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532號上 訴 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5層建物中之地下層,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並非供居住之用,其產權第一次登記於78年4月8日完成,當時戶政機關未編訂門牌,惟已核發其所在地證明書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此業經原判決確認。依臺中市工務局(73)中工建使字第3172號使用執照,有區分獨立性地下層,並載明層次、用途、面積,在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標示部同樣有層次、用途,面積之區分。至於有否單獨編列歸檔建號,原屬登記機關職權,得以單一居住套房為單一建號,亦可以多數獨立區分所有之客體、層次、用途、面積之建物編列在1個建號內,俾簡化建檔,如是符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裁決意旨,原判決捨此判決見解,無視系爭地下層已於18年前完成第一次產權登記,逕採訴願決定理由,以過時之規章、釋令、判例評論系爭地下層登記問題,顯屬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有違法令不溯既往原則。(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訴願及原審答辯時均稱「台端○○○區○○段3032建號...」然查全市地籍圖有區、段、地號,絕無「建號」;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工務局、臺中市政府公函,均謂「所有人○○○區○○路○○巷門牌號」,被上訴人所以不依門牌號「戶」而錯藉「3032建號」,是惡意將上訴人尚未拆除存在原地之系爭地下層建物,混淆在檔案序列「建號」滅失登記,原判決為袒護被上訴人,而代為改加「4地號」為其解套錯誤,有失公正辦案立場。(三)系爭地下層建物無編訂門牌號,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其上建物雖經拆除,系爭地下層建物則未拆除,依舊存在,亦經被上訴人查明。另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裕隆係921地震受災戶,全倒之地上5層拆除,應優先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滅失登記,無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規定之適用,況該條文規定「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之。」上訴人並未申請,被上訴人並非其他關係人,卻違法偽造登記申請書,捨棄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條,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規定,且錯以檔案序列之3032建號將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地下層滅失登記,足見原判決違反法令。(四)系爭地下層建物並未拆除滅失,自無所謂「應回復產權登記」;又系爭地下層建物既未拆除滅失,依原有登記屬合法建物,檔案由被上訴人職掌,若質疑其合法性,理應遞呈公文向中央機關請示,才合行政程序,被上訴人以未經辦理發包拆除之其他無關下級單位派員會同勘查,以確認該地下層究係合法建物否,其會勘意見分別為「無出入口,不見地下建物。」「經查該棟房屋地下層無編釘門牌」,並無建物合法與否之意見,系爭地下層既由中央機關予以保留不拆除,原有登記產權仍在檔管中,何以謂「俾定產權登記」。而69年修正公布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1項第11款,與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1款,均規定「消滅登記,得僅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上訴人既無申請,行政機關亦無囑託滅失登記,何謂「自不符合回復登記之請求」。至於系爭地下層建物乃符合建築法第4條之建物,上訴人使用該頂蓋畫格位停車,並無不當,被上訴人所為勘查及意見均不盡確實,無礙系爭地下層為合法建物之事實。另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條為特別規定,應較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規定優先適用;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條但書規定,系爭地下層建物既係中央機關執行保留不拆除,亦經被上訴人查明確認「地下層尚未拆除」,並已於92年2月14日由內政部營建署會同臺中市工務局舉行臺中市集合式住宅輔導會議,列案討論作成決議,本件三民路3段89巷48、50號應予積極輔導,乃竟經被上訴人偽造登記申請書暨變造系爭地下層之建號,進而不適用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條,復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21條規定,致使上訴人權益遭受損害,原判決逕謂「被告將已滅失建物不得單獨存在之地下層(同屬3032建號),一併為滅失登記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顯屬違反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准如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再按「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為第80條),該區分所有部分「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登記。」「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1項、第80條及第82條所規定。另「災後重建工作,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規定較本條例更有利災後重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災區建築物經拆除後,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為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2條、第10條所明定。而「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所規定。而「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明定(按修正後為第80條),該區分所有部分,在建物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訂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本案建物第3、4、5層之構造及使用既不具獨立性,且無法增編門牌,自不能以區分所有建物逐層編列建號分別登記。」為內政部76年8月7日台內地字第524371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土地登記規則不相牴觸,自可採用。另「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如依使用執照記載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已編列門牌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69年1月23日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人人大廈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暨原始建築藍圖(均在69年1月23日以前)均記載系爭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面積1,0
43.79平方公尺,則其性質似屬共同使用之建物,如果此項建物不能單獨辦理所有權登記,則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所有權之標的物須具獨立性,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必須該被區分之部分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有獨立性,始得作為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之客體。大樓之基礎結構,與該大樓建築本體不可分離,為其構成部分,不具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亦經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有案。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4地號土地上之303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巷○○號;產權登記層次:1層、騎樓、地下層),因921震災毀損,經臺中市北區公所判定為全倒,並於88年12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該建物業已滅失,被上訴人為登記機關,於查明後,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逕為辦理消滅登記。依上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二)依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該地下層與地上1層係屬同一建號,均為臺中市○區○○段3032建號之一部分,該地下層並無單獨建物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於該建號地上1層建物滅失後為消滅登記後,用途為避難室之同建號地下層建物,於主建物滅失後已不具單獨存在之價值,應隨同為消滅登記。