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98號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資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原係臺灣臺東監獄(下稱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因臺東監獄認其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0年6月4日臺東監獄人字第0599號函報請上訴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核准將其資遣,嗣經法務部同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准後(該函於同年月30日會上訴人甲○○知悉),將上訴人甲○○予以資遣。上訴人甲○○不服,提起復審,因不服法務部逾越法定期限未為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嗣法務部同年12月3日法90復字第000083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上訴人甲○○仍不服,提出再復審補正書,請求併案審理,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臺東監獄報請法務部同意將上訴人甲○○資遣之90年6月4日東監人字第0599號函,僅屬下級機關報請上級機關依權責處理之機關間行文,並非行政處分,是上訴人甲○○所不服之資遣處分,應認係上訴人法務部前開函,依訴願法第4條第7款規定,其復審管轄機關應為行政院,爰以91年3月26日91公審決字第0034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復審決定。經法務部檢卷移送行政院處理,上訴人甲○○嗣又不服行政院復審決定,復提起再復審,亦遭決定駁回。上訴人甲○○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㈠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㈡法務部應回復上訴人甲○○原職並自90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依上訴人甲○○職級給付上訴人甲○○薪俸、獎金、補助費,並按年息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原判決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之訴。兩造分別就各自不利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二、甲○○於原審主張:㈠再復審誤認部份:⒈資遣案事關憲法第15條及第18條之基本工作權與服公職權。按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本諸法律保留原則,因「上級主管機關」,並未「直接考核」下級機關之員工,故本項未規定「上級主管機關可逕予命令資遣」(等同法務部未經監獄提報,並不直接核定某受刑人得予釋放);本項法律授權明確,「機關長官考核」(直接)除依法定程序執行外,己無為或不為之行政裁量權(參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再查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對人民服公職權利之保障解釋更為嚴格,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8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162號解釋意旨,則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本件資遣案於程序上未「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即有違誤。⒉再復審理由二前段引述臺東監獄所「研議」指稱上訴人甲○○之「萬般不是」(90年5月30日由秘書主持協調時皆無,同年6月26日「研議」後才發生),90年5月30日之協調並非法定要式,再復審理由認「協調」即「業給予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按「協調」之意義、性質、參與人員…等均與考核不同,協調亦非法所明定要式,且協調由秘書主持代「機關長官考核」無法律授權,此何異書記官代法官開庭審判?是「協調」絕無法律效力,此理至明。又臺東監獄「研議」指控無任何証據呈卷,而本段所有指控全發生在法務部90年6月26日90人處字第021635號函(下稱糾正函)糾正之後,臺東監獄接是函後從未與上訴人甲○○有任何「…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未經「機關長官考核」,即憑空杜撰「事實」,「研議」後會知上訴人甲○○,即謂「考核」,再復審據為論斷顯遭誤導。復指上訴人甲○○「自願填寫資遣事實表」,是表中無任何「事實」陳述,事實查証如何?考核結果如何?均未為引述,此無異僅憑嫌犯「自願填寫殺人事實表」,未經事實查証,開庭、審判即行槍決?又上訴人甲○○「自願填寫資遣事實表」上報法務部後,法務部尚以糾正函認於法不合,此時間先後事關重大,不可輕忽,再復審不無失查。⒊再復審理由三謂懲處與懲戒,「自無法逕行比附援引」,惟苟懲處與懲戒均皆達「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時,依司法院釋字第396、491號意旨,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此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認定,受懲處懲戒中人員均不得資遣,自應比附援引。㈡法務部違法及遭臺東監獄揑造事實欺矇之部份:⒈本資遣案肇始於法務部於90年5月8日以法90政六字第008012號函,查其提報者為臺東監獄政風室(非經「機關長官考核」),所謂「有關貴監作業導師甲○○罹患精神病,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乙案,應予資遣,請儘速協調家屬辦理,以免遭受免職,請查照」,此與「現職工作不適任」,「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無一字相符,要為資遣處分顯不相當。又法務部直接函令資遣之作為,已違反前述法律保留原則。蓋復查沒有任何法律規定「造成機關困擾」,即應予資遣,亦無任何法律規定以「協調」辦理資遣者。⒉臺東監獄收法務部糾正函時,於同年6月28日尚擬:通知林員提出醫院証明,如無研議其他方式。