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02號再 審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佛陀照明天下功德會代 表 人 乙○○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再審原告民國84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各項收入新臺幣(下同)86,482,659元,本期餘絀數2,109,828元。再審被告初查以查獲本期提撥基金,其他應付款、基金、代收款暨暫收款轉為漏報收入160,025,412元,核定收入246,508,071元,本期餘絀數166,485,633元。除補徵所得稅41,611,408元,並核計漏報稅額40,006,300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所漏稅額1倍罰鍰計40,006,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結果,准予核減各項收入118,730,663元及罰鍰29,682,700元,變更核定本期餘絀數為47,754,970元;補徵所得稅11,928,742元、罰鍰為10,323,600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對代收款轉列收入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6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感謝狀之書立僅為收款之證明,不能以該文件上所載金額即認定屬開立一方予捐款人之「收入收據」,況且關於「代收款」之編列亦非法所不許,此稽財政部88年12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即明,依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於會計科目中編列「代收款」並無違誤。再者,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上一年度所得,所謂「所得」之課稅,要非單純以有資金收入抑或當年度該機關團體確實存有該筆金額,即遽而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課稅。甚且,信徒將捐贈予其他機構之款項委由再審原告代轉,亦屬常理。遑論再審原告已分別於88年8月3日及89年5月12日、同年5月24日將自81年至88年年底代收款返還「苗栗佛陀山大金佛寺籌建委員會」、「財團法人私立傳統慈善事業基金會」,原判決僅以再審原告收到信眾捐款而以再審原告開立「感謝狀」,代收款項未實際轉付,於88年8月起方陸續返還各機構之事實,遽推定該等代收款屬再審原告之收入,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又84年度提列為準備基金之4,324,133元係再審原告依據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提列,至於再審原告就上開款項於該年度有無向主管機關報請核備,無礙於該筆款項之提列。再審被告於復查階段即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提列81年至87年度之準備基金共32,700,562元,此有21,000,000元之台北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及再審原告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412,018元等二筆金額可證。再審原告依法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可知再審原告就準備基金列入收入乙項並非無爭執。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判決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不當,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非適法,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查本件原判決係略以:「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一再自承上訴人收到信眾之捐款,均開立「感謝狀」予捐款人,作為收款之證明等語。該「感謝狀」既載明收款金額,作為收款證明,即屬收據性質。是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收受捐款時,即以本身名義受贈,並以其本身名義開立收據,自為上訴人之收入乙節,殊無違背採證法則。至於上訴人開立感謝狀外,是否另行開立收據,因事證已臻明確,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次按信徒於匯款單據上或捐款時,雖指定助建佛陀寺、照明淨寺或智障教養院,惟上訴人辦理當年度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系爭款項均未實際轉付,上訴人主張係代收轉付性質,核無足採。系爭款項既屬上訴人之收入,自不因其片面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內列為代收款科目,而變更屬性,上訴人所舉資產負債表,尚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原審判決理由稱上訴人並未於事前向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或財政部申請或提出報備,有代佛陀寺、照明淨寺及智障院收系爭款項之必要乙節,未敍明其依據,雖欠周延,惟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此外上訴人對於系爭款項部分,除重述原審之主張,並就原審判決已為指駁者,泛言調查不盡不備理由,復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另關於本期提撥基金應否自費用中剔除,及行政救濟應補繳稅款應否加計利息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函釋、解釋意旨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事由再行爭執,核無足採,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