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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71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係中國文化學院應用數學系畢業,民國67年8月參加臺灣省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68年7月改制為高雄市高雄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嗣因上訴人就其於67年8月1日至72年5月24日期間之任教年資,可否與其退休年資併計之疑義,向被上訴人陳情,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7日高市教人字第0910031603號函示,依教育部64年7月29日台(64)人字第19088號函釋意旨,准許上訴人於67年8月1日起至68年6月30日任代課教師年資,併計退休年資。上訴人再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以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法須專任等條件為原則,而上訴人在68年7月1日至72年5月24日止,於高雄高工任職期間係兼課教師非專任教師為由,否准上訴人將該期間併計退休年資。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兼任教師指非本校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編制外課程,兼課教師指現職本校教師以部分時間擔任編制外課程,所謂部分時間指每週4-5小時,高雄市立中小學兼代課及代理教師待遇支給自治條例有明確定義。以此推論,一位兼任教師或兼課教師,因部分時間授課,不可能每週授課超過16小時:而上訴人在系爭時段(68年8月1日至72年5月24日)的授課事實為全部時間授課,每週16小時以上,故應為專任教師,況其擔任的是編制內課程,有證人即共事20餘年林恩華、黃從華、柯昌漢、曹立榮等人可為傳訊,原審未傳訊查證,就矛盾認定是部份時間授課應屬兼課,原審判決引用理由與事實矛盾。(二)上訴人在系爭時段的教師資格於67年8月28日高雄高工甄試時,人事主管審查認定符合,准予考試。67年10月24日教育廳教一字80276號函認定不符,經上訴人行政救濟,最終72年1月12日教育部(72)中1358號函認定符合。就此對於同一事件的行政處分,教育部在後的行政處分效力當然較強,其內容對被上訴人發生拘束之效力,當然推翻省教育廳在前所為的行政處分。原審卻採認已被推翻的行政處分內容,忽視教育部行政處分內容「確認教師資格符合」的拘束力,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已在90年10月26日高市教一字第0032244號函依信賴保護原則主張採計67年8月至72年5月年資,既係公文書應有拘束力。更迭後新行政人員本應遵照辦理,卻反而在沒有新證據的條件就恣意、專斷、濫用行政權,否決被上訴人自己先前的主張。顯然前後不一致,一再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故意對上訴人有利之有效力公文書不予斟酌,更有所違誤。系爭時段上訴人已盡專任教師的義務,有全部時間授課、出題、評分、給學分,等等。今將要退休,要求專任教師的部分權利,採計年資卻被否准,有違背平等原則。服兵役不同性質的服務年資都因平等原則而採計,何況相同性質、相同懸缺、相同全部時間授課的教師服務,又相同年資不重計,為何不能採計年資。原審判決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而相同情境,相同教師服務,未再報請教育廳核准的錯誤不在上訴人,原審判決行政程序疏失責任推卸給上訴人,有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被上訴人未提上訴出答辯狀。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係中國文化學院應用數學系畢業,67年8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並由高雄高工發給上訴人電器冷凍修護科專任教師聘書,嗣高雄高工為上訴人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試用教師登記時,經省教育廳依中等學校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與高級職業學校職業學科教師本科及相關科系對照表等規定,因電子(器)設備修護科之本科系及相關科系未列應用數學系,乃否准辦理該科試用教師登記,與行為時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並不相違。(二)上訴人既非屬登記合格教師,且不符合專科試用教師登記之要件,其經高雄高工聘任為電器冷凍修護科專任教師,於法即有未合,然因值學期中,高雄高工乃函請前省教育廳同意續聘,並經該廳以67年11月28日教人字第86366號簡便行文表准上訴人延聘至6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高雄高工再函請省教育廳續聘上訴人,並經該廳函准上訴人再延聘至68年6月底,嗣於72年5月12日高雄高工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及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甄選,上訴人亦參加甄選被錄取,由該校於同年月25日聘任其為冷凍專科之專任教師,被上訴人並於72年5月31日准予上訴人登記為高雄高工冷凍科試用教師,同時上訴人亦於73年9月修畢教育專業科目20學分,被上訴人乃於73年10月辦理登記上訴人為高職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並發給教師證書。