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41號上 訴 人 臺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之『被告91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12191號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28及34兩項備考欄之註記,及該清冊內末後手抄增寫之編號28及34兩項之記載』均撤銷」;然原判決主文卻僅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未詳為諭知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所註明上揭撤銷範圍,原判決之主文與被上訴人原審訴之聲明間即有嚴重矛盾,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自民國51年間起之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函、63年5月8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74年12月5日府地5字第158066號函、75年2月17日府地5字第142797號函、83年3月9日府地5字第10918號函及83年10月12日府地5字第61524號函,就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縣市政府享有終局權利,亦即當其變更用途出售時所得價款,應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費用,或作為田地面積短少差額地價補償費之用,不得移作他用,農田水利會僅享有管理權限,當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變更用途取得換價利益時,僅享有管理權限之農田水利會不得獲取該換價利益,上開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為農田水利會於無償受所有權登記時所已知並接受,即農田水利會形式上有所有權,實質上僅為管理權,正因農田水利會知悉並接受上開權利義務關係內容之拘束,不但不致損及農田水利會之權益,亦且符合農田水利會之期待及意思。(三)本件所牽涉者係農田水利會(公法人)與縣市政府(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政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故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另法律保留原則係於對人民既有權利,如財產權等加以限制或剝奪時始有適用,憲法第15條所保障者係人民既有之財產權,非係保障人民迄未取得之不受限制之財產權,從而本件將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所有權加以「將未換價之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縣市政府」之限制,即不須以法律規定為之,僅以前揭臺灣省政府函示規範即可。(四)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僅於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始有登記絕對效力。上訴人於取得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所有權登記時,業已明知該所有權受有「將來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之限制,並無信賴「所受登記之所有權不受上開限制」之可言,且相對於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並非善意第三人,自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於原審具體主張臺灣省政府之函文係僅就原屬農民所有之土地供作水路之情形而言,尚非限制被上訴人之原所有權(即非限制被上訴人之既有權利),原判決就其防禦方法並未於理由項下記載其法律上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五)按行政法法源之習慣法可分為判例法、行政先例、與民間習慣法3種,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故習慣法之位階應在一般法律原則之上,在誠信原則之約束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自應受該行政先例之拘束。另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7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意旨,本件業經各縣市政府及各農田水利會多年來之反覆遵行而形成行政先例,上訴人所為之徵收公告即無違法,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六)本件被上訴人取得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由上訴人保留廢止其一部之廢止權,應有權取得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全部或部分地價款,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是以縱認本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之所為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不察,自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違背法令。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行政處分如部分違法、部分合法,則無效與撤銷等違法的法律後果,有無可能只侷限於該違法部分,而合法部分則不受影響,繼續發生效力,乃一可資研究之問題。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撤銷,究屬原則抑或例外之爭,其重點應在系爭行政處分可分或不可分之判斷上。行政處分一部無效或一部撤銷之前提,乃該行政處分必須係屬可分,而判斷行政處分究係可分或不可分,有謂應依處分機關的意思判斷之,亦有謂以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剩餘合法部分,是否仍應為或有義務作成為斷。如依處分機關主觀意思或可認知之意思作為判斷依據,不僅帶有與公法格格不入之濃厚私法自治色彩,也不利法安定性的維護,故以採後者之客觀說為宜,特別是羈束處分情形,最能證明客觀說係屬正確,因剩餘合法部分倘屬羈束處分,處分機關原本就有發布義務,則該剩餘部分是否應繼續維持,當然不能任由機關之意思決定。本件上訴人91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12191號徵收公告,核其性質應屬法定構成要件具備,行政機關即有義務作成羈束處分,該公告內容經原審認定部分違法、無效應予撤銷,則剩餘之部分,上訴人原本就有發布之義務,故該剩餘部分即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原判決乃諭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實無違法可言。(二)自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依該法第1條及第4條之規定,所有行政行為,均應以依法行政之原則為之,即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上訴人所引之民國51年間起之臺灣省政府函令,並無就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縣市政府享有終局之權益」之明文,更未記載「就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變更用途取得換價利益時,農田水利會僅享有管理權限,不得獲取該換價利益」。