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83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處分以上訴人民國86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漏報源自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勳公司)之營利所得新台幣(下同)23,043,010元,乃合併核定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為23,082,641元,淨額為22,762,010元,補徵稅額8,445,542元。惟查金勳公司負責人吳源坤係上訴人胞姊吳鄭禾之姻親大伯,系爭漏報所得額係因吳源坤偽造上訴人之印章,進而偽造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單及設立章程等署名上訴人之股東簽章,並填載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股東同意書等公司登記文書,自行將上訴人列為金勳公司之股東,並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為金勳公司之股東。實則上訴人並非金勳公司之股東,自無系爭所得。而吳源坤偽造文書案件,業經上訴人具狀告訴,是以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元分配予各股東,經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得,按上訴人出資比例予以分配,通報被上訴人其營利所得為23,043,010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3,082,641元,淨額22,762,010元,並發單補徵稅額8,445,542元。上訴人雖主張從未收取該公司所分配之盈餘,故無營利所得云云,惟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自無從審酌。上訴人復於訴願階段訴稱係第三人吳源坤偽造其印章,遭冒名設立公司,並已具狀告訴云云,惟其遲至91年3月13日始對金勳公司之董事吳源坤提起告訴,該訴訟尚未確定,是原處分依該公司股東名冊核課上訴人系爭營利所得,尚非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元分配予各股東,經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查得,按上訴人出資比例6%予以分配,核定營利所得為23,043,010元,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之事實,有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綜合所得稅人工歸戶所得資枓傳票、金勳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投資任何營利事業,並非金勳公司股東,係遭金勳公司負責人吳源坤偽造其印章,擅自列名該公司股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其提供資金予其胞姊吳鄭禾交予吳源坤為投資,並將身分證提供使用,且曾取得投資收益,所稱未投資任何營利事業,並非金勳公司股東,顯與常情不合。況其遲至91年3月13日始對訴外人吳源坤提出告訴,該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吳源坤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請,有告訴狀、前開處分書及相關之偵查卷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鄭禾及調閱金勳公司成立時之出資紀錄,為無必要,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退萬步言,縱認檢察官二次處分皆為實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資1,500,000元為補徵所得稅之依據,亦有違誤。」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法律上之意見,均未於理由欄載明,顯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09條之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投資收益究為若干,未予調查認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並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所得稅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之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吳鄭禾,並請求調閱金勳公司成立時之出資記錄,原審未予調查,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7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未合,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予上訴人完全適當之辯論,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之規定及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云云。
五、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3886號處分書,並未認定上訴人實際出資額為100萬元,僅以上訴人自承曾出資100萬元,雖與登記額不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非金勳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吳源坤將此一事項記載於股東同意書、股東章程及股東名單上,該文書內容並非虛構等情,而對吳源坤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原判決據此調查相關事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為金勳公司股東,尚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依金勳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投資比例為6%,即15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縱為該公司股東,投資金額亦僅100萬元,而非150萬元云云,縱屬實在,亦屬其與金勳公司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免除應繳納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依金勳公司82年至85年之累積未分配盈餘384,050,175元,及金勳公司登記上訴人投資比例為6%,核定上訴人當年度有營利所得23,043,010元,原判決予以維持,難認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得稅法第2條、第13條、第14條等規定。又原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鄭禾及調閱金勳公司成立時之出資紀錄,為無必要,係審判長對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權,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1款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洵無可採。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縱有出資,亦僅有100萬元一節,雖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