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72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另為處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其於民國(下同)66年11月1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67年1月16日以參加叛亂組織罪判處感化教育3年,執行至70年2月期滿,於88年9月20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經上訴人以91年4月15日(91)基修法戊字第337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被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事證明確,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諫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載明,反動文件原稿、反動傳單,及炸藥配方所載化學藥品等字跡,經送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以紫外光等精密科學方法鑑定結果,均無被上訴人之筆跡,自不得為被上訴人有罪認定之補強證據,亦不應認定被上訴人構成參加叛亂組織罪。又懲治叛亂條例已於85年5月22日總統令廢止,其中第5條規定:「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中已不存在,亦無相當之條文存在,則被上訴人之行為,顯然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補償費,於法自屬有據。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既認吳恆海與被上訴人二人,均構成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之組織罪,並均施以3年之感化教育,二者罪名及處置均相同,上訴人同意吳恆海之聲請補償,卻拒絕對被上訴人之補償,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平等原則。故被上訴人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裁判自67年1月30日起至70年1月29日止交付感化教育共計3年,自屬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個基數之補償金,每一基數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共計210萬元。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上訴人應作成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處分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月22日廢止,其中第5條所定參加叛亂組織罪」於現行法律已不存在,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有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又該系爭判決既認定被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除採信被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參加人民解放組織之事實,原處分以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於法並無不合。另有關吳恆海之部分,上訴人雖予補償,但其所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無關,二者既不相同,自無必須同樣給予補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上訴人另為處分部分之判決,係以: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4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項所明定。職是,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期能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作出公平、合理之決定;同條第4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雖未明文規定「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以多案包裹之方式合併表決,未就個案逐一表決,並不符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及目的。本件上訴人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以被上訴人參加叛亂組織,於66年10月9日與戴華光、賴明烈、鄭道君等人宣誓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並分配各人工作地區等情,除有渠等之自白及共同上訴人間互證相符外,並有獲案之人民解放陣線組織章程草案等反動文件可稽,事證明確,應認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不予許可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其初審意見為「...乙○○(即被上訴人)部分:蔡君閱讀書刊,應屬思想層次問題,印發傳單部分尚未著手,是否有交付感化之必要,亦有疑義。」;移請上訴人所設置之審查小組,經審認之結果「擬不予補償」,再送請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及上訴人第2屆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依上訴人第2屆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該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係將被上訴人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之當年同案上訴人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合併表決4人補償與否,並未就個案逐一討論表決。觀之系爭判決中,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係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戴華光被判處無期徒刑、賴明烈被判處15年有期徒刑、劉國基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被上訴人係構成懲治叛亂條例第5條參加叛亂組織罪,被交付感化教育3年。戴華光、賴明烈、劉國基3人所犯罪名相同,但被上訴人所犯罪名與之不同,渠等犯罪情節輕重迥異,刑度為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不等,或未處刑而交付感化教育,有頗大差距,上訴人之董監事會卻將4人合併表決,未予分別表決,致使各受判決人之個案差異性在合併表決之過程中被忽略,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所規定之期能以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作出公平、合理之決定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是上開上訴人之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以多案合併表決不同意予被上訴人補償,未就個案逐一表決,自有可議。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其董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就被上訴人之申請補償金案件為否准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固非全無所見。
四、惟本院按: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作成補償210萬元具體內容之處分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故此部分判決已確定,不在上訴範圍,合先指明。次按「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一次為限。」補償條例第8條第2、3、4項分別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審查小組成員之組成有周密之規定,且明訂審查小組應就個案逐一審認之,以昭慎重,惟就董事會並無規定必須逐一個案審查,此仍因董事會原則上尊重審查小組之決定,如欲變更小組決定必須經較高之門檻,是以本件經審查小組個案審查後,董事會對叛亂案同案被告即上訴人、戴華光、賴明烈及劉國基分別列案提請審查,個案審查後,是否合併表決亦經董事會詳予討論,因上4人係同案之當事人,所憑之證據相同,始合併表決,此有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原處分卷可按,經核該次董事會決議與上引補償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尚無違。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程序,以多案合併表決不同意予被上訴人補償,未就個案逐一表決等由,據以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命上訴人另為處分,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判決,並發回原法院,由原法院另為實體上之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