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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43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43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洪惇睦會計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334,210元,淨額為3,717,210元。惟其中增列上訴人取自敦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和公司)營利所得3,681,244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核定敦和公司累積至85年止之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所得,然該公司於86年1月1日即擅自停業已他遷不明,並業於89年12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依公司法規定,即應進入清算程序。又縱敦和公司有稅捐或罰鍰尚未繳納,亦非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所稱虛設行號或違章未結情事。另上訴人僅係該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有否繳納稅捐及罰鍰,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再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自敦和公司取得任何投資利益,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財政部函釋,仍強制歸戶課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所為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為敦和公司股東,投資金額為1,500,000元占該公司資本額15,000,000元10%,該公司截至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36,812,418元,已超過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未依規定辦理分配,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投資比例強制分配盈餘,核定應分配之營利所得為3,681,244元。

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6條之1、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前段及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並無不合。又查敦和公司係自86年起擅自歇業,於89年12月6日方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被上訴人所屬松山稽徵所(現為松山分局)於87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限期該公司檢據核對更正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或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當年度內辦理增資、分配之際,敦和公司僅為停業狀態,尚非獲准解散登記或經法院宣告破產,法人人格尚存,遑論該公司尚有欠繳稅捐及罰鍰,自無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得免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及第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應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係敦和公司之股東,敦和公司截至85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達36,812,418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15,000,000元1倍以上,並未依法辦理增資,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稽徵所於87年10月13日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6334號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該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敦和公司逾限仍未辦理,松山稽徵所復通知該公司強制歸戶其股東88年度綜合所得稅,敦和公司亦未辦理,被上訴人乃依松山稽徵所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敦和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松山稽徵所88年3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資字第61241號函、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之前開法條規定,尚非無據。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上訴人既為敦和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按其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言並未自敦和公司獲得任何投資利益云云,委無可採。又敦和公司雖自86年起擅自歇業,並於89年12月6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撤銷登記,然其於實際歸戶年度即88年度既未經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自無財政部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適用之餘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所屬松山稽徵所函請敦和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而敦和公司逾限未予辦理,遂依通報資料,按上訴人出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88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擅自停業或他遷不明(虛設行號及違章未結者除外),其核定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法定得保留限額,未經分配亦未依限辦理增資,如經稽徵機關研判無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價值者,得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分別為財政部74年5月14日台財稅第15935號函及83年2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經查敦和公司於被上訴人辦理強制歸戶其股東營利所得之際,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亦未經法院宣告破產,且該公司尚有欠繳84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即尚有違章未結情形),業據被上訴人查明,自未符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適用要件而無該函釋之適用。上訴人執稱該公司得適用該函釋,依清算程序辦理盈餘分配,被上訴人不得再將公司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云云,殊無足採。其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