特性之按摩凸粒。引證九之胸罩墊結構改良,其包括有1容器,該容器係以具韌性且不透水之材質製成,容器內充填有複數空心球微粒及潤滑液體,該容器之形狀、大小、充填量係依胸罩彈性選擇,該胸罩墊結構可置於或包覆於胸罩罩杯內者。㈥本件系爭案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設裝填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填充耐壓體相當引證3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液囊袋;引證4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液囊袋;引證7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耐壓袋體;引證8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囊袋;引證九於胸罩罩杯內設置裝填有液體之容器,該容器之形狀、大小、充填量係依胸罩彈性選擇,均可達到支撐形成凹凸有緻之胸墊及可具一經久不易變形、損壞及具真實觸感之襯托部之功效。上訴人雖主張引證案等7件專利案均已分別准予專利有案,更足證各該引證案間並無技術同一性,上訴人系爭案為了改善傳統習知技術「無法固定水袋,所以穿著起來不舒適」之缺點,乃將水袋置於護罩體中為定位固定,之後再將內外夾層與杯體縫合,此為本件技術專利所在云云。惟按,系爭案是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得將引證各資料文獻之一部或全部,單獨或組合而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比較,以作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引證1設置在胸罩左右兩罩杯內之二片不透水軟韌性膠材之橢圓形拋物體囊袋,引證2於罩杯內再設一填充有具擴散功能之液體、膠狀體或其他具擴散功能之物質之耐壓袋體,均可達到將囊袋內之液體或膠狀體定位固定之效果,引證3、4、7、8、9就其罩杯內部設置之液囊袋、耐壓袋體、液體囊袋、液體容器,亦均有達其不同需要之定位方式。系爭案將其填充耐壓體定位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之技術內容,可運用引證案上述定位固定之習知技術簡易轉換所能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尚難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認其具進步性。又引證案等間仍有部分技術特徵不同,此所以各該引證案得分別取得專利權之原因。故亦不能以引證案等7件專利案均已分別准予專利有案,各該引證案間並無技術同一性,進而主張系爭案之技術特徵非為熟習該項技藝之人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㈦又系爭案關於護罩體可為發泡棉體或絲棉體一體成型,係定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項,核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之細部描述,而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為引證案等習知技術運用,已如前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將第1項之所定義之護罩體再以發泡棉體或絲棉體一體成型,亦屬簡易加工技術之運用,仍不能以此主張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關於護罩體可為兩片貝狀發泡棉體或絲棉體經連結製成者;第4項關於護罩體可為一貝狀發泡棉體或絲棉體及1層貼身布料連結製成者;第5項關於填充耐壓袋體為眼袋形,組成時位設於護罩體內之下半部或外側者;第6項關於填充耐壓袋體為適合置入護罩體容間之任意形狀,組成時為含蓋整個護罩體內部者,均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各構件之細部描述,仍不脫離就習知技術之不同材料、定型位置簡易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亦不具進步性。㈧至上訴人所提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結論雖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並未為引證案等專利說明書所載相關技術內容所揭示。但查,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屬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本院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所舉鑑定報告係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關「字義原則」、「等效原則」進行鑑定,其應屬應用專利侵害鑑定,與本件系爭案是否係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進步性判斷,核屬二事,亦不能以該鑑定報告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是被上訴人所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為不能以上訴人所提上揭鑑定報告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上訴人針對此項判決意見詢問本案鑑定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下稱經智所),依據該所(93)智堯字第03008號函文之內容所陳述之解釋,就原判決理由之「鑑定原則依據」以及「實質不相同是否得以作為判斷『系爭案是否為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進步性』」提出兩部份說明:⒈針對鑑定原則依據部份,原判決意見以專利鑑定報告倘若專利侵害鑑定基準有關「字義原則」、「等效原則」進行鑑定,當無助於判定專利法中關於系爭案與先前技術之區隔等相關規定之釐清,因此認為上訴人所提出之專利鑑定報告並無適用之空間。惟依據經智所解釋:「目前國內針對所謂專利權利範圍以及不論是待鑑定物對專利、或是專利對專利相互間是否實質相同之認定(參見該基準中相關「重覆專利」之部份)作業上,僅在專利侵害鑑定之領域中存在有明確之鑑定方法、流程及理論原則;而對於專利存續之行政爭議的領域,往往僅能就法條...