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015號上 訴 人 弘彬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CX-269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員詹秀玉失聯逾期未檢驗,上訴人主動請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車輛牌照,並於民國82年間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DZ-097號)新車牌,惟須於6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願無條件接受吊銷牌照之處分。嗣上訴人將上開新車牌交由靠行之趙德雲使用,於84年10月30日因逾期未檢遭吊銷牌照;經陳情後,臺北市監理處於86年11月5日以北市監四字第36290號函復維持吊銷所替補之系爭牌照,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嗣因趙德雲於87年10月14日死亡,而無法取回牌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趙德雲涉嫌侵占上訴人系爭車牌案件,於89年7月1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於90年10月9日申請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以北市交監字第9027176200號函復否准補充車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上訴人以外之其他5家業者於86年間已協調後准其替補,僅上訴人替補較晚未被受理。
又上訴人所有DZ-097號營業小客車,車輛交由趙德雲駕駛,由於趙德雲失聯,以致逾期未檢被註銷牌照,上訴人已對趙德雲起訴,經法院判決勝訴,惟趙德雲已身故而無法取回牌照,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9日對趙德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次按臺北市監理處於86年11月5日同意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並無時間之限制。又計程車客運業之車額牌照係業者49年至61年間繳納政府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取得,既係有價取得,被上訴人隨意撤銷交通公司車額,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上訴人主張其他5家86年間協調後准其替補,僅上訴人替補較晚未被受理。惟查,其他五家(聯航DZ-101、三強DX-308、九華DZ-068、九隆DZ-069、生記DX-303)均依照86年11月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36290號函說明三,已於86年及87年間繳回牌照,惟上訴人並無繳回牌照,是被上訴人自無法准其替補。上訴人又主張已積極找尋DZ-097號車牌照。惟查,上訴人於82年間具結補充車額發給新牌(DZ-097),惟須於6個月內補送法院之判決確定書,否則無條件接受吊銷所補之牌照處分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法院宣示判決筆錄遲至84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已逾前揭六個月內補送法院判決確定書之期限。另臺北市監理處雖於86年11月5日同意俟吊銷牌照繳回後,始准予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然上訴人因趙德雲(靠行駕駛人)於87年10月14日身故而未取回牌照,是其繳回系爭牌照之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從保留車額另行補充。再上訴人原有CX-269號及補充之DZ-097號車輛,均因同一原因(駕駛失聯)致無法控管號牌,其管理措施顯有疏失,上訴人不檢討內部管理機制,放任相同事件一再發生,而主張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實有未當。再按上訴人主張依86年11月5日北市交監四字第36290號函說明三之規定,並無時間限制。惟查,對於行政處分期限未明確一節,行政法學者認為期限有始期與終期之分,其意義均與民法相同。此類授益處分之存續期間既為法律所明定,主管機關便無裁量之餘地,及依民法第1條之規定,故縱使將86年11月5日當作牌照「繳銷」日,依行為時交通部85年9月19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是上訴人亦應於一年內(87年11月5日前)辦理替補。另按上訴人主張車額係其財產。惟由計程車營運管理沿革來看,當時為淘汰三輪車,規定計程車業者每增加1輛計程車營業需繳交15,000元(自用小型車亦同),作為徵收人力三輪車收購補助費,以輔助三輪車業者轉業為計程車駕駛人,此一金額為補助費並非購買車牌之費用。上訴人依交通部81年8月26日交路(81)字第030917號函,主張失聯之情形與一般車輛汰舊換新不同,應無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有關替補期限之適用。惟查交通部作成前揭函釋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尚無替補期限之規定,交通部鑒於車額核給之公平性,認於相當時間未替補車額者,顯示無此等經營需求,應將機會讓給其他有意經營者,乃於85年9月19日修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於第6條增訂車輛汰舊換新,欲替補車額之一年期限;需展期者,可展延一年,其所謂「汰舊換新」,並未排除車輛失聯之情形。是無論係車輛經吊、註銷而換新,或車輛失聯獲返還牌照之訴勝訴判決確定而換新,均應適用本細則,是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增訂替補及展延期限後,交通部前揭函釋已無適用餘地。另上訴人所提5家交通有限公司有相同情形,而臺北市監理處准予替補車額之公文等證物一節。查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自85年9月修正後,車輛失聯而申請替補,亦須未逾替補期限。惟當時全國公路監理機關均採未設期限准予替補之一致作法,至90年起始予修正。又5家交通有限公司係一般車輛失聯而准予替補,而本件係因上訴人逾期未補送判決確定書,不符補充車額要件而遭否准,與5家交通有限公司情形不同。是本件未予相同處分,並未違公平原則。另就上訴人於82年間具結,其具結內容同意於六個月內繳回返還牌照之訴勝訴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其六個月之依據為何一節。查交通部就車額替補事宜,為取得全國公路監理機關之共識並統一處理方式,於76年邀集各公路監理機關召開研商汽車運輸業出售部分車輛之限制及其他有關管理事宜會議,並於76年8月26日以交路字第020849號函送之會議結論(當時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尚無替補期限之規定)。