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所有權,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法源依據為民國69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相關法律條文並未規定,當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變更用途取得換價利益時,擁有管理權限之農田水利會,不得獲取該換價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無償接受登記時,已知悉並接受上開條件,應受上開權利義務內容之拘束云云,並無任何事實及法律明文之依據。上訴人於行政程序法公布後,應依法行政,如欲將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農水路用地徵收價款,全部或部分公告歸由自己受領,應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行政命令作為依據,然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所依據之民國51年以來之臺灣省政府函令,並無相關法律明文之根據,所援引之相關函示又與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應將土地徵收價款發放予公告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相違,於法即有不合,原判決就此已作充分說明,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處。(三)本件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清冊,上訴人將系爭2筆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農水路用地補償費用,公告為被上訴人僅得受領14.88%,其餘均歸上訴人受領,就公告本身之外觀形式而言,固然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就公告本身之內容而論,被上訴人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規定,仍以被上訴人為徵收補償費之受領對象而為公告,更是政府與人民間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主張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顯無足採。再依民法第2章「人」之立法理由,可知被上訴人為依水利法第12條第2項及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所成立之公法人,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各項法律有關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當然亦適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亦不適用於公法人之被上訴人,顯屬誤會。又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律之規定而成立之公法人,則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應予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當然均在適用之列,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及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土地徵收公告應補償之地價,係以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受領補償費之人,豈能以行政命令性質之臺灣省政府函示,加以「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縣政府」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本件徵收公告內容僅以臺灣省政府函示規範即可,並無法律保留之適用,原判決之認定顯屬違法云云,並不可採。
(四)依民國69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因此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他相關法律並未同時限制或附有「將來換價利益不歸農田水利會而歸上訴人」之條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土地法第237條之規定,受領徵收地價及補償費者,為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如本件不適用土地法第43條登記之絕對效力,則上訴人之徵收公告又何必以被上訴人為受領地價補償費之對象;上訴人日後辦理公用徵收,補償款發放之對象,將來如何確定。至於農田水利會取得之農水路用地所有權,雖有部分取自於農民所提供,惟此亦僅得認農田水利會與該提供水路所有權之農民間,應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藉以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對於上訴人與該農民以外之人而言,第三人尚不得以此排除農田水利會取得水路所有權之事實,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在原審所主張之防禦方法說明其法律上之意見,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依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4條及第9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法源,法律之位階當然係在行政先例之上。另按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意旨,是關於行政上具有同一性之事實,經長期、繼續、反覆實施之行政措施,得否成為行政慣例以拘束行政機關,以其本身係屬合法為前提,倘其與現行法律有違,自難認其有形成行政慣例之餘地。據此,上開臺灣省政府之函釋既屬違背法律規定,則縱使相似案例歷年來均依前開函示辦理,亦難認其係屬行政慣例,上訴人即無依該慣例處理本件之義務,何況事實上並無此慣例,內政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暨該會議紀錄可證明。又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已修正前揭臺灣省政府函示之意見並決議改為: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重劃前農田水利會原有及原屬公有土地抵充暨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百分比)時,縣(市)政府並無受領該徵收農田水路補償款之餘地,此時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儲存應受領之徵收補償款,不得再由各縣(市)政府設立之重劃後土地補償款專戶儲存。則於政策上,現行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徵收農○○○區○路補償費之歸屬,已與前開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等函示見解採取不同之措施,是上訴人前述之行政慣例,應予適用,自亦難謂有據。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係指「重劃前」原登記面積徵收發放補償費之行政先例,與本件農地重劃後農水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情事不符,尚無適用之餘地。另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以上所陳,可知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本件徵收公告應當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則,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先例,上訴人實無遵守之義務,且原判決已詳為陳述其法律上之意見,殊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處。