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60號上 訴 人 英商.卜內門洋鹼公司(Imperial Chemical
Industries PLC)代 表 人 約翰.喬治.格拉漢(John George Graham)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原所有之第00000000號「閥操作機構」發明專利案,其第10年年費因逾期未繳,並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0年3月21日 (090)智專一 (一)年字第52005020號通知單通知系爭年費應於90年7月10日以前加倍補繳;嗣因上訴人於90年7月11日始繳納,被上訴人乃以90年9月26日(90)智專
(一)13052字第09012108525號函知上訴人略以,「…本案專利權自90年1月11日起已當然消滅,毋庸續繳年費必要,請退還繳費收據存根聯(090P0000000號)一紙,憑辦退費」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行政處分,為不受理決定,上訴人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裁字第876號裁定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2年9月25日以92年度裁字第1368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遭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一)依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依被上訴人之觀念逾1日繳費,但上訴人仍有確實繳納年費,故不適用上開專利權當然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不當處分,應予撤銷。(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及「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僅是明定專利年費自公告日起算,但並未明定「始日(公告日)是否算入」。然單就「繳納年費」而言,應屬「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與修正前專利法第50條明定「專利權期限」本質上係屬「特別規定」有別,兩者性質迥然不同,故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者,依其性質不能視為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3款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不因被上訴人是否發函通知消滅而受影響。上訴人欲阻卻此法定效果的發生,僅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此亦為該款但書所明定,故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及第86條所規定之「年費繳費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援引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顯有誤解。(二)被上訴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已於89年10月19日以(89)智法字第89860097號函明列專利法上始日應不算入之期間相關規定,其中並不包含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及第86條。又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0條第2項,專利權人既自公告當日即享有專利權,則以維護專利權為目的之專利年費自應從公告當日開始計算。況被上訴人於發證函中已敘明本案應於每年1月10日前續繳年費,上訴人遲至補繳期屆滿之次日始繳費,顯已逾期,被上訴人自無從受理。(三)上訴人所稱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3款,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始發生專利權消滅之效果,上訴人「仍有確實繳費」,故不適用上開當然消滅之規定;此係上訴人刻意曲解法意,倘如上訴人所言,則即使逾期,專利權人仍得隨時補繳年費,則年費繳納將毫無期限可言,且為杜爭議,專利法於90年10月修正時,已將上開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然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此觀諸修正理由自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判斷上訴人之專利權已消滅,要求上訴人辦理退費之公文,無異拒絕上訴人補繳專利年費以維持其專利權之請求,使上訴人之專利權消滅,對上訴人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自應許上訴人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二)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86條及同法第70條第3款規定,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當然消滅,此為法定效果的當然發生,當事人僅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故年費繳費期間屬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人引據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認上開期間應適用民法有關規定,其期間之始日不應算入,乃有所誤解,亦可參考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19日以 (89)智法字第89860097號函明列專利法上始日應不算入之期間相關規定,其中並不包含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及第86條。(三)至於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3款,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始發生專利權消滅之效果,上訴人縱逾補繳期始繳費,惟「仍有確實繳費」,故不適用上開專利權當然消滅之規定,純屬上訴人之誤解法意,此觀專利法於90年10月修正條文自明。從而,被上訴人以90年9月26日(90)智專(一)13052字第09012108525號函知上訴人,其專利權已當然消滅等語,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以上開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非洽當,然其結果尚無不同,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1項第3款、85條和第86條並未明定專利年費繳納之一年及半年期間或補繳期限之起始日是否算入,依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繳納年費本質上應屬程序上作為履行之期間,原審判決逕認上開期間必然包含起算日,顯屬速斷。(二)世界各國對繳納年費期間,其起始日皆不算入,然被上訴人對繳納時間之計算卻與世界各國計算方式不同,令人不解。
(三)本案專利權因進行讓與,故年費事項亦轉由英國專利代理人Lucas&Co.接管,其亦發函給其委任之臺灣代理人,請其補繳年費,然該函卻於郵寄中遺失。如前所述世界各國繳納專利年費皆以基礎日(年費繳納之始日)之週年日為期限,故嗣該代理人以其認知補繳期限之前一天(90年7月10日),以傳真告知臺灣代理人補繳年費,卻仍遲誤被上訴人所認知之期限。上開信函以平信寄出,難舉證郵寄之過失責任,亦難依修正前專利法第18條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四)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明白揭示專利法第42條和第45條第1項為「非法定不變期間」,然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之(89)智法字第89860097號函卻漏列上開兩條款,且該判決中所列之條款僅為列舉之意。上開函示不分辨法條性質不同,罔顧該判決之意旨,實有損大眾之權益。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核准專利者,發明專利權人應繳納證書費及專利年費。」「發明專利年費自公告之日起算,第一年應於專利權審查確定後,由專利專責機關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第二年以後應於屆期前繳納之。」「發明專利年費之繳納,任何人均得為之。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六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分別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及第86條所明定。而同法第70條第3款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明專利權當然消滅:...三、專利年費逾補繳期而仍不繳費時,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
..。」另所謂法定不變期間者,乃法律規定關係人應為某種行為之一定時期,其不許延長或縮短,除有法定原因得聲請回復原狀或停止進行外,不因其他情事而受影響。
修正前專利法第86條規定之專利年費補繳期間,乃法律規定補繳專利年費之期間,並於同法第70條第3款直接明文規定逾期不繳之法律效果,除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外,為專利權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是此補繳專利年費之期間性質上應屬法定不變期間;而除第1年之專利年費外,其餘每年之專利年費應於前一年專利屆期前繳納之;至遲亦應於期滿翌日即新的一年開始之日起算6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內加倍補繳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第00000000號「閥操作機構」發明專利案(下稱系爭發明專利案),其原專利期間係自81年1月11日至96年1月10日止,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所述,系爭發明專利案,除第1年之專利年費外,其餘每年專利年費之繳費期限為該年之1月10日,或於該年1月11日起至7月10日止之6個月法定不變期間內加倍補繳之。
是關於系爭發明專利之第10年專利年費,原審判決以其應於90年1月10日第9年專利年費屆期前繳納,或於其後6個月內(即90年7月10日前)加倍補繳;惟上訴人卻迄至90年7月11日始加倍補繳,認關於確認系爭發明專利因逾期繳納專利年費,依修正前專利法第70條第3款規定,專利權自90年1月11日起已當然消滅之原處分,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無違誤。至本院89年度判字第1358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之爭點並不相同,上訴人據以爭執原審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又各國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之起算日不儘相同,故其專利年費之繳費期限規定亦不相同,是上訴人執外國情況爭執原審判決違法,亦無可採。再上訴人得否聲請回復原狀,核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無涉;另上訴人所爭執之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之(89)智法字第89860097號函,係被上訴人針對部分專利法上規定之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而為之釋示,其是否有損大眾權益,亦與原審判決是否違法無涉。故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