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89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潘玉女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8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以所有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第128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申經被上訴人60年收件內湖字第782號登記。之後上訴人代償借款,中央信託局之債權及其擔保權利移轉於上訴人,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中央信託局之權利。中央信託局業以71年7月2日中信授(3)05189號函檢送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5月3日以被上訴人收件內湖字第12743號申請書,申請就被上訴人60年收件內湖字第782號登記之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被上訴人應准代位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認為證明文件缺漏,通知補正。再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補正,以90年8月3日內字第1274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予以駁回,顯為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同屬違法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准予上訴人所申請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單獨申辦判決抵押權讓與登記,卻檢具與本案無涉之證明文件,缺漏判決抵押權讓與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不符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2款之規定,經被上訴人通知補正而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被上訴人乃依同規則第5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無違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按「左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左列文件:...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第34條第2款、第50條第3款及第5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60年收件內湖字第782號抵押權案件 (即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所有臺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128地號等土地提供擔保向中央信託局借款,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於88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權利人,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及85年度訴字第432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368號及86年度上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為憑。惟觀諸前揭裁判所載,其中82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及86年度上字第1215號民事裁定,均為更正錯誤之裁定;85年度訴字第4320號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之判決;84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則以上訴人再抗告不合法而為再抗告駁回之裁定,均非法院就前開抵押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裁判,依法均不得作為本案之原因證明文件。又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3第3款規定,以90年6月27日內字第12743號補正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申請移轉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原因證明文件,亦有前開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而以90年8月3日內字第12743號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前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命被上訴人應准予辦理前開抵押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等情,並因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言詞辯論,經原審審判長查明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又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為證。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審拒絕上訴人言詞辯論,違背訴訟程序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主張被上訴人應准其申辦抵押權讓與之移轉登記,並未指出原判決維持原處分,並駁回其起訴請求命為抵押權移轉登記,有何違法之情事,則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