(六)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所有權,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係依民國69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基於臺灣省政府或上訴人所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此顯有誤會。何況,臺灣省政府之函示並未載明「無償受所有權登記之農田水利會不得享有該所有權將來之換價利益,其將來之換價利益仍應回歸由縣政府取得」,即使有相關內容之記載,亦違反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土地法第43條及第237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之補償費,應由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受領之意旨,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取得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係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得由上訴人保留廢止其一部之廢止權,有權取得被上訴人土地徵收全部或部分地價款,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顯然誤解法律,上訴理由即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584之15、5584之16地號土地地目為「水」,均屬水利用地,於57年間因農地重劃,依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辦理仁德鄉市鄉第2期工程(永康市部分)需要,報奉內政部以9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9619號函核准徵收後,上訴人乃以91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192191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上訴人因系爭土地涉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乃按被上訴人重劃前原有水路面積占○○○區○○○○路面積之比例14.88%,認被上訴人僅得受領徵收系爭土地應給與補償費之14.88%,其餘應由上訴人受領,遂於前開上訴人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28及34兩項備考欄註記:
「水利會重劃前原有水路面積占○○○區○○○○路面積
14.88%」,並於該清冊內末後手抄增寫編號28及34兩項記載上訴人亦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及上訴人應受領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1,722,991元及56,307元,被上訴人不服,乃於91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主張該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清冊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列為系爭土地受補償人,係無法律依據等語,上訴人因本件涉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徵收價款處理疑義,乃訂於91年12月17日召開「有關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改○○○區○○路之研討會」,因被上訴人函復是日無法派員來參加,乃改訂91年12月26日召開,被上訴人仍未派員參加;上訴人再訂於92年3月3日召開會議,並以92年3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039308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91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192191號公告暨該案徵收補償清冊、上訴人92年2月21日府地重字第0920028088號開會通知書、92年3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039308號函暨92年3月3日「有關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改○○○區○○路之研討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稽,洵認屬實。(二)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雖係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既部分係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上訴人乃依據上開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75年2月17日75府地5字第142797號、76年1月20日76府地5字第95904號及內政部83年2月14日台(83)內地字第8302213號等函,於前開上訴人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28及34兩項備考欄註記「水利會重劃前原有水路面積占○○○區○○○○路面積
14.88%」,並於該清冊內末後手抄增寫編號28及34兩項,載明上訴人亦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及上訴人應受領金額分別為1,722,991元及56,307元,將上訴人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因前開函釋係基於公益,為行政監督之必要,乃限制水利會就水路用地變更用途所得價款之使用,實為確保水路妥善管理與維護,以保障農民權益及農耕灌溉之需,而對於法令解釋欠缺所釋示,是上訴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對於相似案例歷年來均依前開函示辦理,已成行政慣例,上訴人依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按上開行政慣例處理本案,自符誠信原則,況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較,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更能保障農民福祉並善用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故由上訴人受領系爭補償款,自當適宜云云,固非無見。惟查:1、依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及69年12月19日公布實施之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3項之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之所有權應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至於,農田水利會取得之水路所有權,雖有部分取自於農民所提供,惟此亦僅得認農田水利會與該提供水路所有權之農民間應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藉以規範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惟對被上訴人與該農民以外之人而言,第三人尚不得以此排除農田水利會取得水路所有權之事實。查系爭土地,既係於57年間因農地重劃,依前開臺灣省政府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就第三人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當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疑義。