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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64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40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原判決係以金門縣林務所及金門防衛司令部之函文為據,惟依現存之金門縣地政機關之登記簿記載可知,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土地所編訂之地目為「雜」,並非「林」,系爭土地如依原處分所稱自民國40、50年間即由金門縣林務所及部隊造林迄今,為何數十年間金門縣政府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仍將該土地之地目歸類為「雜」地而非「林」地,原判決就此並未說明。又被上訴人稱依地籍調查結果,該土地目前均種植松樹云云,實與上訴人主張歷代即在該土地耕作並種植松樹維生,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四鄰證明、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證明書可資為證。然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文書證據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未予說明,足認就此部分原判決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二)森林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固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但森林法中並未規定森林所屬之「林地」亦屬國有,顯見森林法之規定僅限於「林木」之動產,而不包括「林地」之不動產。而所謂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制度,乃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等法律所明定之權利,如人民符合該法律規定之要件,則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而對於此人民財產權之限制,除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各項規定外,並需以法律限制之,以避免不當限制或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但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竟超越森林法之明文規範意旨,自行創設森林之林地不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明顯侵害人民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權利,並使民法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規定失其效用,足認該最高法院判例已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並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判決未見及此,引用該判例之內容作為本件不適用時效取得之依據,則原判決亦同有違反憲法法律保留原則,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基本人權,均足認原判決適用法令確有違背法令之處。(三)原判決認本件並無鈞院8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之適用,然上開判決意旨,已明確說明系爭土地究為「金門縣林務所及部隊造林而編為林班」,抑或「上訴人所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等爭議,為惟有「民事法院有權確定」之私權爭執,則在本件行政爭訟之情形亦復相同,即被上訴人仍係以「民事法院有權確定」之私權爭執,即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所占有或編為林班,自行逾越民事法院之權限而為認定係屬國有林地,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此與上開判決之「拒絕為測量登記」及本件「依法不應登記」之情形,二者所適用之事實及所引用之理由本質上並無二致,原判決疏未審酌,率認二者情形不同,而無適用餘地,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如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審未提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7月26日,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88年7月9日至89年7月8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登記理由書、鄉鄰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由翁莊尊治及林郎惠2人,證明其自71年9月15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主張取得時效,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上訴人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爰認本件係依法不應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上訴人之申請。(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自71年9月15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繼續於其上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達10年以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惟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3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1條及第5條參照),自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如屬國有林,即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為依法不應登記之土地。查系爭土地其中部分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屬2處營區,該部自51年7月即使用該土地,目前正常使用中,有該部92年4月18日92永工字第03453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上訴人主張其自71年間起在該地種植松木,殊無可採。(三)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第6林班第3小班範圍內之林地,其上種植松類、相思樹、木麻黃及桉樹等樹種,林齡約21至30年,52年間造林,有該所91年10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67號函所附植林資料查對表及90年12月5日(90)林經字第416號所附森林調查簿清冊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被上訴人所檢送金門縣林務所93年3月26日林經字第00930000707號函及圖籍附卷可參;另系爭土地前次爭訟時,曾經金門縣林務所查復系爭上地於42年間起由該所及部隊造林,編為林班管理迄今,有被上訴人補送之金門縣林務所85年10月12日85林經字第433號函影本,敘明:「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前原為裸露地,於42年起由該所及地區部隊開始造植濕地松、日本黑松、大葉桉及相思樹等林木,並於60年實施金門森林第1次大檢討時編入第6林班第3小班經營管理迄今」等情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已為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上訴人主張為其71年間造林,則迄金門縣林務局79年4月3日調查時,樹齡只有8年左右,與調查結果顯不符合,上訴人主張為其所造林,亦不足採信。

