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623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23號上 訴 人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修君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欠繳民國84年至90年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5,545,223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91年4月2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1065900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上訴人所有不動產標示(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684、684之1、684之2地號,持分175/100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91年4月2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1065901號函請臺北市監理處,就上訴人所有動產(車牌號碼:0000000、BA─6568、GB─4771、AO─9435、569─4101)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91年4月2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10659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該稅捐保全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稅捐保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以該範圍為限。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於91年4月24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61065902號函,以上訴人欠稅合計5,545,223元,就系爭土地及車輛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保全處分,嗣於91年9月2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903300號書函更正應納稅捐為2,752,611元,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且系爭房屋均為空屋未使用,被上訴人全依營業用稅率計算稅額,已有未合,況被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所有信義路4段225號6樓、7樓房屋自90年7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未更正稅單,扣減應納稅額,故上訴人欠稅額未達原處分所示稅額,被上訴人不得就上訴人財產通知有關機關限制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被上訴人誤解財政部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釋而為選擇性適用,且若被上訴人認本件執行無實益,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無益查封禁止」原則。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欠繳應納稅捐部分,原函誤植為5,545,223元,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以91年9月2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903300號書函更正應納稅捐為2,752,611元,並通知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於91年8月2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163225000號函,依上訴人復查申請書檢送更正後91年房屋稅繳款書2份在案,惟本件禁止財產處分中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並未包括91年房屋稅,自無扣減之必要。另系爭土地已經提供擔保,其上所設定抵押貸款餘額已逾公告現值,甚至稅捐保全標的依公告現值加4成估價亦已逾越,故對租稅保全而言已無價值、無實益,被上訴人遂依法加以限制,與財政部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釋並無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欠繳84年至90年使用牌照稅、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金額為5,545,223元,其中欠稅2,792,612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安分處以88年11月1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8891267800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是以有關上訴人欠繳應納稅捐部分,原函誤植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5,545,223元」,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南分處以91年9月20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190903300號書函更正及通知上訴人,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更正應納稅捐金額為2,752,611元,有該函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按「㈡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㈢若欠稅人每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均遠超過其應納稅額,而又不能分割處理時,稽徵機關如認為確有保全之必要,得選擇較為接近應納稅額且較具有保全稅捐價值之一筆為禁止處分」,為財政部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示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與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援用。上訴人主張上開財政部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之規定有牴觸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84、684之1、684之2地號,持分175/1000之土地,依據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為114,483,267元,惟上訴人於其上所設定抵押共計356,655,646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系爭不動產已無剩餘價值,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予以禁止處分,揆諸財政部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釋意旨,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僅選擇其中一筆土地加以執行即可,否則屬過度查封等語,尚非有理。至上訴人主張倘如被上訴人所言系爭財產已無價值,則本件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無益查封禁止原則」乙節,查系爭財產雖經查封,乃屬稅捐稽徵法定保全程序,並非即時拍賣,倘日後系爭土地價值上漲,或其上抵押塗銷,其保全程序自有實益,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有理。另稅捐稽徵之保全程序,並不審究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是上訴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尚不得於稅捐保全處分後更行主張不服,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其上所擔保之債權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業據原審查明,惟以被上訴人僅對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並非即時拍賣,且將來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可高於公告現值),則被上訴人通知地政事務所對系爭3筆土地為限制登記處分,難謂無保全實益。財政部70年8月25日台財稅第37059號函:「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尚難謂逾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上訴意旨指摘該函釋違反法律,應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至該函釋另以「若欠稅人每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均遠超過其應納稅額,而又不能分割處理時,稽徵機關如認為確有保全之必要,得選擇較為接近應納稅額且較具有保全稅捐價值之一筆為禁止處分」,應係指如對其中一筆為禁止處分已足以保全稅捐,應只就其中一筆為之,系爭3筆土地均設定高額抵押,且其未償債務已達3億餘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等函附原審卷可稽,並非僅對其中一筆為限制處分即可達保全稅捐之目的,甚為顯然。原判決因而維持被上訴人之處分,並無違背法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