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64號上 訴 人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9年11月10日以「台亞石油商標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面紙、貼紙、信封、信紙、紙袋、紙箱、紙筒、紙盒、衛生紙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FORMOSA」與註冊第648831號「福爾摩莎FOMOSA」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之外文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以91年1月2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商標構圖係由「墨色」之「英文大寫」字體「FORMOSA」與「紅色」之「英文小寫」字體「Life Station」組成,據以核駁商標構圖係由「墨色」之「中文」字體與「墨色」之「英文大寫」字體組成;系爭商標構圖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一是墨色與彩色搭配之英文大小寫文字組成,另一是墨色中文文字及英文大寫文字組成,可知二者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及其顏色不同。又系爭商標之「FORMOSA Life Station」意指「台灣生活站」,亦即上訴人希冀提供消費者如同在家庭般之溫馨服務,其整體概念亦不宜予以切割視之,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福爾摩莎之指稱,此外並無其他任何涵義。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經全體觀察,不僅圖樣完全不同,所代表之意念更屬有間,兩者根本不發生商標近似之問題。另系爭商標已為廣大消費者知悉,係一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絕無混淆之虞。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有近似之外文「FOMOSA 」,惟前者另結合置有由外文草寫「Life St- ation」之彩色圖樣,後者圖樣則與較大粗黑字體「福爾摩莎」四字相結合,二者構圖意匠差別顯然、予人寓目印象有別;況商標之著名性越強,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也因此變強,而系爭商標係上訴人公司之企業識別標誌,隨著上訴人設立之加油站已廣泛在全國各地設立服務據點,消費者對上訴人之連鎖加油站及系爭商標圖樣已有相當之認識,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施以普通之注意,兩商標之外文草寫及中文部分,應足資區辨,無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2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ORMOSA」,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寓目印象無論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幾近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唱呼之際,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之「面紙」商品、或類似之「紙巾、衛生紙」商品,自有商標法第32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上訴人所稱其商標透過報章媒體大幅廣告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知悉,屬著名商標一節,核與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認定無涉,被上訴人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幾乎相同,僅有無外文字母「R」之區別而已,二者不僅外觀相似且讀音相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時,並不易區別兩者差異,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紙、貼紙、信封、信紙、紙袋、紙箱、紙筒、紙盒、衛生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面紙、紙巾及鋁箔紙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規定,系爭商標自應不得申請註冊。另上訴人訴稱系爭商標透過報章媒體大幅廣告,已為廣大消費者所知悉,屬著名商標乙節,核與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就商標近似態樣判斷,必須將讀音、外觀、觀念三者綜合判斷,如仍產生混淆始足當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外觀相較,兩者間固有讀音近似之外文,惟依一般人視覺觀之,並無使消費大眾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且系爭商標還另增加一行紅色英文草書小寫字體Life Station,其整體概念為台灣生活站,原判決未就商標外觀及圖樣觀念一併加入作為判斷之標準,顯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立法本旨,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況且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僅賦予被上訴人合於義務之裁量權,是被上訴人審查商標近似時,應有其客觀審查標準,原判決未察及此,顯有違背法令情事。原判決對於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謂「近似」商標之定義認知顯然有誤,適用上開法條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綜上,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幾乎相同,僅有無外文字母「R」之區別而已,二者不僅外觀相似且讀音相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時,並不易區別兩者差異,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紙、貼紙、信封、信紙、紙袋、紙箱、紙筒、紙盒、衛生紙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面紙、紙巾及鋁箔紙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應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上訴人為核駁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構圖、顏色、整體概念均有不同,所用外文字母也有微異,且系爭商標經各大報章媒體爭相報導,已為廣大消費者知悉,係一著名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絕無混淆之虞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商標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