(四)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現為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由登記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申請人不服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至於登記機關以該條項第3款事由「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駁回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準此,土地法第56條所稱地政機關受理聲請案件,經審查結果,認為有瑕疪而被駁回者,得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就其規定之本旨而言,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為正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依據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逕行認定私權爭議逾越職權云云,惟姑不論該案件係就上訴人申請土地測量事件所為判決,與本件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請求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以「依法不應登記」之理由否准者不同;且上訴人所引該判決理由所稱「...雖其自行函請金門縣林務所查復系爭上地於42年間起由該所及部隊造林,編為林班管理迄今等情,究屬與上訴人主張占有而時效取得所生之私權爭執,惟民事法院有權確定,苟上訴人能提出四鄰證明,依其證明可認合乎取得時效之要件事實,則惟於嗣後申請為所有權登記公告由關係人提出異議爭執占有系爭土地之私權,被上訴人始得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予以調處,乃被上訴人逕以自行函查結果認為上訴人無連續占有事實,未待上訴人提出土地四鄰證明及駁回上訴人複丈之申請,自有未合。」等語,係就該案被上訴人命補正之函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本件要無適用餘地;況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應由地政機關進行調處者,係就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者而言;再依同法第55條第1項係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即在本件如經被上訴人審查證明上訴人之申請為無誤,進行公告程序,土地權利人異議時,始應由被上訴人進行調處程序;本件被上訴人既為駁回上訴人登記之申請,並無進入公告、異議及調處程序,應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處理;又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依法不應登記」為理由駁回登記申請,依首開說明,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救濟程序處理,與上訴人所引上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無涉,至於上訴人得否就私權爭執,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非本件審究範圍。(五)上訴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其祖先之產業並提出典契為證一節,按主張所有權與主張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係2種不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基於時效完成,向被上訴人申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與其以提出典契主張為原所有人申請為所有權登記者不同,被上訴人就其時效取得之主張予以審查,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典契證明「占有他人所有土地」,亦無可採。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第1項)。森林以國有為原則(第2項)。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森林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民法之規定,為時效取得標的之不動產係屬他人所有,乃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是不動產之屬他人所有,絕不能導出占有人不得主張依時效取得其所有權之結論。又前開規定並未就為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他人」之範圍加以限制,是此之「他人」,應包括國家在內,則除法律另有不動產不得私有之規定(如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外,未經登記之不動產,縱依法律規定國家為其所有權人,亦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物。再者,依前開森林法之規定,可知林地苟非屬私有、公有,即應為國有;林地不論為私有、公有或國有,其經營利用,固均應遵循森林法第1條、第5條所定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為之,惟前開有關林地權屬之規定,既未禁止林地為私有,即不排除私有林地亦能達成前開目標,是尚不得因林地依前開規定而為國有者,即謂該林地所有權不得由人民依時效取得。經查:(一)本件上訴人於88年7月26日,在無主土地公告代管受理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間(88年7月9日至89年7月8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切結書、登記理由書、鄉鄰長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由翁莊尊治及林郎惠2人,證明其自71年9月15日開始,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系爭土地,繼續使用收益至申請登記時,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原始使用種松樹維生,主張取得時效,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經被上訴人委託正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以系爭土地位於金門縣林務所列管之林班地範圍內,屬國有林,依法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因認本件係依法不應登記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系爭土地部分為金門防衛司令部所有營區,目前仍正常使用中;部分種有松類、相思樹、木麻黃及桉樹等樹種,林齡約21至30年,52年間造林,經金門縣林務所列管,編為第6林班第3小班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二)原審依金門防衛司令部92年4月18日92永工字第03453號函、金門縣林務所91年10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67號函,認定系爭土地上有金門防衛司令部所有使用中之營區,且有松類、相思樹、木麻黃及桉樹種植其上,亦即金門防衛司令部之營區與種植林木係併存於系爭土地上,固非無據。然原判決又謂系爭土地上既有金門防衛司令部營區,上訴人主張於其上種植松木,即不可採等語,意即金門防衛司令部營區與種植松木二者,不得併存於系爭土地上,則後者之事實認定理由,即與前者顯有矛盾。(三)依金門縣林務所91年10月11日林經字第0910000367號函,系爭土地上種有松類、相思樹、木麻黃及桉樹等樹種,林齡約21至30年,52年間造林;另金門縣林務所85年10月12日85林經字第433號函,謂「系爭土地於民國42年前原為裸露地,於42年起由該所及地區部隊開始造植溼地松、日本黑松、大葉桉及相思樹等林木,並於60年實施金門森林第一次大檢討時編入第6林班第3小班經營管理迄今。」前後2函就同一土地之敘述,顯有出入。原審理應就何者為可採,予以辨明,並於理由項下詳予記載其理由,乃原審就此並未為辨明,而併用之作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理由,其認定事實有欠明確,且理由亦有不備、矛盾。(四)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金門縣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雜」而非「林」,應認系爭土地無森林法之適用等語,惟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係作森林使用,與前述土地登記謄本有關地目「雜」之記載尚有未合,而未記載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闕漏。(五)縱認系爭土地於登記前即屬國有,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非不得作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物,則原審應就上訴人所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民法第769條規定取得時效之要件之事實,妥為認定後,作成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判斷,乃原審以系爭土地不得為時效取得之標的物,進而謂上訴人之申請為依法不應登記,其適用法律即非屬正確。(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其為違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查明,爰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法院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