可証臺東監獄對如何資遣上訴人甲○○尚無法分清,事實未定,尚無任何具體事証可証明上訴人甲○○有任何「現職工作不適任」,「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之情,臺東監獄尚毫無定見,尚處於「研議其他方式」之階段,可証東監人字第0599號函以所「研議結果」提報資遣案,毫無任何合與資遣具體事實,於法全然無據。㈢臺東監獄違法揑造事實欺矇法務部之部份: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6條謂母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係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言。⒉惟查本件就「現職工作不適任」而論,上訴人甲○○係依據「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土木工程之專業人員,自任現職近16 年所經辦之專業營繕工程均有獎無懲,次者上訴人甲○○近二年考績88年72分、89年75分,成績優良並無「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又上訴人甲○○任現職奉派受「營建類作業導師專精訓練班」「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均皆合格,此專業評鑑可証上訴人甲○○「現職工作適任」。⒊另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而論,本件上訴人甲○○自任現職「營繕隊」工作近16年來無一日停輟,亦不符「現職已無工作」。⒋臺東監獄接獲上揭法務部糾正函後,尚竟偽造「考核」及「事實」,於同年7月10日將「研議結果」以東監人字第0936號函上覆「非考核」結論謂「…餘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惟此與事實不符如前述,不依法考核,僅以秘書代行之協調及研議了事,在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㈣法務部應賠償上訴人甲○○損失之部份:上訴人甲○○原任臺灣臺東監獄作業導師,在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4萬4,125元,加計年終獎金1.5個月,考績獎金2個月,不休假獎金1個月,子女教育補助3人二學期(私立大學1人3萬5,800元、公立高、國中各1人均500元),每年所得總計80萬1,663元,除以12個月分,計平均每月為6萬6,805元。㈤法務部於辦理本件資遣處分時,宣稱提報上訴人甲○○一大過及一過待核。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7條、第9條及第19條規定,上訴人甲○○雖未被移送懲戒委員會審議,但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相同之懲戒案,應受相同法律體系之規範及拘束,公務員懲戒法為防杜受懲戒之公務員脫免懲戒,故於第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其主要之精神及意旨乃在於受懲戒中之公務員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法務部既然明知上訴人甲○○是被懲戒中之公務員,竟故意違反本項「不得資遣」規定,而本條第2項進而明文規定機關長官(典獄長)所應為者,其又故意不為,違法甚明等語。為此訴請將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法務部應回復上訴人甲○○原職並自90年8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依上訴人甲○○職級給付上訴人甲○○薪俸、獎金、補助費,並按年息給付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法務部則以:㈠甲○○原任職臺東監獄作業導師,於90年2、3月間,屢次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且不服糾正,貽誤公務,嚴重違反規定。該監於90年4月3日以東監人字第0272號函報上訴人法務部記過一次處分,經上訴人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94次會議決議:考量該監原函陳報上訴人甲○○曾患憂鬱症,本案情節與其所患疾病是否有相當關聯,如遽予處分,難免引致不良後果,是以,暫不懲處。並請該監儘速協調家屬辦理資遣,以免遭受免職。該監就辦理資遣協調家屬後,又於90年5月30日上午邀集上訴人甲○○及相關單位主管會商,上訴人甲○○於會中已明確表示請該監遵照辦理資遣,該監乃於90年6月4日以東監人字第0599號函報法務部資遣,惟所敘述機關長官考核狀況不明確,經法務部人事處於90年6月26日以糾正函請該監補充說明。該監於90年7月9日以臺東監獄人字第0836號函報法務部考核說明略以:上訴人甲○○自74年10月起任助理作業導師,於75年10月改任作業導師迄今,服務達15年餘。歷年考績除78年考列甲等,83、86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其因患躁鬱症,曾自86年8月8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請延長病假計130又半日,嗣後因其病情,無法指導收容人作業,僅能安排文書工作,但其於上班時間多游手好閒,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近年來該監基於其身體狀況,多予寬容處置,以減少爭端。又近期上訴人甲○○不假外出,且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經考核上訴人甲○○服務情形確已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現職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應予資遣。且經其同意資遣,法務部依據臺東監獄之考核結果,核准上訴人甲○○資遣,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主張本件未經機關長官考核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㈡又查自76年至89年止,公務人員考績並無考列甲等比例限制,各機關考列甲等人員均在80%至90%之間,考列乙等者僅占機關少數比例,而上訴人甲○○88年考績73分及89年考績75分,雖考列乙等,然分數甚低,已接近丙等邊緣,就其服務成績而言,非屬優良,厥為事實。