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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680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80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23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其漏報配偶林英俊當年度取自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台公司)之盈餘轉增資配股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290,324元,乃併計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4,200,849元,淨額3,475,349元,除發單補徵稅額274,68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50,10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8年度判字第540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嗣財政部89年7月14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不服,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配偶林英俊固為鼎台公司股東,惟該公司未將資本公積轉增資諸事宜通知林英俊,林英俊實際上並未受有該公司於81年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且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股東受配之增資股份不作收益處理,故鼎台公司未開立扣繳憑單,上開股份嗣後始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認定應轉正為盈餘轉增資股份。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財政部(48)臺財稅發第03136號令、52年10月29日臺財稅發第7575號令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8年5月15日財一字第05726號令、52年11月14日財稅字第57281號令釋,於本件應有其適用。被上訴人核定公司股東營利所得數額時,未遵守前開令釋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其處分顯不適法,應予撤銷。況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漏報或短報稅額之故意、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不應受罰。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配偶林英俊為鼎台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81年度以資本公積轉增資,林英俊獲配股利3,290,324元,嗣經南區國稅局查獲,應轉正為盈餘轉增資,並由該公司辦理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通報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併課上訴人配偶系爭盈餘股利,乃發單補徵稅額,核無不合。查鼎台公司於81年8月15日全體董事開會議決發行新股,林英俊為鼎台公司董事,並參與是次董事會,應無不知之理。上訴人所舉函令未列入行為時法令彙編(83、87年時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得援引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上訴人之配偶林英俊係鼎台公司之股東並擔任董事,該公司全體股東於81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以資本公積120,00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增資細節授權董事會辦理。該公司全體董事即於81年8月15日開會決議以前述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12,000股,每股10,000元,按股東持有股數比例配發,增資配股基準日為81年8月16日,林英俊於81年8月16日取得1,660股,計16,600,000元;鼎台公司轉增資之資本公積120,000,000元,其中96,214,527元為出售土地所得,餘23,785,473元應轉正為盈餘增資。該增資股票已印製並經國泰信託投資銀行簽證完竣,由鼎台公司集中保管,該公司亦已開立扣繳憑單3,290,324元予林英俊,而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該項所得之事實,有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經濟部商業司提供之鼎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及增資前後之股東名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85年5月15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85036367號函、鼎台公司89年9月1日鼎字第003號函、扣繳憑單及股票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上訴人雖起訴主張如前,惟查鼎台公司於77年12月29日登記資本額計6,000,000元,林英俊繳納股款8,300,000元,取得股數830股,該公司81年8月15日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12,000股,以資本公積120,000,000元轉增資後,登記之資本總額為180,000,000元,林英俊取得依資本公積轉增資之1,660股,每股10,000元,股款計16,600,000元,與增資前持股合計2,490股,股款24,900,000元,有鼎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股東名冊可按,林英俊確已取得受配股份無誤,縱股票係集中保管,於其取得之股份並無影響。鼎台公司81年度以資本公積120,000,000元轉增資,其中96,214,527元係出售土地所得,餘23,785,473元應轉正為盈餘增資,而鼎台公司股東7人,原登記股數計6,000股,林英俊持股830股,依持股比例實際分得3,290,324元,且鼎台公司亦已開立扣繳憑單3,290,324元予林英俊,林英俊確已登記受分配盈餘轉增資股份,是被上訴人依前訴願決定意旨查明後,以林英俊81年度取得營利所得3,290,324元,併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鼎台公司全體董事於81年8月15日開會決議前述以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事宜,林英俊為鼎台公司董事,參與該董事會,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申報其配偶當年度所得,未究明而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為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予處罰。至於上訴人所稱其依鼎台公司通知交付股金6,500,000元乙節,雖提出81年12月20日之股東會議紀錄、鼎台公司82年1月7日通知及82年1月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林英俊係於81年8月16日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之股份,同時取得系爭營利所得3,290,324元,業如前述,上訴人所舉事證縱然屬實,亦為其事後與鼎台公司之私權爭執範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經核於法無違。上訴人所引財政部(48)臺財稅發第03136號令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8年5月15日財一字第05726號令:「查公司股東營利所得之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者,應按其實收數額為準。本案公司於結算申報後,經發現有違章漏報所得額情事,此項漏報之所得額,應通知查報分配事實,再行依法處理,不得逕行依照各股東股本比例歸戶課稅。」未經編入79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79年10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79年11月5日日不再援引適用。財政部52年10月29日臺財稅發第7575號令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2年11月14日財稅字第57281號令釋:「查修正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即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應按實際分配與股東之盈餘數額核定,與查帳核定之公司盈餘無關。...」未經編入76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依財政部79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自79年6月10日起不再援引適用。上開令釋,於本件行為時,均已不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謂:「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佈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前開令釋為行政處分,尚非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所指情形。上訴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前述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釋於本件應有其適用云云,顯無可採。況前述財政部及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令釋所釋情形與原判決定認定上訴人確已受分配不同,本件無適用該函釋餘地。又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依所查得證據認定上訴人業取得受分配之股份,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課稅處分,無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可言。上訴人復執陳詞,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法 官 楊 惠 欽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