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627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6月21日申請補償金案(88年6月21日收文字第04533號),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以其因對時事批評及反抗,於民國66年11月1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保安處拘捕,67年1月16日以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執行至76年7月14日出獄,共計失去自由9年8月14日,於88年6月21日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88年6月21日收文字號04533號)。經上訴人於91年4月9日以(91)基法修丑字第3118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認其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等語,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查獲之反動文件、傳單、紙上炸藥配方,及共同被告間互證一致之供述,依現行證據法則,顯不足為被上訴人以強暴、脅迫觸犯內亂罪之補強證據,故其認定被上訴人以非法方法顛覆政府,即違反證據法則。又原處分未論及被上訴人強暴、脅迫之犯罪態樣,即認「事證明確,故認本案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定被上訴人所犯為修正前刑法第100條第1項及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又當時為戒嚴時期,而以懲治叛亂條例第2條第1項論罪。然懲治叛亂條例已因政府宣佈解嚴,而於80年5月22日由總統令發布廢止,而刑法第100條第1項亦於81年5月16日修正。因本件收受恐嚇英文信件之外商並無畏怖之心,又退步言之,縱外商收受信件後,透過美國機構對臺灣政府表示關切,而認定已生畏佈心,亦僅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而已,並無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況該英文信件係針對外商而言,尚未達顛覆政府之階段;印製、散發反動文件及傳單、計畫油印傳單之內部主觀意志,在客觀上均不符「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而籌組「人民解放陣線」、撰寫「人民解放章程」草案,則為憲法所保障之表現自由;且抄寫炸藥配方之行為,被上訴人均未參與,而與被上訴人無涉,遭查獲之英文信、油印台、炸藥配方,雖為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定被上訴人觸犯懲治叛亂條例之證物,惟懲治叛亂條例既已廢止,該證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0條規定,並不足以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認定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並非確有實據,乃不當之審判,故原處分顯有違誤,應准予補償。以成大共產黨叛亂案及美麗島臺獨暴動內亂案二例,其犯罪行為均涉有暴力,已該當刑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暴動內亂之犯罪構成要件,且其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1年度秤理字第7066號、62年度初特字第8號判決及69年障判字第014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查獲之犯罪證物均較本案重大,詎上訴人對上開二例之被告,均為准予補償之決定,而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顯違平等原則,亦違反補償條例制定之意旨;縱上訴人抗辯此乃個案認定之結果,然其抗辯亦違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被上訴人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經裁判自66年11月1日起至76年7月13日止,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8年,自屬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受裁判者,且依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1項本文、第6條第3款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3條規定,明定9年8月以上10年未滿,補償41個基數,則被上訴人執行有期徒刑之期間,共計執行9年8月12天,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基數為10萬元,核計410萬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88年6月21日申請補償金案(88年6月21日收文字號04533號),應作成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針對審判當時,就論罪採證過程之瑕疵,謀求補救,並非對原論罪所引之實體法律有所質疑。是懲治叛亂條例雖已於80年5月22日廢止,其中第5條「參加叛亂組織或集會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於現行法律已不存在,然要不得據此逕為主張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為「不當審判案件」之理由,否則豈不凡於當年曾受叛亂或匪諜審判者均得受領補償,此要非補償條例立法目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認定:㈠66年元月在臺北市○○路戴華光之住宅,由戴華光起草、被上訴人補充、劉國基修正,印製恐嚇英文信200封,謾罵美國是帝國主義,限在臺美商於66年6月底前離臺,否則任何不幸都是應得之懲罰,信末署名台灣人民解放陣線寄出;㈡同年3月,復由劉國基擬稿,被上訴人親繕臘紙,共同油印此路不通反動傳單200餘件,內容捏詞侮衊政府,以無產階級的兄弟姊妹們快起來,只有革命顛覆政府,才能達到共產理想等語,於當月29日晚9時許,由戴華光及劉國基秘密在臺北市○○路一帶散發;㈢66年4至10月間,戴華光、劉國基及被上訴人撰成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人民解放陣線黨員誓詞、人民解放陣線告同胞書等反動文件,66年10月9日於被上訴人之臺北市○○○路住處,由被上訴人、戴華光、鄭道君、蔡裕榮正式組成人民解放陣線,商訂組織章程;㈣同年10月,戴華光自行研製TNT黃色炸藥,已擬妥配方,並囑蔡裕榮研究能破壞電信設備之爆破化合物,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㈤66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與戴華光等4人再度集會,決定利用同年11月19日進行公職人員選舉時,將人民解放陣線之宣言及告同胞書等大量油印散發,以破壞選舉,造成動亂。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於66年11月1日調查筆錄、66年11月2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時坦承不諱,與戴華光66年11月1日調查筆錄、66年11月2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劉國基66年11月3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蔡裕榮66年11月7日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訊問筆錄、66年11月21日臺灣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互證一致,亦與6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內該案各被告之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獲案之證物如人民解放陣線章程草案、黨員誓詞、宣言、告同胞書等文件可資佐證,該等證物並經當庭提示令被上訴人等辨認,經其等供承係供犯罪使用,扣案之反動文件原稿、傳單、炸藥配方所載之化學藥品等,業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及中央警官學校鑑定為被上訴人、戴華光、劉國基之筆跡無誤,是以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67年度諫字第4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除採信被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揆之現行刑事訴訟法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均無不合,應認被上訴人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上訴人不予補償,於法並無不合。