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於84年間因家庭因素申請辭職獲准,嗣上訴人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申請復職,經該分局函復歉難辦理而予以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訴願決定,略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警察人員唯內政部有遴用之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就上訴人申請復用警職案件自應將申請案移送有管轄權之內政部核駁始為正辦,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逕予否准之處分即有不當為由,而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嘉義縣警察局遂將全案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5日以警署人字第0910078562號書函復上訴人仍難照辦等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或交由省(市)政府遴任,是上訴人於88年11月11日依法申請復用,應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嘉義縣政府遴任回復警職,方符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然被上訴人引用91年6月修訂之「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就本件逕為駁回之處分,實有違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又上訴人係於84年在職期間,本欲以請長假方式處理家務,事經向服務單位提請獲知,可先辦理離職,待安家後再遵循「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之規定,申請回復警職。上訴人係基於信賴基礎,於84年4月暫辦離職,並於安家後依該要點,於88年11月11日申請復用,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以暫停受理離職員警復用為由,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影響上訴人服公職權、工作權及生存權,顯有違憲法保障人權之規定。況由台灣警察專科學校持續招生且不斷增加員額之盛況,全國警力缺乏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稱整體警隊員呈現超額現象,未能獲得紓解,為因應警隊員消化安置所需,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仍停止適用云云,顯係推諉之辭。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內政部組織法第23條規定:「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處務規程第27條規定:「本部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是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法律授權依據,被上訴人依據91年6月修正「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有關「本署及所屬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係內政部授權被上訴人辦理事項,乃本於授權規定,逕予函復上訴人駁回其復用申請,程序上並無瑕疵,亦無違反管轄恆定原則。又「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係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尚無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且處理要點與再任與否,兩者關係應係機關首長同意離職人員再任後,再任人員再依該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復用相關程序,上訴人認為渠於離職時該要點仍在適用中,應有其適用,卻忽略再任與否係機關首長固有之任用權限,是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致影響其復用權利與法律上利益,顯係上訴人對法規之誤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要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除法規預定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依上揭解釋,行政法規縱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亦不生信賴保護問題。被上訴人在84年及85年奉行政院指示精簡預算員額,惟因中央警察大學係以研究高深警察學術,培養警察幹部人才為宗旨,且現行警察機關職缺,巡官職務以上幹部仍有不足現象,故中央警察大學每年仍須辦理招生,避免警察幹部未來產生斷層現象;另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90年起,基於基層警力已有過於老化情形,恐不利遂行警察任務,乃報請行政院核定,自90年7月起招收行政警察科100名,此係警察機關本於活化組織所必須採取之政策,與離職人員再任一事無涉;是以被上訴人就警察機關內部員額消長情形,作必要之考量,停止受理離職警隊員之再任申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91年6月修正「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有關「本署及所屬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係由內政部授權被上訴人辦理,而該分層負責明細表係依據內政部組織法第23條及內政部處務規程第27條規定而來,是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法律授權依據甚明,則被上訴人為本件權責機關,殆無疑義,自無違管轄恆定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上訴人對程序部分復表示不再爭執,先予敍明。本件上訴人原係任職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擔任警員,於84年4月間辭職獲准後,於91年1月14日申請復職,遭該分局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嘉義縣政府撤銷原處分,嘉義縣警察局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結果,被上訴人仍予以函復否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適用整體性及明確性原則。惟查是否准予上訴人復職應以上訴人辭職後申請再任時之法律規定為準,而是否准予上訴人復職係屬警察機關即被上訴人之行政裁量權。第以離職警、隊員再任係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為據,該要點固自77年11月4日起辦理,然嗣因員警超額問題益形嚴重,被上訴人決議後已於84年7月26日以84警署人字第53258號函知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申請復職時,該要點已停止適用,是上訴人自無依據該要點聲請再任,殆無疑義,此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殊有誤解。又警員復職或再任案件之審查,係以警察機關內部員額、編制等為必要之考量,至其他案例是否合法,與本件無關,亦非本案所應予審酌,並無法律差別適用可言。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否准上訴人復職申請之處分,於法要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院按:內政部組織法第23條規定:「內政部處務規程,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處務規程第27條規定:「本部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是以該分層負責明細表具有法律授權依據,被上訴人依據91年6月修正「內政部及所屬各機關分層負責明細表彙編」有關「本署及所屬機關、學校警正(薦任)以下人員之派免遷調事項」係內政部授權被上訴人辦理事項,乃本於授權規定,逕予函復上訴人駁回其復用申請,程序上並無瑕疵,上訴人於原審亦陳明對此程序問題不再主張,是以上訴意旨復以:本案申請復用警職案,依法應由內政部或由縣政府遴任,被上訴人逕為駁回處分,為重大明顯之瑕疵,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判決未予審究,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殊無足採。次查「警察機關辦理警(隊)員復用案件處理要點」係警(隊)員聲請復用之準據,並非警(隊)員離職之規定,故是否適用該要點自應以申請復用時之時點為據,而非以離職時之該要點為準據,經查上開要點業經被上訴人於84年7月26日以84警署人字第53258號函知各警察機關停止適用,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申請復職時,該要點已停止適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據該要點聲請再任,已屬甚明,被上訴人以該要點業經停止適用為由而否准上訴人復用之聲請,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要旨:「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除法規預定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依上揭解釋,行政法規因情勢變遷而停止適用,自不生信賴保護問題,本件被上訴人因警察員額過剩而停止該要點之適用,係因情事變遷而為之,依前述司法院解釋意旨,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故上訴意旨猶以:該要點停用對象為84年7月26日以後辭職之警察同仁,或至89年7月26日止停止適用滿5年時,該要點始失效,上訴人係於該要點失效前即申請復用,仍有該要點之適用,且上訴人基於信賴該要點所定5年內得申請復用,始暫辦離職,嗣聲請復用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加以爭執,顯係對法規適用之誤解,亦無可採。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