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55號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徵收補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辦理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就上訴人所有用地內之地上物辦理查估補償,除被上訴人以87年7月30日88水利五管字第7984號函通知上訴人領取之救濟金(上訴人對該函不服,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另以90年度訴字第334號裁定駁回,抗告後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485號裁定駁回,不予贅述)外,漏未查估上訴人甲○○所有在嘉義市○路○段第501之21、501之24地號土地上之水井、噴灑農藥管線設施、同段假57地號之果樹,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及上訴人丙○○所有同段第519之1、520之2及假49之1地號土地上之果樹,合計金額為51萬6千元,上訴人得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訟請求給付等語。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所有嘉義市○路○段第501之
19、501之21及501之24地號土地上作物均經嘉義市政府依規定查估補償在案。上訴人丙○○所稱同段第519之1、520之2地號土地並非工程用地,無補償問題。其餘上訴人甲○○在假57地號及上訴人丙○○在假49之1地號之公有河川地上果樹,非合法種植,不予補償,僅能依台灣省政府核准之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辦理救濟。被上訴人依據嘉義市政府查估結果分別核定救濟金為上訴人丙○○172,000元、甲○○52,500元,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A、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行為時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前段及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河川區域之左列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一、種植植物者。...。前項使用行為,如因河川治理工程設施、公共灌溉設施、政府公用、開發新生地或其他管理上之必要,應撤銷許可,不予任何補償。」行為時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申請在河川區域內種植農作物者,原無補償請求權存在,如行政機關仍特別給予,無論名為救濟金或補償費,實為授益行政處分,對受領人而言即屬優遇,要非不可。
B、關於上訴人甲○○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甲○○耕種之下路頭段第501之21、501之24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於87年5月6日再派員至現場查估,據負責農作物查估人員蔡翠薇及蕭傳森證述,現場僅有一大水桶,並未發現有水井一口,至於勘查紀錄所載「水井一口由第五河川局另函本府工務局擇期查估」,係因上訴人甲○○陳情表示有水井,其查估應由嘉義市政府工務局負責辦理,而當日工務局未派人會同查估,勘查紀錄才為如上記載。又據負責地上物查估人員陳幸珠證述,渠於87年5月7日至現場查估,僅見有噴灑管線,並無深水井。
再據鄰地所有人陳清源證述,上訴人甲○○之被徵收土地上並無鑿井,原由未被徵收土地上之水井引水灌溉等語。
足見上訴人甲○○在下路頭段第501之21、501之24地號土地上,確無水井及馬達等設施。證人陳清源嗣後雖改口稱:因時間經過已久,上開土地上是否有水井等設施已記不清楚云云。然而,上訴人甲○○在嘉義市○路○段並無設戶供電,其所提出之水井電力用電證明為其妻林張月花於74年2月在下路頭段112地號所設,上訴人甲○○復無水權證明,益證上開證人所述無水井設施乙節,堪予採信。
(二)據證人陳幸珠證述,下路頭段第501之21、501之24地號土地上之噴灑農藥管線設施為塑膠材質,長度為56公尺。並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二次查估)為證。與證人陳清源雖證稱上開噴灑農藥管線約100公尺長,及上訴人甲○○主張約3、4百公尺長不符,仍以查估人員實際丈量之結果較為可採。上開噴灑農藥管線長56公尺,每公尺市價20元,合計1,120元。依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規定,對於噴灑農藥管線不在補償或救濟之範圍,惟被上訴人仍比照該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嘉義市政府查估之補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核給救濟金336元,對上訴人甲○○並無不利。
上訴人甲○○主張噴灑農藥管線應予補償1萬5千元云云,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甲○○主張其承租之河川公地為坐落嘉義市○路○段假57地號,即被上訴人之救濟金印領清冊標示為假39之3地號,其上種植芒果樹35棵。該地位於台灣省政府77年8月17日府建水字第15640號函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參佐被上訴人提出八掌溪河川圖籍第155號所示之該土地位置,堪認該地係屬河川公地無疑。上訴人在地上種植之芒果樹35棵,係高莖作物,而非屬許可種植之低莖作物,被上訴人依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1條第2款「...申請許可但違規種植者:依實際耕種作物按各縣市政府農林作物查估標準半額救濟」,以每棵3,000元之半數計算,核給此部分救濟金總額為5萬2,500元,洵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與嘉義市政府曾於87年4月4日舉行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地上物查估補償作業聯繫會議,並作成結論,其中第1項為:「本案土地於民國76年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故於公告前存在之高莖作物依經濟部73年5月8日經(73)水字第16567號函規定辦理補償,河川區域線公告後種植之高莖作物擬專案以救濟方式報請省府核定辦理。」上開經濟部函釋乃就私有土地經劃定為河川區域前,已種植高莖作物者,應如何予以徵收補償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上訴人甲○○就其使用之河川公地所種植之農作物應如何救濟,並不相同。參以河川公地管理機關嘉義市政府與河川公地使用人間,在本件河川公地於76年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前,即已約定使用人不得在河川公地種植高莖作物,且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而本件河川公地已經嘉義市政府於86年6月底廢止使用許可,則上訴人甲○○在上開河川公地所種植之芒果樹既不符合使用許可之規定,且依使用許可書規定,政府如因水利工程設施需要時,得隨時收回,並不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主張上開芒果樹係在本件河川公地於76年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前所種植,故應以全額救濟云云,亦屬無據。