臺北市監理處當時基於維護車額公平核給之考量,認六個月之期間,就購買新車、處理舊車之作業而言,已然足夠,上訴人雖非出售車輛,但其欲保留車額以待補充之需求並無二致,是據此要求上訴人具結於六個月內繳回返還牌照之訴勝訴判決確定書,尚屬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82年間既就其所有逾期未檢遭註銷牌照之CX-269號營業小客車,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DZ-097號新車牌,承諾於六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願無條件接受吊銷牌照之處分,惟上訴人迄85年間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起訴等情,有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返還車牌等事件宣示判決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是上訴人顯未依切結書所言於六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應可確定,故被上訴人以其逾期未補送判決確定書,不符補充車額要件而予以否准車額之補充,即非無據。又DZ-097號新車牌之車額原係CX-269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額,核係主管機關考量營業人營業情形,先行遞補之車額,自不因其嗣後該車牌照遭吊銷或趙德雲侵占車牌案件確定而異其性質,仍應以CX-269號車牌牌照是否有依切結書履行為準,是上訴人既未依切結書所載內容履行,則被上訴人認其並無營業之經營需求,揆之車額補充之公平性,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保留車額之申請,並無不當。至臺北市監理處准上訴人替補車額函一節,經查車額之補充,主管機關為被上訴人,並非臺北市監理處,縱臺北市監理處函覆上訴人准予保留車額並另行補充,亦無行政拘束力可言,併此敍明,從而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徵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公路法第38條及交通部85年9月19日、86年11月10日、87年11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並無違誤等語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五、本院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若其限制,於性質上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參照)。查行為時(下同)公路法第38條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上開規定,係就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籌設事項,授權交通部訂定審核細則,而對已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車輛汰舊換新,究應如何替補或能否替補,則未為規定。次按「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無法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並以一年為限。」、「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但未能於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一年。計程車公司、行號於核准展期期限仍未能替補時,得申請再延展。再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最高並不得超過二年,逾期註銷替補。」、「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二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計程車公司、行號未能於繳銷牌照二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亦分別為交通部85年9月19日、86年11月10日、87年11月30日及89年4月18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所規定。(上開條文,業經交通部於93年9月10日修正)。上開細則對於繳銷牌照後,在一定期間內,未能替補新車之汽車運輸業,予以註銷車額之處分,係屬課以人民義務之規定,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法律定之,若由法律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是上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有關逾期註銷替補之規定,業已超越母法即公路法第38條之授權範圍,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本院於審判案件時,自得不予援用。經查,本件上訴人所有CX-269號營業小客車,因駕駛員詹秀玉失聯逾期未檢驗,上訴人主動請臺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車輛牌照,並於82年間先行具結補充車額發給 (DZ-097號)新車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嗣上訴人將DZ-097號新車牌交由靠行之趙德雲使用,於84年10月30日因逾期未檢遭吊銷牌照。上訴人於82年間領取DZ-097號新車牌時,書立切結書,承諾於6個月內,補送取得該車牌照為公司所有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否則無條件接受吊銷牌照之處分。惟上訴人直至DZ-097車牌逾期未檢,於84年10月30日遭吊銷牌照時,猶未履行承諾,迄至85年間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85年度北簡字第6643號返還車牌事件宣示判決筆錄,被上訴人如以上訴人違反承諾為由,予以吊銷牌照,固非無據,惟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據前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規定註銷替補車額。乃本件靠行上訴人之司機趙德雲於87年10月14日死亡,上訴人因而無法取回牌照,遂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趙德雲涉嫌侵占上訴人系爭車牌案件,於89年7月19日作成不起訴處分後,據此不起訴處分書於90年10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留車額另行補充牌照,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15日以北市交監字第9027176200號函復否准補充車額,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審判決不察,遞予維持,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請求予以廢棄及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