對於新穎性、進步性及產業可利用性之認定所界定之排除原則予以判斷,而並未存在有明確的判定法則...。然則依本所目前針對此種問題之研究,認為在目前國內相關領域並未形成有真正具公信力之判定原則前,宜參考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之相關理論與原則為恰當。本所就進行此種判斷之原因簡述如下:1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有明確界定專利之範圍,因此系爭專利是否為先前技術所揭示,自應依該基準之判斷原則進行審視該專利是否實質落入於先前技術所得以主張之範圍中。不然將致依所核准之專利實施,卻構成對先前專利之侵權等此種矛盾現象的產生。2再者,專利權範圍本非侷限於其文字單純之字義,此為國際及我國均已認同不爭的事實。因此在針對系爭專利與所謂先前技術在文字上之表述是否存在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區隔時,仍應就兩造文字之字義描述以及其實質上之等效差異為妥(也就是文字之解讀本應以其字面意義與其本質意義進行判斷分析);換言之,就一邏輯性之判斷而言,當無所謂針對同樣是『文字的』敘述進行比較,卻因用途之差異(專利侵權與專利審查)而在解讀之部分予以採用不相同之技術;況乎以現狀而言,所謂與專利侵權不相同之判斷技術,其實乃是運用者誤將專利審查過程所需注意之專利要件部分誤為『判斷技術』。嚴格說來,用途之差異(專利侵權與專利審查)應存在於使用相同之『判斷技術』後,為了用途之不同而分析判斷之結果與專利法相關規定之異同。3經過所謂『字義原則』與『等效原則』之分析後,特別是針對『等效原則』之分析部份,由於在此處等效原則之運用乃是試圖將所謂的先前技術之文字描述的實質範圍予以貼近其本質(一般說來多為擴大該字義範圍),而去判定系爭專利之範圍是否屬於先前技術的可均等範圍;是故完成此部分之最終分析結果當更為嚴謹、嚴格之分析結果。」⒉再者就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部分,依據經智所上揭函文之內容所陳解釋,「由本所所出具之(92)專鑑堯字第11007號專利權鑑定研究報告書中,關於第壹篇第五章(第10頁)以及第四篇最終鑑定結論(第8頁)所描述之鑑定結論部分,本所認為『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主張之技術,並未為該等7項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所載相關技術內容所揭示。』則該等文字上之敘述當應為以下之解讀:『基於字義原則、等效原則等鑑定技術之判斷,可知系爭專利所載申請專利範圍得主張之技術:1與七件引證專利所主張之核心技術均為不同;2由1之結論可知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當非本案爭點習知技術所可均等,亦即非為熟知該領域之人士所可輕易思及之變化手段;3由於本案爭點習知技術於7件引證專利中亦為所謂習知技術之部分,是故雖然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乃源於本案爭點技術所進行之改良與創作,但系爭專利並不屬於專利法或是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中所爭之重複專利或是再發明之態樣;是故由系爭專利核心技術相較於本案爭點習知技術以及引證專利而言,其具有新穎性之存在;同時依據前述本所於分析過程中引用之較嚴格的判斷技術對於系爭專利核心技術予以檢驗,可知該手段並非為運用引證案之習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且依據分析過程中之描述,可知系爭專利就本案爭點習知技術之部分確實具有其進步性。』較為妥當而特為此補充說明。」是故就該鑑定研究報告之結論而言,當可認為系爭案至少具進步性。㈡原判決未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號、74年度判字第410號、79年度判字第59、536、742及2087號判決所揭「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之法律意見裁判,亦未依據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完整審酌說明書與圖式,率予認定系爭案之技術核心即可主張範圍,即有違法云云,為此,請將原判決廢棄。

五、按:㈠本院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作為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始另請智經所就系爭案與引證案構成是否實質相同進行補充說明,再於上訴時提出作為證據方法,依上所述,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㈡經查,原審就系爭案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設裝填適量之流體或半流體之填充耐壓體相當引證3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液囊袋;引證4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液囊袋;引證7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耐壓袋體;引證8於胸罩之罩杯內部設置裝填有液體之囊袋;引證9於胸罩罩杯內設置裝填有液體之容器,該容器之形狀、大小、充填量係依胸罩彈性選擇,均可達到支撐形成凹凸有緻之胸墊及可具一經久不易變形、損壞及具真實觸感之襯托部之功效。及引證1設置在胸罩左右兩罩杯內之二片不透水軟韌性膠材之橢圓形拋物體囊袋,引證2於罩杯內再設一填充有具擴散功能之液體、膠狀體或其他具擴散功能之物質之耐壓袋體,均可達到將囊袋內之液體或膠狀體定位固定之效果,引證3、4、7、8、9就其罩杯內部設置之液囊袋、耐壓袋體、液體囊袋、液體容器,亦均有達其不同需要之定位方式。系爭案將其填充耐壓體定位於護罩體之置物容間內之技術內容,可運用引證案上述定位固定之習知技術簡易轉換所能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認系爭案不脫離就習知技術之不同材料、定型位置簡易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均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斷,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楊 惠 欽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