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7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
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審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依現行法律及證據法則,審查、認定上訴人是否確實觸犯誣告內亂罪,不得僅以本件補償案件之審查業經由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以下簡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為由,並逕以其具有判斷餘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否則該判決即有違上開法規之意旨,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二、依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是否認定犯有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須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惟就被上訴人所提出該次審查小組會議記錄觀之,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案件之審查並未遵照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就個案逐一審認之」,其審查程序即有違背法令之規定,其所為之處分即有瑕疵,應予撤銷,此有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自由時報第5版剪報乙份可稽。然而,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此一程序瑕疵竟未予以斟酌,即採信該審查小組於瑕疵程序下所做成之處分,原判決如此之認事用法於法即屬有違。三、原判決僅以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以(42)審三字第1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內容為論斷之唯一證據,並未按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令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確犯有內亂、外患罪之實據盡其舉證之責,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即與論理法則有違,乃違背法令。蓋我國於戒嚴時期審判不當叛亂暨匪諜案件,恣意由軍法機關審理,未遵守法治國家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嚴重侵害人權,判決書內容記載多與實際訊問情形不同,且未設任何救濟不服之程序,造成眾多冤抑,此為人盡皆知之事,故政府為此方制定補償條例加以彌補,其第1條即揭明本條例係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因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所特設彌補方式。因此,依補償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架構以及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知,只有依據處罰官署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補償條例第8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存在時,方不予補償,若處罰官署無法提出證據,則應予補償。系爭判決之審判程序是否有違法,以及其認事用法是否確實無誤,即為審查之客體,被上訴人自當舉證以證實系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是,然而,如今原判決竟依系爭判決所為之認定為依據,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即與論理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四、再者,由於當時審判相關之證據資料,現均存放於政府機關檔案資料中,人民根本不可能取得或從中加以辯解,因此課予政府機關若拒絕補償,即應依現代之證據法則,舉證證明人民當年確實有犯罪行為之義務,以衡平政府與人民資訊上之不對等關係,然而,原判決竟以「原判決之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銷燬」而對於行政機關之舉證責任略而不論,並將該無法舉證之後果倒置由上訴人負擔。按若此方可行,鑑於補償條例之受害時期至今,其絕大多數文件之保存期限已過,則行政機關只消以保存年限已過即可不負舉證責任,並將不利之後果轉嫁予申請人身上,如此一來,該補償條例之立法美意將蕩然無存。原判決如此之認定不僅與補償條例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且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針對舉證責任分配之意旨有違,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五、原判決既引用系爭判決:「『對於教唆被告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並囑在舉發文內應寫出有匪諜名冊及文件以使政府重視相信自己另又仿造何啟明所捏造吳金進為匪詳情向該管部隊告發故意陷害各事實』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何啟明...之自白『迭據供認不諱核證屬實』」,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對犯情供承不諱,上訴人又如何會為:關於吳金進為匪事實係何啟明所告知,渠信以為真所以舉發,並鼓勵何啟明告發,並非捏造事實誣造或教唆誣告云云之辯稱,按上訴人對於其教唆之情既已坦承不諱之同時,自無可能又為否認,因為若已然否認,自無可能「坦承不諱」。原判決理由顯然前後矛盾,而於法有違。六、原判決所以認定上訴人有罪之理由,僅以系爭判決理由欄內所述及何啟明之供述,而被上訴人雖曾答辯另稱:有何啟明及上訴人向該管部隊捏造之告發親筆函或抄件等物證扣案為據,惟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根本未將所謂之告發親筆函或抄件等物證加以引用,在實際記載內容一片空白之情形下,如何能證明前開內容足以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不察,竟於有違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下,即採信系爭判決之理由欄內對於該案之陳述。七、原判決草率論以:「不論原告告發之對象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而就吳容是否為匪諜乙情未為調查,亦未就其未為調查之理由敘明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八、縱觀系爭判決之判決全文,其不外乎係以共同被告何啟明之證詞為其認罪科刑之唯一依據,然而,其卻未使上訴人對於何啟明之指稱加以辯駁以及詰問,其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即有違誤,與當時有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即有牴觸,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意旨,系爭判決所踐行之程序即有欠缺,屬判決違背法令而應予以廢棄。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屬審查小組是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而且其是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其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能替代被上訴人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在此觀點下,上訴人請求原審法院直接訊問相關證人,重新進行原刑案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另為實體認定,其主張於法難謂有據,因為此等作法如被允許,無疑是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這樣的結果,顯然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7060號判決參照)。原審亦根據補償條例第8條之立法意旨,尊重審查小組及被上訴人之判斷餘地,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按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申請補償金時(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臺灣地區係指自民國38年5月20日起至76年7月14日止宣告戒嚴之時期;...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第5條第1項規定:「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1基數為新臺幣10萬元,但最高不得超過60個基數。
」第6條第2款規定:「補償範圍如下︰二、執行徒刑者。」第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二、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前項第二款之認定,除由政府機關提出證據外,基金會並應設預審小組就個案事實逐一審認之。前項預審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預審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又按同條例於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前引條文僅第8條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二、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1次為限。」本件上訴人於89年10月27日,以其因誤信訴外人何啟明之言,檢舉吳容為匪諜,遭系爭判決以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於42年6月9日遭收押入監至48年11月3日假釋出獄,合計6年4月餘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1年7月23日(91)基修法丙字第7209號函復(下稱原處分),略以:經被上訴人第2屆第22次臨時董事會審查決議,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係以上訴人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啟明之供述為據,且不論上訴人告發之對象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申請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由以上規定可知,於行政程序方面,應依程序從新,實體從新從優之原則加以處理,於本件而論,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以下關於審查程序部分,既經修正,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審查,無論修正後之補償條例是否較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上訴人;至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關於不予補償規定之修正,則具有實體法之性質,核其就不予補償之情形為更為嚴格之規定,且上訴人亦主張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上訴人,爰不贅就新舊法為比較。㈡、查本件系爭判決主文為:「何啟明、甲○○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各處有期徒刑12年各褫奪公權5年」,於理由欄記載:「..
