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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84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84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配偶廖陳秀妹均為金勳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勳公司)之股東,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新台幣(下同)384,050,175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乃按上訴人及配偶廖陳秀妹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上訴人與配偶廖陳秀妹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564,515元及26,883,512元,併計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又依所得稅法第14條對營利所得之定義,須係公司股東獲配之股利總額,方得列入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此乃租稅法上之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前雖曾投資金勳建設,惟該公司86年度內實未分配任何股利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補徵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即有未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及配偶廖陳秀妹有盈餘分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請傳喚金勳公司委託記帳人梁文芳,以查明金勳公司提出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列有累積盈餘383,046,766元究如何算出?及列有銀行存款四億零八百萬元,究有無此銀行存款?存於何銀行?以明真相,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陳秀妹均為金勳公司股東,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得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元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仍按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陳秀妹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其與配偶廖陳秀妹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4,564,515元及26,883,512元,合併核定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上訴人不服,主張從未收取該公司所分配之盈餘,何來營利所得;有關資料待整理完竣,再檢送查核云云。申經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5日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提示證明文件,此有其子廖勝弘(與上訴人同一戶籍)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其迄未提示,是本件上訴人既未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其主張自無從審酌,被上訴人據以核定上訴人86年度有營利所得61,448,027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陳秀妹均為金勳公司之股東,金勳公司於86年間辦理清算申報時,未依規定將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計384,050,175元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上訴人乃按上訴人及廖陳秀妹出資比例予以分配,核定其等營利所得後併課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金勳公司股東名簿、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累積未分配盈餘超限強制歸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其與配偶廖陳秀妹86年度未自金勳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等語。然查所謂強制歸戶分配之盈餘,係以查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盈餘為準,本件金勳公司截至86年度止既有未分配盈餘累積數384,050,175元,本應辦理增資,然因金勳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清算,自應依規定按股東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稅率課徵綜合所得稅。且強制歸戶分配盈餘,係以公司未辦理增資或盈餘分配為前提要件,本不以股東實際上是否取得分配盈餘為必要,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陳秀妹既為金勳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按渠等出資比例據以核算應分配盈餘,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言並未自金勳公司獲得任何盈餘分配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金勳公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核算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384,050,175元後,再按上訴人及其配偶廖陳秀妹出資比例核定渠等營利所得,併課實際歸戶年度即8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而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金勳公司代表人吳源坤於88年3月5日已提出申請書予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載明:「貴所就金勳建設有限公司解散時,有關未分配保留盈餘之分配問題,覆如說明,請鑒核。本公司成立之初,因股東對於會計及稅務不懂,故委託記帳業者代為處理帳務,每逢申報期間本公司即將發票憑證交付該業者申報作帳,故對於該業者就本公司之帳載處理及申報情形,不甚清楚。本公司截至解散之日止,並未賺錢,貴所日前來函要求本公司就未分配盈餘參億餘元分配一案,頗感莫名,未賺錢何來盈餘;經本公司股東查詢原代本公司記帳之業者,並核對帳務後發現該業者將本公司之土地購買成本962,570,000元誤入帳為580,290,000元差異達382,280,000元,顯係錯誤,冀望貴所明察,本公司備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款之付款明細,貴所如須參酌佐證,本公司將儘速提供。」。上訴人在原審亦申請傳訊金勳公司委託記帳人梁文芳。且金勳建設有限金司提出之「清算前資產負債表」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僅有該公司負責人吳源坤一人,在「製表」、「主辦會計」、「負責人」欄蓋印而已,足證上訴人未參與清算人,始終不知情。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卻未在判決書中審酌論述。且對上訴人聲請傳訊金勳公司委託記帳人梁文芳未予傳訊,亦未敘明不必傳訊理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從資產負債表所寫「銀行存款4億零8百萬元」,當時該公司在銀行並無此筆存款,已足證明資產負債表為虛偽不實。但原判決不予實質調查證據,徒以一紙資產負債表,即認定有此鉅額盈餘,據以核定上訴人86年度所得稅額,違背「實質課稅原則」,請廢棄原判決云云。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次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330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復為財政部65年1月27日台財稅第30533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本案經查金勳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或決議有關清算之事項,是依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該公司辦理解散時,全體股東皆為清算人,均負有分派盈餘及賸餘財產之責任。而本案依金勳公司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計有現金46,766元,銀行存款408,000,000元,另股本25,000,000元,累計盈餘383,046,766元,是依上揭規定,清算人自應將上項資產分配予各股東,清算人怠忽職守不為分配,從而被上訴人以金勳公司82至85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384,050,175元(核定數)按各股東出資比例分配予各股東,核定上訴人及其配偶營利所得,併課上訴人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又查上訴人既為金勳公司股東,且為清算人之一,當知公司清算餘有現金、銀行存款及累積未分配盈餘情事。又所得稅法第76條之1所定未分配盈餘強制歸入制度之立法目的,係顧慮公司營利事業之投資人,基於規避或遞延稅賦之考慮,故意將盈餘留在營利事業內,國家即無法向營利事業投資人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違反量能課稅原則,因此在未分配盈餘累積到一定程度後,即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強迫營利事業將盈餘分給股東。

故「強制歸戶」是以對股東「擬制」之手段來迫使營利事業將盈餘分配給股東,納稅義務人不得以「舉證證明實際上未收到該筆應分配盈餘」之方式來排除「強制歸戶」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訴稱從未分配任何股利等語,顯為規避稅負之拖詞,不足採信。且茍其所訴為真實,亦屬其與金勳公司間之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尚難據此即免除應繳納稅款之義務。再上訴人主張金勳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記帳業者記載錯誤等云,並未提出資料佐證,且金勳公司亦未就此部分提起行政救濟。按營利事業每年度辦理上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資產負債表中累積盈餘金額係由歷年損益表之所得轉入,是累積盈餘科目錯誤之前提為損益表有誤。系爭累積未分配盈餘係金勳公司82至85年度損益表之所得累積數,而該損益表為金勳公司自行製作並持以向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間上訴人並未對其申報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提出錯誤更正,或行使救濟權利,俟起訴時始稱資產負債表有誤,惟其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該報表記載不實。又金勳公司委託記帳人梁文芳製作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既係依以往申報資料製作,並經該公司負責人吳源坤蓋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該報表有何不實,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其請求傳喚梁文芳,尚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違反實質課稅原則等之違誤,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