且依該監所述考核結果,上訴人甲○○顯有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又上訴人甲○○主張曾奉派受「營建類作業導師專精訓練班」、「工地主任管理實務班」均皆合格等事證,可認其「現職工作適任」部分一節,按工作適任與否係與工作能力、態度、達成之績效相關,與其曾參加何種訓練班並無關聯,是上訴人甲○○此一主張,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首長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暨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而言。」㈡經查本件法務部認上訴人甲○○服務情形確已達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現職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情形,應予資遣。無非以臺東監獄該監於90年7月9日以臺東監獄人字第0836號函報法務部90年6月26日糾正函之查復內容為由,固非無據。惟查:⒈本件上訴人甲○○歷年考績除78年考列甲等,83、86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此固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惟考績成績核列為乙等,尚非為資遺之原因,尚難僅依此即得謂已符資遺之要件。⒉上訴人甲○○固於90年2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先後不假外出,曾遭臺東監獄嚴予議處記過一次。嗣上訴人甲○○不知過錯,曾指責其上級長官,並於同年3月28日下午仍未簽到上班,與其上級之作業科長爭執,致遭臺東監獄考績委員會審議上訴人甲○○行為乖張,不服規勸,議決記一大過,此有臺東監獄90年7月9日東監人字第0836號函在卷可參,惟此經報請上訴人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94次會議決議:
考量該監原函陳報上訴人甲○○曾患憂鬱症,本案情節與其所患疾病是否有相當關聯,如遽予處分,難免引致不良後果,是以,暫不懲處。從而縱上訴人甲○○於服職期間偶有不假外出並與其上級長官發生爭吵,亦僅事涉記過之考績問題,而與資遺事由無涉,復有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94次會議影本附卷可稽。⒊上訴人甲○○在臺東監獄原係擔任作業導師,負責科長指派工作,該監分二教區,有二位作業導師。上訴人甲○○實際只作炊廠、合作社、新收考核房及新收調查、考核受刑人之實際工作狀況,其餘工作則由另一導師林均柏負責,至上訴人甲○○並未調派負責科內文書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臺東監獄作業科長林建昌及作業導師林均柏到庭供證屬實,從而本件上訴人甲○○縱從事工作似較另一位導師為少,諒係因罹有憂鬱症所致,惟尚乏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甲○○現職工作不適任。更無如前述臺東監獄回復法務部函查上訴人甲○○考核情形所述有調派安排僅任文書工作之情形,法務部據此而謂上訴人甲○○有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之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即有未合。⒋至上訴人甲○○固於90年5月30日臺東監獄之協調會上表示願依法務部90年5月8日法90政六字第008012號函辦理,惟該函僅載明:有關貴監作業導師甲○○罹患精神病,經常不假外出,不正常工作,態度傲慢,有暴力傾向,造成機關困擾,應予資遺,請儘速協調家屬辦理,以免遭受免職。而嗣後法務部人事處復於90年6月26日以法90人處字第021635號函請臺東監獄查明上訴人甲○○究屬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它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抑或上訴人甲○○具有公立醫院證明,足以認定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上訴人甲○○是否已符合資遺之規定,尚難僅憑上訴人甲○○於協調會所稱願依法務部函示即得予以辦理資遺,本件上訴人甲○○所涉僅屬考績上應否予以記一次大過之問題,法務部僅憑臺東監獄尚未明確之考核,即遽認上訴人甲○○已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現職不適任之情形,而為上訴人甲○○資遺之處分,尚嫌未洽,復審、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疏略,應予撤銷。㈢至上訴人甲○○固請求法務部應回復上訴人甲○○原職並自上訴人甲○○辦理資遺之日起命上訴人法務部依其職等給付薪俸及利息。惟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應予資遺之原因非止於一端,而法務部人事處亦曾於90年6月26日以糾正函請臺東監獄查明上訴人甲○○究屬何種應予資遺之情形。惟臺東監獄僅泛稱上訴人甲○○已達現職工作不能勝任,而未就上訴人甲○○究有無具有公立醫院證明足以認定其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為一併敘明,從而上訴人甲○○究否符合資遺之情形,自應由法務部依原審判決之見解再為調查另為適當之處分,本件事實既尚未臻明確而待究明,上訴人甲○○請求法務部予以回復其原職並核與薪俸及利息,尚為無據,是上訴人甲○○此部請求,應予駁回。
四、甲○○上訴意旨略謂其是否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本件唯一爭點,至是否該當同條項第3款本非原訴所問,亦即縱令上訴人甲○○符合其他資遣、停職、免職等要件,亦屬全新另一事實,與本訴無主從關係。原判決推論可能存在訴外可能發生之事實,據以駁回上訴人甲○○請求法務部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訴,與民法第113、114條不合,且使本件撤銷判決形同具文,亦與行政訴訟法第7、8、11、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有違。且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形,縱有亦應依同法第199條令法務部賠償。又本件無任何證據可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有成立之可能,原判決採證與事實不符,致理由矛盾不一致。實則,繼本件提起爭訟以來,法務部史無前例地於92年9月一舉資遣了泰源技能訓練所、岩灣技能訓練所、東成技能訓練所等三個技能訓練所之16名技能訓練師,其中10名訓練師依法力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法務部對再申訴人等10人不予續聘之管理措施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處理。」而今該10名訓練師均已於93年7月復職,該等訓練師不具公務員身分即受充分保障,依舉輕明重之理,本件應予參酌等語,訴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部分廢棄改判。