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292號判例,暴動云者,即指多數人結合不法加以腕力,或脅迫使地方人心陷於不安之行為而言,以前揭66年元月印發之恐嚇英文信200封及66年10月計畫爆炸臺北市嘉新大樓、希爾頓飯店及美國新聞處,並至嘉新大樓完成實地勘查,冀圖暴亂等行為,顯已造成地方人士陷於不安,達到精神上無法抵抗之程度,非僅已構成現行刑法第100條第1項所定之「以脅迫著手」,更已構成現行刑法第101條第2項暴動內亂罪之預備犯,甚至現行刑法第101條第1項暴動內亂罪,是以縱依現行內亂罪之要件審查,被上訴人之行為亦已觸犯內亂罪確有實據,上訴人不予補償,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至被上訴人另以成大共產黨叛亂案、美麗島暴動內亂案均獲補償為由,認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償乙節,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查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上訴人係分別個案事實認定,其審查及議決過程均有一定之嚴謹程序,自不得以他案曾獲補償為由逕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償,灼然自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依本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無非以:按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期能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做出公平、合理之決定;同條第4項雖未明文規定「就個案逐一審認之」,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否則基金會之董事會決議以多案包裹之方式合併表決,未就個案逐一表決,並不符該法條規定之精神及目的。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其初審意見認為是否已達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之階段,似有疑義。經移請上訴人所設置之審查小組,經審認之結果「擬不予補償」,審認意見認為初審意見之認定事證明確,故應認本案確有實據。再送請上訴人之董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審核意見為「同意審查小組意見,不予補償」,以上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及上訴人第2屆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惟依上訴人第2屆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所載,該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係將被上訴人與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之當年同案被告戴華光、劉國基、蔡裕榮合併表決4人補償與否,並未就個案逐一討論表決。觀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系爭判決中,被上訴人、戴華光、劉國基所犯罪名相同,但蔡裕榮所犯罪名與之不同,渠等犯罪情節輕重迥異,刑度為無期徒刑至有期徒刑不等,或未處刑而交付感化教育,有頗大差距,上訴人之董監事會卻將4人合併表決,未予分別表決,致使各受判決人之個案差異性在合併表決之過程中被忽略,違反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第4項所規定之期能以透過對個案分別為具體、實質之審查,針對不同個案之差異性,做出公平、合理之決定之立法精神及目的。是上開上訴人之董監事會決議程序,以多案合併表決不同意予被上訴人補償,未就個案逐一表決,自有可議。故上訴人依其董監事會決議審核結果「不同意補償」,就被上訴人之申請補償金案件為否准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合於補償條例所規定之其他要件,尚待上訴人完成實質審查,爰依上開之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被上訴人作成決定。
五、本院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補償:...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第2項)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4項)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1次為限」,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就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不得申請補償之案件,除規範審查小組權責運作方式外,所謂「個案逐一審認之」,即在要求基金會設置之審查小組能就個案詳細審查,不可輕忽草率;惟並未明文限制不得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逐一審理,即不限制審查小組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逐審理,有助案情調查,並未影響就個案詳細審查之審理方式。本件有關被上訴人案,依卷內之資料係經上訴人於第2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第42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8次董監事會、第55次法律研究小組、第2屆第14次董監事會、董事會專案小組、第65次法律研究小組共7次會議就個案逐一審查,且依第2屆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記錄,亦可知該次董監事會對於聲請案件均詳細逐一個別討論,故對於被上訴人之案件之審查已完全符合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要求及其立法意旨,原審對於上訴人依該條文基金會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查部分亦認定無誤。況上開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並無規範董監事會之表決運作方式之明文,即未限制將性質相同案件合併表決,而該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將被上訴人及戴華光、劉國基及蔡裕榮等刑事共犯4案具證據共通關聯性之案件合併表決,有助案情調查,並無不當。原審未審酌前揭上訴人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逐一詳細審查之立法理由,依第16次董監事會會議將被上訴人及他人等4案合併表決,即推論出上訴人就個案無逐一審查有違前揭規定,其裁判之基礎係以推論擬制之方法,於法有違。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補償金案,應依原審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