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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56號上 訴 人 甲○○兼送達代收人 乙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12月24日拍定將系爭之標的物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即應負擔此後之各項稅賦。㈡法院91年3月29日北院錦86年執丁字第1996號函略以「債務人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債權人未補相關資料,故尚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經上訴人查復,法院於91年5月17日始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二年半之久,因法院之遲延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卻要上訴人承擔十幾萬的稅捐,實不合理,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之地價,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49年8月2日台財稅發第05701號令規定:「...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98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物權者,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等由。本案土地於拍賣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參諸上述意見及兩項法律之規定,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68年6月1日台財稅第33588號函釋規定:「主旨: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拍賣取得物權之土地,在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前,其地價稅應向何人課徵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地價稅課徵基準日,原則上應依照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現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辦理。惟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物權,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其應納之地價稅,依本部49年8月2日台財稅發第05701號令釋...之規定,如該日係在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上期基準日,亦即6月30日以前(包括6月30日)者,上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如該日係在同條規定之下期基準日,亦即12月31日以前(包括12月31日)者,下期地價稅即應向拍定人徵收。(現行細則第20條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9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2期徵收者,上期以3月15日,下期以9月15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台北地方法院拍賣,由第一商業銀行買受,其地價稅自應歸責於買受人繳納乙節,雖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12月1日北院瑞86民執丁字第1996號強制管理命令,系爭土地雖因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依行為時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付強制管理並選任第一銀行為管理人在案,然本件上訴人與其債權人第一銀行間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3月29日北院錦86執丁字第1996號函復答辯機關略以:「主旨:本院86年民執丁字第199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於88年12月24日准由債權人承受,並於89年9月26日制作分配表,訂89年10月13日為分配期日;惟屆期債務人表示其業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債權人未補相關資料,故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準此,系爭土地既經債權人於強制管理中聲請再減價拍賣,因未拍定而由債權人聲明承受,並經執行法院於88年12月14日准債權人承受在案,其強制管理即已終結。復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由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承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本件系爭不動產雖經法院拍賣,而經法院准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惟因承受人第一銀行尚未自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等亦肯認該銀行於91年5月17日始取得上開證書),是第一銀行至90年間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等於系爭9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90年8月31日)既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前揭規定及財政部令(函)釋意旨,上訴人等人即為系爭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財政部49年8月2日台財稅發第05701號令釋:「...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98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等由。本案土地於拍賣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參諸上述意見及兩項法律之規定,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㈢經查,系爭土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因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付強制管理並選任第一銀行為管理人,嗣於於88年12月24日准由債權人承受,並於89年9月26日制作分配表,訂89年10月13日為分配期日,惟屆期債務人表示其業已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債權人未補相關資料,故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12月1日北院瑞86民執丁字第1996號強制管理命令,及同院民事執行處91年3月29日北院錦86執丁字第1996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系爭土地雖經法院拍賣,准由債權人第一銀行承受,惟因承受人第一銀行於91年3月29日前尚未自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自承第一銀行於91年5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亦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基準日(90年8月31日)仍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依首揭說明,上訴人為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由第一銀行買受,其地價稅自應由買受人繳納云云,係誤解法令,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由第一銀行繳納系爭地價稅款之請求,即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惟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依上開規定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已詳予論駁,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足取。從而本件上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