C、關於上訴人丙○○部分:
(一)本件八掌溪吳鳳湖內堤防工程用地並未及於前揭第519之1、520之2地號土地,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堤防用地位置圖即明,復有系爭工程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附原審卷為證。且下路頭段第519之1地號土地,僅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光復後地政機關無該地號圖線資料,亦經被上訴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明在案,是上訴人丙○○主張上開519之1及520之2地號之地上作物應一併發給補償費即有誤會。
(二)上訴人丙○○種植果樹所在之下路頭段假49之1地號土地屬河川公地,經被上訴人委由嘉義市政府實地查估結果,地上種植荔枝8棵、改良種芒果15棵、檳榔70棵、鳳梨種植面積375平方公尺、可口椰子2棵之事實,已經查估人員蕭傳森證述屬實,並有農林作物調查估價表、徵收土地改良物物清冊、救濟金印領清冊可據。依被上訴人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第1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中鳳梨為許可之低莖作物,核符救濟標準之全額救濟(每平方公尺160元);而荔枝(每棵4,000元)、改良種芒果(每棵3,000元)、檳榔(每棵2,000元)、可口椰子(每棵3,500元)等為高莖作物,符合救濟標準之半額救濟,總計應發給救濟金額為17萬2千元,被上訴人依此發給救濟金,洵無違誤。
D、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取,被上訴人依查估之結果,就上訴人甲○○之農藥管線部分核給救濟金336元,芒果樹部分核給救濟金5萬2,500元;就上訴人丙○○之農作物部分,核給救濟金17萬2千元,洵無違誤。上開救濟金亦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領取,是上訴人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請求,即屬欠缺訴之利益,而無起訴之必要。至於逾上開救濟金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按徵收補償之項目與金額,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係由補償機關核給。此外,需用土地機關依行政命令,另以其他名目如救濟金而給予者,係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2號解釋,並無不可。本件上訴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需地機關之被上訴人依其上級機關核准之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給付如起訴之聲明所示救濟金,原經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以在被上訴人核定給付救濟金之前,上訴人並無向其請求給付之權等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訴經本院以92年度判字第469號判決認為上訴人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查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甲○○在下路頭段第501之21、501之24地號土地並無水井,僅有塑膠材質之噴灑農藥管線長56公尺,在嘉義市○路○段假57地號河川公地上種植之芒果樹為35棵。及上訴人丙○○在下路頭段假49之1河川公地上,種植荔枝8棵、改良種芒果15棵、檳榔70棵、鳳梨面積375平方公尺、可口椰子2棵等情甚詳,並指出其所憑之證據,且說明心證之理由,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認為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爭執原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指為違反證據法則,尚非可採。
(三)原判決據上開事實,以被上訴人對於噴灑農藥管線,比照嘉義市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金發給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按查估之市價1,120元核給百分之三十救濟金336元,對於上訴人種植之果樹,除鳳梨為低莖作物,依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應予全額救濟外,餘均為高莖作物,應予半額救濟,核給上訴人甲○○之果樹救濟金5萬2,500元,上訴人丙○○之農作物救濟金17萬2千元為無誤,實屬正當。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種植果樹之上開河川公地,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線內之前,亦經嘉義市政府依河川公地許可使用,並規定不得種植高莖作物,則上訴人種植高莖作物,雖在該地經劃入河川區域之前,仍屬違規種植,應依半額救濟。上訴意旨執詞果樹種於該地經劃入河川區域之前,即謂應予全額救濟,指原判決有適用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可採。至於上開河川公地於經劃入河川區域之前,究屬浮覆地、河川新生地或其他性質之土地,並不影響經嘉義市政府以河川公地管理准予使用,規定不得種植高莖作物之事實,即無妨於認定上訴人種植高莖作物為違規,應予半額救濟之效果。難認原判決有不適用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予以全額救濟之違法。
(四)原判決為認定事實所傳訊之證人蔡翠薇、蕭傳森及陳幸珠,均屬實際到現場查估之嘉義市政府所屬人員,既非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與兩造間俱無利害關係,原判決參佐其他證據,認為其證言可採,無違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指出有何聲請傳訊證人之情形,且原審以事證已明,未再訊問其他證人,並無不合。又上開事證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經審判長命由兩造辯論,有審判筆錄為證,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規定,也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