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64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4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民國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漏報其本人及配偶林文秀之營利、薪資、利息及租賃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1,650,794元,被上訴人初查乃依查得資料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7,477,768元,淨額為6,556,768元,除補徵稅額393,602元外,另按所漏稅額364,755元處以罰鍰73,100元(計至百元為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被上訴人重行核定,更正註銷租賃所得92,157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7,385,611元;准予核減罰鍰1,900元,其餘復查之申請則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除援用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外,並認為登祥建材有限公司(下稱登祥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所載實際分配總額現金300,347元,乃登祥公司所製作之私文書,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既否認自該公司獲得營利(含盈餘)150,347元並證實無故意或過失逃漏報稅額,被上訴人卻未向登祥公司、林春年等人調查並要求提示相關文件,或向臺北地檢署函查林春年等之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亦未通知上訴人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復查及訴願。被上訴人於法有違,且未盡其舉證責任,為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原審予以調查,或通知登祥公司負責人陳進益到院查證訊問。(二)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第134條、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予以調查證據,及命登祥公司提出確已核發盈餘予上訴人之配偶,及命景豐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景豐公司)、林春年提出確已給付薪資予上訴人配偶之確實證據;並通知相關證人到庭作證;亦未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命被上訴人舉證,原審判決顯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不適用上開法規及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70年判字第117號、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之違背法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應予廢棄。

被上訴人則以:(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始得提起上訴。(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各節,業經原審判決逐一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泛引原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僅為上訴人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上訴之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配偶林文秀為登祥公司之股東,登祥公司於87年6月19日辦理清算申報時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乃予以核定其營利所得後併課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等情,有登祥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87年度營利事業停歇業未(如期)辦理清算申報案件核定計算表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上訴人雖主張該等資料不實在,且迄未獲得任何分配等語。惟查登祥公司按股東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係屬股東原始出資額外所分派之剩餘財產,乃股東營利所得,上訴人配偶林文秀既為登祥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是上訴人所言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配偶林文秀於87年為景豐公司之負責人,景豐公司87年度雖未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林文秀當年度自景豐公司取得薪資所得720,000元等情,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一覽表等在卷為憑。上訴人雖主張因訴外人林春年未依投資事務協議而提起訴訟中,當年度並未自景豐公司支領薪資等語。惟查林文秀既為景豐公司之負責人,衡情當無不知公司營業狀況之理,縱上訴人所言與林春年間有投資經營糾葛一節屬實,亦與該公司之營業係屬二事,自不容諉為不知,遑論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業經法院認定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之判決,自無足取。況扣繳憑單固為申報稅款之依據,然並非所得之唯一憑據,本與林文秀有該所得即依法負有申報義務分屬二事,自不能以未收到扣繳憑單而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上訴人所稱並不足以對抗其申報責任及納稅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登祥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及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核定上訴人配偶林文秀營利所得,暨以景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核定林文秀有收受系爭薪資所得,即應列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予以併課綜合所得稅,於法均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漏報系爭所得,尚非無憑,所為處分,揆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4條第1項第3類第1款規定、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本院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3類第1款、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亦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未申報上訴人之配偶林文秀當年度取自登祥公司之營利所得150,347元;取自景豐公司之薪資所得720,000元等情,有上開二家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登祥公司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股東(或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87年度營利事業停歇業未(如期)辦理清算申報案件核定計算表及營利事業清算所得(已,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景豐公司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一覽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乃核定其配偶系爭營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後併課8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及處以0.2倍之罰鍰,依上開法條之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系爭年度為登祥公司股東,其配偶林文秀為景豐公司負責人,於行政爭訟中始主張未取得上開所得,及上開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資料非真實,自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上訴人所指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亦難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無非對原審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誤,其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鄭 小 康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