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86號上 訴 人 乙○○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郭承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經被上訴人以91年11月21日(91)基修法丑字第10890號及第10891號函復略以:上訴人等係受裁判者郭承東妹妹郭峰雪之子女,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本案受裁判者郭承東生前並無結婚,於58年8月14日死亡時無配偶,無子女,其父郭阿水68年7月16日死亡,其母郭賴水44年1月18日死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87年6月17日實施,該條例實施時,受裁判者郭承東祇有妹郭峰雪為唯一之繼承人,郭峰雪依該條例第7條及第13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當然可以申請補償。但因郭承東生前並無遺留相關判決資料,經向有關機關查詢後,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始提供相關可以申請之資料。上訴人等取得上開各申請應憑之資料時,郭峰雪已於89年3月10日死亡,郭峰雪之權利,自應由上訴人即其子女2人繼承。但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已呈之各該資料,命上訴人應再補具有申請權人之資料憑辦,應有誤會。郭峰雪生前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在生前因資料欠缺無法行使,但其生前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顯已存在,應為不爭之事實。而此種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亦即可以代理,可以移轉,當然可以繼承。郭峰雪生前此項可以申請補償之期待權利,死後應由上訴人繼承。上訴人所繼承者為上訴人之母郭峰雪生前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上訴人並非主張繼承受裁判者郭承東之遺產。郭峰雪生前因欠缺資料致無法提出申請,但其前可以提出申請補償之權利,無容置疑。既然生前有可以提出申請補償之權,則此期待權利,係該補償條例第13條之規定所取得,自得為繼承之客體,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依上訴人提供之戶籍謄本,郭承東於58年8月14日死亡時,未婚無嗣,上訴人之母郭峰雪係受裁判者郭承東之妹,為受裁判者之第3順序法定繼承人,固可依法申請補償,惟郭峰雪於89年3月10日死亡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而有關本件補償金之申請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受裁判者之遺產,並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上訴人係受裁判者郭承東之妹郭峰雪之子女,郭峰雪生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又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不予補償,並無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本件受裁判者郭承東於58年8月14日死亡,未婚無嗣,上訴人之母郭峰雪係受裁判者郭承東之妹,為受裁判者之第3順序法定繼承人,郭峰雪於89年3月10日死亡前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申請之事實,有戶籍登記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信實。次查本件補償金之申請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受裁判者之遺產,並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上訴人之母郭峰雪生前既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補償申請,上訴人等又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自不得為本件補償之申請。上訴人主張得本於郭峰雪之繼承人地位為本件申請云云,自係誤解。是原處分以上訴人係受裁判者郭承東妹妹郭峰雪之子女,非屬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之受裁判者家屬,不予補償,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母郭峰雪可依法申請補償,但90年3月19日軍管區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始提供各申請應憑之資料,致使郭峰雪生前無法提出申請,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郭峰雪生前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顯已存在,且該權利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而此期待權係該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所取得,類似民法規定之期待權,當然可由上訴人等繼承。況且上訴人所繼承者為上訴人之母郭峰雪生前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上訴人並非主張繼承受裁判者郭承東之遺產,原判決認事用法顯屬違誤,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受裁判者或其家屬得檢附具體資料,以書面向基金會申請審查,據以認定為受裁判者。」、「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7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且本件補償金之申請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非受裁判者之遺產,並不發生遺產繼承問題。而本件上訴人係受裁判者郭承東之妹郭峰雪之子女,郭峰雪生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上訴人又非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所稱受裁判者之家屬,原處分不予補償,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予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渠等所繼承者為上訴人之母郭峰雪生前之可以申請補償之權利,並非繼承受裁判者郭承東之遺產,上訴人即係有權申請補償之家屬乙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民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