(三)上訴人於68年10月16日致函當時之教育局長,亦自承因試用教師登記資格問題,僅能以兼課方式聘任,而不能以專任教師受聘高雄高工,且高雄高工出具之服務證明書亦均表明上訴人自67年8月1日起係擔任該校兼(代)課老師,參以上訴人於70年9月2日起至71年2月1日止,另受聘為高雄市立瑞豐國中代理教師,益證上訴人原受聘為高雄高工專任教師,已因資格不符而不生效力,其在上開期間確係受聘高雄高工擔任兼(代)課老師無誤,高雄高工在上開期間之後,續聘上訴人為兼(代)課教師,未再報請省教育廳核准,其情形與被上訴人已准予併計退休年資部分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本件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四)教育部88年5月11日台(88)人(3)字第88046832號函釋:公、私學校教師於58年2月以後曾任中等以下學校試用教師且符合任教當時法令所訂教師登記資格,未經辦理登記取得試用教師證書者,其取得合格教師資格後,上開試用教師年資同意從寬採計辦理退休、資遣及撫卹。上訴人於67年8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因資格不符而經省教育廳否准辦理試用教師登記,核與上開函釋意旨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函釋規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次按上訴人於67年8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既因不符合專任教師登記資格,而經省教育廳否准辦理試用教師登記,且因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該處分已告確定,上訴人自應受該處分內容之拘束。則其原受聘為高雄高工專任教師既不合法,縱使高雄高工嗣於72年5月12日再行辦理電子設備修護科及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甄選,上訴人因參加甄選被錄取,由該校於同年月25日聘任其為冷凍專科之專任教師,被上訴人並准予上訴人登記為高雄高工冷凍科試用教師,乃係因上訴人、高雄高工及被上訴人一再向教育部及省教育廳爭取從寬認定辦理上訴人教師試用登記,並以比照師大工教系畢業生在校修滿專門學分20學分,即可辦理該科教師登記之方式,終獲教育部同意,而重新辦理甄試及登記之程序,核與上訴人67年8月參加高雄高工教師甄試經錄取為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部分,已無關聯,且省教育廳前開否准辦理試用教師登記之處分仍存在,當事人仍應受其拘束。是上訴人主張其以原來同樣的學歷條件及大學成績單,比照工教系完成試用教師登記,隨即修竣教育學分,取得合格教師,足證上訴人之學歷自始至終均符合專任教師資格,原處分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有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係指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照規定資格任用,經呈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又上開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2條所稱各級公立學校,係指國、省(市)、縣(市)立學校而言。同條所稱教職員,係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資格聘派任,並經審定合格之校長、教師、助教;...。前項所稱教職員,以編制內有給專任者為限。」;再按行為時中小學教師登記及檢定辦法(已於80年5月8日廢止)第3條、第7條分別規定:「中小學教師資格之登記及檢定,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均依本辦法辦理。凡未具本辦法規定登記資格或未經檢定合格者,不得充任中小學教師。」、「中小學教師未依前條之規定申請登記或未經登記合格者,應予解聘或免職。」。上訴人於67年8月間未獲省教育廳准予辦理試用教師登記後,自67年8月1日起,高雄高工一直以兼(代)課教師聘任上訴人,至72年5月12日參加高雄高工電子設備修護科及電器冷凍修護科教師甄選並通過,於72年5月25日獲聘為該校冷凍科專任教師,經被上訴人

72 年5月31日高市登1字第12503號函辦理上訴人冷凍科試用教師登記,依前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項之規定,學校教職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專任為原則,則計算上訴人退休年資本應以72年5月25日為計算基準。惟因上訴人67年8月1日起至68年6月30日止,係高雄高工懸缺代課教師且報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教育廳核准,乃准予併計上開期間為退休年資。至68年7月1日起至72年5月24日止,上訴人係高雄高工自行僱用之兼代課教師,並未經主管機關臺灣省教育廳核准,不符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不得併計退休年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據以爭執之教育部72年1月12日台(72)中字第1358號函係謂:「(上訴人)如為專任教師准予申請冷凍科試用教師登記。」,而教育部90年12月4日台(90)人(三)字第90155604號函係就被上訴人查詢本件採計上訴人任教年資併計退休疑義,請被上訴人究明其事實,秉權責處理,並非肯認被上訴人應予計算系爭退休年資。原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與事實矛盾、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