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88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民國(下同)91學年度教師甄選,經初選及複選後錄取為高中部英文教師,被上訴人於91年7月9日晚間10點放榜公告錄取,上訴人未依甄選簡章規定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前辦理報到,依該簡章規定,以棄權論,上訴人遲至同年7月12日要求補行報到,未獲允許,於同年7月23日復申請補報到,經被上訴人之教師遴選委員會以91年7月30日中崙遴選字第91001號函復無法接受,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公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之行政契約,按「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學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查「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38條可稽,足見學校教師之聘任程序,應經公平、公正之合法程序公開甄選,對於參與公開甄選並經評定為合格之人員,學校即有與其締結聘任契約之義務,蓋甄選程序寓有預約之性質,合格人員即取得請求學校與其締結本約(即聘任契約)之權利,且「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亦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則參與公開甄選並經評定為合格之人員取得請求學校與其締結聘任契約之權利,亦為誠信原則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要求及具體實現。又行政契約之基本規範訂定於行政程序法第三章中,行政契約之締結更為該法第2條所明定之行政程序之一,而「比例原則」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總則中之法例(第7條),「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則於行政契約章中之第137條第1項第3款定有特別規定,則該二原則於本件行政契約自有其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以行政契約所附加人民之義務或限制,是否為「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有無不當連結),及是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為審查合憲性之論據,是行政契約是否違背上開原則自為行政法院所得審查之範圍。本件上訴人係經初、複試專業評量後認屬合格之人,被上訴人自應接受專業評量之結果,與上訴人締結教師聘約,惟被上訴人所定放榜公告與報到時間相距過短,違反常情,並以上訴人未達到該不相當之條件為由,拒絕與上訴人訂定教師聘約,顯係以無關聯之事項而排除專業評量之結果,與甄選最合適教師之行政目的全然背道而馳,該苛刻條件之訂定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況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91學年度英文教師甄選錄取後,被上訴人違法於夜間放榜公告送達,並未個別通知送達,亦與送達規定亦不符,故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補報到。為此請判決命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定英文教師初聘契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學校聘任教師之甄選乃預定教師聘任契約權利義務事項,被上訴人此次辦理新進教師遴選,為達遴選條件最佳、最適合之教師,以締結教師聘任契約之目的,而先由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遴選委員會,議決此次參加甄選教師之資格及其決定程序後,依該決議印製甄選簡章,使參與甄選者充分瞭解遴選條件及資格,足認被上訴人學校對此次教師甄選,已作到行政公開、透明與公平之原則,上訴人既參與甄選自應受該甄選條件拘束。被上訴人就本次教師甄選之報到事項,於教師甄選簡章中對報名、初選、複選、放榜、錄取、報到之時間均有詳細載明,上訴人自91年7月4日起報名參加甄選,歷經91年7月7日初選,91年7月9日複選、錄取放榜等程序,對於簡章之內容應知之甚詳,理應於7月9日參加複選後備妥必備文件以等待放榜,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訴願書內容觀之,足認上訴人確已由被上訴人公告之錄取榜單知悉已被錄取,其遲誤報到時間均屬上訴人自己之疏誤,而非屬可歸責被上訴人或不可抗力之事由,故被上訴人學校教師遴選委員會,以上訴人未依甄選簡章所訂期限於91年7月10日16時前報到為由,婉拒上訴人「要求補行報到」之請求,並無不當。況被上訴人學校原擬遴選之英文教師職缺,因上訴人自行之疏誤,且應開學之需要已另聘他人任教,目前學校已無缺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聘任。」,是公立高中教師之聘任,性質上與高權行為、單方決定之行政處分不同,應屬經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而成立行政契約。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本件被上訴人系爭教師甄選簡章,即係依據教師法第2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款而制定,依該簡章第10點規定「放榜:錄取榜單高中部於91年7月9日下午22:00公告於本校布告欄及本校網站或北市教師會網站,請自行查閱,不另通知。」;第11點規定「錄取教師報到:(一)報到時間:⒈高中部請於91年7月10日下午

