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16號上 訴 人 甲○○
丙○○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外人徐添發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承租知情之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451、1453地號及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1452地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違規堆置土石,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報,被上訴人乃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以91年11月1日府地用字第09102050930號處分書各處上訴人等(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徐添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下稱第一次處分),並限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另案提起行政爭訟確定)。嗣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2年2月18日赴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未於限期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乃以92年6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2010585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等及徐添發8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上訴人等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前遭上揭第一次處分後,隨即要求訴外人徐添發著手本件系爭土地之復原工作,而因系爭土地之地勢原本低窪,每逢大雨即不利於耕作,上訴人等並委請徐添發將系爭土地加以改良,此有統一發票二份及合約書可稽。且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等要求徐添發恢復原狀並加以改良後,曾由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派員勘驗現場並拍照存證。故本件絕非如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等於收受第一次處分書後,仍未著手系爭土地之復原工作。是本件原處分再對上訴人等各處以罰鍰8萬元及命立即恢復原狀,係與事實不合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前以上揭第一次處分書限上訴人等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惟依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2年4月9日員警刑字第0920005108號函附「偵查卷」內容所示,本案並未依限恢復原狀,又參照員林鎮公所92年4月18日員鎮民字第0920010886號函附「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所示略有改善惟未完全恢復原狀,故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本件原處分各處徐添發及上訴人等8萬元罰鍰。㈡本案系爭土地為五等則之優良農田,未改變前之原地勢作農作利用,灌排良好,土地亦為土壤非如砂石黏土之惡地形,附近一帶無類似上訴人等如此之「農地改良」,上訴人等所附「證物」農地改良工作合約書內容為「因地勢低窪耕作困難,今委任乙方將其改良至可耕高經濟作物.
.....用砂石級配混合原土壤伴合後,回填壓實...。」惟僅有所謂用級配用於工程、建築使用,從未聽聞「級配」用來農地改良以耕種「高經濟作物」,上訴人等說詞實屬牽強離譜。又依上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卷,上訴人等二人筆錄第2頁倒數第3行答:「...徐添發堆置目的是準備出賣用。」、徐添發筆錄第2頁倒數第2、3行答「...堆置目的是為工程用需要。」前後說詞對照即可知矛盾之處。㈢至上訴人等稱本案違規已恢復原狀云云,本案第一次處分書係91年11月5日郵寄送達,故上訴人等應於91年11月15日前恢復原狀,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前揭筆錄製作於92年3月20日,遠晚於上揭期限,其未恢復原狀證據確鑿,被上訴人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按次處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訴外人徐添發未經申請許可,承租知情之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違規堆置土石,經被上訴人審認以第一次處分各裁罰上訴人等及徐添發20萬元罰鍰,並命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上訴人等雖主張已恢復原狀等語,惟按所謂恢復原狀,於土地使用上,須恢復至無違反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用地編定之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內政部85年12月19日台內營字第8582275號函在原審法院卷可稽。經查上訴人等於92年3月20日警訊時均坦承其所有前述系爭土地上仍堆置土石。另依被上訴人所提92年2月18日拍攝之彰化縣○○鎮○○○段○○○○○號相片,該土地上仍明顯堆積土石,其所有人即上訴人丙○○對此亦不爭執,僅於原審法院93年3月4日勘驗時陳稱:目前相片中堆積土石都已清運完畢。另上訴人甲○○所有同段1451地號土地,迄原審法院勘驗時仍留有數個水池,此有上訴人甲○○、丙○○偵訊筆錄二紙、92年2月18日拍攝之相片六紙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於被上訴人令其恢復原狀後,既仍堆積土石,自難認已達可作農業使用目的之恢復原狀程度,上訴人等所辯核無足採。被上訴人乃為本件原處分再裁處上訴人等各8萬元罰鍰,並立即恢復原狀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人民於一定期間內需為一定之作為,該一定期間必須相當。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甚廣,其上堆置土石甚多,如欲依法恢復原狀,勢先費時覓得合法場所並動用相當機具設備搬遷,其所需時間顯非第一次處分所命短短10日所能完成。被上訴人10日之要求實強人所難,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揭一般法律原則。又上訴人等於原審已強調於收受第一次處分書後實已著手系爭土地之復原工作,並有提出相關統一發票及合約書為證。惟原判決對此等重要事項並未加以審酌或說明任何不可採之理由,自有違法。況系爭土地原本即有數個水池,此即為其原狀,上訴人等曾就此再三主張,惟原審就此並未採納或傳喚相關證人庭訊,竟誤以為此係未恢復原狀之事證,亦有違誤等語。
五、本院按:㈠「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為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㈡原審認定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前揭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違規堆置土石,前經被上訴人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20萬元,並限於文到10日內恢復原狀在案,聯合稽查取締小組於92年2月18日赴現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土地仍堆置土石,未限期恢復原狀,且該堆置之土石,並非供改良土質以利耕作之用等情,被上訴人乃再處以本件8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顯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先前於91年11月1日處分上訴人時,雖僅給予10日之恢復原狀期限,但歷經3個半月後之92年2月18日,系爭土地仍堆置大量土石,依上開勘查紀錄所載,面積達○.五八公頃(按系爭三筆土地登記面積合計僅○.五五六三五四公頃),並無恢復原狀之跡象。顯然違背上開限期恢復原狀處分之意旨,自具有可罰性,是被上訴人按次再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命立即恢復原狀,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論旨以被上訴人僅給予10日之恢復原狀期限,顯然過短及系爭土地原來即有數個水池,此即為原狀等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