(三)上訴人雖主張該地下層建物原狀存在,尚未拆除,應回復產權登記乙節,然被上訴人以中正地所2字第0920018031號函通知上訴人,定於92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會請工務、地政、戶政、區公所等單位派員會同實地勘查,確定該地下層建物究係合法,俾定產權登記。經勘查結果為:該地下層建物無獨立出入口,又無編釘門牌,且於1樓空地畫格子供出租停車位,不適獨立居住空間,就已滅失登記完竣之地下層產權,自不符合回復登記之請求,此有確認臺中市○區○○路3段89巷48號地下層係否合法建物會勘紀錄影本及照片20幅附本院卷及訴願卷可稽,參諸上揭規定、函釋暨裁判之意旨,區分所有建物在構造上與使用上應具有獨立性,並經編釘有門牌,始得為區分所有建物登記之權利客體;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亦同,須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方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本件由卷附照片清晰可見該建號地下層出入口已用水泥封塞,並非僅將其頂蓋暫時性封閉,已確實無獨立之出入口,縱未拆除亦已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且未編釘門牌號碼,自不能單獨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四)上訴人另主張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災區建物經拆除後之消滅登記,須由所有權人申辦或政府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他人不得登記申請,登記機關亦不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冒充代位而逕行代為辦理滅失登記。然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之意旨,係為加速重建,於所有權人未按規定期間申辨消滅登記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且依該條例第2條但書規定,並未排除登記機關於查明後,亦得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因而,於有建物滅失之事實時,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申辦消滅登記者,縣市政府得列冊敘明原因,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登記機關亦得於查明事實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此乃為登記機關本身之職權,用以維護登記之正確性,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從而,被上訴人將已滅失建物之不得單獨存在地下層(同屬3032建號),一併為滅失登記之處分,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一)行政訴訟訴之聲明,乃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之內容及其範圍。於課以義務訴訟,應表明命被告如何行政處分(或具體內容之行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應明確,苟原告訴之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審判長若未盡此項闡明之義務者,法院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二)「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2條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第1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第2項)」有前開回復土地所有權事由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0款規定,得申請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前開規定之更正土地登記,須具備前開原因始得依前述程序為之,經更正登記後,其效力係自該次登記完成之日發生;而違法土地登記處分之撤銷,其原因乃土地登記係屬違法,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其效力為使該項登記溯及的失效;至土地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其原因乃已滅失之土地回復其滅失前之原狀,其效力亦無溯及之效力;是前開登記或登記處分之撤銷,顯不相同。
五、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3032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巷○○號﹔產權登記層次:1層、騎樓、地下層),因921震災毀損,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於88年12月31日就地上部分予以拆除完畢;地下層部分,其出入口嗣已用水泥封塞,無獨立出入口,又無編釘門牌,且於地面空地畫格子作出租停車位,不適獨立居住空間。因前開建物尚未辦理消滅登記,被上訴人於辦理訴外人蔡裕隆申請共有物分割測量時發現,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於91年11月18日代為申請辦理消滅登記,並於91年11月19日辦畢系爭建物之消滅登記。嗣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之地下層並未滅失,仍合法存在,分別於92年1月16日、同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請求回復地下層之產權登記,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亦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及訴願決定,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除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復請求判決:「更正被上訴人僅將坐落臺中市○○段○○號B棟,依照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判定為全倒,並拆除完竣之5層集合住宅(門牌號碼三民路3段48巷48號、48號之1至48號之12計13戶)申辦滅失登記,地下層建物則原狀存在。」關於此課以義務訴訟部分,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為之處分似為辦理更正登記之處分;另依原判決事實概要欄記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時,係請求「回復產權登記」;原判決亦謂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者為「回復地下層產權登記」之請求,則上訴人起訴所欲獲致之行政處分,究為就錯誤之系爭消滅登記為更正登記,抑為就已滅失之建物回復其所有權之回復登記,尚有欠明。又綜觀上訴人聲明之用意,似應認其係主張就系爭建物僅得為部分消滅登記,關於被上訴人就地下層部分所為消滅登記之處分,應予撤銷。則上訴人所提起者究僅為撤銷訴訟,抑包括課以義務訴訟;即應予以釐清,倘若包含課以義務訴訟,其係請求作成更正登記抑回復登記之處分,即應予以闡明。而前開不同之訴訟種類之法律關係不同,為事實認定時所應考量之標的、時間,亦有不同,苟未予究明,實不足為正確之裁判,亦無從認定裁判效力所及之範圍,,乃原審疏未為之,即就前開欠明確之聲明而為判決,經核即有未合。(三)上訴人於原審固曾為系爭建物921震災後,經「判定地上5層住屋為全倒」之陳述,惟其又謂「但地下層完全無損,原狀存在原地」。而原審卷內之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表,有「5F」(即5樓)字樣之記載(原審卷第70頁),該勘查表似僅係記載就5樓部分建物勘查之結果,;又被上訴人92年1月24日致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地政局等機關函,謂「本案係緊臨屬921大地震判定為「『全倒○○○區○○路○段○○巷○○號)之建物,鈞府(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業於88年12月31日全部拆除完畢(地下層尚未拆除),...惟該門○○○區○○路○段○○巷○○號)產權(1層、地下層)尚有地下層未拆除。」等語(原審卷第29頁)。則原審認定系爭建物地下層部分業經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判定為全倒等事實,即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四)原審卷所附被上訴人92年1月24日中正地所2字第09200018031號致臺中市政府工務局、地政局、北區區公所、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被上訴人係邀集前開各相關機關會勘系爭建物是否合法建物,則被上訴人似係以系爭地下層建物是否合法建物,作為作成原處分之認定基準。繼之於會勘後所作成結論,記載系爭建物不符合回覆登記之請求,就系爭建物是否屬合法建物,未置一詞(原審卷第149至151頁)。而原審則以「主建物滅失後已不具單獨存在之價值」,謂一併為消滅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第36頁第16行),其理由為何,乃未見於原判決理由欄內為記載,其理由容有未備。(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有事實待查,爰予發回原法院,另由原法院詳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