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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判字第 1626 號判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26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上訴人以91年7月12日(91)基修法己字第6653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下稱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90年1月3日(90)二二八錦字第00002號函復資料,上訴人業經該會董事會第27次會議決議通過補償:傷殘補償4個基數,遭受徒刑執行(36年4月遭羈押44天,復於38年10月18日至50年10月17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12年)補償50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補償4個基數,合計補償58個基數,上訴人並已領取該會審定之補償金等語。上訴人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條規定,應不予補償。上訴人不服,以其於36年及43年兩次遭受政府違法羈押,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者甚多,足徵不同原因事實所造成之損害,可分別請求補償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查上訴人於36年時因二二八事件,遭政府違法拘禁。上訴人之受難事實為「傷殘、遭受徒刑執行、健康名譽受損」;上訴人於43年又再度遭政府違法羈押,此時為戒嚴時期,政府為控制人民之思想,對於知識份子批評的言論莫不扣上通敵、叛亂的罪名,當時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係以上訴人「求學時經常閱讀左傾書籍,宣傳匪諜理論,謀議偽造臺幣未果,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故上訴人於36年及43年兩次遭政府違法羈押,係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非屬依據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據此,上訴人依補償條例之規定申請補償,自屬合法,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為補償條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同一申請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重複領取相當性質之補償。查被上訴人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之補償,不予補償,揆諸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不妥。又上訴人所舉蔡耀景、陳明忠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一節,姑不論係屬另案問題,蔡耀景君及陳明忠君二人均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分別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而上訴人所稱之請求補償羈押期間與其向二二八基金會請求之期間完全相同,所訴並非實情等語,資為答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不得申請補償,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該法條係於89年12月15日修正,觀其修法理由,在於不同原因所造成之冤獄或不當審判,應分別給予補償,故在該條款規定,以同一原因事實已請求者,即不得申請補償,避免重複領取相當性質之補償。上訴人前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此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上訴人既曾就此事實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領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並經該會決議補償,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本件補償與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補償之事實不同,惟並未舉證證明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決議補償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有何不同,因此,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至於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蔡耀景及陳明忠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因上訴人之請求已不符合法律之規定,自無需究明上訴人是否得比照該二人之情形,而同時受領二二八事件及補償條例之補償,因而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36年(二二八事件)及43年(戒嚴時期)分別因不同原因遭政府違法羈押,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受難事實已受領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補償完畢,惟上訴人遭受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47號判決上訴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並於50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開釋之受難事實並非肇因於二二八事件,何以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給予上訴人補償?因此,對於上訴人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之受難事實,是否包括前開事實,仍有存疑。對此,上訴人曾於原審聲請調查證據,為原審所不採,僅依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90年1月3日(90)二二八錦字第00002號函即認定本件上訴人申請補償之事實與前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補償之事實同一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未盡其應盡之調查義務,而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等語。

六、本院按:87年6月17日制定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施行)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一、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本條款為:「因同一原因事實,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者。」雖修正後條文增列「因同一原因事實」等文字,惟「有損害斯有賠償」,乃侵權事件中賠償之基本原則;針對同一侵權事件,受害人僅能得到一次賠償,不能同時根據兩項法律,對於同一項損害申請補償。同理,若人民受到不同原因之損害,針對不同原因事實所造成的損害,自可分別請求損害賠償。89年12月15日修正前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及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不得再申請補償,其立法目的係防止受害人以一次之損害,依據不同之法律而得雙重、甚或多重之不當得利,是89年12月15日修正前該條款固僅規定「已依法受領冤獄賠償或二二八事件補償之受裁判者」,而無「因同一原因事實」之文字,然適用上仍應以「因同一原因事實」為要件甚明。89年12月15日修正該條款規定,係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疑義,增列「因同一原因事實」等文字,以求周延所致(本法第8條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說明參照),於受裁判者之權利並無不同。本件上訴人於89年10月4日依據補償條例申請補償後,被上訴人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補償條例有變更,而舊法並未有利於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應適用89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補償條例規定。查上訴人以其前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須生活費外沒收。上訴人於該案係於38年10月18日被羈押,迄至判決確定後續於43年7月13日入國防部臺灣軍人監獄執行,至50年10月17日執行期滿出獄。上訴人就38年10月18日至50年10月17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12年部分,依補償條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經被上訴人89年12月27日(89)基衡法辛字第10482號函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查詢結果,該會以90年1月3日(90)二二八錦字第00002號函復稱:「...二、經查本會收件編號1257申請案,受難者姓名:甲○○(即上訴人)業經本會董事會第27次會議決議成立,受難事實:傷殘補償4個基數,遭受徒刑執行(36年4月遭羈押44天,復於38年10月18日至50年10月17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12年)補償50個基數,健康名譽受損補償4個基數,合計補償58個基數,蔡君並已領取本會審定之補償金」等語。

以上各情,有上訴人系爭申請書、國防部軍法局所送上訴人犯案口卡及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43)審三字第47號判決、被上訴人與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前揭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據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前開函載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申請就38年10月18日至50年10月17日依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12年部分補償之同一原因事實,業經上訴人於本件申請前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受領補償無誤。被上訴人原處分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已依法受領二二八事件補償,不予補償,並無不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本件上訴人申請補償之事實,與其前向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申請補償之事實為同一原因事實,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補償,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