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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50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06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95之1、195之2、195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0年度辦理地籍重測,重測後編為福順段第955、956、954地號。因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指界施測,自行依職權設立界樁,又未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致重測後地籍圖一邊竟較重測前短少達100公分,其重測結果即有重大明顯瑕疵之違法,使上訴人成為占用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遭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而受有損害。訴願決定維持該違法之處分,亦屬違法。其違法處分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如不能回復原狀,應賠償損害金新台幣(下同)83萬元等語。先位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土地及鄰地重測結果部分,並命被上訴人就前開土地依舊地藉圖經界線施測作為新地籍圖經界線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83萬元為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標示均為協助指界,並經上訴人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同意,且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亦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無界址爭議。上訴人如認為重測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聲請複丈,提起訴願。然而上訴人遲至92年1月22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顯已逾訴願法定期間,重測結果公告已確定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0年6月27日投府地測字第90102750號地籍圖重測結果之公告,訴請撤銷上開公告中關於系爭土地與其北鄰之重測結果,並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之2、之3及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03條及九二一震災災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辦法等規定,就南投縣南投市○○○段等土地辦理地籍重測,重測結果於90年6月27日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0年7月2日起至90年8月1日止。被上訴人復將土地標示變更結果以書面通知上訴人,並於90年7月2日送達。公告期間內上訴人並未對重測結果以書面提出異議,則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經公告期滿而確定。上訴人遲至92年1月22日始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重測結果之處分,並請求依原始地籍圖確定與鄰地之界址,顯逾訴願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訴訟即因未經合法訴願而不備訴訟要件,其訴亦不合法。

2.上訴人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請就其所有系爭土地重為與重測前之原地籍圖相合致之重測結果之處分,並以之為新地籍圖之相鄰經界線。經查上訴人並未於訴願前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上開行政處分,即逕行提起訴願已有未合,且此部分課以義務訴訟,係以前述撤銷訴訟勝訴為前提,玆撤銷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訴請重為持定重測結果之處分亦失其依據,無從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本部分依上訴人所述係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應屬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類型。

2.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係屬私法之法律關係,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

3.上訴人主張其信賴被上訴人所屬地政事務所67年10月24日所為鑑界設樁結果之「處分」而興築圍牆等地上物,本件重測結果致該等地上物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除,上訴人之信賴利益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情。按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對界址有爭議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確定界址之訴,以杜紛爭。被上訴人辦理本件重測並為公告,與該67年10月24日所為鑑界設樁行為無關,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可言,上訴人主張「行政法上信賴利益保護」,請求損害賠償,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4.系爭土地與毗鄰同段第196之26地號土地,於89年間,經被上訴人列入90年度九二一震災區地籍圖重測範圍內,並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之3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依原審卷附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間之界址標示點均為「待協助指界」,其備註欄亦載明:「界址同意協助指界結果」,並於該欄末列載明:「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以下空白。」復經上訴人及毗鄰土地所有權人各於地籍調查表上認章同意在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應視同自行指界。上訴人及其鄰人間尚不能認有界址爭議存在。又據證人即本件重測之測量員黃世明證明確依現場指界測量屬實。則被上訴人據以施測,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並無不合。

5.系爭土地北鄰王柏崇所有之同所第196之26地號及簡來旺所有之同所第196之27地號土地,關於與上訴人相鄰之界址點,其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90年1月11日確係載明:

「另定期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復載明:各界址點於90年4月10日辦理協助指界,並釘立鋼釘或塑膠樁,經各該所有人簽章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7點條規定:

「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足見土地所有人指稱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者,亦非可完全依照舊地籍圖,仍須參照其他資料之位置,實地測定界址,再行施測。上訴人以重測後之界址與舊地籍圖不符,即認被上訴人系爭重測公告違法,未能究明重測係以實地之界址重新繪製正確地籍圖之意義,尚非可採。

6.又系爭土地之相對位置並未因九二一地震而變形,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開事實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8條處理係屬違法乙節,亦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指證重測公告有何具體違法事實存在,從而,上訴人以重測公告違法侵害其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理由等情, 因而一併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進而論斷如下:

(一)查原審訊問之證人黃世明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屬人員,被派支援被上訴人辦理地籍重測之測量工作,其任測量工作,既見聞系爭土地重測過程中界址指定及界標設置之事,原審作為證人訊問,並以其與兩造間無何關係,先命具結,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為黃世明相當於被上訴人之代表,具當事人身分,原判決以當事人為證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二)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地籍重測結果公告後,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並未認為系爭土地之重測結果錯誤而聲請複丈,依上開規定,即應據重測結果辦理標示變更登記。重測結果已經確定後,上訴人始提起訴願,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原判決已說明其情甚詳,從程序上駁回撤銷訴訟,自無從再為實體上審究重測結果是否適法。上訴意旨猶執詞從實體上論斷重測結果違法,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可採。

(三)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結果公告生效後,上訴人對於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既未於法定期間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在地籍登記上應據以辦理,上訴人無從再主張其為違法而請求變更,更無請求被上訴人應為如何施測,作成如何重測結果之權利。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重測結果變更登記,乃依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亦無從主張其為違法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判決進而說明重測結果如何依指界施測,並無違法之情由,本屬多餘,上訴意旨執詞重測結果違法,致其受有損失,應予回復,如回復不能應為金錢賠償云云,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