被上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並未予確認其重劃前所提供土地面積比率,揆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法第43條、第237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補償地價之補償費,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受領之意旨,上訴人自應將徵收系爭土地而應給予之補償費全額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始為適法。2、上訴人雖主張:農地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應以重劃區內原為公有及農田水利會所有農路、水利土地抵充後,如有不足,按參加重劃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分擔之,其重劃後農路、水路用地,農路登記為該轄直轄市○縣○市○○○○○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而系爭土地部分既屬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而非被上訴人參加重劃前原有之土地,故其變更用途處理後所得價款,仍應依照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75年2月17日75府地5字第142797號、76年1月20日76府地5字第95904號、83年3月9日83府地5字第16081號及內政部83年2月14日台(83)內地字第8302213號函示規定辦理,即將款額存入上訴人設於銀行之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所引前述臺灣省政府及內政部等函示謂:以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鄉鎮公所暨水利會所有,其用意在使管理維護方便,爾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且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土地出售所得價款應予存入縣府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意旨,均係承續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示所為規定,此有前述所列各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惟按人民有關徵收土地補償費之領取,係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揆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59號解釋意旨,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是上訴人為本件處分所依據之前揭函示,顯非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於法即有不合。又參照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之規定,均無前臺灣省政府上揭函示內容所指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如有變更用途出售,所得價款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不得移作他用,並應將土地出售所得價款存入縣府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等之相關特別規定。從而,前開函示顯與首揭土地徵收條例及土地法相關規定應將土地徵收補償款發放予公告徵收時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受領之規定相違,故上訴人援用該等無法律依據,且與法律規定相牴觸之行政命令,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公告由上訴人自己受領,自屬於法有違。3、上訴人復稱:上訴人對於相似案例歷年來均依上開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等函示辦理,已成行政慣例,上訴人依相同事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按行政慣例處理本案,自符誠信原則云云,惟按「行政先例,原為行政法法源之一,如非與當時有效施行之成文法明文有違背,自得據為行政措施之依據」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55號判例所揭示,是關於行政上具有同一性之事項,經長期、繼續、反覆實施之行政措施,得否成為行政慣例以拘束行政機關,以其本身係屬合法為前提,倘其與現行法律有違,自難認其有形成行政慣例之餘地。上開函釋既屬違背首揭法律規定,則縱使相似案例歷年來均依前開函示辦理,亦難認其係屬行政慣例,上訴人並無依該慣例處理本案之義務。另查內政部於93年1月12日邀請立法委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各縣(市)政府及各地農田水利會召開研商「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經辦理徵收變更用途,其所得價款處理事宜」會議,並作成結論,此有內政部93年1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27號函暨該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依其結論之意旨,相關行政主管機關已修正上揭臺灣省政府函示之意見,改為:倘農田水利會不予確認重劃前農田水利會原有及原屬公有土地抵充暨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面積比率(百分比)時,縣(市)政府並無受領該徵收農田水路補償款之餘地,此時應由農田水利會設置專戶存儲應受領之徵收補償款(被上訴人業於臺灣土地銀行設置重劃區土地補償款專戶,此有被上訴人財務組92年8月27日擬請出納股辦理設置臺南縣境內農地重劃區土地地價補償款專戶簽文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查),不得再由各縣(市)政府設立之重劃區土地補償款專戶儲存。則於政策上,現行相關主管機關對於徵收農地重劃區水路補償費之歸屬,已與前開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等函示見解採取不同之措施,是上訴人前開所稱之行政慣例,自亦難謂有據。4、按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54號、第2523號判決及91年度判字第590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6號判決,僅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上訴人援引之89年6月24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301號政府提案第6980號之8-立法院內政及民族委員會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農地重劃條例第2條、第3條及第14條條文修正草案」審查報告,雖謂:「...四:另作附帶決議乙項:參與農地重劃,供作農路、水路使用之農地,未經徵收即被強制歸屬水利會或政府所有,而且嗣後變更非農、水路用地使用時,其利益完全歸水利會或政府所有,顯不合理。前揭農、水路用地應信託登記予地方政府,但嗣後變更為非農、水路用地使用時,其利益應歸屬該重劃區內之農民所有。過去已實施農地重劃者,亦同。」等語,惟迄未見同前開決議見解內容之相關法令業經頒行,是該審查報告自亦不足拘束本院,併予敘明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院按:(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第24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確定徵收補償之對象,苟無前開但書所定情形,土地徵收之補償款額,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發給對象,於為徵收補償處分、公告時,自應依該規定為之,不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自行調查所得之實質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對象。(二)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發布之辦理農地重劃工作改進事項第1項第6款規定「.