五、法務部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撤銷理由主係認定上訴人甲○○之工作情形未達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現職工作不適用」情形。惟此部資遣要件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具高度屬人性,服務機關享有判斷餘地,除非該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原審應予尊重,惟原判決未指摘原處分有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即謂上訴人甲○○未達現職工作不適任情形,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又原審認考績成績核列為乙等,尚非得資遣原因,惟查上訴人甲○○服公職15年,共參加14次年終考績,除78年甲等外,其餘各年兩次列丙等,11次列乙等,且最近三年考績成績分數僅71、72、75分,均已接近丙等程度;而考績成績係包括工作、操行、學識與才能四項,其工作成績佔50%,故考績實際上即為工作適任與否之表現,原審認其尚非得資遣原因,有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再原判決認縱上訴人甲○○於服職期間偶有不假外出並與其上級長官發生爭吵,亦僅事涉記過之考績問題,而與資遺事由無涉。惟查上訴人甲○○不假外出乃常態,非原審所認偶一為之,且遲到早退情形嚴重,此情形已超過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8款規定「曠職繼續達4日,或一年累計達10日者」一次記二次大過免職之要件。臺東監獄念其罹患精神上疾病,未遽以嚴厲處分,惟上訴人甲○○仍不知反省,復對其上級長官威脅並使政風人員心生畏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6款規定,亦得予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種種素行,皆顯示上訴人甲○○已明顯工作不適任,原審竟認僅涉考績問題,亦違悖論理及經驗法則。又上訴人甲○○未調派負責科內文書工作,乃係因其係以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原即應擔任與職務相當之「指導收容人作業」工作,並念其病症以減少其工作量,惟仍無法勝任,實際工作情形詳如卷附,原審此部判斷亦有違誤。至法務部90年6月26日糾正函請臺東監獄查明得予資遣法令依據究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係基於該監所漏未敘明其資遣原因及適用條款,乃請補正,非因該監所尚未確認上訴人甲○○是否已符合資遣規定,原審對此似有誤解。本件甲○○確已該當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要件,為此訴請將原判決不利於法務部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院按:㈠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首長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又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指所任工作質量均未能達到一般標準,經就其所具學識能力另調相當工作後,仍未達到一般標準而言。所稱『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指其本機關業務緊縮,或其本機關又無其他工作可以調任而言。」㈡本件臺東監獄認上訴人甲○○歷年考績除78年考列甲等,83、86年考列丙等外,餘皆考列乙等,服務成績不良,及曾於90年2月7日及同年3月16日不假外出,遭記過一次,復於同年3月27日指責其上級長官及於同年3月28日下午未簽到上班,於同月30日與其上級長官爭執,行為乖張,致遭臺東監獄考績委員會審議議決記一大過,雖嗣經法務部考績委員會90年5月1日第94次會議決議暫不懲處,惟係考量甲○○曾患憂鬱症,該情節與其所患疾病是否有相當關聯,為避免引致不良後果,而暫不懲處,並非甲○○無上述行為,因而認甲○○現職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0年6月4日臺東監獄人字第0599號函報請法務部核准將其資遣,嗣經法務部同年7月23日法90人字第001724號函核准後,將上訴人甲○○予以資遣。然查,法務部考績委員會90年5月1日第94次會議就臺東監獄所陳報甲○○屢次不假外出,不服糾正,貽誤公務,嚴重違反規定之懲處案,既認為甲○○所犯情節與其所患疾病即憂鬱症是否有相當關聯,仍有待斟酌,因此,不宜遽予處分,此有法務部考績委員會第94次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原處分卷為憑,則臺東監獄尚未釐清甲○○上述情節與其所患憂鬱症是否無任何關聯前,即以此事由作為上訴人甲○○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資遣事由,已嫌速斷。又考績成績包括工作、操行、學識與才能四項,雖工作成績佔50%,但工作是否適任,並非以考績為惟一依據,況上訴人甲○○歷年考績78年考列甲等,83、86年考列丙等,餘皆考列乙等,足見甲○○之各年度表現尚未達於不適任之程度,從而,原審判決將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撤銷,核無不合。㈢上訴人甲○○上開情節雖不符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但各機關公務人員,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同法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既有憂鬱症,此為上訴人甲○○所承認,則其是否因該病症已達現職工作不能勝任之程度,臺東監獄仍應本於職權再為調查,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請求法務部予以回復其原職並核與薪俸及利息,亦無不合。㈣從而,上訴人甲○○及法務部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