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6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之父劉新榮係由苗栗縣公館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前因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於民國90年3月19日申請殘廢給付,經被上訴人委託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於90年4月2日以90保受簡給字第3301219號函核給殘廢給付新台幣(下同)34萬元,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工作,自90年3月19日逕予退保,惟因被保險人早於90年3月23日死亡,勞工保險局即以上訴人為相對人,於90年4月27日以90保受字第1003725號函註銷前開核定,重為核定發給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前開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34萬元,並以被保險人殘廢後已不能繼續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0年3月19日逕予退保,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16日以台(90)內社字第9032401號函撤銷原核定及原審定,命勞工保險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勞工保險局重新查明後,以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稱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乃於91年1月30日以保受給字第0916015266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並繳還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上訴人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後,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法律並未規定被保險人需治療幾次,治療多久,才可申請殘廢補助費,只須治療終止,並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即可申請。上訴人之父於協和醫院罹患高血壓之病變與在大千綜合醫院之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癡呆,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不可逆轉,當係治療終止無疑。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之父之殘廢情況係為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之必要之日常生活全須他人扶助者,應適用第一等級。行政院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45號及90年度判字第696號判決意旨不合,且部分請領勞、農保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治療皆未滿1年,勞保局都核付,顯對上訴人之父有差別待遇。勞保局重新所作處分顯更不利於農保被保險人,行政院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實有誤用之嫌,且也應有合理補償。起訴狀附表所列十位請領勞、農保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所患疾病治療皆未滿1年,勞保局都核付,顯對上訴人之父有差別待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再核給上訴人6萬8千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據大千綜合醫院90年3月19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協和醫院90年3月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保險人因腦血管疾病,於90年2月21日至協和醫院急診治療,至90年3月19日開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及一個月,旋於90年3月23日死亡,顯其症狀尚未固定,治療時間亦未滿1年以上,核與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符,勞保局爰改核定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依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兩號判決案件及請領勞、農保殘廢給付之被保險人既非本案之被保險人,彼等案情自不可能同一,且查上開兩案件之被保險人所患傷病、治療病史或殘廢程度等均與本案不同,實無法援引比照。被保險人因腦血管病變始於90年2月21日至協和醫院急診治療,至90年3月19日大千綜合醫院開具殘廢診斷書時,治療時間未滿1年,難謂其勞動能力已因上症呈現長期減少之趨勢,當無給予殘廢給付之必要。另依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所稱「治療終止」需具備3項要件,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言,自不得單以「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即視為治療終止,而置症狀未固定於不論,況查其因上開病症始於90年2月21日急診住院治療,旋即因該病症於90年3月23日死亡,顯其症狀至死亡前尚未固定並持續變化中,亦與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法核給殘廢給付。勞保局原核定及農監會原審定未審及上開病症尚未固定,且治療亦未達一年以上,已與農保條例第36條規定不符,而逕予核定上訴人殘廢程度經綜合審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顯有未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自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且查上訴人並未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自無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給予合理補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係闡釋農保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之定義,並未牴觸母法明文或立法目的,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予以適用。經查:按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係保障被保險人因傷病或成殘後生活之所需,亦即填補其成殘後因勞動能力損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殘廢補助費之給付目的,並非提供其作為繼續治療原來所患傷病之用,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如被保險人於遭遇傷病後,尚未接受完整之治療,即於短期內死亡者,其間被保險人身體所呈現之不穩定的、惡化中的障害,即使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亦非殘廢補助制度所擬照顧之範圍甚明。查本件被保險人因高血壓合併心衰竭、慢性腎功能不全、貧血及十二指腸㿉瘍合併出血,於90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2日在協和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嗣因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自同年3月5日至同年月11日前往大千綜合醫院門診3次,並給予促進腦部循環藥物治療,其殘廢部位為腦及四肢,並由大千綜合醫院於同年3月19日出具殘廢診斷書,旋於同年3月23日因前開病症而死亡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殘廢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見被保險人因腦血管病變致四肢無力且痴呆至大千綜合醫院門診治療時,已屬病情持續急速惡化中,其病症並未獲得控制或緩解,已屬臨終前之治療,自與治療終止之要件不符,是前開診斷書謂被保險人治療終止日期係90年3月19日,顯與事實不符。
故被上訴人審認被保險人於90年3月19日審定成殘時,其病情係持續惡化中,症狀尚未固定,核與治療終止之要件不符,而核定否准其殘廢給付申請,揆諸農保條例第3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執稱被保險人於90年3月19日治療已終止,並遺存癡呆及四肢無力之永久障害,應符合第一等級之殘廢等級云云,尚無足採。次按,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劉新榮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其提出之前開殘廢診斷書有記載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其因罹患疾病,是否經治療終止而遺存永久障害之重要事項,竟提供不正確之殘廢診斷證明書,致使勞工保險局依該殘廢診斷書核給上訴人殘廢給付,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信賴即無值得保護之情事,上訴人認應給予相當之補償云云,亦非有據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五、本院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該局為原處分機關列為被告,為本院最近見解(參照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本件上訴人之父即被保險人因申請農保殘廢給付,被保險人死亡後,經勞工保險局對上訴人函催應予退還,則本件行政訴訟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方無欠缺,原審以內政部列為被告,進而加以審理裁判,尚有未合,上訴人雖未指摘及此,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