..(六)關於重劃後農水路權屬之登記:...(2)橫線農路登記鄉鎮公所及原公有機關所有,田間排水以外之排水路與田間給水以外之給水路登記為水利會及原公有機關所有。(3)重劃後農路由鄉鎮公所管理,水路由當地農田水利會管理。」又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灌溉、排水路用地登記為水利會所有,其後如有變更用途出售之價款或徵收之地價補償費,應先償還政府墊付之工程款或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經費,並不得移作他用,惟為使權責分明統籌運用,避免發生流弊或流為他用,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分別經前臺灣省政府63年5月8日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74年12月5日府地5字第158066號函、75年2月17日府地5字第142797號函、76年1月20日府地5字第95904號函及內政部83年2月14日台內地字第8302213號函釋有案,惟此之「此類價款應予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作為該重劃區修繕工程之用」,係指農田水利會於取得此類出售土地價款或徵收補償款後之處置方式,無關乎徵收補償款應發放與何人之認定,尚不得以有前開規定,即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就農田水利會因重劃而取得之農水路用地,經徵收後可得之補償款,逕行處分由自己領取。至農田水利會如於領取徵收補償款後,未依前開規定將款項存入特定專戶作特定使用;或縣(市)政府如何確保前開徵收補償款存入特定專戶,與徵收補償對象之決定,非屬一事,自應分別處理。經查:(一)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5584之15、5584之16地號土地,均屬水利用地,於57年間因農地重劃,依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因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辦理仁德鄉市鄉第2期工程(永康市部分)需要,報奉內政部函核准徵收後,上訴人乃以91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192191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自91年11月27日起至91年12月27日止。因系爭土地涉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重劃前原有水路面積占○○○區○○○○路面積之比例14.88%,認被上訴人僅得受領徵收系爭土地應給與補償費之14.88%,其餘應由上訴人受領,遂於前開上訴人公告所附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28及34兩項備考欄註記:「水利會重劃前原有水路面積占○○○區○○○○路面積14.88%」,並於該清冊內末後手抄增寫編號28及34兩項記載上訴人亦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及上訴人應受領金額分別為1,722,991元及56,307元。被上訴人不服,於91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主張該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清冊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同列為系爭土地受補償人,係無法律依據等語,上訴人因本案涉及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徵收價款處理疑義,乃訂期召開有關農地重劃時農民所提供之農水路用地,如有變更用途出售,其所得價款改○○○區○○路之研討會,並經多次改期,被上訴人均未派員出席,上訴人乃以92年3月13日府地重字第0920039308號函檢送會議紀錄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製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清冊時,應將全部補償款交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乃其竟於備註欄為前開記載,就徵收補償款為前述分配,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1條之規定有違,被上訴人請求就該備考欄及手抄註記部分撤銷之,自屬有據。(三)上訴人謂其為本件補償款分配,係以臺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63年5月8日63府民地戊字第43025號函、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函、75年2月17日75府地5字第142797號函、76年1月20日76府地5字第95904號函、83年10月12日83府地5字第61524號函為依據。觀之前開函內容,固皆已表明本項補償款之用途,惟關於如何存放保管,則僅於74年12月5日74府地5字第158066號函中述及「應存入縣府於當地土地銀行設立之該重劃區經費專戶」。依此函之意旨,此補償款顯非可由辦理徵收補償款發放之縣(市)政府於作成徵收補償清冊時,將補償款逕行分配與縣(市)政府,僅有應由依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為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領取徵收補償款之原所有權人,將款項存入縣(市)政府所設之專戶之意。至臺灣省政府83年10月12日83府地5字第61524號函,雖述及此款項之處理原則,即按農民所提供之水路用地面積與農田水利會原所有抵充為水路用地之面積之比率,作為分配比率。惟此分配比率,乃計算農田水利會應存入縣(市)政府所設專戶金額之計算方式,仍未改變此款項應由農田水利會於依法取得徵收補償款後,始按分配比率將農民提供之土地部分之補償款存入縣(市)政府所設專戶之方式。則依前開臺灣省政府令函,仍不得謂上訴人有權改變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關於補償款應交付與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方式,並據以製作本件徵收補償清冊之備考註記。(四)觀之原判決原告聲明欄所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撤銷之原處分,係指上訴人91年11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1012191號公告徵收之地價補償清冊內編號28及34兩項備考欄註記及該清冊內末後手抄增寫之28及34兩項之記載,則原判決主文所載原處分撤銷,自係指前開備考欄之註記及手抄增寫部分。是原判決之主文與原告訴之聲明,並無矛盾之處。(五)基前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均係就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爭執,對前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論斷,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