16:00前。(二)繳交證件:全部學、經歷有關證件正本及論文磁片。(三)報到地點:台北市立中崙高級中學。(四)經公告錄取而逾時未報到者,以棄權論,不得異議。」,是參與該甄選之當事人,均應遵守該簡章並受其拘束。查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系爭高中部英文教師甄選,經初選及複選後錄取,被上訴人依簡章第10點規定方式,於91年7月9日下午10時公告放榜,此有錄取名單放榜公告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又上訴人未依簡章第11點規定,於91年7月10日下午4時前,前往被上訴人處所報到,其逾時未報到,上開簡章第11點第4款規定,以棄權論,不得異議,則被上訴人未同意其補行報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甄選放榜未個別通知送達,顯不合法,放榜公告與報到時間相距過短,違反常情,亦屬違法乙節,惟查上開簡章就放榜時間、榜單公告地點、方式、報到時間、繳交證件、報到地點、逾時未報到者之效果,均有明確規定,上開規定經核與相關法令尚無牴觸,參與甄選之當事人,均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其訴請命被上訴人與之訂定英文教師初聘契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49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契約當事人一方為人民時,人民與行政機關相較,屬於較弱勢之地位,故依法應以甄選或其他競爭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行政機關應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決定前,並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以資保護人民公平競爭之機會。次查本件系爭教師甄選行政契約本質上為契約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之契約,原則上除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強制規定外,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即優先適用契約約定,當事人未約定之事項,始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必要。故行政機關依法事先公告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後,該條件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效力,除有不可抗力等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外,當事人自應遵守,同法總則編所定之法律原則如比例原則、信賴原則等,對行政契約固非無適用之餘地,惟應加以限縮適用範圍。本件被上訴人依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事先公告本案甄試應具之資格及決定之程序,包括初、複試之時間、錄取公告方法及報到之時間,上訴人依序順利參加初、複試而被錄取,自應知悉報到之時間,其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報到之時間,為其所不爭執,並非因報到時間短促而無法完成報到,尚難因報到時間短促即謂有違比例原則。又關於報到時間之約定,均屬程序上之事項,非關於實體上人民之權利義務,不影響甄試應採公開公正方式之行政目的,亦無是否逾越必要範圍之問題,是尚無違背比例原則、信賴原則。次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137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款規定係指契約標的內容之給付相當及關聯性之規定,與本案程序上報到時間之約定無涉,上訴人援引該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不當結合禁止原則云云,尚有誤會。又查現行資訊網路已為社會大眾所接受,故被上訴人簡章記載以公告及網路公告為送達之方式,參諸行政程序法第84條及第68條第2項規定意旨,該送達不受於夜間送達之限制,且以國人擁有電腦之普遍性,網路送達已足達到對特定人個別送達之效果,尚難謂被上訴人簡章所定之錄取通知有違送達之規定,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報到前已從網路公告中知悉錄取之通知,益難認該通知方式影響上訴人之權益。末查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錄取之英文教師名額已另聘教師充任,現已無缺額等情在案,上訴人仍就客觀上給付已屬不能之事項,訴請判命被上訴人與之訂定英文教師初聘契約,亦難認有理。從而上訴意旨猶以:其為一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初、複試專業評量後認屬合格之人,卻因被上訴人所定報到期間不相當,致遭拒絕,顯係以無關連之事項排除專業評量之結果,不僅與甄選最合適教師之行政目的有違,亦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因上訴人複試錄取之通知,並未個別送達於上訴人,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之送達程序等語。加以爭執,核無可採。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甄試簡章就放榜時間、榜單公告地點、方式、報到時間、繳交證件、報到地點、逾時未報到者之效果,均有明確規定,上開規定經核與相關法令尚無牴觸,參與甄選之當事人,均應遵守並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洵不足採等由,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未就上訴人在原審關於前開主張,分項詳加指駁不採之理由,固有不盡妥適之處,惟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綜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