.被告甲○○之教唆誣告行為與其自己誣告行為係基於概括意思,應為其實施誣告行為所吸收,與被告何啟明均依共同正犯論處,併應依其所捏造誣告吳金進等所犯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罪行之罪刑科處。惟查該被告等均係一時憤激誤觸刑章,而被害人受害亦屬輕微,情節可以憫恕,合予酌情減輕科處,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10條第1項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而按系爭判決時檢肅匪諜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稱匪諜者,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第10條第1項規定:「故意陷害誣告他人為匪諜者,處以其所誣告各罪之刑。」系爭判決時懲治叛亂條例第1條規定:「叛亂罪犯適用本條例懲治之。本條例稱叛徒者,指犯第2條各項罪行之人而言。」第2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10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之罪者,處死刑。」再按系爭判決時刑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等規定以觀,檢肅匪諜條例所稱之匪諜,即是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亦即觸犯刑法第100條以下內亂外患罪者。是申請時之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與現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其用語雖有不同,惟其範圍則仍為相當。至系爭判決據以處罰上訴人之檢肅匪諜條例第10條誣告匪諜罪,依其內容係就誣告者處罰以「反坐」內亂外患等罪之規定,是其自應涉犯內亂或外患罪而受裁判者,一體適用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誣告)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始符合制定補償條例第1條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為補償之立法目的。㈢、本件上訴人雖係受裁判者,惟既仍應視其有無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誣告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之情事,以決定是否不予補償,是本件自應就此一消極要件續予審究。按認定受裁判者是否觸犯某罪名而有實據,固可依法律規定或證據法則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以為判斷,惟關於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仍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是原判決之判斷是否違法不當,本來只有並只能透過上訴制度以為救濟,然我國因曾長期實施戒嚴之時代背景,故立法者對於在戒嚴時期受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裁判之人,於不能於解嚴後獲得補償或救濟之情形下,制定補償條例以為補償撫慰,而對於上開如何認定是否犯罪而有實據之難題,立法者則於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4分之1。」第7條第2項規定:「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依調查之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為受裁判者,並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第8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1次為限。」,即以嚴格之組織及程序規定以保障其專業上判斷之正確與適當,是行政法院對於經上開程序而為之判斷,自應尊重其判斷餘地。(四)、查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所設置第2任審查小組,於91年5月6日以第2分組第49次會議審查,復於同年月21日第2屆第53次審查小組會議審查分組確認案件,此分別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又查審查小組成員中,現任最高法院法官1人,現任台灣高等法院法官(或兼庭長)4人,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人、律師3人,逾全體委員15人之半數以上,且其餘委員亦係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政府代表共同組成,合於上揭之組織規定,且亦經報請行政院以行政院台90防字第021925號函及台90防字第035386號核備之,此有名冊附卷可參。再查就本件審查小組之決定於91年6月29日第2屆第22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亦未經董事會以決議之方式撤銷或變更,此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按,是被上訴人以審查小組之決定作成原處分,於補償條例之程序方面之要求無違。(五)、次查,原判決之相關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而銷燬,然依原判決理由所載,該案件係以被告甲○○(即本件上訴人)所為「對於教唆被告何啟明捏造吳金進為匪事實並囑在舉發文內應寫出有匪諜名冊及文件以使政府重視相信自己另又仿造何啟明所捏造吳金進為匪詳情向該管部隊告發故意陷害各事實」之自白,核與共同被告何啟明「對上開因與吳金進...等素不相等相睦捏造吳金進『台灣反美血盟團』黨徒分佈各地備有武器計劃暗殺美軍人員...並捏稱...均係該團重要份子抄同該團團員名冊與計劃綱領樣本2紙與被告甲○○參閱後分向國防部長...與該管部隊與本部舉發以圖陷害」之自白「迭據供認不諱核證屬實」,且「有該被告等向各機關呈遞之親筆或抄件呈報附卷及該吳金進等人均經查明並無為匪事實并經帶同何啟明就其指控吳金進埋藏武器文件等項地點搜查亦無所獲」「雖被告甲○○辯稱:關於吳金進為匪事實係被告何啟明所告知渠信以為真所以舉發並鼓勵被告何啟明告發並非捏造事實誣告或教唆誣告云云,但查被告何啟明歷次自白均稱:『...余意期報復並無辦法甲○○告訴余捏造事實向政府報告周又說以前周自己與警員感情不好曾向于新命先生捏造事實報告結果該警員被保安司令部拘押5個月餘而後查無事實釋放周自己無事同時周又稱我有在台北看見匪諜文件的展覽會所以捏造事實之時要寫有名冊文件使政府重視相信等語』又稱『余在中山室看到國防部總政治部印發1週大事分析的小冊內有記載...日本東京大阪發動反美暴動的消息所以余費了3天利用機智與甲○○參考決定向政府各機關將反美血盟團的名稱捏造事實提出報告』各等語,是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何啟明共同虛構吳金進為匪事實至為明顯難任其狡辯」等語,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按;參以上訴人對於有寫檢舉書一節並不爭執,是原處分以「系爭判決認定周君(即上訴人)共同故意陷害誣告他人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係以原告之自白及共同被告何啟明之供述為據,且不論原告告發之對象為吳容或吳金進,均不影響誣陷他人為匪諜罪之成立」而認本案確有實據,核其審查與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均無違背,其認定自值尊重並予維持。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法 官 鄭 小 康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